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琨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琨毓為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曳引車,沿高雄市大社區○○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路○段與○○路000 號前安全島缺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不得超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且應注意該處車道 標線係指示直行或右轉,不得左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 在該處左轉,適告訴人趙至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內側快車道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曳引車左前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瀰漫性神經軸 突損傷、顏面骨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踝關節骨折並 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