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3號
10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仁豪
李婕瀅
潘昆政
黃朝和
朱峻良
前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鄭保田
陳怡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尚詩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2574、14594、14768、23822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
第7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7至22、30至32、3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貳甲B甲16、貳甲D甲14②B薪資表1本、貳甲D甲22②B少爺小費表1本、貳甲D甲23⑥B制度表1本內之雙魚座過年日程表及制度修訂表1張均沒收。j○○、q○○、m○○、h○○、b○○、L○○、N○○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7至22、30至32、3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貳甲B甲16、貳甲D甲14②B薪資表1本、貳甲D甲22②B少爺小費表1本、貳甲D甲23⑥B制度表1本內之雙魚座過年日程表及制度修訂表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F○○前於民國99年間因圖利容留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Q○○(綽號「良董、良哥、百九仔、九哥」,另行通緝 )因其所經營之「紫晶酒店」於100年3月間,為檢警查獲容
留18歲以上及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猥褻行為(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審理中),遂於101年初,將其旗下原 「紫晶酒店」部分幹部,轉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 「雙魚座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B,以下稱雙魚座酒 店」,僱用X○○為總會計,M○○為店長(前揭2人另以 通常程序審結),僱用雙魚座酒店少爺(即服務生)j○○ 擔任人頭負責人,b○○為出納、L○○為現場櫃檯會計, 僱用少爺q○○負責收取雙魚座酒店每日營收現金、報表, 僱用m○○、h○○、F○○、N○○為少爺,渠等共同基 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工情況如下:雙魚座酒店僱請18歲以 上之公關小姐K○○(花名燕燕)、a○○(花名內褲)及 i○○(花名小莉)等女子擔任公關小姐,並招攬不特定男 客來店消費,收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1節100分鐘,收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另每包廂需給付酒店少爺1,000元小費 。服務流程則係由少爺負責接待客人進入包廂,由酒店控檯 安排店內公關小姐前往包廂坐檯,一進入包廂後,隨即由公 關小姐以所謂「三件光」(即公關小姐的上衣、裙子、底褲 或小姐的上衣、裙子及男客的上衣全部脫光)之脫衣熱舞歡 迎男客,公關小姐除磨蹭男客外,並引導男客以雙手撫摸公 關小姐胸部,再進行「手秀」(即由公關小姐在包廂內以手 替男客手淫,男客射精者,公關小姐可於每日向現場櫃檯會 計領取報酬200元),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公關小姐與男 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而該酒店事先備有臨檢說辭,內容 包含遇臨檢時之提醒暗號、燈號、警方問答之應對及製作筆 錄之注意事項等,平日除要求公關小姐熟背臨檢說辭,以應 付警方臨檢。並由店長及幹部負責召開公主大會,包含公關 小姐、少爺及幹部等人員均要參加,會中要求背記臨檢說辭 、及檢討公關缺失,藉此確保酒店之有效管理。另指派q○ ○每日前往酒店收取營收現金及帳冊,交至高雄市○○○路 000號20樓之辦公室;X○○則接受Q○○之指揮,明知雙 魚座酒店之經營方式及內容,仍負責分配不知情之會計W○ ○製作有關雙魚座酒店傳票、損益報表之工作,並彙整營業 報表及計算員工薪資、行政獎金,並告知出納b○○如何處 理酒店所得之存入、提領等事宜,除利用電話與Q○○聯繫 及報告帳務及薪資事宜,並與店長M○○聯絡確認酒店員工 薪資,並不定期至雙魚座酒店對帳,b○○負責保管雙魚座 酒店所使用之存摺、印章,及存、提雙魚座酒店之營收款項 ,並將每月員工薪資委交q○○送至雙魚座酒店給現場會計
L○○,作為發給員工及小姐薪資之用。嗣於101年4月27日 凌晨1時25分許,檢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雙魚座酒店 ,當場在雙魚座酒店2樓查獲該店公關小姐K○○、a○○ 及i○○等人全身裸露在201包廂房間內脫衣為男客G○○ 、王韋力、O○○、t○○、雍家耀及d○○等人陪酒,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在酒店內逮捕j○○、L○○、 m○○、h○○、F○○、N○○。再於同日凌晨2時2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X○○住處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 ○○路000號20樓辦公室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同 日凌晨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00街0號3樓e○○○ 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2b○○居所搜索,扣得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j○○、L○○、b○○、q○○、m○○、h○ ○、F○○、N○○等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L○○、b○○、q○○ 、m○○、h○○、F○○、N○○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1訴字第793號卷十第226頁反面至第228頁、卷十 一第53、107頁),且與證人即雙魚座酒店公關小姐K○○ 、a○○及i○○等3人分別於警詢、a○○及i○○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5至77、80至82、85至87頁; 本院卷五第217至245頁);證人即男客G○○、王韋力、d ○○、O○○、t○○、雍家耀等6人於警詢、G○○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3至54、58至74頁;本院卷五 第205至217頁);證人即雙魚座酒店未脫衣之公關小姐s○ ○、D○○、Z○○、n○○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90至93、96至99、103至105、108至111頁);證人即 大昌路辦公室會計E○○、林鈺烜、W○○及P○○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詞(見偵一卷第119至126頁;偵三卷第19至25、 177頁);證人E○○、W○○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
卷九第119至136頁);證人顏晉偉、H○○、陳美杏、f○ ○、黃淑芬、黃淑貞、o○○、涂佳輝、l○○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詞(偵三卷第182至183、184、160至161、173至177 頁;偵四卷第16至17、76至78、173至177頁);證人涂佳輝 、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101訴793號卷六第33至 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 101訴793號卷九第162至174頁)、共同被告即雙魚座酒店實 際負責人Q○○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1訴793號 卷七第151至157頁)均互核相符,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0 0064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照片11張(見 警一卷第114至126、140至145頁)、Y○○0000000000、b ○○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9至 72、116至117頁、他一卷第62至6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聲監續字第1067至1070號通訊監察書(資料卷二第1至 8頁)、101年雄地聲監字第89、227、129、295號通訊監察 譯文、101年雄地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卷二 第9至80頁)、總管理處人事資料卡、員工基本資料、切結 書及夜間工作切結書、任職聘僱契約同意書、本票等(他字 卷二第1至5、15至17、26至30、38至42、47至50頁;他字卷 一第180至18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2 3、28至3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貳甲B甲16雙魚座人事資料 1本、編號貳甲D甲14②B薪資表1本、編號貳甲D甲22②B少爺小費 表1本、編號貳甲D甲23⑥之B制度表1本等物扣案可佐。是本件 被告等8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資料均參核相 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8人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等8人係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惟證人 K○○、a○○及i○○均證稱於查獲當日係從事脫衣陪酒 之服務,即猥褻行為,則被告等8人應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此部分關於「性交」之記載應屬有誤,爰逕予更正,附此 敘明。
三、論罪: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 他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 為。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 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僅係由服務小 姐脫衣陪酒或以手摩擦男客之性器官,以達到射精之目的 ,性質上均屬「猥褻」行為,而非上開刑法第10條第5項 所定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j○○、L○○、b○○ 、q○○、m○○、h○○、F○○、N○○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檢察官漏載「前段」,應予更正)。(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男客G○○、王 韋力、O○○、t○○、雍家耀及d○○等人雖尚未支付 該次消費金額每人3,000元即為警查獲,固據證人G○○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五第215頁反面),惟被 告j○○等8人既與同案被告Q○○、M○○、X○○共 同容留K○○、a○○及i○○為猥褻之行為,並意圖從 中牟利,業經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該當圖利容 留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被告j○○、q○○、m○○、h○○、F○○、N○○ 、b○○、L○○等8人與同案被告Q○○、M○○、X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 褻行為,其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所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有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證人即公關小 姐K○○、a○○及i○○有何提供性交之服務行為,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等人僅有 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公訴意旨認其等另亦涉有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行,尚屬誤會。
(四)被告等人於前述時、地,容留小姐K○○、a○○及i○
○為猥褻之行為,可認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 、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 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五)又被告F○○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j○○、q○○、m○○、h○○、F○○、 N○○、b○○、L○○等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 風氣,所為自不可取;被告等8人均係受僱而為前開犯行 ,在犯罪角色分配上非屬首謀及主要獲利者角色,暨其等 人於審理中就前開妨害風化犯行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 佳,被告q○○、m○○、h○○、b○○、L○○等人 均曾有妨害風化刑事前案紀錄、被告j○○有詐欺罪、被 告N○○有侵占罪之前案紀錄(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被 告F○○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稽;再考量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所得、所生損害;並審酌被告h○○、L○○ 、N○○均為高職畢業、被告m○○為大學肄業、被告j ○○、b○○為高中畢業、被告F○○為國中畢業、被告 q○○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j○○、q○○、 N○○、b○○、L○○等5人自陳目前待業中,被告F ○○目前擔任送便當之工作,被告h○○目前在燒烤店工 作;被告j○○、q○○、m○○、b○○、L○○及h ○○均未婚,被告F○○、N○○均各有一子待撫養之生 活狀況等前揭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二)沒收部分:
1.同案被告Q○○為實際出資經營雙魚座酒店之人,業經Q ○○供承在卷,是在雙魚座酒店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除編號24至27、33所示之物非屬Q○○所有外,其餘如附 表一編號1至23、28至32、34至100所示之物,均屬於同案 被告Q○○所有,應堪認定,另於高雄市三民區○○○路 000號20樓辦公室內扣得與雙魚座酒店有關之如附表三編 號貳甲B甲16、貳甲D甲14②B薪資表1本、貳甲D甲22②B少爺小費 表1本、貳甲D甲23⑥B制度表1本內之雙魚座過年日程表及制
度修訂表1張等物,亦均屬於被告Q○○所有,亦可認定 ,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7至22、30至32、34所示之物 ;如附表三編號貳甲B甲16、貳甲D甲14②B薪資表1本、貳甲D甲2 2②B少爺小費表1本、貳甲D甲23⑥B制度表1本內之雙魚座過 年日程表及制度修訂表1張既可認定為被告Q○○所有, 且係供被告j○○、q○○、m○○、h○○、F○○、 N○○、b○○、L○○等人共同參與經營雙魚座酒店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 則,分別沒收如主文所示。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22萬6,600元,雖可認定係 被告Q○○所有,惟證人G○○證稱:當日尚未支付該次 消費金額每人3,000元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五第215頁 反面),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現金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現金150 萬元,非被告b○○所有,而係b○○之姊陳珉淳所有, 業經被告b○○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5、102頁),被 告b○○之姊與被告b○○並無共犯關係,且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該150萬元現金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4.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存摺或金融卡,除編號1、3、9 所示之金融卡為同案被告X○○所有,編號49所示之存摺 為被告j○○所有,編號55所示之存摺為被告b○○與案 外人宋友銘所有外,餘均非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而各該 帳戶內之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j○○等人何 次犯行之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b○○與Q○○、X○○、「香水 酒店」之店長、副店長、行政幹部、男服務生等人自100 年11月1日起至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前止,在該酒 店包廂內,媒介、容留18歲以上之公關小姐提供脫衣陪酒 、任由男客撫摸身體、裸露胸部私處跳舞供男客觀賞及以 手撫摸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等猥褻行為,作為男 客在酒店內消費之基本服務,亦有在上開酒店內或帶出場 ,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酒店小姐口腔或陰道之方式而為性 交行為。⑵被告b○○、Q○○、X○○、與「帝寶酒店 」店長M○○、副店長、行政幹部、男服務生等人自100 年3月31日起至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前止,媒介或 容留18歲以上之公關小姐與至酒店消費之男客在店內或帶
出場,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酒店小姐口腔或陰道之方式而 為性交行為。⑶被告b○○、Q○○、X○○與「鴻海酒 店」店長、副店長、行政幹部、男服務生等人自101年3月 7日起至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前止,媒介、容留18 歲以上之公關小姐與至酒店消費之男客在店內或帶出場, 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酒店小姐口腔或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 行為。嗣經檢警於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雙魚 座酒店2樓查獲該店公關小姐K○○、a○○及i○○等 人在該酒店201包廂內,全身裸露脫衣為男客G○○、王 韋力、O○○、t○○、雍家耀及d○○等人陪酒。因認 被告b○○在香水酒店、鴻海酒店及帝寶酒店內亦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為被告b○○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b○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G○○、王韋力、d○○ 、O○○、t○○、雍家耀、s○○、D○○、蘇琇如、 n○○、K○○、a○○及i○○於警詢之供述、扣案如 附表一至五之物品,為其論據。
(四)經查:訊據被告b○○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圖利容留猥褻之 犯行,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b○○除事實欄二所示 圖利容留K○○、a○○及i○○在「雙魚座酒店」內從 事猥褻之犯行外(即論罪科刑部分),究竟於何時容留何 位18歲以上女子,在香水酒店、鴻海酒店及帝寶酒店內, 與何位男客從事猥褻犯行。而證人即公關小姐K○○、a ○○及i○○等3人係在「雙魚座酒店」被查獲脫衣陪酒 ,其等從無證述曾至香水酒店、鴻海酒店及帝寶酒店服務 ;證人即未脫衣陪酒之公關小姐s○○、D○○、Z○○ 、n○○等人亦在「雙魚座酒店」工作,證人即男客G○
○、王韋力、d○○、O○○、t○○、雍家耀等人亦係 至「雙魚座酒店」消費時被查獲,其等從未證述曾至香水 酒店、鴻海酒店及帝寶酒店消費;又警方雖於101年4月27 日搜索高雄市三民區○○○路000號20樓辦公室時,查扣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資料卷一第14至39頁),然並未查獲有 何公關小姐在香水酒店、鴻海酒店及帝寶酒店內有何脫衣 陪酒,或為所謂「三件光」、「團秀」、「手秀」、「大 小支」等之性交易行為,是依上述,本件既未查獲香水酒 店、鴻海酒店及帝寶酒店有何意圖使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情事, 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能僅憑被告b ○○確有在雙魚座酒店媒介、容留證人K○○、a○○及 i○○為猥褻行為,即速斷渠亦有於帝寶酒店、香水酒店 、鴻海酒店內為同樣之媒介、容留不詳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b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V○○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查扣地點:雙魚座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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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所有人│沒收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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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事資料名冊1本 (金磚員工資料)│Q○○│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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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台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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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2台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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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贓款新臺幣22萬6,600元 │Q○○│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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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無線對講機2支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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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隨身碟3支 │Q○○│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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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臨檢說詞1張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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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上班流程及扣款規定1張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9 │公主大會會議資料2張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10 │806宣導事項1張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11 │檯單6件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12 │調假流程1張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13 │人事資料1件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14 │出勤紀錄表31張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15 │員工簽到表1張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16 │日領檯費表13張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17 │賒繳款紀錄表33張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18 │坐檯紀錄表17張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19 │結帳單8件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20 │員工簽到簿1件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21 │筆記本3本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22 │MC紀錄表3張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23 │員工聯絡電話表3件 │Q○○│不宣告沒收 │
├──┼────────────────┼───┼──────────┤
│24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1支 │j○○│不宣告沒收 │
│ │(序號ESN:0B6223B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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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陸正宏│不宣告沒收 │
│ │1支(已由檢察官發還陸正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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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1支 │m○○│不宣告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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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1支 │L○○│不宣告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8 │現金支出傳票3張 │Q○○│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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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訂桌獎金證明單6張 │Q○○│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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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公關每週排程表1張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31 │公關成績登記表3件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32 │服務組小費表1張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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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9號置物櫃內之筆記本1本 │孫誌良│不宣告沒收 │
├──┼────────────────┼───┼──────────┤
│34 │43號置物櫃內之資料夾1本 │Q○○│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35 │票據(台支以外)(小紅本票)1張 │Q○○│不宣告沒收 │
├──┼────────────────┼───┼──────────┤
│36 │票據(台支以外)(洪榮安本票) │Q○○│不宣告沒收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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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票據(台支以外)(三五本票)1張 │Q○○│不宣告沒收 │
├──┼────────────────┼───┼──────────┤
│38 │票據(台支以外)(ㄚ嘉本票)1張 │Q○○│不宣告沒收 │
├──┼────────────────┼───┼──────────┤
│39 │票據(台支以外)(昇哥本票)1張 │Q○○│不宣告沒收 │
├──┼────────────────┼───┼──────────┤
│40 │票據(台支以外)(昌ㄚ本票)1張 │Q○○│不宣告沒收 │
├──┼────────────────┼───┼──────────┤
│41 │票據(台支以外)(小周本票)1張 │Q○○│不宣告沒收 │
├──┼────────────────┼───┼──────────┤
│42 │票據(台支以外)(小歪本票)1張 │Q○○│不宣告沒收 │
├──┼────────────────┼───┼──────────┤
│43 │票據(台支以外)(坤ㄚ本票)1張 │Q○○│不宣告沒收 │
├──┼────────────────┼───┼──────────┤
│44 │票據(台支以外)(TACO本票)1張 │Q○○│不宣告沒收 │
├──┼────────────────┼───┼──────────┤
│45 │票據(台支以外)(蔡董本票)1張 │Q○○│不宣告沒收 │
├──┼────────────────┼───┼──────────┤
│46 │票據(台支以外)(菲力本票)1張 │Q○○│不宣告沒收 │
├──┼────────────────┼───┼──────────┤
│47 │票據(台支以外)(儒哥本票)2張 │Q○○│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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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票據(台支以外)(紅龜本票)1張 │Q○○│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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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票據(台支以外)(吳大哥本票) │Q○○│不宣告沒收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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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票據(台支以外)(五本票)1張 │Q○○│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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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票據(台支以外)(小武本票)1張 │Q○○│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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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票據(台支以外)(彈頭本票)1張 │Q○○│不宣告沒收 │
├──┼────────────────┼───┼──────────┤
│53 │票據(台支以外)(光哥本票)1張 │Q○○│不宣告沒收 │
├──┼────────────────┼───┼──────────┤
│54 │票據(台支以外)(黃仁瑞本票) │Q○○│不宣告沒收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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