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3年度,32號
KSHV,103,重抗,3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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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方吉雄
相 對 人 方吉福
      方文環
      方吉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吉福等3 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
件,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
107 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先位 聲明請求相對人移轉屏東縣鹽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予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移轉同 段846-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予抗告人。足見 抗告人並非同時請求移轉該2 筆土地應有部分。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土地價額較高者定之,並依應有部分4 分 之3 計算。原裁定逕依上開2 筆土地全部價額之4 分之3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依各別 土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經查,抗告人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 就兩造共有之新德段846-21、1125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 在,㈡相對人應移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予抗告人;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移轉同段846-21地 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均應有部分4 分之3 予抗告人。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就先備位聲明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然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部 分,已包括新德段846-21、1125地號2 筆土地,自應合併計 算2 筆土地之價額,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示,其 市價合計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而就先位聲明第2 項請 求之1125地號土地部分,不另計算其價額。再者,該先位聲 明2 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已包括備位請求之新德段846- 21地號土地,故不另計備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則,原 裁定依2 筆土地交易價額2800萬元之4 分之3 核定本件抗告



人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萬元,即無不合。抗告人 未計入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核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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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