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3年度,28號
KSHV,103,重抗,28,2014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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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黃千薰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本院103 年
度重抗字第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 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 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3 項及 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以 抗告不合法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自不得再對抗告裁 定提起再抗告。是異議人對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故本件應依異議 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抗告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載之 「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與6 月20日」日期重覆,且預收 裁判費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係屬普通民事案件,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與行政程序法無關,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異議人本應先繳納抗告費。又裁定本有二個日期 ,一為原本製作日期,一為正本製作日期,抗告裁定並無重 覆記載之情形。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對抗告裁定提出異議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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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