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美月
再審被告 王贊榮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撤銷公證遺囑事件,對於民國
99年9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4號、100 年4
月20日本院99年家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民國97年度雄民公正字第000489號 於97年5 月15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第489 號公證遺囑), 業經蕭家正、見證人程建誌承認非王吳桃口述遺囑,訴外人王 秋明亦承認該公證遺囑是其提供草稿與公證人蕭家正製作,且 第489 號公證遺囑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 家上字第59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事件) 。而蕭家正事務所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於97年7 月 23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第763 號公證遺囑),與第489 號 公證遺囑完全一樣,僅係補充第489 號公證遺囑之筆記遺囑, 第489 號公證遺囑既未經王吳桃口述而無效,同理第763 號公 證遺囑亦無效。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署立台南醫 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王吳桃意識呆滯,可見王吳桃97年7 月23日無法口述遺囑,證人蕭家正證稱王吳桃得口述遺囑之內 容、證人葉香稱意識很清楚、證人程建誌證述意識清楚等語, 均不實在。又第763 號公證遺囑意旨第7 點記載:7 本遺囑1 式7 份與事實不符,及公證請求書第6 點證明文件記載證物引 用第489 號公證遺囑,因第489 號公證遺囑既屬無效,則第 763 號公證遺囑亦應無效,爰起訴確認第763 號公證遺囑無效 。詎遭高雄地院以99年9 月21日99年度家訴字第54號判決(下 稱系爭第一審確定判決)、本院以100 年4 月20日99年度家上 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公證人蕭 家正、見證人葉香、見證人程建誌前於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事 件均證述王吳桃並無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述完成第489 號 公證遺囑等語,卻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為相反證述,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又見證人葉香、 程建誌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均證稱:我不知道誰寫的,但 是過程我都在場等語,且未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 人之真意,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足認第763 號公
證遺囑違反民法第1191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詎原確定判決認定 第763 號公證遺囑有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本為無效之 第489 號公證遺囑,經補定筆記後作成之第763 號公證遺囑為 有效,顯未審酌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事件確定判決之見解,理 由相互矛盾,且公證人蕭家正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從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 第489 號公證遺囑無效之見解,顯有違該判決之既判力,自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依王吳桃之署 立台南醫院病歷資料,早於96年10月15日已記載其有語言能力 障礙,97年7 月30日記載意識呆滯、意識清楚混亂,GCS 指數 為全無反應,97年8 月3 日記載語無倫次,97年8 月6 日記載 語無倫次、意識是嗜睡、全無反應、意識昏迷,97年8 月7 日 記載插氣管內無法發聲音,97年8 月28日記載死亡等語,足認 王吳桃有語言障礙而無口述能力,故第763 號公證遺囑應為無 效,該病歷資料為新證物。又97年5 月15日相片拍攝到公證人 蕭家正持已製作完成之彩色地籍圖及第489 號公證遺囑之紙張 ,顯示第489 號公證遺囑違反民法第1191條之要式規定,故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第 763 號公證遺囑實際2 份,卻在該遺囑上記載本遺囑乙式7 份 等語,共偽造了5 份,且蕭家正亦在檢察官面前證稱第763 號 公證遺囑實際有2 份,只是助理未改,實際有5 份等語,足認 蕭家正利用保管公證遺囑之職務之便,事後偽造。又第489 號 公證遺囑原記載正本2 份,嗣手寫刪改為5 份,第763 號公證 遺囑實際2 份,原記載2 份,經蕭家正手寫刪改為5 份,以配 合第489 號公證遺囑之內容,足認第763 號公證遺囑係偽造, 且兩份遺囑上見證人之印章不同,合理懷疑第489 號公證遺囑 上正本2 份之刪改記載係原確定判決前訴訟中所偽造,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又第489 號公證遺 囑內容本為電腦打字,嗣第763 號公證遺囑內容改為手寫,何 以將無效之第489 號公證遺囑內容改為手寫之第763 號公證遺 囑,即可將無效變為有效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0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系爭第一審確定判 決廢棄。㈡確認第763 號公證遺囑無效。㈢再審被告應返還高 雄市路○區○○段地號2號土地,12分之1、同段22地號土地, 12萬分之7841、同段15地號土地,105.405 平方公尺與再審原 告。
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 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0 年4 月20日宣判,經再審原告聲明不 服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 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一節,有原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頁、第49頁)。足認再審原告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176號裁定於100 年7 月21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原確 定判決事件即已確定。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以 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原確定判決事件於100 年7 月21日確定 時即已開始起算該款再審事由之30日不變期間。詎再審原告遲 至103 年3 月20日始據該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已 逾30日一情,有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關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30日 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證人、鑑定人、通 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 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 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 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主張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之 證物為偽造或證人為偽證,須宣告偽造證物之人犯偽造文書罪 或證人犯偽證罪有罪判決確定,始得據以為再審事由。次查:再審原告雖前對蕭家正、葉香、程建誌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訴暨告發其等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為偽證, 及蕭家正偽造763 號公證遺囑,惟經檢察官對其等3 人為不起 訴處分一情,有101 年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 年度偵字第4281、4282、42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認再審原告所指蕭家正、葉 香、程建誌犯有偽證罪,蕭家正犯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未經 有罪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不合。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蕭家正、葉香、程建誌於原確定判 決前訴訟程序所證均為偽證;第736 號公證遺囑為蕭家正所偽 造,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乃於法不合,即無足採。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 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 前,對上訴人曾提起之訴,一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民法第227 條),一為依民法第879 條規定之求償權 ,與本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 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1542號判例要旨亦可佐參。亦即,若原確定判決與他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 款之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 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 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職故,他案確定判決之理由 並無既判力,自非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事件之確定判決乃係確認第489 號 公證遺囑無效,而原確定判決確認之對象為第763 號公證遺囑 ,二者確認之遺囑法律關係不同,尚非同一訴訟標的一節,有 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7頁),是以揆諸上開判 例要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事 件確定判決相左,且蕭家正未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提出足 以推翻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事件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原確 定判決自應受其拘束,其得據此起再審之訴等語。惟98年度家 上字第59號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乃不生既判力,依上開說 明,自不拘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尚不可採 。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 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 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足 供參佐。
再審原告另主張:依王吳桃之署立台南醫院病歷資料,早於96 年10月15日已記載其有語言能力障礙,97年7 月30日記載意識 呆滯、意識清楚混亂,GCS 指數為全無反應,97年8 月3 日記 載語無倫次,97年8 月6 日記載語無倫次、意識是嗜睡、全無 反應、意識昏迷,97年8 月7 日記載插氣管內無法發聲音,97 年8 月28日記載死亡等語,足認王吳桃有語言障礙而無口述能 力,故第763 號公證遺囑應為無效,該病歷資料為新證物。又 97年5 月15日相片拍攝到公證人蕭家正持已製作完成之彩色地 籍圖及第489 號公證遺囑之紙張,顯示第489 號公證遺囑違反 民法第1191條之要式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以署立台南醫院護理記錄、住院2 頁 紙、急診護理評估表、照片4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 頁、第55頁至背面)。惟查:署立護理記錄記載:96年10月15 日GCS 分數為V3即只會說一些不正確的字、96年10月16日CGS 分數為V2即只能發聲等語;住院2 頁紙記載:96年10月16日肺 炎併急性呼係衰竭、97年8 月6 日呼吸衰竭、意識昏迷等語; 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GCS 分數V1即全無反應、意識呆滯等語 ,有署立台南醫院護理記錄、住院2 頁紙、急診護理評估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上開關於王吳桃之 意識狀況之記載,均與第763 號公證遺囑製作日期即97年7 月 23日無涉,且原確定判決亦說明:…第763 號公證遺囑係97年 7 月23日製作,尚難以王吳桃97年7 月30日之意識呆滯,來推 論之前之97年7 月23日王吳桃於第763 號公證遺囑製作時亦係 意識呆滯而無法口述遺囑,是上開署立台南醫院急診護理評估 表記載,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即本院卷第46頁)。亦即,上開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間。至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係關於第489 號公證遺囑之製作現場照片,與原確定 判決之第763 號公證遺囑無關,自不得據此為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又主張:第489 號公證遺囑內容本為電腦打字,嗣 第763 號公證遺囑內容改為手寫,何以將無效之第489 號公證 遺囑內容改為手寫之第763 號公證遺囑,即可將無效變為有效 等語。惟查:第763 號公證遺囑因符合民法第1191條法定要件 而有效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纂詳,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 按(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至第6 頁即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亦即,第489 號公證遺囑雖為無效,亦不影響第763 號公證 遺囑因符合民法第1191條要件而有效。是以,再審原告爭執第 763 號公證遺囑係手寫等語,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 不得恃此為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0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關於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關於第9 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均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