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14號
KSHV,103,家上,14,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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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中 
      陳○豐 
兼 共 同 黃陳○○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陳○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2 月1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黃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訴人陳○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之養父即被繼承人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 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之養父即被繼承人陳○間,無親子血 緣關係,卻被陳○認領,經戶政機關登記其父親為陳○,導 致身分不明確,該不明確之親子關係,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陳○業 已死亡,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其等與陳○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為合法,核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養父陳○於民國63年12月10日 與上訴人之母親陳煖結婚,並分別於同年12月間認領上訴人 。嗣上訴人之母親與陳○於66年2 月3 日離婚,上訴人陳○ 中、陳○豐於民國68年6 月19日被訴外人陳名聲收養,復於 71年2 月15日終止其間之收養關係。其後上訴人於71年3 月 31日,再被訴外人李吉生收養,惟又分別於102 年9 月24日 、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0月3 日與李吉生終止收養關係



,而回復與陳○之親子關係。然上訴人與陳○並無親子血緣 關係,陳○當時係憐惜上訴人母親獨自扶養3 名幼子,上訴 人戶籍登記均為父不詳,復因不清楚收養與認領的差別,才 認領上訴人。又陳○於90年3 月7 日死亡,故以陳○之養女 即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養父陳○與上訴 人間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為陳○之養女,因上訴人三人為養父所認 領之子女,故不清楚上訴人與其養父是否不具親子血緣關係 ,對上訴人主張無意見等語為辯。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養 父即被繼承人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五、經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陳○認領,復陸續被陳名聲、李吉生收 養,嗣再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被認領資料,顯示上訴人均於 63年12月13日被陳○收養,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8日屏市戶(5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 認領登記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至58頁) ,堪信為真實,因而本件上訴人與李吉生終止收養關係後, 已回復與陳○間之親子關係。
查證人即上訴人母親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3 人不是與陳 ○所生,在我19歲的時候,我母親把我賣到田中的妓女戶, 後來又轉賣到潮州,之後我就懷孕了,我就到花蓮生下上訴 人黃陳○○,在我21歲時,我母親又把我賣到潮州,後我又 有懷有上訴人陳○中,最後一次我母親又把我賣到潮州,之 後我又懷有陳○豐,上訴人3 人都是在潮州懷孕,生完上訴 人3 人後,我就嫁給陳○,目的是為了扶養上訴人3 人長大 ,所以上訴人3 人的生父就寫為陳○,上訴人3 人非與陳○ 所生等語(見原審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訴 人3 人分別係民國54年、55年及59年間,在花蓮縣光復鄉出 生,而陳○原住屏東縣屏東市○居巷0000號,嗣於57年4 月 19日因行方不明遭通報註記,57年6 月13日撤銷行方不明註 記後,遷入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再於61年12月9 日遷 居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後於63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 母親結婚,另上訴人母親則原設籍屏東縣潮州鎮,於54年9 月17日遷入花蓮光復鄉至59年才遷出等節,有上訴人母親及 陳○之戶籍登記簿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 、10頁) ,故上訴人3 人於花蓮出生前,上訴人母親與陳○並未曾同 時設籍於同一縣市,參以50年代花蓮及屏東因距離遙遠,二



縣市之住民往來遠較現在困難,依常情難認上訴人母親係與 陳○長時間交往而受孕,再審酌上訴人係因祭祀問題,並非 因財產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節,因而,本件雖因陳○已死亡 ,且無現存之親人可與上訴人作親子血緣鑑定,無法藉由親 子血緣之鑑定,證明上訴人與陳○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然 依卷存之相關戶籍資料,仍足認上訴人母親所證述之情為屬 實,而堪予採信,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與陳○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自有憑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 之養父即陳○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條、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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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