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燦霖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勞訴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5 月1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抗告人於 收受原法院前開補正裁定後,已於103 年5 月20日提出書狀 聲明:「駁回留職停薪處分及提供體檢證明書、工作證明書 」等語,有民事訴訟狀補正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 至13頁),抗告人顯已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即有未洽。又抗告人既已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 應依抗告人之前開聲明,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後,倘抗 告人仍未繳納,始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法院103 年5 月13日103 年度審勞訴字第62號裁定固命抗告人「按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抗告人所為前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應繳納若干裁判費用,理應由法院 依職權核算,並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後,抗告人猶未遵期繳納 ,始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方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 判,亦可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原裁定未依前開程序辦理, 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亦屬有違。抗告意旨雖未就 上開事項為指摘,惟此均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