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陳桂姬
再審被告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高雄區漁會同事,惟再審被告於 高雄區漁會專用電台話務室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為 如附表所示之辱罵行為,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權。伊於前訴訟 程序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時提出陳報狀一,說明該 書狀所附錄音帶,其中有錄音顯示:伊配偶於一樓聽到再審 被告辱罵伊而回應之聲音。詎原確定判決未為審酌,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並提出 未經斟酌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 字第1158號判決及筆錄、102 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本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決、102 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 、103 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等足資佐證辱罵事實之證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0 萬元,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明文。但當事 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且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非此之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提出陳報狀 一第3 頁B 部分,雖有說明當日所提出錄音光碟其中有再審 原告配偶許明件:「看要怎樣」之回應,惟,該部分係100
年4 月9 日之錄音,非本件附表所示時間之言論,與本件無 涉。而100 年4 月9 日之錄音依該陳報狀說明,係本院另案 102 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審理範圍,有該判決附前案二審卷 第88至92頁足憑。是以,該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 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該證據, 有前述再審事由。
㈡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於103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而再審 原告所提出103 年1 月6 日高雄地院所為102 年度訴字第11 58號判決及該案筆錄、103 年2 月20日高雄地院所為102 年 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本院卷第6 至16頁),當事人之一即 為再審原告,堪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知上開證物存在 ,而非其在客觀上確不知該判決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 出103 年4 月2 日本院所為102 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 103 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前案二審卷第88至92、98至10 0 頁),然上開判決中再審被告所為之言論,與附表所示日 期,迥然有異,為不同時間之言論,顯與本件無涉,縱予以 斟酌,仍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至於再審原告另提出 103 年6 月3 日本院所為103 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決(本院 卷第16至17頁),然該判決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所為,非前 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事 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未合。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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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行為內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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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04月12日 │兩造交班時,再審被告假藉以講手機之方式辱罵再審原告│
│ │21時55分許 │:「垃圾就是垃圾」、「破格查某,就是破格查某」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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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04月13日 │兩造交班時,再審被告報警向前往處理員警稱:再審原告│
│ │5時55分許 │騷擾再審被告及另兩名話務員等情,並要求前往處理員警│
│ │ │記載於其工作日誌內,再審被告並將其記載於100年4月13│
│ │ │日工作日誌,影印檢附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
│ │ │事件之準備書(五)狀證十四,做為再審原告因該案(被│
│ │ │上人與兩名話務員告高雄區漁會及5名人評委員)於100年│
│ │ │5月16日出庭作證不實之證據,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188號妨害名譽案件,做為再審原告經常騷擾再審被告之 │
│ │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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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04月16日 │兩造交班時,再審被告以假藉講手機方式辱罵:「我家都│
│ │21時54分許 │被人騷擾」、「臭GY,不只臭而已,還ㄠˋ」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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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05月11日 │兩造交班時,再審被告對著再審原告當面羞辱:「不要臉│
│ │5時58分許 │「不要臉的女人,有夠不要臉」多次、「你最會說謊」、│
│ │ │「你在騷擾啥?」、「犯賤!有夠不要臉!」、「挑撥」│
│ │ │、「在法院時我再把你們一網打盡」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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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05月11日 │兩造交班時,再審被告以假藉講手機方式辱罵再審原告:│
│ │13時58分 │「不要臉就是不要臉!能力差,漁會專門雇用一些垃圾」│
│ │ │、「騷擾」、「要叫她到法院作證」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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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05月23日 │兩造交班時,再審被告以假藉講手機方式辱罵再審原告:│
│ │13時53分許 │雷公專門在劈死講白賊話」、「不只是劈而已,那對壞心│
│ │ │毒性的人,劈、劈乎死。對!對!」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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