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劉志銘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劉黃朝枝
訴 訟 代理人 劉乙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銘之上訴駁回。
劉黃朝枝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劉志銘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劉黃朝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黃朝枝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劉志銘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109 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該路109 巷與無名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與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之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嘴唇裂傷、左膝挫傷、拉扭傷併退化性關節炎等 傷害。又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1 00元(於本院則主張就此部分另有支出1,760 元,依兩造之 過失比例,擴張請求1,408 元)、至國術館就診之交通費14 ,000元,另伊受僱於訴外人即伊之配偶劉金木經營之機車行 ,每月薪資20,000元,然因退化性關節炎無法工作,受有1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80,000 元,且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 上痛苦,而得精神賠償224,000 元,合計548,100 元,惟伊 僅就其中545,500 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劉志銘應給付伊54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判決。
二、劉志銘則以:劉黃朝枝之退化性關節炎非系爭事故所致,伊 僅願給付101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31日至醫生診所就診之醫 療費用,其餘單據及中藥房、國術館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且劉金木經營之機車行並不因劉黃朝枝受傷而無法營業,劉 黃朝枝自無營業或工資損失。又劉黃朝枝就系爭事故亦應負
過失責任,且其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另系爭事故發生 後,伊已交付劉黃朝枝3,000 元慰問金與其和解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劉志銘應給付劉黃朝枝77,864元,及自102 年3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黃朝枝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志銘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劉黃朝枝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劉志銘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劉志銘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劉黃朝枝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劉黃朝枝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劉黃朝枝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劉 黃朝枝後開第三項之請求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劉志銘應 再給付劉黃朝枝22,184元及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劉志銘應再給付劉黃朝枝1, 408 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劉黃朝枝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而未據其提起附帶上訴 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志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 年3 月2 日10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 內區和平路10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和平路109 巷與無 名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若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劉志銘竟疏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劉黃朝枝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無名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劉志銘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劉黃朝枝所騎乘之 機車左側踏板,致劉黃朝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 害。
㈡劉志銘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 第542 號刑事判決判處劉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劉志銘提 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㈢劉志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交付3,000 元予劉黃朝枝收執 。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劉志銘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黃朝枝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劉黃朝枝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之過失 責任比例如何?
㈡劉黃朝枝請求劉志銘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 於原審之請求以多少為適當?
㈢劉黃朝枝於二審擴張之請求應否准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劉黃朝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之過 失責任比例如何?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劉志銘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前揭規定,與劉 黃朝枝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其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 頁)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志銘疏未注意 上情肇致系爭事故,又參以劉志銘業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542號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足 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劉黃朝枝因系爭事故受 有左膝挫傷一節,有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一審卷 第17至18頁)。是劉黃朝枝主張劉志銘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 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⒉劉黃朝枝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外力撞擊造成左膝扭拉傷併 退化性關節炎之傷害,並提出王憲忠骨科診所102 年2 月16 日診斷證明書、網頁列印資料或退化性關節炎介紹文章為其 論據(見一審卷第15、58至61、110 至121 頁),為劉志銘 所否認。經查,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就此節已函詢劉黃朝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診 之劉骨科診所,該診所函覆:病人劉黃朝枝因左膝挫傷於10 1 年3 月2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於101 年4 月16日因治療無 效持續疼痛,故施予X 光檢查,發現有退化性關節炎之情形 ,該病患之左小腿局部退化性關節炎係長期負擔所引起,挫 傷不至於造成等語明確,有劉骨科診所之函文附卷可稽(見 刑事偵卷第12頁、高雄地院刑事審交易卷第13-1頁),足證 劉黃朝枝退化性關節炎之情形應係長期負擔造成,非系爭事
故造成。又劉黃朝枝提出之王憲忠骨科診所102 年2 月16日 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左側膝扭傷並退化性關節炎」( 見一審卷第15頁),惟經原審函詢劉黃朝枝左膝拉扭傷與退 化性關節炎間之關連,王憲忠骨科診所函覆稱:劉黃朝枝於 101 年7 月4 日因左膝疼痛至本院就診,經朱宜生醫生診視 、X 光和理學檢查為左膝內翻變形,左膝退化性關節炎造成 之相關症狀,併有左膝韌帶扭拉傷。膝退化性關節炎由生物 因素(遺傳、體質、年齡、營養等因素)和物理因素(運動 、創傷、長期不良姿勢、工作等因素)所造成,為一慢性疾 患,可因不當的負荷或運動、或創傷致急性疼痛腫脹,同時 退化性關節炎會有膝關節變形的現象,導致膝關節內外側韌 帶不平衡,與腿部無力,故當有上述原因發生較易發生疼痛 腫脹。左膝扭拉傷併退化性關節炎並非單一膝扭拉傷所致, 101 年3 月2 日病患車禍可能為膝腫痛的扭拉傷之近因並非 主要因素,102 年2 月與101 年7 、8 月相隔數月,單一膝 創傷(101 年3 月2 日車禍)與102 年2 月左膝扭拉傷事件 ,兩者相關性並不強烈等語,有王憲忠骨科診所102 年8 月 19日忠骨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68頁至背 面),益證退化性關節炎為慢性疾患,左膝扭拉傷係由退化 性關節炎造成之相關症狀,尚無從認定劉黃朝枝主張之左膝 扭拉傷併退化性關節炎為系爭事故之膝創傷造成。本院審酌 上開回函係由為劉黃朝枝實際進行診療之專業醫師依診療結 果認定,且意見大致相同,應較可採信,是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認定劉黃朝枝左膝拉扭傷併退化性關節炎係因系爭事故 造成。而劉黃朝枝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及文章,內容在於介紹 退化性關節炎成因,並非針對劉黃朝枝病況診療後所為之個 案分析,自難以此作為對劉志銘不利之認定。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劉志銘抗 辯:劉黃朝枝與有過失,伊僅須負2 成責任等語,劉黃朝枝 則主張劉志銘應全額賠償,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本件劉黃朝枝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路況及交岔路口用路 人之動向,於有突發狀況發生時,得隨時煞停或閃避,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及危險,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時間為上午10 時30分,有日間自然光線,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劉黃 朝枝應無不能注意路況之情事,其若有減速慢行進入路口, 注意兩側來車,應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且系爭事故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劉志銘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黃朝枝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18-1頁),益徵 劉黃朝枝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劉志銘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劉黃朝枝進入路口如能減速慢行注意車況,仍能減少損害發 生之結果,比較兩造駕駛行為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 關係,劉志銘違規情節較劉黃朝枝過失情節為重,認劉志銘 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劉黃朝枝應負擔20 % 之過失責任。
㈡劉黃朝枝請求劉志銘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 於原審之請求以多少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劉黃朝枝因劉志銘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劉志銘自應負賠償責任 ,劉黃朝枝請求劉志銘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至 劉志銘辯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以3,000元與劉黃朝枝達成 口頭和解等語,為劉黃朝枝所否認,劉志銘復未就已達成和 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茲就劉 黃朝枝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劉黃朝枝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劉骨科診所、王憲忠骨科診 所、方舟診所、海安診所、安全中藥房、安全國術館、閤堂 損傷整復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100元等語,劉志銘則辯 稱:伊僅願支付101 年3 月2 日至同月31日至醫生診所就診 之醫療費,其餘治療退化性關節之費用與本件無關等語。經 查:
⑴劉黃朝枝提出王憲忠骨科診所101 年7 月4 日、101 年8 月 18日、102 年2 月1 日、102 年2 月16日、102 年8 年16日 、102 年12月28日之醫療單據部分,經原審函詢就診原因, 經王憲忠骨科診所函覆:102 年2 月1 日係申請診斷書非就 診,101 年7 月4 日、8 月18日就診內容同為左膝疼痛,經 醫師理學檢查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併左膝扭拉傷,102 年2 月16日、2 月19日就診內容和診斷也相同等語在卷,有上開
王憲忠骨科診所函文可稽(見一審卷第68頁至背面),茲審 酌劉黃朝枝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王憲忠骨科診所就診,即 經診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併左膝扭拉傷,而難以認定與系 爭事故相關,業如前述,其於本件請求王憲忠骨科診所就診 之醫療費用,尚難認有理由。
⑵劉黃朝枝提出劉骨科診所102 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固記載劉黃朝枝因膝挫傷自101 年3 月2 日至10 2 年1 月29日就診治療9 次,合計支出掛號費450 元、部分 負擔450 元、敷藥費1,500 元(見一審卷第18、19頁背面) ,惟經原審函詢劉骨科診所劉黃朝枝就診原因及左膝挫傷痊 癒期間,經劉骨科診所函覆稱:劉黃朝枝於101 年3 月2 日 因左膝挫傷至本院門診,4 月3 日再次因左膝疼痛至本院門 診,4 月7 日、4 月10日、4 月11日、4 月20日連續亦因此 原因就診,表示疼痛持續,但一般挫傷並不需那麼久復原, 可能病人年紀大,復原力差,本院於4 月16日再次以X-ray 檢查亦無骨折現象,接下來6月16日、8月16日、102年1月29 日亦因左膝痛至本院,我們認為上述挫傷外,病人可能也有 退化之因素故疼痛,一般挫傷2至3個月休養應足夠等語在卷 ,有劉骨科診所102年11月14日回函可稽(見一審卷第139頁 ),本院審酌劉黃朝枝因退化性關節炎併有腫痛情形,及依 上開回函所述挫傷休養期間約為2至3個月,及劉黃朝枝自10 1年7月4 日起至王憲忠骨科診所就診,即經認定為退化性關 節炎等情,認劉黃朝枝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101年3 月至101年6 月間之7次就診費用較為合理,參酌劉黃朝枝提 出劉骨科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見一審卷第23頁),均收取 掛號費50元、基本自付額50元,合計100 元,故掛號費及基 本自付額部分共可請求700 元(100×7),至敷藥費部分, 劉黃朝枝陳稱:傷口較大的話,劉骨科診所會貼外傷貼布, 會在藥品明細收據上手寫記載80、150元等字樣,額外加藥 費等語,劉志銘對此並無爭執(見一審卷第144頁),而劉 黃朝枝提出之藥品明細收據,僅有101年4月10日記載80元、 101年4月7日記載150元、101年4月20日記載150元(見一審 卷第23頁),101年4月16日、101年6月16日則無記載,101 年3月2日、101年4月3日則未據劉黃朝枝提出藥品費用明細 可資佐證,是就敷藥費部分,應僅得請求380元(80+150+ 150)。從而,劉黃朝枝至劉骨科診所就診部分,合計得請 求醫療費用1,080元(700+380),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⑶劉黃朝枝提出方舟診所102 年4 月20日、102 年3 月19日之 醫療收據,海安診所101 年6 月18日、101 年7 月25日、10 2 年7 月30日、101 年8 月3 日收據部分,經原審函詢看診
原因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方舟診所函覆稱:102 年3 月6 日、3 月19日、4 月20日都因高血壓來看診等語明確,劉黃 朝枝所提上開單據就診原因顯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劉 黃朝枝雖另提出方舟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劉黃朝枝101 年 3 月2 日起至102 年2 月2 日止至該診所就診15次,看診費 用1200元,惟查,劉黃朝枝於101年3月2日受傷後,即自101 年3月2日起,至102年1月29日至劉骨科診所就診9 次,已如 前述,又於101年3月2日受傷同日起至101年6月23 日止至安 全中藥房就診40次(一審卷第21頁),可見其有同日重複及 過於密集就診之情形,且如前所述,依劉骨科診所之回函一 般挫傷2至3個月休養應足夠,綜合上情,劉黃朝枝此部分就 診,部分有重複或過於密集就診使用醫療資源之情形,部分 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不予准許;又海安診 所函覆稱:劉黃朝枝於101年7月25日、7月30日因左膝疼痛 求診,診斷為挫傷或拉傷,是否是101年3月2日車禍所造成 ,則無法確定等語在卷,有海安診所函文附卷可查(見一審 卷第79頁),茲審酌劉黃朝枝於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25 日、7月30日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3個月,且劉黃朝 枝於101年7月初即經王憲忠骨科診所診斷為退化性關節炎併 左膝拉扭傷,易生腫脹疼痛,尚難證明與系爭事故所受左膝 挫傷有關,已如前所述,綜上,其請求上開方舟診所、海安 診所就診費用,不予准許。
⑷劉黃朝枝另主張至安全中藥房、安全國術館、閤堂損傷整復 所就診,接受外敷青草膏、貼藥布治療支出費用部分,本院 審酌劉黃朝枝於101 年3 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至劉骨 科診所、王憲忠骨科診所由專業醫師看診,上開中藥房、國 術館、整復所開立之青草膏、藥布未經醫師處方,自難認係 必要醫藥費用,且若因退化性關節炎紅腫熱痛外敷藥膏、貼 藥布,亦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是其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 不予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部分:
劉黃朝枝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無法自行就 醫,需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安全國術館就診,請 求劉志銘給付就診交通費14,000元等語,惟劉黃朝枝主張之 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尚難認定為系爭事故造成,且本件尚無從 認定至國術館外敷膏藥為醫療必要費用,均如前述,是其主 張劉志銘應給付其至國術館就診之交通費用,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劉黃朝枝主張伊受僱於劉金木經營之機車行,負責更換機油 、補換胎、洗車等工作,由劉金木每月支付20,000元薪資,
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自101 年3 月2 日至 102 年5 月31日無法工作,故請求1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8 0,000 元等語(見一審卷第46、91頁)此部分原審不予准許 ,劉黃朝枝就此部分未表示不服,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論述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債權人被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劉志銘因過失行為致劉黃 朝枝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劉黃朝枝 之身體權,堪認劉黃朝枝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劉黃朝枝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劉黃朝枝為小學肄業,工作為一般家管,名下有汽車1 部;劉志銘為高中畢業,為機械公司技術員,月入約30,000 元,名下無財產,有信用貸款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一 審卷第36、144 至145 頁),又劉黃朝枝自99年至101 年所 得資料僅有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及汽車1 部,劉志銘自99 年至101 年度所得資料有薪資所得、名下有股票投資,亦有 兩造99年度至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一審卷末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劉黃朝枝所受傷害 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劉志銘過失情節較重等 情,認劉志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⒌本件劉志銘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劉黃朝枝應負擔20% 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劉志銘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 額,核屬有理。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劉志銘應賠 償之金額為元【(醫療費用1,08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80% =101,080 ×80% =80,864】。又兩造對於劉志 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交付3,000 元予劉黃朝枝並無爭執, 該3,000 元亦應視為劉志銘應負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於 劉黃朝枝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劉黃朝枝原審得請求 劉志銘給付之金額為77,864元(80,864-3,000 )。又劉黃 朝枝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經其陳明在卷(見 一審卷第14、144 頁),劉志銘亦未就此爭執,是本件自無 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保險理賠金,附此 敘明。
㈢劉黃朝枝於二審擴張之請求,應否准許?
劉黃朝枝於二審主張,伊因左腿挫拉傷併發後遺症支出醫療 費1760元,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伊得請求1408元此部分予以 擴張請求等語,並提出看診明細及王憲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收據、方舟診所診斷證明書、海安 診所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69至79頁),惟查,依劉黃朝枝 所列之看診明細(本院卷第69頁),其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 有關王舟診所、海安診所部分,均係在102 年5 月以後看診 之費用,有關王憲忠骨科部分則係在102 年10月18日、103 年3 月21日看診之費用,此部分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所受之左 膝挫傷有關,已如前述,台南市立醫院部分則係在103 年3 月15日、103 年3 月29日看診之費用,此部分距系爭車禍發 生之時間已久,並參以前述就劉骨科診所費用所為之論斷是 亦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車禍所受之左膝受傷有關。故劉黃 朝枝於二審擴張請求1408元,不予准許。
㈣劉黃朝枝另主張,劉志銘前曾於101 年3 月8 日至伊住處探 望伊,並表示願提供全數醫療費用賠償,故應賠償全部醫療 費用云云,惟查,依兩造之陳述,兩造顯未就系爭車禍造成 之損害達成和解,(劉黃朝枝尚請求醫療費用以外之損害, 而劉志銘則表示不願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兩造顯難僅醫療 費用之賠償達成和解,故劉黃朝枝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劉黃朝枝另主張,劉志銘於二審準備程序表示願賠償300 萬 元,伊有表示同意,自應以此金額賠償伊云云,就此劉志銘 則表示當時所講係氣話,經查,劉志銘對於原審所命之給付 7 萬7864元本息,尚表示不服而提出上訴,是其所稱之要賠 償300 萬元顯非其真意,故劉黃朝枝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劉黃朝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劉志銘 給付7萬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劉志銘之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 劉志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駁回劉黃朝枝超過上開應准部 分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劉黃朝枝附帶上訴意旨請 求劉志銘再給付22184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又劉黃朝枝於 本審擴張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志銘之上訴、劉黃朝枝之附帶上訴及擴張 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