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訴人即附 林宜君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丁裕峰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簡慧琪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7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甲○○於民國83年1 月間結婚而為夫妻。嗣伊於10 0 年10月底在美國使用電腦時,發現電腦資料夾中有甲○○ 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之裸體性交照片、丁○○裸 體照片、書寫淫穢內容之字條照片、被上訴人間相互挑逗之 MSN 對話(下分稱系爭照片、系爭MSN 對話)。而依系爭照 片顯示拍攝時間為99年11月24日、同年月27日、28日,及被 上訴人自陳於99年10月間曾一起過夜,足認其等於上開期間 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又縱認其等並無通姦、相姦行為, 亦可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交往之情形,顯已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更一再否認,致伊 精神上受有莫大傷痛,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判決。
二、甲○○則以:系爭照片係伊於99年10月間與丁○○偶遇後, 因丁○○提及生活不順、心情不佳而聊天解悶,且因當日飲 酒較多,一時興起而以手機拍攝之照片,其中有多張照片係 利用丁○○酒後睡著時所拍攝,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又系 爭照片拍攝日期及系爭MSN 對話均經增、刪、修改、變造, 自不得採為認定其與丁○○間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據。另縱認 伊有賠償義務,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且因上訴人表 示願原諒,伊亦已於100 年5 月11日轉帳630 萬元予上訴人 作為補償,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丁○○則以:伊因與甲○○偶遇而在其住處敘舊飲酒,並因 不勝酒力睡著後遭甲○○偷拍裸照,伊對系爭照片並不知情 ,且系爭照片亦無任何性行為之動作,上訴人所稱系爭照片 之拍攝日期係遭更改。又上訴人所提出寫有「慧琪」之字條 ,並非伊所書寫,系爭MSN 對話紀錄亦經編造,均不足以證 明係伊所為。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而 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 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與甲○○於83年1 月間結婚而為夫妻關係。 ⒉系爭照片為甲○○在其住處所拍攝。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 請求非財產法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觀之即明。可見現行條文規範 者,係為保護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此項配偶關係身分法 益之侵害,通姦或相姦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 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以通 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或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 )或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 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99年11月24日、27 日、28日有通姦、相姦行為,且若無發生性行為,亦顯已達 逾越一般男女正當交往之程度等語,並提出系爭照片及系爭 MSN 對話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照片之拍攝日期,並質疑系 爭MSN 對話係經修改變造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照片內容所示,其拍攝場所之背景均為室內(床上) ,且每張照片之背景均相同,而被上訴之人所呈現之狀態, 或為兩人在床上裸體相擁,或為丁○○個人裸睡,或為丁○ ○裸體手持相機。其中兩人相擁之照片部分,尚有丁○○裸 體壓在甲○○身上,並以手勾著甲○○頭部而親吻之動作, 再參以被上訴人均不否認確有拍攝上開照片(僅陳稱係一時 興起而以手機拍攝,且其中有多張照片係在丁○○酒後睡著 時所拍攝,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則系爭照片所示內容, 應屬真實。
⑵又依上開照片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兩人係以裸體方式在床上 相擁,且兩人之神智應屬清楚,此從兩人自陳係以手機(或 相機)拍攝之情形,即可得佐證。而甲○○為50年次,丁○ ○為56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若以被上訴人所自陳 係99年10月間所拍攝之照片,當時甲○○應為49歲,丁○○ 則為43歲,均屬身心正常之中壯年時期。又被上訴人均表示 先前為男女朋友,並因偶遇而相談,及一同返回甲○○之住 處,則從兩人相遇後一同返回甲○○住處,且在床上裸體相 擁,並拍攝裸照之情節觀之,衡諸現時社會常情,以被上訴 人之上開客觀情境為研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拍攝照片時 ,確有發生性行為,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雖陳稱兩人並未 發生性行為,然從上開照片所示內容,或為兩人裸體在床上 相擁,或丁○○個人裸睡,並以手機(相機)將此情形拍攝 ,應可認定當時兩人曾在床上裸裎相對及相擁,丁○○並裸
睡在甲○○住處之床上,再參以兩人當時均為身心正常之中 壯年男女,本院就此客觀事證為研判,認被上訴人在拍攝日 期應已有發生性關係,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常情。 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雖陳稱系爭照片之拍攝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24日 、27日、28日,且被上訴人自陳於99年10月間曾一起過夜, 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應已發生過至少4 次之性關係等語。然查 ,系爭照片共計14張,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電腦資料所示,固 有拍攝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24、27日、28日之資訊(見原審 卷第212~214頁),然經本院檢視後,該3個日期所呈現出 之照片內容,均屬相同(即均為同一批之14張照片),可見 係同一批照之再次翻拍,而非不同時期所拍攝不同內容之照 片。則就系爭照片之證明力而言,應僅能證明1次拍攝行為 ,亦僅能認定發生1次性關係。上訴人上開論述,應屬推測 ,且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⑷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MSN 對話,期間自99年8 月23日起至 100 年1 月2 日止,期間達數個月,且被上訴人相互間之對 話次數甚為頻繁,而對話內容除談及彼此間之日常生活及感 想(感嘆)外,亦提及對彼此感情之想法,且丁○○使用「 你不能要她也要我,如果是這樣,我寧可選擇退出並祝福你 的婚姻,因為法律上你們是合法夫妻,而我只曾經是你的地 下情人…我們不要自欺欺人,朋友都可能這樣輕易上床嗎… 我不想當姨太太或第三者(10月30日)」、「我真的也需要 懺悔,不應該再和你發生性關係,你已婚…我們不能再上床 發生性關係了(12月19日)」、「希望你在身旁可以親熱… 打字讓我留下很多證據~例如親熱(9 月3 日)」、「我很 想你,我今天要早一點上床!一語雙關了嗎,灌迷湯?試定 力?是啊! 和你,想和你,在一起(9 月6 日)」、「是你 提醒我,我們處於不合法關係中,我只好快步離開(9 月8 日)」、「你甚至比脈衝光有效,讓人回春…你說改天做愛 (11月6 日)」、「我不要這一種三角關係…不要別人罵我 是第三者搶別人丈夫…我們只不過八月才聯絡上,短短幾個 月,我應該很快就能平息(12月5 日)」、「改日和你上床 ,親熱…老公我愛你(12月11日)」、「這次period結束, 我要吃避孕藥一個月,免得擔心…你回美國之後,我就不要 吃藥了…天天吃很麻煩(12月28日)」等用語,可見其等之 對話內容,並非單純一般異性朋友間之玩笑用語,而係涉及 彼此間男女情愛之相互表達及性行為之挑逗,再參以被上訴 人確有上述系爭照片拍攝日期發生性關係之情事,本院認依 系爭照片及系爭MSN 對話,就我國社會之風俗民情為斟酌,
應可認被上訴人間交往之親密情節,顯已逾已婚者與一般異 性友人之正當往來程度,且此類情形,對配偶之他方(本件 之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應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丁○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為上開行為,故 上訴人以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⑸被上訴人雖質疑系爭MSN 對話遭增刪,而非其等原先對話內 容,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原 審函請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即時通訊軟體事後能否利 用其他軟體或方法予以刪除、修改、編輯,及是否因修改而 導致檔案毀損無法開啟等節,固經該公司函覆即時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儲存格式,事後可以其他軟體或方法予以刪除、 修改及編輯等語。然此僅足說明增刪修改紀錄,在技術上為 可能,並不足以佐證系爭MSN 對話即曾遭增刪,且本院就系 爭MSN 對話內容為斟酌,其相互間之對話流暢,前後語句及 意思相連,尚無特別插入或有對話語句內容不連貫之情事, 且就本院認定之上開「親熱」、「上床」、「做愛」、「老 公」等對話用語部分,更無此增刪插入致語意有不符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 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屬可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經查,上訴人及甲○○均為醫學系畢業,並均擔任婦產科醫 師,且執業多年;丁○○為大學畢業,現為醫院護理長督導 。又上訴人及甲○○均曾在台灣擔任醫師多年,並移民美國 ,取得綠卡,衡情應具有相當資力,且依原審依職權調取上 訴人及甲○○之100 年、101 年財產資料所示,其2 人名下 分別有利息、股息、執行業務所得、房地等財產,金額均已 達數千萬元;丁○○則自陳月薪約6 萬元,依原審調取其財 產資料所示,財產總額逾1百萬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上 開行為(含發生性關係及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正當往來程度 ),已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造成傷害,而被上訴 人至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否認上開行為,顯更加深上訴人 之傷痛程度,並斟酌被上訴人交往之情節、期間,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甲○○陳稱因上訴人曾表示願意原諒,故已給付上訴630 萬 元作為補償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書寫之字條 及電子郵件為據。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受該630 萬元,但陳 係歸還本屬其所有之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又依上開字條 及郵件內容觀之,係上訴人一再表示挽回本件婚姻及維持家 庭圓滿和諧之強烈意願,並願修正調整自己個性上之缺點而 配合甲○○,僅希求甲○○亦能相同付出,並與丁○○不再 聯絡,回歸正常家庭等語,尚無提及此筆630萬元之情事, 況甲○○並未舉證證明此筆款項係供本件賠償之用,故甲○ ○此部分所述,即難採信,亦不足作為酌減賠償金額之論據 ,併予說明。至檢察官就被上訴人間通姦(相姦)部分雖為 不起訴處分,但此為刑事案件採罪刑法定主義及證據取捨判 斷之事宜,尚無從拘束本院,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 該侵權情事,並不足採。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萬 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而就其餘20 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20萬元本息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即逾50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部分之金額,均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範圍, 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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