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71號
KSHV,103,上,71,20140702,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邱正隆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  蕭本霖
      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1
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7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 如未繳足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律師 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因本件為財產權事件,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36,546元,本院乃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裁定命上 訴人應於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狀以證 明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業於103 年6 月20日收受 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並未補繳裁 判費,僅提出律師委任狀,復有103 年6 月30日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103 年7 月1 日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