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改制前為台灣
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榮麟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
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執全字第88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區龍肚段4900地號土地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 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 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 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區龍肚段49 00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聲請原審以 82年度全字第11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經原審以82年度執全字第88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
(下稱美濃地政所)於82年8 月24日14時35分辦理假扣押查 封之限制登記後,迄今未塗銷。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 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業經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72號、本院84 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85年11月29日以85年 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濃農會(改 制前名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農會)、吳連火、鍾源泉、劉 勝聰、劉雲麟、傅和麟、劉明達、湯宜達、吳和禎、林宜訪 、宋永仁、鍾玉福(下稱美濃農會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合格新期蓬萊稻穀(依台灣省田賦徵收實物規則之標準)19 1 萬8567.25 公斤,及自民國8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穀。如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 府核定之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付新台幣,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本案),惟上訴人自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 已逾15年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亦未曾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不因上訴人曾對美濃農會為請求而受影響。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得拒絕履行系爭本案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已不得以系爭 本案判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限制登記塗 銷等語。嗣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則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 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 履行系爭本案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已不得以系爭本案判 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 訴與原訴,均係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二訴之證據資料均相同,應認二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予變更。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原訴視為撤回,原審所為之判決,已 失其效力,本院僅應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原訴與變更之訴,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 同,應不准予變更云云,不足採取。
三、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 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以系爭 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美濃地政所於82年8 月24日14時35分為 假扣押查封之限制登記在案,迄今未塗銷。而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嗣經系爭本案於85年11月29日 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履 行,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係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向訴外人美濃 農會請求履行,並經美濃農會同意分期清償虧短之稻穀,至 88年10月20日止,美濃農會已清償合格新期蓬萊稻穀191 萬 8567.25 公斤清償完畢,違約穀部分,經上訴人與美濃農會 會算至88年10月20日止,共應清償304 萬4182公斤,美濃農 會亦自90年2 月起分期清償,計至102 年1 月止,已清償66 萬9620公斤,剩餘237 萬4562公斤未還,足證系爭本案判決 確定後,均在執行中,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其時效顯然已 中斷,並未消滅;且依民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 在美濃農會未清償完畢前,仍負連帶責任。又違約穀既尚未 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仍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得隨時聲請拍賣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 執行事件受理後,以高維民讓82執全882 字第21478 號函囑 託美濃地政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美濃地政所於82年8 月 24日14時35分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迄今未塗銷。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嗣上訴人已依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經系爭本案判決 確定,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濃農會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合格新期蓬萊稻穀(依台灣省田賦徵收實物規則之標準)19 1 萬8567.25 公斤,及自民國8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穀。如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 府核定之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付新台幣,確定在案 。並有系爭本案判決附卷可稽。
㈢上訴人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曾向美濃農會請求給付,其 中應給付之合格新期蓬萊稻穀191 萬8567.25 公斤業已清償 完畢,另違約穀部分,算至88年10月20日止,共應清償304 萬4182公斤,美濃農會亦自90年2 月起分期清償,計至102 年1 月止,已清償66萬9620公斤,剩餘237 萬4562公斤未還 。
㈣上訴人自系爭本案於85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5 年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亦未曾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七、關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部分,經查: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囑託美濃地政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後,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嗣經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經系爭本案判決確定, 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濃農會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 全之債權之請求權,係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 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堪予認定 。而上訴人自系爭本案於85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後,迄今已 逾15年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亦未曾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關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之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堪予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 後,雖曾向美濃農會請求給付,惟其請求對被上訴人而言, 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 保全之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取。八、關於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後,系爭本案雖已判決確定 ,惟上訴人迄未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1328號判例),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 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亦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上訴人
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足見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 成立後,已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被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或謂假扣押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係保全執行 ,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 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且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亦得聲請 撤銷,故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見張登科先生著「 強制執行法」,95年1 月修訂版,第157 頁)。又謂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 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執 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 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參照)。惟查上開見解應係指假扣 押執行後,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債權人尚未起訴而言,與 本件之情形不同,本件為債權人之上訴人不但已起訴,且經 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實無再責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故本件之情形,應許被上訴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始為合理。又時效抗辯屬實體問題,非撤銷假 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被上訴人之前曾以系爭假扣押裁定 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伊拒絕履行為理,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88 號以其主張之 事由屬實體問題,非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裁定駁 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5-59 頁 ),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之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拒絕履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爭點無涉 ,亦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