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清惠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霍酩壬律師
被 上訴人 曹東容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經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圓潭子段第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一七一之一、一七二及一七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圓潭子段第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一七一之一、一七二及一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 、D 、E 、F 、G 、H 、I 、J 、K 、L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提供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曹松(於民國91年7 月 2 日死亡)自37年1 月1 日起,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吳麗珍(於89年3 月20日死亡)承租其所有,坐落於高雄 市旗山區圓潭子段第169 、170 、171 、171-1 、172 及17 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簽立耕地租賃契約 ,並約定每6 年續約1 次,租金依系爭土地上正產物收穫總 量千分之375 為最高額,曹松應於每年6 月、12月繳付租金 (下稱系爭租約)。嗣上訴人於51年間自吳麗珍受贈172 地 號土地,並於89年3 月間因吳麗珍死亡,而繼承取得169 、 170 、141 、171-1 、1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100 年間始查悉曹松自57年起在169 、170 地號土地上,興築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整編前為高 雄縣旗山鎮○○○路000 號,舊址為高雄縣旗山鎮○○街0 號,下稱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B 所示地上物)及鐵皮造倉 庫、豬舍、雞舍各1 棟(即附圖編號D 、I、J所示地上物
);在171 地號土地上興築雞舍1 棟(即附圖編號K 所示地 上物),而有未供農用情事(下稱甲事由),其所為已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為當 然無效。又被上訴人長期廢耕,並以附圖編號A 、B 、C 、 D 、E 、F 、G 、H 、I 、J 、K 、L 所示地上物(以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 不為耕作情事(下稱乙事由),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得終止租約,上訴人並以10 1 年5 月18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業於101 年5 月25日收受送達) 。上訴人於100 年9 月5 日就甲事由所生爭議,向高雄市旗 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 ,詎該委員會認定系爭土地係供農業使用,系爭租約仍屬有 效,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訴訟除去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經上 訴人就前開調處結果聲明不服,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1 年4 月24日將本件移請法院審理。再者,系爭租約既屬無效,被 上訴人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經審理認為系爭租約仍 屬有效,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要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B 、D 、E 、G 、 H 、I 、J 、K 、L 所示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予上訴人。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曹松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經徵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 ,供置放農業生產資材及農具,系爭土地乃供農業使用,曹 松及被上訴人自無未自任耕作情事。又被上訴人於曹松死亡 後,因繼承而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於系爭租約存續期 間遵期繳付租金,且在每6 年期滿後辦理續租,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人。再者,上訴 人及其前手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利用情形,仍持續收取租金長 達數10年,全無異議,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不再以系 爭事由主張權利,上訴人事隔數10年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即有權利濫用情事,其所為自不生效力。如經審理 認為系爭租約有無效情事,則由上訴人於89年1 月4 日農業 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向被上訴人 收取租金之作為,亦可推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自89年1 月4 日起即有成立未定期限之一般耕地租約之意思合致,被上訴
人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併予拆除如附 圖編號A 、C 、F 所示水泥地面後,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予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性質上為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約字號:旗鎮地三字第545 號),經高雄市旗山 區公所登記在案,並標示於土地登記謄本。
㈡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169 、 170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被上訴人於屋外搭設停 車棚1 座,屋內除置放農具外,另擺設神桌、祖先牌位、電 視、桌椅、冰箱、床舖及淋浴間等設備。
㈢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1日就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 應屬無效之爭議,申請調處,惟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於101 年2 月8 日現場履勘後,作成系爭土地係供農業使用,系爭 租約仍屬有效之結論,未獲兩造認同,於101 年2 月21日調 處不成立。
㈣系爭房屋最遲在59年間即已起造完成,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至少有40年以上。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未自任耕作情事?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茲就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未自任耕作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 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 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有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足參。又承租耕地上固允許農舍之存 在,惟所謂農舍,乃為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
,倘承租人於承租農地上另增建房屋或設置工作物,以提供 住家或遊憩功能之設施,即已變更承租土地之農用目的,非 屬自任耕作之列。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倘耕地承租人 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則在其與出租人所訂同一租約範圍內, 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待出租人另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原租約即當然向後全部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 於消滅。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曹松將系爭土地上原有67.4平方公尺之1 層樓 土造房屋,陸續擴建為附圖所示占地逾900 平方公尺之房舍 ,並於系爭房屋外設置停車棚,室內除擺設農具外,另設有 神明廳、祖先牌位及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設備,供其居住 使用,已違反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等 語。被上訴人固坦承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物存在,惟否認有 何不自任耕作情事,並辯稱:曹松於56、57年間經徵得吳麗 珍之同意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興築系爭地上物供作香蕉集散 場使用,而被上訴人因繼承曹松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 迄今,未曾在系爭房屋內居住,系爭地上物乃供作農用倉庫 ,放置農具及雜物、設備,或作為暫時休息及清潔之場所, 依現代農業生活之角度以觀,均不脫輔助農業使用之範圍, 至於室內所設神明廳及神主牌位則與農民敬天之宗教觀結合 ,亦無礙於農用之認定等語。
⒊經查:
⑴兩造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曹松為系爭地上物(含系爭房屋 在內)之起造人之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 曹松自59年7 月1 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門牌舊址,即「高雄 縣旗山鎮○○街0 號」,且自59年上半年起,即就系爭房屋 設立稅籍,繳納房屋稅之事實,有除戶戶籍抄本、除戶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資料、59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218 、219 、217 頁),足見系爭房屋至遲於59年 間即起造完成。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之起造興建,均經徵得出租人 同意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何同意曹松或被上訴人搭建系爭 地上物情事。據證人即當地居民侯石村就系爭地上物之歷來 沿革,證稱:系爭土地原供種植香蕉使用,但因面積太廣, 住家距離種植香蕉處太遠,曹松遂拜託訴外人即青果合作社 理事吳基瑞,希望興建香蕉集貨場,吳基瑞為此請託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父吳基福提供土地,經吳基福前來現場勘查後, …見系爭土地地勢低窪,…還在其上填土後,才建造集貨場 ,該集貨場係由屋頂、12根柱子、2 面半人高的磚牆所組成
,…集貨場後面另有1 個竹造小房間,供放置農具、肥料之 用,後來賽洛馬颱風來襲,小房間被吹毀,另重建磚造房屋 ,該房屋係以屋頂及圍籬所組成,供養豬使用(即附圖編號 I 所示地上物),面積較原竹造房間為大,集貨場在賽洛馬 颱風後也有整修,整修後即供居住及放置農具及肥料使用, 不再供集散貨物之用(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語,佐以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有磚造牆壁及鐵皮屋頂相連之 平房2 棟,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有鐵皮牆壁及鐵皮屋頂造之 倉庫1 棟,其中附圖編號B 所示磚造平房之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旗山鎮○○路○段000 號,該磚造平房內有大廳,面對大 廳之兩側及後方計有18個房間,分別為左側3 間,右側13間 ,後側2 間,該房屋右後方則有荒廢之豬舍1 座,經實地測 量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B )占地達368 平方公尺、豬舍( 即附圖編號I )則占地56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示意 圖、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6、97 、98至99、103 、110 至112 、143 頁)等情以觀,足認曹 松於59年間經徵得出租人同意所興建者,係以屋頂、12根柱 子及2 面半人高的磚牆所組成,供作香蕉集散場使用之建物 ,惟該建物已遭颱風摧毀而不存在,曹松嗣後興建之系爭房 屋及豬舍既非供作香蕉集散場使用,即有變更系爭土地原供 農用之情形。再由證人侯石村證稱:「香蕉集散場蓋好後, 吳基福及一些代表都有來,…後來則只有收租的人到現場, 吳基福沒有到現場,…伊看到吳基福到過現場兩次,開工時 有去,落成時也有去,…改建…後吳基福沒有去過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可知吳基福在香蕉集散場 遭颱風摧毀後,未曾前往現場履勘,自無從查知曹松另在原 址搭建系爭房屋及豬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附圖編號B 、I 所示地上物係經徵得出租人同意而重建, 其前開辯解即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屋內並無長住用品,系爭地上物之 用途,亦不脫農用範疇,僅為因應農作形態改變,而為不同 之農業利用,且與現代農村生活情形相符,要無不自任耕作 情事(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所保護之客體為佃農之耕作權,並非佃農之居住權,亦非 佃農轉作漁業、畜牧業之工作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承 租耕地上所允許興建之農舍,即以達成便於耕作之目的為必 要,逾此範圍者,即難謂屬自任耕作之範疇。又系爭地上物 中,除附圖編號D 、G 所示倉庫,係作為種植、採收果樹後 ,需用之農產品分類、包裝及堆放肥料、農具之場所,暨附 圖編號L 所示設置於農田中之帆布竹架,係供農用外(見原
審卷㈠第107 至109 、100 、141 頁照片),其餘地上物之 使用情形如下,均難認其使用方法合於前揭自任耕作之立法 意旨,而有未自任耕作情事:
①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B 所示磚造平房1 樓大廳內,雖有放置 農具、鋤頭、割草機、農藥用水桶、電鋸及汲水機等器械( 見原審卷㈠第97頁勘驗筆錄、第113 頁照片),惟觀諸該平 房內有2 樓夾層(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其中1 樓部分設 有大廳及18個房間,大廳內除靠牆擺放前開農具外,大廳中 央設有佛堂,供奉神佛座像及祖先牌位(見原審卷㈠第113 、149 頁照片),其餘18個房間中,或設有電視、辦公桌椅 、客廳用桌椅、電視櫃充作客廳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14 、 126 、155 頁照片),或舖設床鋪、床板、床蓆、床頭櫃、 衣物架及隔屏供躺臥休息之房間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15 、 134 、154 、157 、159 頁照片),或放置餐桌椅、抽油煙 機、瓦斯爐具、流理台、電冰箱、微波爐及鍋碗瓢盆等器具 ,供作廚房、餐廳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15 、127 、132 、 137 、152 、160 、163 頁照片),或設置馬桶、淋浴設備 供浴廁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照片),或於其中堆放衣 櫥、桌椅、家電、腳踏車、籮筐、紙箱、儲物桶、原木塊、 雜物,供作儲物間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19 、121 至125 、 130 、132 、135 至136 、153 頁照片),2 樓夾層的3 個 隔間則用以堆置格架、摺疊桌及雜物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6 8 至169 頁),足見前開房舍之用途乃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 ,非供堆置農具之用,且其設備一應俱全,非處於廢棄狀態 ,佐以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耕地租 佃委員會)派員於100 年9 月23日會同兩造勘察系爭土地,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曬衣場掛有住戶日常生活 洗濯之衣物(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背面),益徵系爭房屋確有 供人生活起居使用之現況存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非供 居住使用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②又附圖編號I 、J 所示荒廢豬舍、雞舍乃供畜養家畜、家禽 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03 至104 、109 頁照片),附圖編號 K 所示雞舍內,則設有陶器、木工機台及瓶、壼等工藝成品 及半成品(見原審卷㈠第139 至140 頁照片),均非供耕作 使用;附圖編號H 所示水塔乃毗鄰編號B 所示住家設置,且 未連接水管至果園,亦難認係供耕作灌溉使用(見原審卷㈠ 第101 頁照片);而附圖編號A 、C 、F 所示水泥空地,既 經整平鋪設水泥以供停車及出入通行使用,亦難謂係屬便於 農用之必要設施(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照片)。 ⑷至於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0 年9 月23日現場勘察後,以:系
爭土地面積達1 公頃多,56年間利用169 地號土地上之少部 分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作為農舍使用,現供放置農業生產資 材及農具,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由,認定系爭土地係供農 業使用,而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固有卷附調處程序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0頁),惟前開結論顯然與附圖編號B 、I 、J 、K 所示地上物不具農用用途之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⒋從而,曹松於66年7 月間賽洛瑪颱風來襲後(見本院卷第18 2 頁),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編號D 、G 、L 所示倉庫 、棚架固足認係供放置農具、肥料使用,惟附圖編號B 、I 、J 、K 所示地上物,既係供居住及飼養家畜、家禽使用, 顯非屬單純為達便於耕作目的而興建之農舍,其擅自將一部 分耕地變更為原耕作之使用目的,改作耕作以外之用途,自 屬未自任耕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於曹松興築上 開非供農用之地上物,而未自任耕作之時起,即當然向後全 部失其效力,曹松及吳麗珍因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歸 於消滅,故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2 日曹松死亡時、上訴人於 89年3 月20日吳麗珍死亡時,均無從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租約 之權利義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系爭租約所示之耕地租佃 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 不存在,係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途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有明定。又權利濫用禁止原 則源於誠實信用原則,是在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 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 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 ,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先此敘明。
⒉經查:
⑴系爭租約因曹松未自任耕作,自66年7 月起即向後失其效力 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妨害其所有權核與事實相符 ,係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自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仍持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 土地租金,並容任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兩造自 斯時起已另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177 頁)。惟查: ①上訴人自54年起即旅居海外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真實 。被上訴人復自承:曹松自64年起至79年止係將系爭租約所 定農作物(即租金),給付訴外人即吳麗珍之管家劉參,由 劉參到場收取,嗣自82年起至97年止,則依劉參之指示,將 租金交由訴外人吳嘉文收取,自99年起則改以提存方式繳納 租金(見本院卷第63、135 頁)等情明確,堪認兩造於曹松 或被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期間,始終不曾會面往來,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吳麗珍去世後,有何委託劉參或吳 嘉文代為收租情事,自難僅憑上訴人旅居海外,因受時空阻 隔,難以確切掌握系爭土地耕作情狀,而為單純沈默之外觀 事實,遽謂上訴人有何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之默示意思表示。
②又曹松及被上訴人自64年起至101 年止,持續繳納系爭土地 租金之事實,雖據被上訴人提出通帳、高雄地院提存所100 年1 月11日(99)存字第3088號函,及上訴人與吳麗珍共同 具名,於74年1 月12日寄送被上訴人之欠租催繳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26頁,本院卷第121 頁),復有 證人侯石村證述:收租的「阿參」每年都到現場收租兩次( 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等語為憑,然而曹松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強制規定,未自任耕作,已悖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耕作權之立法意旨,致系爭租約當 然自後失其效力,其結果自不因曹松及被上訴人於租約無效 期間持續繳納租金而受影響。況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 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可知,上 訴人及吳麗珍在查悉曹松或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條例第16條 、第17條規定之情事前,均無從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或拒絕續 訂租約。而被上訴人於91年底因耕地租約期滿,向高雄市旗 山區公所表明繼續耕作之意願,並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申 請續租,經該所分別於92年2 月13日、93年8 月25日、98年 3 月4 日逕依內政部編印之私有耕地出租處理工作手冊,及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標示權屬異動 通知函」、「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就系爭租約辦理續租及變更登記,且查無92及98年續 約通知之送達收受人資料,至於93年8 月25日辦理租約變更 登記通知雖經寄送予上訴人,惟因招領後無人領取而退件等 情,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2 年7 月23日高市○區○○○00 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3 年4 月14日高市○
區○○○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9 月13日高市地政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2至46頁、本院卷第99至112 頁、原審卷㈡第70至74 頁),益徵上訴人因長年旅居海外,就前開租約變更及續租 均未獲通知,自無從知悉系爭租約業經主管機關依法逕為變 更並允續租,尚不能僅憑系爭租約變更及續租之外觀,遽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 意。
⑶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長 達數10年之事實,知之甚明,其任令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投入 鉅資從事農作及土地改良後,始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致被上訴人無以維生,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已悖於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曹松 及被上訴人明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已明定, 耕地租佃人應自任耕作,卻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供種植農作物 之用途,於其上興築系爭地上物供日常生活起居之用,而有 違反強制規定,不自任耕作情事,其所為已非屬應受法律保 護之客體,而上訴人因長年旅居海外,未能及時查悉被上訴 人不自任耕作情事,尚難僅因其於查悉上情以前,未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遽謂其有何足以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 賴其不欲行使權利之外觀,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無權利濫用 或悖於誠信原則可言。
⒊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失效後,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且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就拆屋還地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及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拆除附 圖編號A 、C 、F 所示地上物後,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擴張聲明)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