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40號
KSHV,102,上,340,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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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柯慧依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複 代理 人 楊頂牆  同上
      邱淑樺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3 2 地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已出賣予訴外人楊O 輝,並於同年3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高雄市地籍 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可稽,且本院已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將 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楊O輝,楊O輝雖未聲明承當訴 訟,但該移轉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執行法院拍賣所取得之332 地號土地 ,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雖332 地號土地於拍賣前, 業經伊之前手分割而增加同段332 之1 地號土地,惟仍無法 通行332 之1 地號土地與公路取得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所 有之同段718 之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332 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必經之地,且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 位置與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留作道路(寬度至少應有8 米),供上訴人通 行使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東北側毗鄰之同段341 地號土地, 現做巷道使用,332 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問題。縱332 地 號土地未毗鄰道路,惟332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之同段33 2 之1 地號土地,毗鄰同段712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 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同段332 之1 地號土地,經由712 地 號土地上之OO街35巷,與外界道路聯絡,並無通行伊所有 系爭土地之必要。又332 地號土地嗣經上訴人出售與楊O輝



而已面臨道路,非屬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332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3 年2 月18日出賣予訴 外人楊O輝,並於同年3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判斷: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 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 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 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 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查上訴人所有之332 地號土地,於 103 年3 月14日已出賣予訴外人楊O輝,並於同年3 月14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土地於同年月27日與其他同段33 2 之1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 0 、341 、343 、344 、354 、355 、356 、361 等16筆土 地合併成一筆土地,亦為332 地號,合併後之332 地號土地 臨接4 公尺及12公尺計畫道路,其東南側尚有經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於93年3 月22日認定之現有巷道存在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函暨附件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等件附卷可稽 。是332 地號土地既已臨接計畫道路,其東南側另現有巷道 ,即非屬袋地,自無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上訴人辯稱332 地 號土地仍須通行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留作道路(寬 度至少應有8 米),供上訴人通行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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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