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胡雄助
胡榮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被 上訴人 沈燕卿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胡雄助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胡榮健拆屋還地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二0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胡榮健。
上訴人胡雄助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胡雄助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上訴人胡雄助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胡榮健為被上訴人提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父子,原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胡雄助之應 有部分為140/907 、胡榮健之應有部分為767/ 907。被上訴 人於民國96年11月5 日向胡雄助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 期自96年11月5 日起至101 年11月5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1,500 元,如被上訴人屆期未返還系爭土地,則應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 倍之違約金7,500 元予胡雄助(下稱 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則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在系爭土地 上起造如附圖所示,面積120.5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 皮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卡拉OK店。上訴人於 101 年5 月間即通知被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並於租期 屆滿後再以101 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重申不予續租之意思, 並促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仍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而胡雄助於102 年3 月29日已將其應有 部分140/907 贈與胡榮健,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房屋,將所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胡榮健。又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 上訴人不遵期遷讓交還土地時,應按月給付胡雄助相當於租 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終了之日止,亦即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胡雄助違約金7, 500 元(即1,500 ×5=7,500 )。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胡雄助因被上訴人違約涉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均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審律師費45,000元予胡雄 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12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胡雄助4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胡雄助7,500 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業於101 年6 月5 日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 在俟租期屆滿後,再延長租期2 年6 個月,租金則提高為每 月3,000 元,而胡榮健授權胡雄助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 、收益之外觀事實,足使被上訴人信其委由胡雄助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並同意續租,被上訴人復依約提存自 101 年11月6 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之租金,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存字第2661號 受理在案,兩造就系爭土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更無違約情事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依第二審現場履勘複丈之成果減縮應拆除及返 還之系爭房屋、土地面積外,胡雄助另就原訴之聲明第2 、 3 項追加求償上訴後所生律師費6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51至52、77、第13 7 至138 頁),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追加之請求,乃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胡榮健。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胡雄助105,000 元,及其中45,000元自102 年2 月23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其中60,000元自10 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胡雄助27,500元及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2 月23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胡雄助7,500 元(至於
上訴人以102 年10月8 日書狀追加胡榮健為系爭租約違約金 及律師費之請求權人部分,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因上訴人 已不再主張胡榮健為簽署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更正其聲明 如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第237 至238 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按胡雄助應有部分140/907 、胡榮健應 有部分767/907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㈡胡雄助於102 年3 月29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0/90 7 移轉登記為胡榮健所有,系爭土地自斯時起即由胡榮健單 獨所有。
㈢胡雄助於96年11月5 日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96年11月5 日起至101 年11月5 日止,每月 租金1,500 元。
㈣胡雄助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在系爭土地上起 造系爭房屋。
㈤被上訴人起造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黃湘愔 、賴素貞經營卡拉OK店。
㈥胡雄助於101 年11月10日以高雄仁武郵局251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不再出租系爭土地。
㈦系爭土地目前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本件爭點為:㈠胡榮健與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6 日起就系 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胡榮健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胡雄助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胡雄助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胡榮健與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6 日起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 關係存在?胡榮健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有無理由?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 ,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 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 金而後可。是以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即應就兩造 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共有土地之出 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
能之範疇,如共有人中之一人違反前揭規定,擅自將共有土 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均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自101 年11 月6 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 稱:胡雄助業於101 年6 月5 日代理胡榮健,同意被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續租2 年6 個月,並將原租金調高一倍 ,即按每月3,000 元收租,兩造自系爭租約期滿後,即自10 1 年11月6 日起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胡榮健 未授權胡雄助代理與被上訴人續租,惟胡榮健明知胡雄助以 其代理人地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既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復出名申請用電,配合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營業, 並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沈清男表明,將系爭土地事務均 交由胡雄助處理,而有足使被上訴人信賴胡雄助為其代理人 之外觀存在,胡榮健就續租部分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而胡榮健與被上訴人就續租部分未以字據訂立租約,依民 法第422 條規定,即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要非無權占有云云。 ⒊經查:
⑴胡雄助於101 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租 約於101 年11月5 日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而胡 雄助於101 年5 月22日就系爭租約續租與否之爭議,向高雄 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1 年6 月5 日到場進 行調解乙節,亦有聲請調解書、101 年6 月5 日報到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125 、126 頁)。據證人即101 年6 月5 日調 解委員唐坤峰證稱:伊於101 年6 月5 日所為租約調解,僅 限於胡雄助與被上訴人之間(見本院卷第118 頁)乙節明確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內容真正之101 年6 月5 日錄音譯文顯示,胡雄助於調解開始時即陳明「這地是我兒 子(即胡榮健)的,不是我的,我和他(即被上訴人)簽約 ,我兒子不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被上訴人 於101 年6 月5 日調解時,已知胡榮健不同意續租之意思明 確,是以胡雄助隨後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因不堪被上訴人一 再以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至少要營業使用10年始能回 本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雖向被上訴人提出「…我們對 半,就2 年半好不好?然後合約再重寫…」、「…2 年半時 間到,你(指被上訴人)東西拆一拆,恢復原狀」(見原審 卷第83頁)等語,惟前開提議既顯然違背胡榮健反對續租之 意思,即無可能將之視為胡雄助代理胡榮健所為之意思表示 行為,被上訴人辯稱胡雄助前揭續租之提議係屬隱名代理行
為,其效力及於胡榮健,其與胡榮健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自10 1 年11月6 日起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合致云云,即不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自承,其事後致電調解委員會,就系爭租約續租 與否之爭議,請該會安排繼續於101 年11月5 日進行調解( 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情,佐以證人即101 年11月5 日調解 委員吳玉美證稱:…被上訴人希望維持101 年6 月5 日之調 解內容,但林宏忠說…101 年6 月5 日調解後,胡雄助的孩 子(即胡榮健)反對胡雄助所答應的條件(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101 年11月5 日即知悉胡榮 健反對胡雄助於101 年6 月5 日所提出續租2 年半之意思表 示。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有足使其信賴胡雄助於101 年6 月5 日所為續租2 年半之提議,已獲胡榮健授予代理權之表 見代理外觀事實存在云云,亦與前揭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尚難認本件有何胡榮健同意續租之表見代理外觀存在。至於 胡榮健於99年間知悉胡雄助簽立系爭租約未為反對之意思, 並事後容任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所定租期內,在系爭土地上 搭蓋系爭房屋乙節,則僅能推知胡雄助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 租約之行為,已徵得胡榮健同意由共有人之一,以出租方式 管理系爭土地之外觀事實存在,要難逕謂胡雄助有何代理胡 榮健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更不能逕引前揭 發生於99年間之外觀事實,援為判斷事隔1 年6 個月後,亦 即101 年6 月5 日調解過程中胡榮健有無授與胡雄助代理權 ,或有表見代理外觀之論據,附此敘明。
⑶再由101 年6 月5 日錄音譯文顯示,胡雄助在調解委員居中 協調下,就調解委員所提出,將系爭租約延長租期2 年半, 並提高租金為每月3,000 元之提議,答稱:「對!如果2 年 半時間到,你東西拆一拆恢復原狀」、「我先去叫人寫合約 ,再約你簽名」等語,嗣經林宏宗再次覆誦「現在是2 年半 、租金3,000 元,同不同意?」後,被上訴人答稱「當然同 意,我們不同意也不行」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84頁),胡 雄助於101 年6 月5 日調解程序進行中,固改口同意於101 年11月5 日系爭租約期滿後,自101 年11月6 日起再將系爭 土地出租供被上訴人使用2 年半,然而胡雄助於101 年6 月 5 日調解時,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140/907 ,並 未過半數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0頁)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胡雄助所為已徵得胡榮健之同意 ,或胡雄助有何取得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得以自行出 租系爭土地等外觀事實存在,是依前引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規定及說明,胡雄助在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取得應有部 分逾1/2 以上之共有人同意以前,自不得擅自將共有土地出
租予他人,胡雄助於101 年6 月5 日雖與被上訴人達成自10 1 年11月6 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供被上訴人使用2 年半之意 思合致,對胡榮健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抗胡 榮健,尚難謂被上訴人已自胡雄助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至於被上訴人因胡雄助未能履行其交付租賃物義 務,而受有損害之實體法上爭議,則應由被上訴人向胡雄助 另訴求償,以資解決。
⑷末查,系爭租約期限既於101 年11月5 日屆滿,且被上訴人 於101 年6 月5 日調解中,即經由胡雄助得知胡榮健不同意 續租之意思,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79頁),再無使被上訴 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被上訴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故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租期屆滿時,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並按月提存租金,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已成為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即無可取。
⑸從而,胡榮健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就系爭土地並未 達成租賃之意思合致,更無從推認其有何成立不定期租賃之 合意,是以胡榮健與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6 日起就系爭土 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尚乏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胡榮健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7/ 907 ,嗣於102 年2 月26日自胡雄助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0/907 ,並於102 年3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斯 時起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表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本 院卷第81至83頁)。又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乙節 ,並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2 年4 月11日鳳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房屋稅繳款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134 、113 頁),堪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胡榮健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其所有權已遭妨害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為憑(見本院 卷第91、103 至108 、110 頁),應認真實。胡榮健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胡雄助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胡雄助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5 日系爭租約期滿,拒不 搬遷,致胡雄助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分別支出第一、二
審律師費45,000元、6 萬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 約定,賠償前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迄今仍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惟辯稱:上訴人已於101 年6 月5 日同意於系 爭租約到期後,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2 年半,被 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等語。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胡雄助之權益時,如胡雄助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 師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8 頁)等語 ,惟胡雄助於101 年6 月5 日調解中向被上訴人提出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再出租予被上訴人2 年半之要約,經被上訴人 承諾,而有意思合致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胡雄助自 負有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2 年半之義務,且該義務 不因胡雄助違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意思出租系爭土地, 而得以解免,被上訴人因信賴胡雄助而於101 年11月5 日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要難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核與前揭約定所謂違約拒不搬遷之情形有別,胡雄 助執此向被上訴人求償律師費,係無理由。
㈢胡雄助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胡雄助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應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按租金5 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至被上訴人遷讓之日止,且該違約金尚不及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轉租他人營業可獲取之租金每月12,000元,要無過高情 事云云。被上訴人雖自承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惟辯稱:胡雄助於租期屆滿前,已同意被上訴人得 繼續租用系爭土地2 年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無違約等語。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 條後段固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胡雄助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原審卷第 8 頁)等語,惟胡雄助於101 年6 月5 日調解中,業與被上 訴人達成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再出租被上訴人2 年半之意思 合致,已如前述,胡雄助事後始翻異前詞,拒不交付系爭土 地供被上訴人使用,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與前開約定 核課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不符,胡雄助執此向被上訴人求償 未遵期搬遷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胡榮健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係有 理由,應予准許。胡雄助依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律師費105,000 元,及其中45,000元自102 年2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00元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00元,及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2 月2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 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胡榮健勝訴部分,胡榮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胡雄助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胡榮健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 聲請為附條件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胡雄助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胡雄助於二審追 加利息及律師費6 萬元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胡榮健上訴為有理由,胡雄助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胡雄助本件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