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楊莉媚(原名楊力靜)
呂政鴻
訴訟代理人 呂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呂政鴻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莉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呂政鴻其餘上訴駁回。
楊莉媚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政鴻負擔百分之六;餘由楊莉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莉媚起訴主張:上訴人呂政鴻於民國100 年2 月10 日17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75 號前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慢車道時,竟疏 未與(下稱系爭機車)同向前方由楊莉媚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以時 速50公里之速度欲自楊莉媚左側超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先 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後,右手把再與系爭機車之左手把擦撞 ,致楊莉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下巴及左足 踝撕裂傷、左足及左前臂多處擦傷、右顴、右上臂及左髖部 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及視網膜裂孔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楊莉媚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證明書費及住院期間看 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6,065 元(按係172,365 元之誤 算)、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16,025元、財物損失共33,0 60元、其他費用(即在家休養看護費用、復健費用、營養品 費用)共353,972 元,且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00 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時間補償非財產上損失1,300,00 0 元,及其家屬精神損失600,000 元,共計非財產上損害共 1,900,000 元,合計受有損害4,879,122 元(按係4,875,42 2 元之誤算)。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呂政鴻應給付楊莉媚4,879,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呂政鴻則以:楊莉媚因系爭車禍所受者為皮肉傷,無需補充 營養品或請專人看護,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楊莉媚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曾發生其他意外或遭人重毆,此均與呂政鴻無 涉,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不應由呂政鴻負責。又楊莉媚原本 即有憂鬱症,並非系爭車禍造成,因此病症衍生之醫療相關 費用,自不應由呂政鴻負責,縱楊莉媚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害,應以2 個月為限,且其主張每月受有薪資10 萬元之損害,亦屬不實。再者,楊莉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 屬過高,楊莉媚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金115,281 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呂政鴻應給付楊莉媚430,974 元,及自 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楊莉媚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楊莉媚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莉媚部分廢棄;㈡呂政鴻應再給 付楊莉媚4,448,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答辯聲明:呂政鴻之上訴駁回。呂政鴻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呂政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莉媚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楊莉媚之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呂政鴻因系爭車禍經原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判決依 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嗣經原法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
㈡楊莉媚因系爭車禍送至高醫住院治療,於100 年3 月2 日出 院返家休養。
㈢楊莉媚因系爭車禍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115,281 元。
五、本件之爭點:楊莉媚請求呂政鴻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呂政鴻於上揭時、 地,騎乘機車疏未與同向前方由楊莉媚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欲自楊莉媚左 側超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先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後,右手 把再與系爭機車之左手把擦撞,致楊莉媚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鈍傷併腦震盪、下巴及左足踝撕裂傷、左足及左前臂多處 擦傷、右顴、右上臂及左髖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傷、視網膜 裂孔等傷害,呂政鴻並因上述過失傷害之行為,經原法院10
1 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原法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75 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附於刑事卷內 可稽。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呂政鴻竟疏未注意 上情,足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楊莉媚所受上開傷害確 實因系爭車禍所致,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 證呂政鴻之過失行為與楊莉媚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楊莉媚主張呂政鴻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堪以採信。至呂政鴻於本院103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時,具狀推翻原自認之「楊莉媚因系爭車禍受有視 網膜裂孔之傷害」乙節,抗辯楊莉媚於原審準備書二狀主張 受有配戴眼鏡之財物損失5 千元,顯見楊莉媚本即視力不良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惟楊莉媚係主張因系爭車禍而 需配戴全視線眼鏡,而支出配戴眼鏡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 頁),呂政鴻前開抗辯顯有誤解,呂政鴻撤銷前開自 認,並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楊莉媚之同意 ,是呂政鴻主張撤銷前開自認,尚屬無據。
七、按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楊莉媚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㈠醫療費用、證明書費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176,065 元(按 係172,365 元之誤算)部分:
1.高醫支出86,530元部分:
⑴楊莉媚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支出急診費用1,489 元乙節 ,為呂政鴻所不爭執,且有楊莉媚提出之高醫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86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
⑵楊莉媚主張支付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含證明書)共47,4 11元,並提出高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87頁);呂政鴻則抗辯楊莉媚應無入住雙人房或單 人房必要,且依高醫回函,楊莉媚於100 年2 月24日因 系爭車禍受有視網膜裂孔之傷害,於100 年2 月24日眼 科治療後,可改為門診治療,然楊莉媚仍有頭痛頭暈之
症狀,故不同意出院而續住至100 年3 月2 日等語,有 高醫102 年2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足見楊莉媚因系爭車禍 所受視網膜裂孔之傷勢經治療後,雖可改以門診治療, 然楊莉媚因系爭車禍之撞擊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 且腦部有無其他損傷非於短時間內即可發現,故楊莉媚 以其仍有頭痛頭暈症狀,為妥適起見而續住院觀察確認 ,醫院亦未拒絕,難謂其再住院觀察並無必要,呂政鴻 辯稱100 年2 月24日之後所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與系爭 車禍無涉云云,尚無足採。又楊莉媚住院期間分別自10 0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入住雙人房6 日,自10 0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止入住單人房14日,有 上揭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為憑,惟楊莉媚住院當時有無 四人房已無從查證,而楊莉媚住院之初即入住雙人房, 嗣楊莉媚轉入單人房,乃楊莉媚向醫院提出要求等情, 有高醫102 年3 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本院審酌因已無法查 證楊莉媚住院之初有無四人房可供楊莉媚入住,且無證 據證明係於楊莉媚之要求下而入住雙人房,則楊莉媚請 求雙人房之病房費用,應屬有據。又楊莉媚自雙人房改 住單人房,並無證據證明楊莉媚所受之傷勢,有入住單 人房之必要,楊莉媚續住雙人房即可,是楊莉媚請求住 院期間之病房費用,應以雙人房計算,共計24,400元( 計算式:7,320 元÷6 日=1,220 元,1,220 元×20日 =24,400元,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明細表)。從而,楊 莉媚得請求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含證明書)於32,011元 【5,760 元(健保部分負擔)+24,400元(病房費差額 )+1,451 元(材料費)+400 元(證明書費)=32,0 11元,見原審卷一第87頁收據】範圍內,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⑶楊莉媚主張支付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5,200元等語。查楊 莉媚於出院時雖仍有頭痛頭暈等自覺症狀,但病情已可 改為門診治療,縱需人全日照護,亦以住院期間為主, 此有高醫102 年2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又兩造不爭執全日 看護費應以2,000 元計算(見原審卷二第4 頁),故楊 莉媚此部分得請求者為住院期間(100 年2 月10日至10 0 年3 月2 日止,共21日)之看護費用,金額為4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1日=42,000元),楊莉媚僅 以每日1,200 元計算,則其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5,2
00元,即屬有據,均應准許。
⑷楊莉媚主張高醫回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12,430元, 並提出自100 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期間高醫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140 頁) 。經查:楊莉媚100 年4 月14日至高醫急診之原因與系 爭車禍並無關連,其餘回診均係因系爭車禍所生傷勢與 疤痕就醫,有高醫102 年3 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則100 年 4 月14日該日之費用350 元應予扣除(參上揭高醫函文 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又楊 莉媚因系爭車禍而申請相關賠償事宜,且兩造間因系爭 車禍而有民、刑事訴訟,為此而需申請核發診斷證明書 以證明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範圍,核屬必要之費用, 應得請求呂政鴻賠償。從而,依楊莉媚上揭收據扣除10 0 年4 月14日急診費用,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12,080 元。
⑸綜上,楊莉媚得請求呂政鴻賠償在高醫所支出之醫療費 、證明書費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為70,780元(1,489 元+ 32,011元+25,200元+12,080元=70,78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有德中醫診所支出2,750元部分:
楊莉媚自100 年3 月9 日至同年4 月4 日,因軀幹多處挫 傷(右顴、右上臂、左髖、左膝、頸)前往有德中醫診所 就診,共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750 元乙節,有醫療費用明 細、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0 、267 頁),經 核楊莉媚就診部位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部位相符,足 徵乃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就診,且屬醫療所必要,是 楊莉媚請求呂政鴻賠償此部分之費用2,750 元,自屬有據 。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支出17,025元部分: 楊莉媚主張因呂政鴻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於協調過程中表 現出不願負責之態度,致楊莉媚氣憤難忍而重度憂鬱症復 發,而必須就醫住院治療;呂政鴻則抗辯楊莉媚有此病症 已久,非因系爭車禍所導致,所衍生之後續醫療費用與呂 政鴻無關。查系爭車禍雖屬重大壓力源,有可能使楊莉媚 之重鬱症復發或加重,然楊莉媚於系爭車禍後,最早前往 凱旋醫院就醫之時間為100 年5 月17日,距離系爭車禍發 生時間已逾3 個月,且楊莉媚分別於100 年5 月17日、同 年9 月26日、101 年3 月14日3 次前往住院之原因均為與 配偶吵架,俱與系爭車禍無關,有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8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268 頁),難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4.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支出1,340 元 部分:
查楊莉媚於100 年4 月6 日前往聖功醫院就醫原因乃遭陌 生人毆打成傷,有該醫院102 年3 月21日聖功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顯與系爭車禍 無關,楊莉媚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5.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支出1,120 元部分: 查楊莉媚於101 年12月11日、12日、17日至大同醫院開立 診斷證明書,僅12日之證明書費用為本件申請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與系爭車禍有關外,其餘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 有關,有大同醫院102 年3 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87 、278 、279 頁),是楊莉媚僅得請求101 年12月12 日所支付之證明書費用600 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6.預估日後整形手術費用50,000元、抽脂填補手術12,000元 部分:
楊莉媚主張因系爭車禍需修復下巴及左腳踝等處之疤痕, 需花費50,000元,抽脂填補手術則需花費12,000元乙節, 惟為呂政鴻所否認。查本院函詢楊莉媚因系爭車禍所受之 傷害,有無進行前開手術之必要,經高醫回覆略以:楊莉 媚因系爭車禍造成左足裸疤痕及軟組織缺損,若進行重建 ,應先進行脂肪注射填補手術,可以減少凹陷,若進行手 術,預計手術費1 次約1 萬元,又根據病患體質及術後照 顧,有可能需要進行第二次脂肪注射等語,有高醫103 年 3 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3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楊莉媚有進行2 次重建 手術之必要,預估支出重建手術費用2 萬元,且呂政鴻拒 絕給付,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楊莉媚此部分請求,於 2 萬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7.綜上,楊莉媚可請求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及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合計94,130元(70,780元+2,750 元+600 元+20,000 =94,1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16,025元部分:
楊莉媚主張於100 年3 月2 日自高醫出院後,仍須固定回診 及至有德中醫診所、聖功醫院就診,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 除聖功醫院一趟往返為125 元,餘均為300 元,並提出車資 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0 至174 頁)。經查:楊莉媚
100 年4 月14日至高醫急診、至聖功醫院就醫部分,均與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其餘就診均與系爭車禍有關,業如前 述。準此,楊莉媚請求呂政鴻支付之交通費用於15,600元( 16,025元-300 元-125 元=15,6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財物損失33,060元部分: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100元:
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3 年者,依: S (殘價)=C (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 ,所得 殘價即為折舊額。上開計算式,係以機車減損價值為依據 ,倘屬修復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時,則上開所謂之取得 成本,應換以材料支出費用,但因此支出工資部分,則無 折舊問題。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毀損,修繕費用 15,100元,其中12,500元屬零件費用,2,600 元為工資等 情,業據楊莉媚提出估價單及信用卡帳單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175 頁、卷二第9 至12頁),堪以認定。又系爭機車 係95年1 月出廠乙節,有該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51頁),迄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0 年2 月10日 止,已使用5 年餘,顯逾機車之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 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自得逕以材料殘價為計算 標準,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殘價為3,125 元(計算式:12 ,500元÷(3 +1 )=3,125 元),加計工資2,600 元, 是楊莉媚得請求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5,725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安全帽5,000元、衣物7,960元部分: 楊莉媚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安全帽5 千元、衣物7,960 元 之損害乙節,為呂政鴻所否認,楊莉媚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楊莉媚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眼鏡5,000元部分:
楊莉媚主張其本無近視,因系爭車禍造成視網膜破裂,經 醫師建議而需配戴全視線眼鏡,配鏡費用為6,200 元,請 求5,000 元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頁),並提出收據 1 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為呂政鴻所否認。查
楊莉媚因系爭車禍受有視網膜裂孔之傷害,經接受光凝固 雷射手術後,右眼矯正視力為0.2 ,左眼矯正視力為0.4 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02 年2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246 頁), 足認楊莉媚確有配戴眼鏡之必要。又收據為購買憑證,本 無記載買受人之必要,楊莉媚既有配戴眼鏡之必要且已配 戴,自可因此取得收據,呂政鴻抗辯楊莉媚未支出此部分 費用云云,要無足採,是楊莉媚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而請求呂政鴻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4.綜上,楊莉媚可請求之財物損失為10,725元(5,725 元+ 5,000 元=10,725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2,400,000 元:
楊莉媚主張原任家教,每月薪資100,000 元以上,因系爭車 禍所受傷勢及因此重度憂鬱症復發而住院接受治療,無法工 作長達2 年,受有2,400,000 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然為呂政 鴻所否認,僅同意以楊莉媚勞保資料之投保薪資計算2 個月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 頁)。經查:
⒈楊莉媚固提出陳惠萍、陳政宏、李素徵、陳爭輝出具之工 作證明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257 頁、本院卷第17 7 頁),呂政鴻否認前開切結書之真正,並聲請傳訊陳惠 萍、陳爭輝、陳政宏、李素徵到庭作證等語。證人陳惠萍 於本院證稱:伊於100 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楊莉媚,伊 聘請楊莉媚擔任英文家教,每個小時鐘點費2,000 元,1 個星期授課兩堂,每堂一個半小時,每星期付費6 千元, 印象中楊莉媚幫伊上了3 、4 次課,因楊莉媚發生系爭車 禍就沒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惟證人陳 惠萍於100 年間係擔任餐飲業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 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則計算證人 陳惠萍每月應支出之英文家教費用高達24,000元(每月8 次課)至27,000元(每月9 次課),倘證人陳惠萍於支出 前開家教費後,幾乎已無資力支應日常生活所需,顯違反 常理,是證人陳惠萍所證,尚難採信。又證人陳政宏於本 院證稱:伊曾分別於89、90、92年間聘請楊莉媚擔任英文 家教,時間大約1 年左右,每小時鐘點費1 千元;嗣於94 、95年間又聘請楊莉媚教伊小孩,每小時鐘點費650 元, 大約上了半年左右,後來就沒有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 至163 頁),及證人李素徵於本院證稱:伊曾為小孩聘 請楊莉媚擔任英文家教,每小時鐘點費2 千元,每週應付 楊莉媚英文家教費用16,000元,至99年6 月因小孩國中畢 業,即未繼續聘請楊莉媚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惟
系爭車禍發生於100年2月10日,距離楊莉媚擔任證人陳政 宏小孩之家庭教師已逾約5年,逾楊莉媚擔任李素徵小孩 之家庭教師已逾半年,即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楊莉媚並未 擔任其等家庭教師,尚難據此推論楊莉媚於系爭車禍發生 之收入狀況。又證人陳爭輝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經本院課處罰緩及拘提後,仍未到庭,呂政 鴻既否認陳爭輝出具切結書之真正,楊莉媚復未能就該切 結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該切結書即難憑採,而為有利 於楊莉媚之認定。是以,楊莉媚提出陳惠萍、陳爭輝、陳 政宏、李素徵出具之切結書,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 月薪資10萬元云云,要無足採。
⒉楊莉媚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除腦震盪、視網膜裂孔外, 餘為擦傷、挫傷及撕裂傷等外傷,出院後宜休養1 個月, 又楊莉媚所受左足之撕裂傷縫合後發生之外傷性疤痕併軟 組織缺損與蟹足腫,雖對左足踝活動範圍稍有影響,然不 影響行走,有高醫100 年3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 2 年2 月26日函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246 至247 頁 );復依楊莉媚至有德中醫診所就診資料至100 年4 月4 日止,足證其外傷大致痊癒。本院審酌楊莉媚從事家庭教 師之工作性質,並無需經常性走動,認其於系爭車禍後無 法工作之期間以2 個月為合理。又楊莉媚係65年生,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35歲,正值青壯年,並無證據證明其於系爭 車禍發生前無工作能力,惟楊莉媚無法舉證證明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之收入狀況,應以100 年間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 月17,880元計算楊莉媚不能工作之損害,是楊莉媚請求呂 政鴻賠償不能工作損害於35,760元(17,880元×2 月=35 ,76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㈤其他費用353,972元部分:
⒈在家休養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
查楊莉媚需專人照護之情形以住院期間為主,且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傷勢,雖對左足踝之活動範圍稍有影響,惟不影 響行走等情,有高醫102 年2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6 至247 頁),是楊莉媚 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並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楊莉媚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復健期間門診費用40,400元部分:
楊莉媚主張自102 年1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需固定回診, 共42月,每月以1,000 元計算,並提出102 年1 月30日已 就診之單據(見原審卷一第254 頁),然為呂政鴻否認。 查楊莉媚所提出之收據為前往凱旋醫院門診之收據,足認
楊莉媚此部分之主張乃為其至凱旋醫院門診之費用,惟楊 莉媚前往凱旋醫院診治之病症為憂鬱症,與系爭車禍無相 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難認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車禍有 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補充營養品之費用205,572元:
楊莉媚雖陳稱有支出營養品必要,惟此部分為楊莉媚基於 個人體質或自我需求所支出之調養或營養品費用,衡其性 質,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且並非專業醫師基於治療必 要所開立之處方,亦無任何醫囑為必要性之佐證,故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楊莉媚請求呂政鴻賠償其他費用353,972 元,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1,900,000元部分:
⒈楊莉媚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身上受有多處撕裂傷及挫傷, 且因視網膜破裂視力日益減弱,內心備受煎熬,請求1,00 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彌補;又因呂政鴻在協商賠償 過程中之態度不佳,無達成協議之誠意,徒浪費楊莉媚時 間,並請求呂政鴻給付楊莉媚耗損時間補償費用300,000 元;另楊莉媚家屬自100 年2 月10日起即24小時照料楊莉 媚,致犧牲個人時間上之規劃,故請求賠償楊莉媚精神慰 撫金、時間補償非財產上損失1,300,000 元,及其家屬精 神損失600,000 元,共計非財產損害1,900,000 元云云。 ⒉經查:楊莉媚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其自身所受者為限 ,是楊莉媚請求家屬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楊莉媚請求耗損時間損失補償部分,乃因系 爭車禍後續處理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仍屬其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自無從獨立列為請求權標的,此部分之請求,應 併入精神慰撫金之列。又按精神慰撫金計算,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楊莉媚係文藻外語學院畢業,前為家教老師,名 下有2 筆土地、2 筆投資;呂政鴻係文藻外語學院在學學 生,名下僅99年有1 筆薪資所得,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復參酌楊莉媚因系爭車禍導致 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下巴及左足踝撕裂傷、左足及左前臂 多處擦傷、右顴、右上臂及左髖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及 視網膜裂孔,不僅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視力亦因此減弱,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楊莉媚因系爭車 禍所受傷勢及呂政鴻就系爭車禍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楊莉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 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 1 項規定可循。查呂政鴻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楊莉媚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 補償金共計115,28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予 扣除,是以,楊莉媚得請求呂政鴻賠償之金額為290,934 元 (計算式:94,130元+15,600元+10,725元+35,760元+25 0,000 元-115,281 元=290,9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楊莉媚主張呂政鴻未投保強制險,不得 主張扣除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要無足取。八、綜上所述,楊莉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政鴻賠償 290,934 元,及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莉媚 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呂政鴻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莉媚勝訴判決,尚有未洽,呂 政鴻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楊莉媚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楊莉媚之上訴,為無理由。呂政鴻之上訴, 為一部分有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呂政鴻本件不得上訴。
楊莉媚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