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上訴人 黃杰仁
被上訴人 黃林全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梁世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高雄市政府辦理鼓山01至綠04工程用地徵收,受有補償 金新台幣(下同)1,394,626 元,並受優先配售國宅,故於 民國85年5 月28日購買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0),同段6132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伊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且設定抵 押權予高雄市政府。
㈡被上訴人黃杰仁、訴外人黃鴻生均係上訴人之胞弟,被上訴 人黃林全為上訴人之母親,黃杰仁於100 年3 月間向上訴人 佯稱欲向黃鴻生借款32萬元,需上訴人出面遊說並提供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黃鴻生過目,以茲證明對黃鴻 生有能力還款,上訴人不疑有他,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 印鑑證明交予黃杰仁,經數日後,黃杰仁返還部分資料,伊 竟發現系爭房地竟於100 年3 月10日遭設定600 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鴻生。
㈢因系爭抵押權係不實設定,上訴人隨即通知黃杰仁於100 年 5 月5 日在篤慶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會談,會談中確認 系爭抵押權係黃杰仁虛偽不實而設定,黃杰仁即持黃鴻生之 委託書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上訴人當時要求黃杰 仁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惟為黃杰仁所 拒絕,並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黃林全持有。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黃林全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買
賣價金則係黃林全以其子女即黃鴻生、黃杰仁、黃敬甫、黃 進財、黃麗蓉給黃林全之扶養費分期支付,上訴人從未支付 分文,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及承租人。又因系 爭房地當時因積欠貸款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為解除查封及 繳納貸款,黃林全、黃杰仁、黃進財陸續向黃鴻生調借193 萬3,000 元,嗣黃林全、黃鴻生、黃杰仁、黃敬甫於100 年 間協議因系爭房地自85年至100 年間房貸與費用支出約430 萬元,預計未來再支出150 萬元,及期間上訴人積欠租金42 萬元,以整數600 萬元為計,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出 資最多之黃鴻生,且上開協議書業經上訴人同意後簽名蓋章 ,並交付印鑑等文件予黃杰仁辦理。嗣後上訴人竟反悔,於 篤慶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時要求黃杰仁先塗銷系爭抵押 權後,始願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黃杰仁只好同意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惟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反誣指黃杰仁偽造文書及黃杰仁捏造債權而 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黃林全,上 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自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杰仁為姊弟關係、與黃林全為母女關係。 ㈡上訴人對黃杰仁、黃鴻生設定系爭抵押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34481號)並經高雄高分院檢 察署再議駁回確定(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下稱系 爭刑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究屬何人?系爭房地是否 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然現被上訴人竟 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然抗辯: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經 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優先取得配售國宅資格之前,曾居住坐落高 雄市○○區○○街0 巷0000號違章住宅之事實,而該違章 住宅則占用公有地,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及補償地 上物損失(工程名稱:高雄市政府徵購鼓山01~綠~40開 闢工程),有其提出之工程用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可證 (原審卷第189 頁),因上開房屋遭拆遷徵收,故高雄市 政府提供國宅,供拆遷戶抽籤選擇,上訴人始對系爭房地 國宅享有優先承購權,此亦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 處84年10月17日84高市國宅三字第一一五七八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90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然上訴人固因居住於上開河川街之住宅之事實,因而取 得系爭房地國宅之優先承購資格,然是否具有國宅之優先 承購資格,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究屬何人,是屬二事,尚難 以上訴人具有國宅(系爭房地)優先承購權,即遽認系爭 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 上訴人以承租之方式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及租約為證(原審卷第165 頁,司雄調卷第 38、39頁)。查,自該協議書內容謂:「購買高雄市○○ ○路000號5樓房屋一戶,今以黃麗珠名義”借名登記”並 約定如下:交屋以每個月六千元租給黃麗珠居住謹限三 個房間。資方保留主臥室。前三年36個月租金貳拾壹萬 陸仟元免收作為報酬雙方不另互為追償..」、「名義登記 :黃麗珠」「資方代表:黃杰仁」等語,另自上訴人提出 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之租約一份,上載有:「承租高雄 市○○○路000 號5 樓的2 個房間,資方保留主臥室及小 房間。月租參仟元,為期一年承租人,黃麗珠」等語。 ⑶上訴人雖抗辯:在協議書及租約文件按捺指印及簽名時, 文件內容係空白云云。然查,參以證人黃進財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 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給上訴人,並租給上訴人及言明3 年 內不收房租,是要補貼上訴人借名登記,第4 年起每月交 6 千元,房間由上訴人留3 間用,100 年3 月2 日要換新 租約改承租3,000 元,故於當日請她補簽1 份協議書等語 (證詞詳下述),證人黃進財為上訴人及黃仁杰之兄弟姊 妹,黃林全之子女,就其親身經歷之事為證述,故其證詞 堪認可採,另觀諸前開協議書、租約內容,上訴人指印之
位置均位於每一段落之最後一個字,而每一段落句尾結束 之位置不定,且每一段落開始之位置平行一致,並無遷就 指印位置而高低不一之情狀,衡諸常情應係先將文字繕寫 完畢再由上訴人在其上蓋印,否則,若在整張紙完全空白 之情形下,上訴人自無可能準確蓋印於每一段落最後一個 字上,故上訴人抗辯顯與協議書,租約之記載不符,難予 採信,足見協議書、租約應經上訴人過目知悉內容後始簽 名、蓋印,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難遽採。是以,依該協議 書及租約之文義,系爭房地僅名義上所有人登記為上訴人 ,而實以上訴人承租之方式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 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黃林全及其子女(黃進 財、黃敬甫、被上訴人黃杰仁、黃鴻生、黃麗容)共同出 資所購買,且頭期款與日後貸款為被上訴人及黃進財支付 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日後 之貸款,然抗辯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查,系爭 房地為黃林全與其子女(上訴人除外)共同出資所購買一 節,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胞兄黃進財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83年間,我在臺北工作,我母親(即黃林全)打電 話稱住的地方被拆,欲抽籤買下系爭房地,錢由我與兄弟 等人來處理,母親與黃麗蓉也有出錢,共集資約60至70萬 元,其餘金額則貸款,上訴人沒有出錢,因為她很苦,要 養2 個小孩,當時只有上訴人符合申購國宅的條件,故以 上訴人名義購買,當時有講好是借名登記。那幾年都是我 來負責,因為我從事營造業較內行,約85年交屋,家裡物 品包括沙發、床鋪等全部都是由我從臺北運下來,我當時 有向上訴人言明3 年內不收房租,是要補貼她借名登記, 第4 年起每月交6 千元,房間由上訴人留3 間用,包括廚 房、客廳,其他留1 間我與家人下去時可以住等語(見外 放系爭刑案高雄地檢署他字影印卷第235 至237 頁),復 另案審理中亦證述上情(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114 號給付租金事件影印筆錄,本院卷第56-63 頁),以及黃 麗容、黃鴻生於該案中之證述屬實(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 簡字第114 號給付租金事件影印筆錄,本院卷第64-73 頁 ),以及黃麗容、黃鴻生證述明確在卷,衡諸證人均為上 訴人及黃仁杰之兄弟姊妹,黃林全之子女,就其親身經歷 之事為證述,且所述情節相互符合,其證詞堪認可採,綜 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為黃林全及其子女 共同出資所購買,且頭期款與日後貸款為被上訴人及黃進 財支付,上訴人並未支付一節,堪認屬實。
⑸上訴人又主張於100年3月間,黃杰仁向上訴人佯稱欲向黃
鴻生借款32萬元,需上訴人出面遊說並提供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黃鴻生過目,以茲證明對黃鴻生有能 力還款,上訴人遂將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由黃仁 杰,然日後竟發現系爭房地遭抵押權虛偽設定予黃鴻生, 雖經黃杰仁辦理塗銷抵押權後,然黃杰仁拒不返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云云。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黃林全、黃杰 仁二人及黃進財、黃敬甫、黃鴻生、黃麗容共同出資購買 ,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實際上並非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不論上訴人嗣後 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黃杰仁之原因究竟為何 ,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⑹至於上訴人抗辯:因黃林全向其借貸伊自高雄市政府領取 之139 萬元補償金,則係因黃林全向其借貸,故與被上訴 人、黃進財約定,由其三人負擔頭期款及日後之貸款云云 ,然查,縱使上訴人曾將該款項存入存行兌領,並交由父 親黃躘(已歿)並由黃躘存入其銀行帳戶一節屬實,然尚 難遽此即認上訴人與黃林全間有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就其與黃林全間有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故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房地之價金為其家族所支付,真正所有 權人為黃林全,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黃林全持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交給黃杰仁保管,非無權占有,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