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1年度,41號
KSHV,101,建上,4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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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被 上訴人 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騏
訴訟代理人 劉清忠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下稱國防部營產中心)承包聯勤台南廠營區新建工程 ,而就該項工程中之屋面工程,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間簽 訂「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該屋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145萬09 90元,且依契約所載之付款方式應先給付價款之30% 即343 萬5297元之訂金。本件訂金之真正意義應係工程總價1145萬 0990元中之頭期款,而其履行期限則無特別約定,解釋上應 認為締約時上訴人即有訂金請求權。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文字 之解釋,於上訴人將工程材料送審完成後,即可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訂金。嗣上訴人依約將工程材料送交業主 國防部營產中心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監造單位)審查,並依監造單位要求完成補正行為, 被上訴人自應按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343 萬52 97元。然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0 年5 月26日發 函(同年月27日送達)催告後,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承攬契約 尚未生效而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67 條、第490 條第1 項 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 萬5297元。



又縱認系爭承攬契約因工程材料送審未通過而尚未生效,亦 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上訴人無法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 「送審合格」之要件,被上訴人係以違反誠信之方法使系爭 承攬契約未生效。而上訴人為籌備送審之工程材料,已向廠 商西甲錏鉛支出4 萬8600元,向鋐霖配管有限公司支出50萬 9051元、12萬5307元,向盟鑫金屬有限公司支出191 萬1000 元,向春野支出28萬9590元,共計支出288 萬3548元,因被 上訴人無故不履約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可 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賠 償200 萬元。並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 萬 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承攬契約「承包項目」約定,須依圖 說規範送審合格後,本合約方始生效。因之,系爭承攬契約 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按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必於上 訴人將工程材料依圖說規範送審合格後,條件方屬成就,系 爭承攬契約始生效力。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工程範圍第1 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包括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圖面之 平面配置圖配置細項(依規劃圖面所列)及甲方(即被上訴 人)與其業主之契約約定事項,並依雙方協議之施作細項據 以執行。」系爭承攬契約「備註條款」第5 款約定:「本合 約之材料、施作方式需依圖說規範及國防部軍備局契約施工 規範為主」。是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約定事項,亦屬本件 工程範圍。又依被上訴人與業主所訂契約條件3 「公有建築 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4 條規定:「乙方應依 本表各工作項目之規定期限辦理完成各項工作,、、、。乙 方向審查者或甲方舉辦說明會或簡報,其所使用時間不計入 辦理期限。乙方補正或改善,均以2 次為限,超出次數之乙 方補正或改善,甲方審查,行政作業時均納入作業期限」。 因之,上訴人之送審期限自不得逾2 次,方符雙方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並約定以上訴人送審通過為契約生效之條件之本 意。而上訴人於100 年3 月4 日先提送「計畫書暨材料送審 (第AO版)」,經被上訴人送請監造單位審查後,於3 月7 日審退,要求「計畫書」與「材料」分開送審。因之,「計 畫書」部分,上訴人分別再於100 年3 月24日提送第A1版( 3 月29審退),4 月14日提送第A2版(未審退)。是此部分



在2 次改正之範圍內。而「材料」部分,上訴人於4 月14日 提送第A1版(4 月27日審退),5 月13日提送A2版(5 月16 日審退)。又上訴人所提送材料於4 月27日遭送審退件後, 因遲未補提修正版本,被上訴人曾於5 月10日以屏聯字第00 0000000 號函,請上訴人應「審慎檢評有關本材料送審,確 實依據監造單位意見修正後重新提送」,並強調「為避免造 成更嚴重損失及延宕工進,若再次送審無法合格,本公司將 依貴我合約第22條及備註條款第6 款規定辦理。」,且提醒 依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約定,材料送審以2 次為限,超出 之作業時間則以工作逾期計算逾期違約金。然上訴人第4 次 送審仍無法通過審查,顯已使被上訴人陷於工期計算上之不 利,且上訴人之工作能力顯然亦有不足,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5 月20日以屏聯字第000000000 號函,宣告雙方契約因上 訴人未能依約將材料送審合格,並未生效。上訴人提送材料 部分,已經3 次改正均未通過,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2 次送 審期限。縱認雙方並無約定送審期限,被上訴人業於100 年 5 月10日函限上訴人應於再次送審時通過審查,則雙方之履 約期限至少至此亦已確定,本件上訴人之送審通過期限應以 5 月13日送審之准駁為限,上訴人於該次送審仍未能通過審 查,系爭承攬契約因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而未發生效力,上訴 人自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訂金343 萬5297元。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承包項目「連工 帶料」第4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須配合甲方(即被 上訴人)與甲方業主查驗才可進行下一步驟」;「工程範圍 」第2 項則約定:「乙方應付之相關證明文件經甲方業主核 可後,始得進料或施工。」因之,在材料送審未經業主審查 合格前,上訴人本即不得進行下一步驟。上訴人於材料送審 尚未通過前,若自己另進行其他步驟而有所花費,自與被上 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依據。惟因被 上訴人函知上訴人系爭承攬契約不生效力後,被上訴人並與 訴外人永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訂約,業主 暫認定送審次數重新起算,因而目前尚未受有罰款之通知。 而永騰公司於第二次送件即審查通過,並經業主於100 年8 月24日正式核准。且於100 年10月11日召開材料選色選樣協 調會,確定本工項(鋼瓦)之選定色系。是於此時始確定鋼 板之顏色。則上訴人提出此期日前之發票,欲證明其因已籌 備本工程而支出之費用,顯屬無稽,此實乃因上訴人之材料 送審既未通過,如何能確定其所訂購之材料係符合規範要求 ?又選色選樣協調會尚未進行,則上訴人又何能預知業主之 選色而預先訂購烤漆鋼板等材料?是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聲明不服,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 萬 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其向國防部營產中心所承攬之聯勤台南廠營區新 建工程中之屋面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兩造並於100 年3 月間 簽訂「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1145萬0990元。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備註條款第6 條約定,本合約於材料送審經 業主同意備查後始生效。契約生效後,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上 訴人訂金即總價款30%,即343 萬5297元。 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0 年3 月4 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4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材料送業主即國防部營產中心所委 託之監造單位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惟分別於同年3 月 7 日、3 月29日、4 月27日被退回。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0 日函示上訴人若再次送審無法通過,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 條及備註條款第6 款規定辦理。上訴人又於同年5 月11日第 4 次提修正版送審,惟經被上訴人於5 月13日提送審查,監 造單位仍於5 月16日以與施工圖及材料/出廠證明書與設計 圖說不符,而再次要求重新提送審查。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 5 月20日發函上訴人表示系爭承攬契約未生效,並另覓廠商 施作系爭工程。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3日與永騰公司簽訂新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1047萬7355元。
㈤系爭承攬契約項目現已驗收完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承包項目」約定:「 需依圖說規範送審合格後,本合約方始生效」,備註條款第 6 條約定:「本合約於材料送審經業主同意備查後始生效」 。及系爭承攬契約之「計價付款方式」約定:「訂金,總價 款百分比,30% 現金期票」,等約定之真意為何?㈡系爭承 攬契約因材料送審未通過而尚未生效,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 訴人以違反誠信之方法使契約未生效,是否有理由?如有理



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六、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其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債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2 年 12月5 日讓與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 3 月17日收受通知函等事實,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兆全法 律事務所函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背面),惟揆諸上開說明,讓與人即 上訴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除兩造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上訴人之繼受者即建生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亦有效力,合先敍明。
七、系爭承攬契約「承包項目」約定:「需依圖說規範送審合格 後,本合約方始生效」,備註條款第6 條約定:「本合約於 材料送審經業主同意備查後始生效」。及系爭承攬契約之「 計價付款方式」約定:「訂金,總價百分比,30% 現金期票 」等約定之真意為何?
㈠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承攬契約「承包項目」約定 :「需依圖說規範送審合格後,本合約方始生效。」備註條 款第6 條約定:「本合約於材料送審經業主同意備查後始生 效。」,此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 13頁),核其性質,實乃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以上訴人將 工程計畫書、材料送審,經業主審查合格為其生效要件,是 系爭承攬契約前開約定之真意,係屬停止條件,應無疑義。 ㈡次按「民法第505 條固規定: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但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承攬契約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條款為承攬報酬分期給付之 約定,此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不涉及工作之交付,該承攬 人分期給付之報酬,既係承攬人工作之報酬,自不因契約約 定分期給付,即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145 萬0990元,其計價付款方式為:「訂金」:總價款30/%;「 工程款」:總價款65/%;「保留款」:總價款5%等情,亦有 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佐。而上揭「訂金」、「工程款」及「 保留款」總計之金額即係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是系爭 承攬契約之「計價付款方式」約定:「訂金,總價百分比, 30% 現金期票」之真意,則為工程款之「預付款」至為明顯 。而由系爭承攬契約前揭規定以觀,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須 將工程計畫書、材料送審,經業主審查合格後,系爭承攬契 約之停止條件始成就,而發生效力,此際,被上訴人始有給 付「訂金」即預付款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八、系爭承攬契約因材料送審未通過而尚未生效,上訴人主張係 因被上訴人以違反誠信之方法使契約未生效,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工程範圍第1 項約定:『本工程 範圍包括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圖面之平面配置圖配置細 項(依規劃圖面所列)及甲方(即被上訴人)與其業主之契 約約定事項,並依雙方協議之施作細項據以執行。」,備註 條款第5 條約定:「本合約之材料、施作方式需依據圖說規 範及國防部軍備局契約施工規範為主。」(見原審卷第8 頁 、第13頁)。是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約定事 項,亦屬系爭工程之範圍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又依 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所訂工程採購契約附件3 ,契約約定權責 分工表四:「、、、乙方(即被上訴人)向審查者或甲方舉 辦說明會或簡報,其所用時間不計入辦理期限。乙方補正或 改善,均以2 次為限,超出次數之乙方補正或改善,甲方審 查、行政作業時間均納入作業期間。」(見本院卷㈠第97頁 、第98頁)。是以上訴人所送審之材料,所為之補正或改善 ,亦均以2 次為限。超出次數之上訴人補正或改善,甲方審 查,行政作業時間則均需納入作業期間,惟非超出2 次以上 之補正或改善,係屬無須納入作業期間之列,應無疑義。 ㈡又依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所訂工程採購契約附件3 ,契約約定 權責分工表八,項次10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之辦理期間係 「承造人:開工次日起15日內。」,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送審時程管制表」項次14(即上訴人負責之鋼瓦項目),該 項預定提送之時間為100 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 、第103 頁)。參以國防部營產中心102 年7 月15日備工建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聯勤台南廠營區新建工程(



建築)」層面板材料給付工程款案說明表項次㈠所載「本中 心101 、、、係指計畫書及材料型錄各提供2 次、合計4 次 ;相關送審日期說明如下:⒈AO版提送說明:100 年3 月4 日、、、。⒉計畫書提送說明:100 年3 月24日:(A1版) 、、、。100 年4 月14日:(A2版)、、、。⒊材料提送說 明:100 年4 月14日:(A1版)、、、。100 年5 月13日: (A2 版)、、、。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3 月4 日將『 計晝書暨材料』(第AO版)合併送審,經監造單位審查要求 承商將材料及計畫書分開送審,不得算退審1 次,且尚未超 過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中心間『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第4 條規定之2 次補正限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 、第137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就計畫書 及材料並未逾兩造約定之2 次之補正或改善次數。又依該說 明表項次㈣所載:「案內第A2版(即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3 日所提送修正版材料送審查)審退時間(100 年5 月16日) 尚未逾期,倘於100 年7 月1 日前再提送並通過審查,無需 依『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課罰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第137 頁)。足徵縱上訴人所提材料送審之版本(即A2版)於100 年5 月16日遭審退,惟於100 年7 月1 日前仍可予以補正或 改善。是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0日以屏聯字第00000000 0 號函示上訴人,「若再次送審無法合格,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將依貴我合約(即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及備註條款 第6 條規定辦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40頁)即 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材料A2版經 業主於100 年5 月16日審退後,即於同年月20日以屏聯字第 000000000 號函宣告系爭承攬契約失效(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並即於同年月23日與永騰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新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1047萬7355元,見原審卷第221 頁)等行為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系爭承攬契約以上訴人將材料送審 ,經業主審查合格」條件之成就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揆諸首開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停止 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而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6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訂金(即預付款)即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材料送審時間,若有為配合其他工項或 改變時程之需要,被上訴人得自行調整,上訴人亦應受拘束 。依被上訴人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其中關於發電機室、變電 機室(A 、B )屋頂即需施作「鋼瓦」,此係上訴人所將承 攬施作之工項。而依被上訴人與業主排定之施工預定進度,



其中發電機室、變電機室(A 、B )於100 年6 月16日即需 施作屋頂鋼瓦,因此材料送審自無至100 年7 月1 日後才提 出之理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㈠第68頁),被上訴 人所稱之100 年6 月16日需進行部分之發電機室、變電機室 (A 、B )之鋼瓦施作工程,並不在該預定進度表上標明之 要徑路線上,此部分已無延宕工期之可能。又依一般工程常 識,建築房屋須先完成樓層結構工程後,始能施作屋頂工項 。然而本件結構工程所需之鋼構係於100 年9 月27日始通過 審查(見本院卷㈠第36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稱於100 年6 月16日即應施作發電機室、變電機室之屋頂鋼瓦云云應屬不 可能。況系爭材料倘於100 年7 月1 日前再提送並通過審查 即無逾所約定2 次補正或修改,且無需依「契約約定權責分 工表」規定,課罰被上訴人等事實,亦經前揭國防部營產中 心函記載明確,而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㈣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 ,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 條規 定綦詳。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67 條規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訂金(即預付款),固如前述,然上訴人因 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該對待給付中扣 除。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依財政部所頒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上訴人之業別 標準代號為4340-14 ,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9/100 ,以系 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1145萬0990元計算,上訴人之淨利應 為103 萬0589元(即11,450,990元9/100 =1,030,589 元 )加計上訴人因送審準備已支出之材料費220 萬9565元(即 已向鋐霖配管有限公司支付4 萬6200元、盟鑫金屬有限公司 支付216 萬3365元,共計220 萬9565元),上訴人仍得請求 324 萬0154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5頁)。然查依系爭承攬 契約承包項目「連工帶料」4 ,所定「乙方(即上訴人)須 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與甲方業主查驗才可進行下一步驟 。」、「工程範圍2 ,乙方應付之相關證明文件經甲方業主 核可後,始得進料或施工。」(見原審卷第7 頁),因之, 上訴人於材料送審尚未通過前,如已另進行其他步驟或進料 而有所支出,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權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支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其所支出前 揭材料費220 萬9565元部分,已屬無據。本院因依被上訴人 據以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由上訴人承攬之其與業主所簽訂之



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為2 億2839萬1000元,其中廠商利 潤及管理費僅為6/100 ,此有國防部軍備局總表〔標單〕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8頁、第49頁)。參以上訴人於 99年度及100 年度所申報之營業淨利率均為0 等情,亦有上 訴人99年度、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第166 頁)等事實,堪認被 上訴人所辯其將屋面工程部分分包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所得合理利潤最多只能比照被上訴人與業主所訂工程 採購契約之利潤以6/100 計算,而為68萬7059元(即000000 00元6/100 =687059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7頁)為有 理由,應可採信。且可認屬扣除民法第267 條但書之利益後 ,可得請求之金額。爰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以 68萬7059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705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7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7 月5 日,見原審卷第2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判決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 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經第二審判決後已確定,上訴人就 此勝訴部分,聲請准予假執行,即屬無必要,併此敍明。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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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霖配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鑫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