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 文
陳進原
陳山湖
汪春錦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居士
上 訴 人 陳榮次
訴訟代理人 陳林秀琴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蔡鴻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綺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 訴 人 陳海民
兼訴訟代理人 陳海生
上 訴 人 陳明生
訴訟代理人 林司民
陳政益
上 訴 人 陳亦滔(原名陳順來)
訴訟代理人 蔡美容
上 訴 人 陳三元
陳海水
陳泰昌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上 訴 人 黃柏翔
黃泰鴻
黃泰傑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溫玉香
上 訴 人 陳精二
陳同生
陳文生
陳財富
簡宏龍
陳清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被 上訴 人 林 綿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736.61 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84 部分,面積263.7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同生取得;編號584-A001部分,面積147.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柏翔取得;編號584-A002部分,面積122.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泰鴻、黃泰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584-A003部分,面積68.1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財富取得;編號584-A004部分,面積141.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584-A005部分,面積128.09平方公尺及編號584-A012部分,面積65.5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精二取得;編號584-A006部分,面積99.7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海水取得;編號584-A007部分,面積94.9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汪春錦取得;編號584-A008部分,面積115.7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榮次取得;編號584-A009部分,面積130.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山湖取得;編號584-A010部分,面積218.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明生取得;編號584-A011部分,面積119.5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文取得;編號584-A013部分,面積63.8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文生取得;編號584-A014部分,面積85.91 平方公尺及編號584-A016部分,面積39.8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進原取得;編號584-A015部分,面積274.9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海民取得;編號584-A017部分,面積83.5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簡宏龍取得;編號584-A018部分,面積135.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海生取得;編號584-A019部分,面積222.7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三元取得;編號584-A020部分,面積113.6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奕滔取得。
上訴人陳海民、陳三元、陳山湖、陳榮次、陳海水、黃泰鴻、黃泰傑、陳精二、陳同生、陳財富、黃柏翔、汪春錦各應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海生、陳明生、陳奕滔、陳文、陳進原、陳文生、簡宏龍、陳清雅、陳泰昌等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文、陳進原、陳山湖、汪春錦、陳 榮次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陳海民、陳海生、陳 明生、陳奕滔(原名陳順來)、陳三元、陳海水、黃柏翔、 黃泰鴻、黃泰傑、陳精二、陳同生、陳文生、陳財富、簡宏 龍、陳清雅、陳泰昌等16人,爰併列該16人為上訴人。又上 訴人陳三元、陳海水、黃柏翔、黃泰鴻、黃泰傑、陳精二、 陳同生、陳文生、陳財富、簡宏龍、陳清雅、陳泰昌等人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未到場之上訴人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地 目建,面積2736.6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於系 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樓房、鐵皮屋、 磚造平房等建物,以及部分種植芒果樹。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於法令上、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四及附表四所示(即如原判決主 文第1 項所示)。㈡上訴人陳海民、陳三元、陳山湖、陳榮 次、陳海水、陳泰昌、黃泰鴻、黃泰傑、陳精二、陳同生、 陳財富、簡宏龍、黃柏翔、汪春錦、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陳海生、陳明生、陳奕滔、陳文、陳進原、陳文生、 陳清雅等人,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即如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三、上訴人陳文、陳進原、陳山湖、陳榮次、汪春錦於原審則以 :如附圖五所示:建物L 、M 、N 為陳文所有,請求按L 、 M 、N 建物位置分割予陳文。陳進原部分,請求將如附圖五 所示AF、AE、M 、AG、Q 部分,分歸予陳進原。陳榮次、陳 山湖、汪春錦部分,不主張以現物分割,請求補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陳海水、陳泰昌則以:陳海水分得土地部分,不願與 他人保持共有;陳泰昌應有部分,同意由陳海水分取土地, 但應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陳清雅於原審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希望分得如附圖六所示P 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六、上訴人陳海民、陳海生、陳明生、陳奕滔、陳三元、黃柏翔 、黃泰鴻、黃泰傑、陳精二、陳同生、陳文生、陳財富則以
: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黃泰鴻、黃泰傑並稱:其 二人就分得之土地願意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另簡宏龍 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七、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736 .61 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四所示:①編號584-A004部分, 面積14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②584-A 部 分,面積25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同生所有。③編號58 4-A001部分,面積147.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柏翔所有。 ④編號584-A002部分,面積122.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黃 泰鴻、黃泰傑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⑤編號58 4-A003部分,面積68.1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財富所有。 ⑥編號584-A005部分,面積128.09平方公尺及編號584-A012 ,面積65.5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精二所有⑦編號584-A0 06部分,面積97.7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海水、陳泰昌按 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⑧編號584-A007部分,面 積94.9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汪春錦所有⑨編號584-A008部 分,面積115.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榮次所有。⑩編號58 4-A009部分,面積137.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山湖所有。 ⑪編號584-A010部分,面積218.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明 生所有。⑫編號584-A011部分,面積119.5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陳文所有。⑬編號584-A013部分,面積63.83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陳文生所有。⑭編號584-A014部分,面積85.91 平方公尺及編號584-A016,面積39.8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陳進原所有。⑮編號584-A015部分,面積274.9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陳海民所有。⑯編號584-A017部分,面積83.58 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簡宏龍所有。⑰編號584-A018部分,面積 135.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海生所有。⑱編號584-A019部 分,面積22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三元所有。⑲編號58 4-A020部分,面積113.67平方公尺,分歸陳奕滔所有。㈡陳 海民、陳三元、陳山湖、陳榮次、陳海水及陳泰昌二人,黃 泰鴻及黃泰傑二人,陳精二、陳同生、陳財富、簡宏龍、黃 柏翔、汪春錦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及陳海生、陳明生、陳奕 滔、陳文、陳進原、陳文生、陳清雅,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 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陳進原、陳文、陳山湖、陳榮次、汪春錦聲明不服,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①編號584-A 部分,面積263.73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陳同生所有。②編號584-A001部分,面積147.60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黃柏翔所有。③編號584-A002部分,面積122.8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黃泰鴻、黃泰傑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比例共有。④編號584-A003部分,面積68.18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陳財富所有。⑤編號584-A004部分,面積141.28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⑥編號584-A005部分,面 積128.09平方公尺及編號584-A013部分,面積65.58 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陳精二所有。⑦編號584-A006部分,面積99.7 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海水所有。⑧編號584-A007部分, 面積94.9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汪春錦所有。⑨編號584-A0 08部分,面積12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榮次所有。⑩編 號584-A009部分,面積125.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山湖所 有。⑪編號584-A010部分,面積60.76 平方公尺及編號584- A012部分,面積65.8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文所有。⑫編 號584-A011部分,面積21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明生所 有。⑬編號584-A014部分,面積68.8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陳文生所有。⑭編號584-A015部分,面積80.41 平方公尺及 編號584-A017部分,面積45.3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進原 所有。⑮編號584-A016部分,面積274.93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陳海民所有。⑯編號584-A018部分,面積83.58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簡宏龍所有。⑰編號584-A019部分,面積135.4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海生所有。⑱編號584-A020部分,面 積22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三元所有。⑲編號584-A021 部分,面積113.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奕滔所有。㈢陳文 、陳山湖、陳榮次、汪春錦、陳海民、陳三元、陳海水、黃 泰鴻、黃泰傑、陳精二、陳同生、陳財富、黃柏翔應分別補 償被上訴人及陳進原、陳海生、陳明生、陳奕滔、陳文生、 陳清雅、陳泰昌各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㈣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各如附圖三及 附表三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於性質上使用目的上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九、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茲分 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 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於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 地之地目為建,亦無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中山路30巷,南側面臨信義路,可對 外連接至公路以供通行。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如附圖 三及附表三所示之二、三層樓房、鐵皮屋、磚造平房等建物 ,以及部分種植芒果樹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98頁、第226 頁至第242 頁、第279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前揭二、三層樓房、磚造平房等建物之狀況 均屬良好,現仍有人居住,就經濟而言,應有予保存之必要 。又黃泰鴻、黃泰傑已於本院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各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另 陳海水、陳泰昌亦於本院表示不願保持共有,陳泰昌應有部 分同意分歸陳海水取得,而以金錢補償之(見本院卷㈡第7 頁、第8 頁)。本院為系爭土地分割時,自應尊重上開共有 人之意願。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四及附表四所 示),大致係以兩造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而為分割,保留系 爭土地之二、三層樓房、磚造平房,自較符合系爭土地長年 來之實際使用現況。惟該分割方案就陳海水、陳泰昌表示不 願保持共有,陳泰昌願將其應有部分分歸陳海水取得,而願 受金錢補償,及陳山湖、陳同生表示願就其所有房屋間之巷 道土地,平均分歸其二人取得(見本院卷㈡第8 頁)等意願 漏未斟酌。爰就附圖四編號584-A006部分土地,分歸陳海水 取得,並將編號584-A009及584 部分土地上房屋間之巷道土 地平均分歸陳山湖、陳同生取得;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 (即乙案)。至於陳文雖主張依附圖二(即丙案)所示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並陳稱:附圖二編號584-A010部分土地上 現有陳文居住之房屋(按係鐵皮屋,即附圖六編號7 部分) ,屋內生活機能完整,房屋東側僅係陳文為供奉歷代祖先牌 位所搭建之鐵皮屋(即附圖三,編號6 部分),並無人居住 ,因之,拆除供奉祖先牌位之鐵皮屋所造成之影響較小,故 應依附圖二所示將編號584-A010及584-A012部分土地分歸陳 文取得云云。然查附圖三,編號5 係陳文所有之二層樓房, 編號6 、7 均係陳文所有之鐵皮屋。如依附圖一所示,編號 584-A011(即附圖三編號5 、6 部分)分歸陳文取得,則其 分得之土地得以完整利用,此顯較之附圖二編號584-A010及 584-A012部分,係分隔二地為適當。況其祖先牌位亦得以移 置其內原附圖三,編號6 之鐵皮屋內。是陳文上開主張應不 足採。又陳進原固亦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 584-A015及584-A017部分土地分歸陳進原取得,並陳稱:伊 所主張附圖二編號584-A015部分土地,與附圖一編號584-A0 14部分土地相同,但附圖二編號584-A017部分土地,僅係將 附圖一編號584-A016部分土地之西部加寬,而減少其南側土 地部分,如此,則能與伊所有另相鄰之和蓮段592-3 地號土 地之南端齊一云云。然查陳進原主張將附圖一編號584-A016 部分土地向西加寬,則將使陳海民所分取之附圖一編號584- A015部分土地通行北邊巷道之出入口寬度變小,而有礙陳海 民正常之通行,是陳進原前開主張亦不足採。本院爰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二、三層樓房及磚造平方之保留,交通 狀況,陳海水、陳泰昌不願保持共有,陳山湖、陳同生願就 其所有房屋間之巷道土地平均分歸其二人取得等意願,暨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除陳文、陳進原外,已為被上訴人及 其餘到庭之陳山湖、陳榮次、汪春錦、陳海生、陳文生、陳 奕滔、陳三元、陳財富、陳精二、陳海民、陳明生等人所同 意等情,故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適當。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 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 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筆土地因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 、是否為街角地、是否臨道路、巷道及使用現況等因素不同 ,其價值亦有不同。本院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囑託大地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兩造應互相找補 之金額。業經該事務所分別就如附圖一所示各筆分割土地之 價值為鑑價,並作成「受償數額分配參考表」(即附表一) ,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外放)。查該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係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阿蓮區,屬一 般住宅區容許建蔽率不得超過60/100,容許容積率不得超過 150/100 ,及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個別因素、區域因素與 各種條件後,由不動產估價師根據估價目的,遵循估價原則 ,按照估價程序,選用較適宜之估價方法即比較法及成本法 等2 種方法評估,復綜合分析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以一般 正常條件評估勘估系爭土地於不動產市場中,在鑑價當時前 後合理價格,故其鑑定詳實,堪予採取。是本件系爭土地依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其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應 如附表一所示。
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現有使 用狀況、對外交通、兩造分割之利益,系爭土地上磚造平房 ,二、三層樓房現有人使用,應予保留,並分歸目前使用者 ,較符經濟利益,及黃泰鴻、黃泰傑願就其分得土地保持共 有;陳泰昌願將其應有部分分歸陳海水取得,而願受金錢補 償,暨陳山湖、陳同生願就其所有房屋間之巷地平均分歸其 二人取得等情,認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1條第2 款、第 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