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103年度附民上第4號
103年度附民上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崇敏
賴震文
莊小慧
賴癸如
賴嵐蘋
王育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子民(原名蔡明嬌)(兼吳佾駿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廷
郭幸子
王柏棟
陳宥騏
柴子竣
溫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544 號、100 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第228 號、第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 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柴子竣部分經合法 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103 重附民上字第2 號卷77頁),然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時,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上訴人 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 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吳佾駿已於102 年5 月1 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吳佾駿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蔡子民已於102 年9 月26日以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㈠按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75 條 規定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等均 主張係93、94年間,因許金葉與上訴人許崇敏等遊說鼓吹, 致渠等陸續將不等金額匯入上訴人賴震文、賴癸如帳戶內, 94年6 月起,強制鎖單無法出金,95年3 月陳育珅為首之集 團遭台南地檢署搜索,報上新聞刊登為非法吸金,始知悉受 騙,並陸續提出刑事告訴,準此,被上訴人等於95年年底, 即已知悉權利受損。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蔡明嬌、吳佾 駿、郭幸子係於99年8 月28日對上訴人許崇敏、賴震文、莊 小慧、賴癸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被上訴人王柏棟、陳 宥麒、柴子竣、溫秀英係於100 年7 月13日對上訴人許崇敏 等6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2 年時效,又本件上訴人1 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有理由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上訴 人等自有權拒絕給付。㈢103 年7 月7 日上訴補充理由又以 :查陳育珅主導「聖保威廉集團」於94年11月遭其姐陳佩綺 捲款逃逸,故許金葉自94年12月即無法正常出金予投資人( 註:本案被上訴人均於94年7 月前投資匯款),95年3 月間 ,媒體刊出前述集團遭搜索之新聞後,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即 知情,蔡明嬌、陳純嵐等人95年5 月9 日即前往調查局舉發
(註:95年7 月6 日台南地檢署起訴陳育珅等人吸金案), 而參酌連署人陳純嵐於95年5 月9 日調查局筆錄即載明「我 跟吳俊霆、蔡明嬌、孫花等幾個有投資陳育珅集團的受害人 ,將成立自救會,對陳育珅集團等人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 。經查被上訴人王柏棟、陳宥騏、柴子竣、溫秀英於95年7 月間,皆在「自力救濟委員會連署人名冊」上簽名用印(註 :王柏棟提出之答辯狀亦承認有參加自力救濟委員會,僅因 時間久遠,是否於95年7 月成立不無疑慮, 然不否認上訴人 提出證物之真正,惟其名冊封面即印有集體申訴提告同意書 -95.07.06起訴-有關陳育珅吸金乙案,受害人集體向法院 提告追回投資額),足證該自力救濟會於95年7 月底前,即 已成立,而該名冊影本係許金葉向沈子瑜索討,據沈女表示 該名冊係95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即取得,可傳訊證人沈 子瑜到庭證述。足證被上訴人王柏棟、陳宥騏、柴子竣、溫 秀英至遲95年12月底前,即已知悉遭許金葉、許崇敏、賴震 文等詐騙(被上訴人一再堅稱許金葉、許崇敏為台東分公司 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皆匯款至賴震文帳戶內,而主張渠等為 共犯) ,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7 年1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2 年請求權時效。次查蔡明嬌、 王柏棟、陳宥騏等與許金葉同為豐朝集團之幹部,而王柏棟 之女王柔尹,為豐朝公司証戰操盤手,故其妻莊麗雲曾於94 年1 月8 日,在陳育珅集團內湖操盤中心與核心幹部黃恩盛 合影留念,故事發後王柏棟即要求許金葉不得供述其與家人 之上述情事,則其亦不出庭對許金葉與伊家人提出刑事告訴 (按王柏棟投資損失逾千萬元,事發後數年期間卻未提出任 何民、刑事追訴,顯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為此,王柏棟 於許金葉遭台南地院判刑後,始於99年提出刑事告訴,併此 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原審或刑事訴 訟之陳述,略稱:被告(即上訴人)許崇敏、賴震文、賴癸 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許金葉以豐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朝公司)為名,暨提供個人所有銀行帳戶,誆 稱集資買賣股票投資證券,在高雄地區展開吸金詐欺行為, 且上訴人許崇敏等人對外宣稱「集資代操保證獲利」,保證 平均每24天超過13.3%利潤之股利吸引被害人,並取得清三 電子公司經營權,炒作清三電子股票,2 個月即能獲利高達 358 %誘騙被上訴人一再匯款,致被上訴人誤信而交付金錢 投資款項,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 蘋、王育仁、許金葉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蔡子民、陳冠廷、
郭幸子、王柏棟、陳宥騏、柴子竣、溫秀英各新臺幣(下同 )395 萬1605元(包括承受吳佾駿之部分)、242 萬850 元 、47萬2320元、16440 萬9420元、132 萬1603元、1126萬24 0 元、278 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 仁被訴刑事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審法院此部分撤銷, 而為上訴人6 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 金上訴字第1 號、第2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依首開規定,應 由本院將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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