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侵上更(七)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鵬璋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鐵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以殺豬為業,民國92年1 月間以在市場販賣豬肉 為業,而代號0000-0000 號成年女子(已婚、育有子女,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自92年1 月間起,在高雄縣大 寮鄉昭明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昭明里,為配合相關卷 證內容,以下仍沿用舊制名稱)鳳林路○段○○號「日○春 小吃部」擔任會計,負責該店每日凌晨3時營業結束時持保 全刷卡關店、將帳冊及該日收入款項先帶回住處保管等工作 ,因此,乃由該店經理及員工輪流護送返家,以保安全。緣 乙○○○於92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偕同友人黃○發前往「 日○春小吃部」消費,適逢客滿,經安排在員工休息室,由 數名坐檯小姐陪同飲酒,該店並電召適值休假在外之經理丁 ○○返回陪同共飲,席間,乙○○○交付新臺幣(下同)2 千元予坐檯小姐蘇○美,擬帶蘇○美出場,而蘇○美則認為 是小費而予收受逕自下班離去,乙○○○得悉後,因酒後情 緒高漲,吵鬧不休,該店乃派員向蘇○美取回上開現金,由 丁○○囑A女交還乙○○○,詎乙○○○拒不收回,猶轉而 邀約A女陪同外出,經A女拒絕,乙○○○仍不停吵鬧,A 女為安撫乙○○○,並本其會計職責,乃留下該2千元,擬 將之充抵該日消費款;至同日上午5時30分許,乙○○○仍 吵鬧不休不肯離去,A女為求打發乙○○○,俾便關店打烊 ,乃敷衍應付而同意一起離開;嗣甲○陪關妥店門,本擬由 丁○○駕車載送返家,然因黃○發以乙○○○所駕駛小貨車 停放在○○路○段「全聯停車場」,請託丁○○搭載乙○○ ○前往取車,於是丁○○乃載同乙○○○、A女前往「全聯 停車場」,途中,因丁○○酒後駕駛車輛不穩,並因丁○○
欲以認乙○○○為乾爹、營造友好關係方式增加「日○春小 吃部」業績,乃應乙○○○之邀至乙○○○住處先熟悉地點 ,因之,乙○○○即乘此一機會及丁○○酒後駕駛車輛不穩 為由,強邀A女改搭其車,並允將會載A女返家,A女因丁 ○○已然應允,且亦會駕車隨同前往,其本身又無交通工具 ,乃勉強配合乘坐乙○○○之小貨車,乙○○○即沿鳳林路 2段(往鳳林路3段方向)、王公路(經王公路58巷口)至乙 ○○○高雄縣○○鄉○○村○○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到達 後,乙○○○為表現財力,換開VOLVO牌自用小客車,表示 將載A女回家,A女為免得罪客戶,又礙於丁○○已請託乙 ○○○,乃順從乙○○○之意,坐上該小客車準備回家。詎 乙○○○見A女上車,認為時機成熟,遂萌生妨害自由及強 制性交之犯意,利用丁○○尚在倒車迴轉之際,迅即加速駛 離,經王公路58巷口、沿王公路、鳳林路3段至其所有位在 高雄縣○○鄉○○村○○路0段000號旁空地之工寮,駛入後 隨即降下鐵捲門,強拉A女進入房間,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並因而造成A女左腿撞傷,復將A女推倒在床,並拉扯A 女衣褲,因A女強力反抗、掙扎,乙○○○乃出手毆打A女 頭部及強抓A女,致A女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肩部、 腹部兩側、左手部亦均留下抓痕;後乙○○○見無法順利得 逞,竟持其所有而原擺放在該房間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作勢抵住A女胸部,恫嚇A女: 「你要我撕破妳的衣服,還是妳自己脫」、「我是殺豬的, 殺人跟殺豬是一樣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等語,致A女心 生畏懼,乙○○○即以上開上開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強令A女為其多次口交,並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 ,強制性交得逞,事後除警告A女不得報警外,並自A女皮 包內取出A女證件檢視,刻意告以某人(詳卷內)即住在A 女住處隔壁云云,而仍剝奪A女離去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 上午9時30分許,始予載送返家(A女住處位址以沿忠孝西 路行進,始會經過,上開2次行進方向均不會經過)。嗣因 代號0000-0000A即A女之夫(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返家見A女神色有異而追問,A女始吐露上情,於同日報案 ,並經警於92年4月28日依法搜索上開工寮,扣得上開乙○ ○○所有供威嚇用鐵棒1支。
二、案經A女、B男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嗣改制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 附自述書、被告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㈠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附自述書─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復已明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彈劾證據之明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8 條參照),但參酌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 致之陳述供為彈劾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2 所稱 之「辯論證據證明力」,除法院認為足為判斷依據之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求更臻明瞭起見,給予當事人等就其證明力 辯論之機會外,當然亦包括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先 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 )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 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實體證據,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1172號判決參照)。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附自述書,既經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 之例外情形,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 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 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 、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被告之測謊鑑定書─具證據能力
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⑴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第4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即聲請對被告 為測謊鑑定,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測謊(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又分別於93年 7 月27日、同年9 月1 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測謊(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87、121 頁反面-122頁),本院前審乃依聲請將被告 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由經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 之測謊員對被告實施測謊,其測謊儀器為:美國Lafayetteu 儀器公司出品五軌式測謊儀;測謊鑑定程序為:經由「測前 晤談」,使受測者知道測謊目的及瞭解測試問題;再讓受測 者「熟悉測試」,適合接受測謊之狀態;始為「主測試」, 再為「測後晤談」,詢問受測者對於整個測試過程有無意見 ,再請受測者於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另被告於整個測試過 程其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等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 12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93 )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測 試具結書各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29-234 頁) ,是該測謊報告形式上查無不符測謊基本要件之情形,自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立高 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A女及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報告書 ,乃受檢察官或法官囑託而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此外,依 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 「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 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 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 (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並略作文字修正) 及依同法第6 條、第6 條之1 (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 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 之例外,卷附A女於92年1 月10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驗傷 診斷書即屬依上開規定所製作,有證據能力。至於A女於92 年1 月12日至大仁醫院診療,醫師就其診療結果於92年1 月 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因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該診斷書乃屬於 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㈦卷 一第174-177 頁),本院並依職權傳喚證人丁○○、A女、 B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 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 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 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 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 地與A女有發生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剝奪A女行動自 由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是A女同意並收下我 給的2 千元代價,才坐我的車去工寮性交易,我在工寮房間 內跟A女說我很累想睡覺不要性交了,她哭說怕我會取回2 千元,我說不會,我就睡覺了,睡前她自動爬上床躺在我身 邊。是A女是自願的,我沒有拉她的衣服,也沒有用鐵棒威 脅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 依被告於原審陳稱:「我確實有在我廢棄的殺豬場裡與A女 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及警方於本件案 發後,將告訴人A女至醫院採證之陰道棉棒、陰道抹片、指 甲、血液、血漬,及A女之內褲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被害人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 層DNA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2年3 月26日刑醫字第09200036699 號鑑驗書在卷可按 (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偵卷二第14頁)。則被告確有於如 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堪認定。至於辯護人 於本院上訴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患有糖尿病,性功能 不良,當無可能如A女所陳述多次為口交及性交」等語,及 被告曾於92年1 月6 日因性功能不良問題至長庚醫院高雄分 院泌尿科門診,有該醫院93年10月5 日長庚院高字第39114 號函附門診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4-199 頁) ,然依上開醫院函及所附門診紀錄,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事 實上不能為性交行為,況被告於上開時地既確實有與A女發 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自與 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㈡告訴人A女住處與「日○春小吃部」、「全聯停車場」、被 告住處之相關位置本院於103年3月5日勘驗上開位址現場, 結果:
⒈『日○春小吃部』位址在高雄縣○○鄉○○路0段000號,『 全聯停車場』在鳳林路2段與忠孝東、西路交岔口,被告住
處靠近王公路58巷口,A女住處則在忠孝西路附近。 ⒉由『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之路線有:
⑴自『全聯停車場』迴轉後直行鳳林路2 段(4 線道)再左轉 王公路(4 線道,中間無分隔島)直行(接近林園國中), 經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商右轉後直行,可抵達被告住處, 全程約1.6 公里(此路線不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 ⑵自『全聯停車場』右轉忠孝西路(雙向2 線道)經林園國小 直行至忠孝西路右轉王公二路,再右轉王公路至王公路58巷 口鳥來伯超商右轉後直行,可抵達被告住處,全程約2 公里 (此路線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
⒊由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路線
自被告住處直行至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商左轉王公路,至 林園高中左轉林園北路,再續行鳳林路2 段、3 段至鳳林路 4 段,可抵達本件工寮,全程約4.1 公里(此路線不會經過 A女住處附近)。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勘驗路線及相關位置圖在卷可 憑(見本更㈦卷一第211-224 頁)。足認上開行車路線,僅 有沿忠孝西路行進時,始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 ㈢依證人丁○○、被告、告訴人A女歷次證陳述,及本院勘驗 現場路況所得,以資認定案發當日被告由「全聯停車場」至 被告住處、自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行進路線
⒈由「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之行進路線
本件案發當日,由「全聯停車場」至被告住處行進之路線, 實際經歷者有被告、告訴人A女及證人丁○○;其中,被告 歷次陳述就此部分均未為供述;而證人丁○○於原審、上訴 審分別證稱:「當天去被告家的路線就是順著(鳳林)國中 ,由鳳林路轉到王公路」(見原審卷二第489 頁)、「當天 去被告家的路線是往鳳林路」(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3頁)等 語,恰與上開㈡⑵①路線相符;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本院證稱:「不記得當天從全聯停車場到被告家,是不是走 鳳林路沿王公路經林園國中到被告住家,但有一小段路是逆 向行駛」等語(見本院更㈦卷二第21頁反面、23頁反面), 亦恰與上開㈡⑵①路線有「迴轉」之情形相符。是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由「全聯停車場」至其住處之行進路 線為「自『全聯停車場』迴轉後直行鳳林路2 段(4 線道) 再左轉王公路(4 線道,中間無分隔島)直行(接近林園國 中),經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商右轉後直行至被告住處」 ,途中並不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
⒉由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行進路線
本件案發當日,由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行進之路線,實際經
歷者僅有被告及告訴人A女,被告與A女歷次陳述就此部分 均未為詳細供述,僅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稱:「當時 被告開的方向,不像是往林園的方向,我跟被告說我家是另 一邊才對」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依此對照上開勘驗路 線及相關位置圖「自被告住處直行至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 商時,若右轉王公二路至忠孝西路,接近告訴人A女住處附 近;若左轉往王公路、鳳林路方向,則距告訴人A女住處愈 來愈遠」,A女上開所證「我跟被告說我家是另一邊才對」 等語,應係指被告自王公路58巷左轉後沿王公路、鳳林路欲 前往本件工寮;且本院審酌王公路、鳳林路均為4 線道,忠 孝西路則為2 線道,王公路與鳳林路之路況均較忠孝西路為 佳,及以本件工寮與王公路58巷之相對位置觀之,由王公路 58巷左轉後沿王公路、鳳林路至本件工寮,相對於右轉忠孝 西路沿鳳林路至本件工寮,亦較為順路等節。是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由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行進路線為 「自被告住處直行至王公路58巷口鳥來伯超商左轉王公路, 至林園高中左轉林園北路,再續行鳳林路2 段、3 段至鳳林 路4 段抵達本件工寮」,途中亦不會經過A女住處附近。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於案發當日,無論由「全聯停車場」 至被告住處之行進路線,或自被告住處至本件工寮之行進路 線,均不會經過告訴人A女住處附近,且就A女住處與「日 ○春小吃部」、「全聯停車場」、被告住處之相關位置觀察 ,由「日○春小吃部」至「全聯停車場」,亦不會經過告訴 人A女住處附近。
㈣告訴人A女就本案之指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更㈢審、更㈣ 審、更㈤審、更㈦審均到庭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及限制行動 自由等節,其所指述詳細內容為「被告他把車開到高雄縣大 寮鄉昭明村鳳林路4 段一片空地,當車子靠近右邊鐵捲門時 ,鐵捲門慢慢開啟,我問他帶我來這裡做什麼,我要下車他 ,就拉走我的袋子,我的帳本及公司的錢都在裡面,我想下 車可是他車子車門開關跟其他車不同,我還在找開關他就把 車開進去,進去後鐵捲門又開始關起來,我覺得害怕及恐怖 ;他把車熄火後,拿鑰匙往鐵捲門走去,我當時還在車上根 本不敢下車,他開門說還不下車,我哭著下車,一直叫救命 、一直掙扎,他連拖帶拉把我往紗門那裡拖進去,掙扎中, 我左腿有撞傷;進去後,裡面有一張床,他把我拖到床上, 我有看到1 根約120 公分的鐵作的棍棒在後門那邊、斜靠在 衣櫥旁邊」、「我有趁機跑出去,但被他抓回來,他更粗暴 用力拉扯我的圍巾並把我推到床上,我掙扎摔到地上,他開
始掀我長裙,並且拉扯我胸前的衣服,我胸部被他抓的很痛 ,接著他就脫我的外套,要脫我的內褲及絲襪,我用力掙扎 ,他馬上扯破我的外衣及內衣,我反抗打他,他就打我的頭 ,我被打的頭昏腦脹,他把自己全部脫光。他去拿那根像棍 棒的東西抵在我胸前威脅我,大聲說『妳要我撕破妳的衣服 ,還是妳要自己脫』、『我是殺豬的,殺人跟殺豬是一樣差 不多的,妳要不要活著回去』,他拿著的棍棒有生鏽,尖端 像矛狀,整個尖抵住我胸威脅我脫光衣服」、「我脫完後, 他馬上命令我到床上去,就舔我下體、強迫我為他口交,我 是被他強壓住頭幫他口交;我趁他戴保險套逃跑,他又抓我 回床上,將他的陰莖狠狠插入我下體,並說『花錢玩的小姐 也沒有玩不要花錢的會計小姐來得刺激好玩』」、「完事後 ,他拿鐵器威脅我跟他到浴室去,強迫我洗澡,洗完後,又 翻我袋子及皮包,並且拿了我的身分證及機車駕照起來看, 後來就拿走我駕照」等語(見警一卷第10-14 頁,偵卷一第 10-12 頁,本院更㈢卷第124-125 頁)等語,甚且於本院本 院更㈢審、更㈣審、更㈤審、更㈦審到庭指述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仍情緒激動一再哭泣。
⒉告訴人A女上開指述情節,與被告辯稱「係與A女以2 千元 達成合意性交易」等語,明顯不同,本件乃有「強制性交」 或「婚外性交易」全然不同之事實。
㈤本院審酌:
⒈於案發當日目睹A女持有本件2 千元之過程,及A女是否同 意與被告外出一節,除被告與A女本身之供(指)述外,僅 有在場之證人丁○○、黃勇發得以證明(至於另一證人丙○ ○涉犯偽證部分,則詳如後述);而證人丁○○、黃○發之 證述內容則如下:
⑴證人丁○○之證述內容
①警詢:「當時因A女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坐我的車返家, 但被告說他車停在鳳林路靠近溪州路的『春○小吃部』(即 『全聯停車場』)前,要我開車載他前往取車,我們到達停 車處,我隨口說酒醉了,被告就說是否可以載A女回家」等 語(見警一卷第16頁)。
②偵訊:「A女拿2 千元是要還給被告的;被告剛開始是一直 約A女出場散步、看電影之類,A女一直不答應,後來被告 喝醉了,說要帶她回家,一直鬧,A女要打發被告才答應」 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反面-45 頁)。
③原審:「店裡小姐不可以跟客人出去,也沒有帶出去過。當 天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約A女出去」(見原審二卷第502- 504 頁)。
④上訴審:「當天A女有進去陪被告喝酒,被告有向A女說一 起出去玩,A女有同意」、「我當天並不是要送A女回家, A女本來就要跟被告一起出去玩,因為A女是我們店裡面的 會計,所以會維護自己的人。被告喝醉酒態度就很糟糕,我 也很氣,又多次被傳訊。我在大陸做生意,我媽媽也建議我 把事情說清楚。我當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和她 先生案發前曾在店裡面吵過架,鬧得不愉快」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二第51、54頁)。
⑤本院更㈢審:「當天被告開玩笑說不然要去看電影、喝咖啡 ,A女因被告喝醉酒,在小吃部吵鬧不休,A女好像在應付 他,應該是安撫。當天我是要送A女回家,不是要帶出場」 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46 、151 頁)
⑥本院更㈣審:「被告請A女一起出去聊天、看電影、喝咖啡 等,我就走出包廂。我後來再進去,A女告訴我說,被告拿 2 千元給她,我聽了之後,就向她說,人家給妳,妳就收下 」、「我從店內不是要載甲○回家,被告和A女說好要一起 出去,我載被告和A女去換車」等語。(見本院更㈣卷160 、164 頁)。
⑦本院更㈤審:「被告拿2千元給蘇○美是小費,這是蘇○美 在裡面坐檯陪被告的小費,並不是要將蘇○美帶出場的費用 」、「當時坐檯小姐都下班了,只剩我和A女,我們一直在 安撫被告,被告說要約A女出去喝咖啡、看電影,A女為了 安撫被告,就跟被告說好」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41頁反 面-43頁)。
本院歸納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本 院更㈢審、本院更㈤審均證稱「A女並無意與被告外出,只 為安撫被告」等語,卻又於本院上訴審、更㈣審所證述「當 天A女同意與被告外出」,甚且語帶保留稱「於案發前,A 女曾與其夫為某事爭吵而鬧得不愉快」,似暗示A女曾與其 夫B男有感情上問題。
⑵證人黃○發之證述內容①警詢:「當時我有聽到A女說要跟 被告外出,但我不知要去何處」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 ②92年6 月24日偵訊:「被告在我去化粧室回來時,有和A女 約要帶出去,她A女也說好」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92 年7 月8 日偵訊:「我上次作證之所以會說A女有答應讓被 告帶出場一事,那是因被告喝很多酒一直鬧,而且天又快亮 了,A女為了打發被告他才這樣說」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 )。
③原審:「當天,A女進來時,有說店要關門,請我們離開, 但我們沒有馬上離開;當時被告有表示要帶A女出場,他們
在那裡談,推拖,似要或不要的這樣,因為被告喝醉,店又 要打烊,所以A女和被告『魯』來『魯』去;丁○○要送A 女回去,被告酒醉,我麻煩丁○○送被告回去,他們單純是 返家,並不是要到外面從事性交易」(見原審卷二第335- 337 頁)。
④本院更㈢審:「A女拿這2 千元要退還給被告,被告也不要 ,被告一定要帶1 位小姐出場,當時被告已酒醉。我自己先 離開,結帳部分我不清楚,我離開時,被告尚未離開,A女 有沒有同意帶出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10- 211 頁)。
⑤本院更㈤審:「因時間距離很久了,我那天去廁所回來在員 工休息室有看到被告與A女在講,當時被告已經酒醉,在那 裡魯來魯去,他要A女跟他出去,因為A女要下班要走了, 店要休息,所以A女有答應說好,但是因為被告已經酒醉, A女要趕快打發被告出去,所以口頭上有答應」等語(見本 院更㈤卷第131 頁反面-132頁)。
⑥本院更㈥審:「有關A女到底是事先就同意要跟被告出場, 還是因為小吃店要打烊,被告還在鬧,甲○為了敷衍他,才 說要跟他出去一事,我記不得了;有關A女是否有真意跟被 告出去,才拿那2千元一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 更㈥卷第144頁反面-145頁)。
本院歸納證人黃○發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偵訊所證內容為 「當天A女同意與被告外出」,而其餘於原審、本院更㈢審 、更㈤審之證述,則係「當天A女意在安撫被告,並無意與 被告外出」,甚且因距離案發時間太久,而於本院更㈥審語 出「不記得」等語。
⑶依上開得以證明案發當日A女取得本件2 千元過程、A女是 否同意與被告外出之證人丁○○、黃○發之證述,即存有其 等個人本身前後不符、自我矛盾之證述,因之,本院審酌下 列事項,以為取捨認定:
①本件2千元交付證人蘇○美之用途─
Ⅰ本件2千元,被告原係交付當日為其服務坐檯之證人蘇○美 ,被告就此2千元交付證人蘇○美之用途,於警詢供稱:「 當天店裡安排2名女子坐檯,其中1名女子對我說可以跟我外 出做事(我認為是性行為),我詢問要多少錢,並拿出2千 元問她是否足夠,她說夠了,我後來再拿5千元給她,但她 說不用;當天約3時許,該名女子將2千元託另一店內小姐( 指A女)交還給我,我準備收取時,該女就將錢放入口袋, 並說她本人要賺這2千元,願與我外出,做什麼事均可」等 語(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然證人蘇○美於偵訊、原審均
證稱:「2千元是被告給我的小費,不是買我出場,我下班 前有告訴經理,那位客人給我2千元小費,後來女經理『雅 歌』來向我拿回去」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原審卷二第 276 -288頁),並於本院更㈤審明確證稱:「被告給我的2 千元是小費」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35頁),則該2千元 是否如被告所稱性交易之代價,即非無疑。本院審酌,該2 千元若係性交易之代價,證人蘇○美其後無意與被告為性交 易,自應於離開前返還被告,豈有自行拿走而未向被告為任 何表示之理;且衡以,證人蘇○美若有意與被告為性交易, 於被告既除該2千元外,另欲再給付5千元,證人蘇○美豈有 不加以收受而拒絕之理,而證人蘇○美之拒絕之舉,恰顯現 證人蘇○美認該2千元已合於其提供坐檯服務之額外所得( 小費),另5千元則為金額過高之小費或因被告有其他意圖 ,乃不願收受。是本件2千元,是否為性交易之代價,即非 無疑。
Ⅱ另被告上開供述:「該名女子將2 千元託另一店內小姐(指 A女)交還給我,我準備收取時,該女就將錢放入口袋,並 說她本人要賺這2 千元,願與我外出,做什麼事均可」等語 ,明顯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勇發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 「我當時有看到1名小姐拿2千元要還被告,但被告並沒有收 下」(見警一卷第15頁)、「剛開始,是被告一直約會計小 姐出場、散步、看電影之類,會計小姐一直不答應,後來被 告說要帶會計小姐回家」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不符,則 被告上開所供「我準備收取時,A女主動表示要賺該2千元 ,做什麼事均可(即意涵性交易)」,顯然誇大不實。 ②依告訴人A女為「日○春小吃部」之會計身分觀察 本件「日○春小吃部」之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5時至翌日凌 晨3時止,告訴人A女係該小吃部之會計,負責每日下班後 點酒、點飲料之存量,檢查硬體設備,及持保全刷卡關店, 並將當日店內之營收款項及帳冊帶回家,而因其身上有當日 營業收入款項,為防被搶,多由店內經理或員工輪流護送返 家,以策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前審證述 明確(見本院更㈢卷98年7月6日、本院更㈣卷99年10月28日 審判筆錄);且證人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店裡營業 時間上班何時我忘記了,下班大約凌晨3點,蘇○杏美是下 班時間離開。會計小姐要負責收帳,並把店內當天營收款項 及帳冊帶回家」(見本院更㈣卷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 「『日○春小吃部』約凌晨3、4點下班,我們正常營業是到 3點,有客人頂多延長1個小時到4點,因為客人不是時間到 說走就走」(見本院更㈤卷二第45頁反面)等語。足認A女
於「日○春小吃部」打烊關店時,負有保管店內當日營收之 責任,而本件2千元原係被告交付另一坐檯小姐蘇○杏美而 嗣後追回欲返還被告之款項,因之,於「日○春小吃部」打 烊關店後由A女持有之結果,是否即可認是A女已與被告達 成性交易協議始持有,自非無疑。
③A女有無與客人出場之前例
證人蘇○杏美於偵訊、本院更㈤審分別證稱:「我在日○春 小吃部坐檯陪客人喝酒,A女是會計,不坐檯,沒見過她陪 客人喝酒」(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38頁)、「我於偵查中 證稱『A女是擔任會計,是不坐檯的』,是對的」(見本院 更㈤卷二第35頁反面)等語,雖與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 證稱:「A女在店內擔任會計,在店內小姐不足時,有過兩 次下去坐檯是有熟客的時候,店裏面小姐不夠,A女會下去 坐檯,這兩次都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0頁 ),就A女是否會在店內與熟客飲酒、坐檯一節略有出入, 然證人丁○○於原審仍證稱:「A女沒有與客人出場過」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95頁),顯見A女並無與客人出場之前 例;而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日○春小吃部」內已 有酒後情緒失控、難以溝通之情形(詳如後述),A女是否 會為賺取該2千元,而真心同意與情緒不穩之被告外出為性 交易,或僅係為達成打烊關店之目的,而為虛與委蛇之舉, 自屬有疑。
④由被告案發當日之精神況及其離開「日○春小吃部」之時間 觀察
證人丁○○、黃○發上開證述,雖有自身前後不符之情形, 惟其2人就被告案發當天之精神況,證人丁○○多次證稱「 被告一直約A女出場散步、看電影、喝咖啡之類」、「被告 喝醉了,一直鬧,要帶A女回家」、「被告喝醉酒,在小吃 部吵鬧不休」、「當時坐檯小姐都下班了,只剩我和A女, 我們一直在安撫被告」等語,證人黃○發亦多次證稱「A女 拿這2千元要退還給被告,被告也不要,被告一定要帶1位小 姐出場」、「被告喝很多酒一直鬧」、「被告喝醉,店又要 打烊,所以A女和被告『魯』來『魯』去」、「當時被告已 酒醉」等語,則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日日春 小吃部」有酒後情緒失控、難以溝通,並一再要求A女出場 之情形;且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一直喝酒至5時30 分許,因我車子停放……,我朋友黃○發拜託丁○○載我去 取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及證人丁○○於警詢證稱 :「當天,被告到凌晨5時許才要離開,因店保全系統跟鑰 匙全由會計保管,所以會計也等到5時許才將店門關閉,當
時因會計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坐我的車返家」(見警一卷 第16頁反面),證人黃○發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店裡的 幹部有進來說天亮了,要下班打烊了,我上完廁所回到包廂 後,經理也有進來處理,他告訴被告店要打烊了,趕快收收 讓人家回去休息」等語(見本院更㈤卷二第134頁),顯見 被告當天離開「日○春小吃部」時,已距該小吃部應打烊時 間約2小時以後。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日○春小吃部」 既有酒後情緒失控、難以溝通,並一再要求A女出場(出去 、看電影、喝咖啡)之情形,而其離開「日○春小吃部」時 ,亦已距該小吃部應打烊時間2約小時以後,嚴重影響A女 關店回家之時間,則證人丁○○、黃○發上開證稱A女為安 撫被告情緒,乃虛應欲與之出場(出去),以達關店回家之 目的,自難謂與情理不符。
⑤證人丁○○上開所謂「我當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 女和她先生案發前曾在店裡面吵過架,鬧得不愉快」等語, 是否得以證明A女有與被告外出之真意
經本院於更㈤審、更㈥審傳訊證人丁○○到庭質以詳情,證 人丁○○分別證稱:「A女與她先生有爭吵,但我不知道爭 吵原因,只知道2 人有吵架,是本案發生前的事,不記得多 久,是有在店裡吵架,但沒有動手或拉扯情形」(見本院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