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傳因毒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傳(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集中於民國102年9月間,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 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 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從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恤刑目的,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