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麗美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麗美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 ,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 月,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湯麗美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