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70號
ILDV,90,婚,70,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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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結婚,婚後       初始感情融洽,惟被告見異思遷,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       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 鈞院於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確定。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素卿、林素真及兩造所生    之女黃玉萍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八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無故 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履行同居卷宗查證 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 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黃玉萍及證人即原告之兄嫂胡素卿、林素 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筆錄),況被告經合法收受本件開庭   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對原告之上開主張提出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   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 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



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 ,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林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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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