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75號
KSHM,103,聲,875,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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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新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新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新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 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 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又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廖新義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 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 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 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 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 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 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 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 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㈡、受刑人廖新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經本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4 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又附表 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廖新義於103 年6 月16日提 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本件受刑人廖新義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 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各別曾 經定執行刑之情形,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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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