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3年度,48號
KSHM,103,毒抗,48,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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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友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 年6 月16日裁定(103 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友恭(下稱被告)於本 件裁定作成前,早於同年6 月4 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之新生 活教育中心(即那可拿育成顧問社),主動接受全套之「Na rconone 戒除毒癮之心靈重建課程」,顯然被告企求脫離毒 品控制之主觀意欲甚堅,從而原裁定於被告實際上正在接受 毒品戒治之際,重新令入另一戒治處所,非惟將致被告刻正 接受之療程被迫中斷,更有疊床架屋及浪費我國毒品戒治資 源之可議,且我國司法體系亦曾同意毒品施用者於上開教育 中心參加毒品療程以為緩起訴之履行事項,是本裁定遽然為 命觀察勒戒之處分,要難謂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又法律對 於勒戒時機並未強制規定,執法者允宜對於被告自行選定之 戒治方式、處所予以尊重,待被告完成上開重建課程後,始 命入法定處所,以為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 法之裁定。
二、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19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 校103 年3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對照表(編號: 029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訛,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檢察官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對施用 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究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緩起訴處分,此為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置喙 。本件檢察官既選擇觀察勒戒之處分,本院自應依法裁判, 而不受被告所述另案處分方式之拘束。
㈢又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係由檢察官掣發執行指揮書為之, 故被告抗告狀所請於其重建課程結束後,再執行本案觀察勒



戒處分,應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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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