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進田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審交訴字第24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045 號、102
年度偵字第9213號、102 年度偵字第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進田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從事攤販業,平時以開車 載送買賣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1 年11月8 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 送漁貨,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 清晨5 時17分許,途經漁港路60號前(即漁港路、德昌路交 岔路口)道路施工之工區路段,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時速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 速約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林黃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 0 -507 號重型機車沿德昌路由北往南至前開路口,羅進田 駕駛之小貨車車頭遂與林黃美玉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林 黃美玉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傷 重於同日5 時38分許不治死亡。羅進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進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依序見警卷第15頁、第 16頁、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第25至32頁、第24頁,相 驗卷第39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4頁)。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不僅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均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另有闖紅燈號誌之違規情狀乙節,依卷 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2 月5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45 號卷〔下稱偵卷 〕第18至19頁)所示,本件案發地點於101 年11月8 日5 時 27分已有紅、綠燈號時相運作之號誌管制,於同一時間區段 之案發時點(5 時17分)亦應已有相同號誌管制,堪認被告 駕車及被害人林黃美玉騎車通過該段路口時,應已有紅、綠 燈之號誌管制,即須依號誌通行,惟就被告通過路口時,漁 港路顯示之燈號號誌究竟為何,據被告所辯,其通過時漁港 路顯示為綠燈,否認有何闖紅燈之情事(見原審卷第67頁) ,而證人即搭乘被告車輛之乘客亦即被告之配偶羅黃梅桂於 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看到的是綠燈,不是閃黃或閃紅燈等語 (見偵卷第31頁),與被告所述相符;參以案發地點並無設
置監視錄影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8 日 履勘筆錄附卷可按(見相卷第43至44頁),無從據以勘驗查 核被告、證人所述記憶情節是否有誤,又被告雖有如上所述 之超速違規行為,惟並非必會闖越紅燈,從而,尚難遽認被 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至於被告固抗辯被害人林黃美玉並 未配戴安全帽,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等語。然雖被害人林黃美 玉所受之較嚴重傷勢均在頭部,有如上述,惟並無法排除其 本有配戴安全帽,然因遭被告車輛強力撞擊而拋落之可能, 又依前揭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林黃美玉之機車倒地 位置附近,固然僅有其機車所載運之雜物散落在地,並未留 有安全帽(見警卷第38至45頁),惟或有可能因遭被告車輛 撞擊,因而拋落較遠之他處,因此未掉落在機車倒地之處, 尚無從僅據此即認被害人林黃美玉必然未戴安全帽,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予遽採。
三、被告從事攤販業,平時以開車載送買賣漁貨,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為以駕駛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未遵守時 速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驗卷 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且查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 自用小貨車載送漁貨為其附隨業務行為,自應謹慎、小心駕 駛,遵守交通規則,其竟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 致撞擊被害人林黃美玉機車,並造成林黃美玉傷重死亡之最 嚴重後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至親,天人永隔,造成永遠 無法回復之傷痛,自應予以懲罰,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本案依卷附事證,除認定被告有上述過失行為, 尚無從逕予認定該路口於案發時究竟何方路段為綠燈通行號 誌,亦難據以認定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另被害人家屬已領 得保險理賠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並另給付 7 萬元予被害人之家屬(業經被害人之子林醒余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40頁),而被害人之家屬另請求被告再行給付被 害人之配偶、子女各500 萬元、603 萬7,079 元、300 萬元 及法定利息,被告未能接受,因而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害 人家屬已獲相當之賠償,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雖被告 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尚未與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爰認尚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且就被告是否合於為緩刑之宣告,亦已審酌。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給予緩刑之宣告,而有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 1 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固堪認定。惟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不僅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重大,且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尚難僅 因其於本案自白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即認其嗣後必無再犯之虞,是以本案 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 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 告,無從採納,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