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61號
KSHM,103,交上易,61,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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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三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三陽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三陽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182 縣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至高雄市○○區○○里○○○ 00號(即林三陽住處,位於道路北側)前,因欲左轉穿越道 路返回住處,而切換車道至快車道上時,理應注意機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切 換車道至東向快車道,適薛猷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薛 猷耀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時速約56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薛猷耀(該人過失傷害部分已確定)所騎乘機車之 車頭因而撞擊林三陽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 薛猷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後枕頭皮撕裂 傷等傷害,林三陽則受有左側膝蓋挫傷、右側肢體擦傷之傷 害。林三陽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被告薛猷耀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救治,在偵查犯罪機關 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猷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 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林三陽 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揭上訴人即被告林三陽於101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 182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里○○○ 00號住處前,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之告訴人薛猷耀自後撞 擊林三陽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薛猷 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後枕頭皮撕裂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林三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薛猷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 現場相片18張可佐(見警卷第9 至17頁、第2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三陽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 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紙存卷可據(見警卷第31頁、原審㈠卷第10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林三陽於上揭時、 地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被告林三陽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後 方直行之告訴人薛猷耀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林三陽之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肇事發生原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上開委員會、覆議會於參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林三陽薛猷耀自述行向、車損部位 及相關佐證資料後,所為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林三陽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26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103 年2 月25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㈠卷第48至49頁、㈡卷第15至16頁)。上開鑑定及 覆議意見雖均係被告林三陽「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 非「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 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 及下列規定行駛…」;而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則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案事故發生地並非交岔路口, 自不適用上開規定,被告林三陽之肇事責任應係「機車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非「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咸認本案肇事主因為被告林三陽之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則與法院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林 三陽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薛猷耀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後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有衛生署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 告林三陽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薛猷耀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林三陽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薛猷耀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林三 陽騎乘之機車,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林三陽自 應就告訴人薛猷耀所受傷害負過失傷害之責。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三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林三陽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8 至1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林三陽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三陽騎乘



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告訴人薛猷耀超速騎乘機 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薛猷耀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後枕頭皮撕裂傷等 傷害;又告訴人薛猷耀所受傷勢顯較重,而被告林三陽犯後 僅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薛猷耀強制機車責任險 新臺幣(下同)3 萬5,068 元(見原審㈠卷第22頁通知函) ,並未賠償告訴人薛猷耀所受其他損害(按已於本院審理中 達成和解,詳後述),另考量被告林三陽無過失傷害案件之 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林三陽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不識 字,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須撫養配偶及小孩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林三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林三陽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 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林三陽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薛猷耀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薛猷耀5 萬元,有和解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林三陽經此論罪科刑 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六、另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薛猷耀亦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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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