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6號
KSHM,103,上訴,76,201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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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憲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魏憲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60 號、第
26153 號、第27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鐵棍貳支沒收。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鐵棍貳支沒收。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鐵棍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己○○、戊○○為兄弟關係,己○○與黃琬玲、乙○○分別 為男女朋友、朋友關係,丙○○為黃琬玲之朋友,甲○則為 己○○軍中長官之妻。緣己○○介紹甲○與戊○○認識,並 由甲○仲介戊○○向案外人江鴻明購買座落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地,嗣因戊○○認為甲○侵占其欲交付律師之 報酬、冒領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貸款款項、盜刷信用卡 等,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87萬550 元損失,乃向己○○ 告知上情,己○○為代戊○○向甲○追索上開款項,乃於民 國100 年8 月9 日上午聯絡甲○,以欲查看上開立民路房地 為由,邀約甲○(當時已懷孕10週)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 開立民路處見面,後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 賓士自用小客車搭戊○○、黃琬玲、乙○○前往上開立民路 處,甲○亦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 達該處,而受黃琬玲邀約之丙○○,亦邀集多名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到達該處;後雙方就戊○○與甲○間債務 糾紛為商討,至同日21時許仍無結果,己○○、乙○○、戊 ○○即與黃琬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仗 恃人多勢眾,在違背甲○意願下,由己○○指示乙○○推甲 ○進入上開黑色賓士車右後座,己○○、戊○○、乙○○則 分坐在黑色賓士車之駕駛座、右前座、左後座,黃琬玲再依 己○○指示自黑色賓士車前座座椅間空隙伸手奪取甲○之白 色小客車鑰匙,因甲○反抗,於拉扯間,致甲○受有無名指 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食指)等傷害,後黃琬玲終強行取 走該白色小客車鑰匙,並負責駕駛該白色小客車跟隨黑色賓 士車(後因跟車不及而中途放棄);後己○○即駕駛該黑色 賓士車離開上開立民路處,惟旋因故又駛回上開立民路處, 甲○因見車速變緩慢,乃開啟車門跳車欲逃離,惟再遭乙○ ○及1 名身分不詳之禿頭成年男子推入黑色賓士車後座中間 ,推拒中,並遭該禿頭成年男子以腳踹腹部,而丙○○此時 亦與己○○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 己○○指示坐入黑色賓士車左後座(即甲○左側),與右後 座之乙○○共同看守甲○,以防甲○再度跳車逃跑,戊○○ 則持續坐在黑色賓士車右前座,並語出「快一點」等語,甲 ○因上開遭推拉上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腹部挫 傷等傷害;後己○○即駕駛黑色賓士車搭載戊○○、乙○○ 、丙○○、甲○離開上開立民路處,沿高雄市○○區○○道 0 號高速公路前往屏東,途中,甲○向戊○○請求稱「不要 這樣,我肚子很痛」等語,戊○○則回以「這是妳自己做來 的,沒什麼好講」等語,嗣車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 戊○○住處,己○○向戊○○稱「你是軍仔,這我處理就好 」等語,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己○○等人妨害甲○行動 自由之行為,將因繼續協調債務而持續,仍應允之而先行下 車離去;後己○○即再搭載乙○○、丙○○、甲○前往屏東 縣三地門、賽嘉墓地等處,期間,由己○○向甲○恫稱「要 挖洞把妳埋起來」、「要請妳吃土豆(意指子彈)」等語( 起訴書贅載非屬恐嚇言語之「挖洞太累、你自己挖」等語) ,並由己○○與乙○○分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鐵棍在甲○面 前揮動、作勢攻擊等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語及動作,期間,己 ○○與戊○○就確認債務事仍持續聯繫;後於翌日(10日) 凌晨,己○○搭載乙○○、丙○○、甲○返回上開立民路處 ,丙○○即下車離去,己○○仍再搭載乙○○、甲○在高雄 、屏東等地繞駛,至同日(10日)上午某時,己○○要求甲 ○簽立本票以供擔保,甲○為求脫身,乃在車行至高雄市某 處,依己○○指示簽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共3 張交



予己○○;而甲○亦利用其使用行動電話向其姊籌措現金之 機會,於5 時45分許至9 時11分許止,多次撥打電話報案、 暗示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嗣警方人員依據甲○行動電話之發 話位置,循線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 273 巷口攔截己○○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而救出甲○,並扣 得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鐵棍2 支,己○○、乙○ ○、戊○○及黃琬玲、丙○○、禿頭成年男子等人,即以上 開方式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達10多小時。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己○○、戊○ ○、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本院亦依檢察官 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 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 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 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 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 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乙○○於偵訊、本院 自承不諱(見見100 偵2376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7 、43-45 頁,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253 頁反面、255 頁反 面、29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2-14 頁,偵卷第42-47 ,101 訴1001號卷第87- 88、118-126 頁);並有【甲○】100 年8 月10日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 1 日高市警勤第00000000000 號函暨0000000000報案紀錄單 在卷(見警卷第29頁,101 訴1001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 131-137 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鐵棍2 支、本票3 紙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己○○、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所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認因與告訴人甲○間債務糾紛 事,而與被告己○○、乙○○等人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 號與告訴人甲○商談,其後並由被告己 ○○等人搭載告訴人甲○,嗣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後 ,其先行下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當天我是要確認甲○騙我的金額,才搭己○○的車子一起去 ,不知道己○○、黃琬玲有邀丙○○他們到現場助陣,我也 沒有推或拉甲○上車;後來己○○叫我先離開,是不要讓我 牽扯到這件事,但我不知道己○○要對甲○做什麼事」云云 。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業於原審證稱:「當天在立民路現場,我 在屋內跟戊○○、己○○等人談話,己○○表示他聽不下去 了,到外面之後,我說還是可以談,但是戊○○要我全權負 責,他房子不要了,己○○說這樣談沒有用,就叫乙○○及 其他5 、6 個人押我上車,我在被押上車過程中有跟戊○○ 求救,但戊○○置之不理」、「己○○當時開車,戊○○坐 在副駕駛座,我跟他求救他都沒有任何回應。後來己○○有 折返回來,車速有變慢,我就跳車,己○○就叫乙○○還有 其他年輕人把我抓回來,當時戊○○坐在己○○旁邊,說快 一點,乙○○還叫我『麥擱魯』(臺語)」、「在車上時, 我有跟戊○○說不要這樣子,我現在肚子很痛,他跟我說這 是妳自己做來的,沒有什麼好講的;到屏東時,己○○就叫 戊○○先下車,說『你是軍仔,這我處理就好』」、「戊○ ○在屏東下車後,己○○繼續開車期間有用電話跟戊○○聯 絡,一次是己○○要開到山區時打電話問戊○○有沒有簽, 應該是指授權書;另一次是從山上要下來時,己○○跟戊○ ○說,你沒有講清楚,我是要怎麼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 二卷第118 頁反面、119 頁反面-120、121 頁),則依甲○ 上開證述,於本件債務協調過程中,被告戊○○在立民路現 場、自立民路現場至返回屏東市○○路00號住處車行期間, 均有在場,而被告戊○○於上開崇武路下車後,仍有繼續與 被告己○○以電話聯繫,以確認協調內容等情。 ⑵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依被告戊○○於警詢供稱:「甲○於100 年3 月間要幫我規 劃買屋,我到高雄大眾銀行貸款54萬元,甲○盜領貸款52萬 7,500 元,又以我2 張信用卡刷卡17萬3,050 元,購買她私 人消費用品,還以我涉及軍中恐嚇衛兵案,要幫我找律師訴 訟,拿了我17萬元,總共詐騙我87萬550 元。我事後跟我哥 哥己○○及媽媽講這件事,己○○才出面,要幫我處理這件 事情」等語(見102 他70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頁反面 -6頁),且其並因此對告訴人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訴字



第1077號判決告訴人甲○應給付被告戊○○6 萬1,922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9-128 頁)。顯見本件債務爭執僅存在被告戊○○與告訴 人甲○之間,與同案被告己○○、乙○○等人均無涉,則被 告己○○、乙○○等人於100 年8 月9 日參與本件債務協調 ,起因及目的自均係為被告戊○○,自堪認定。 ②依被告戊○○於警詢供稱:「當天在立民路現場,我告知甲 ○不買房子了,要她將提領的大眾銀行貸款、信用卡的錢及 律師費還我,甲○跟我說她沒錢,然後就一直裝沒錢及說肚 子痛」、「己○○將我載回屏東要我下車,並跟我說他要跟 甲○溝通還錢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6 頁反面),並參酌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證稱:「甲○當天不是自願上 車,因為大家講到一半就吵起來了,己○○就說要帶甲○去 山上談」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偵訊證稱:「當天載甲○去山上,是要讓她產生心理壓力 ,希望她還錢,她不是自願跟我們上車」等語(見偵一卷第 15-16 頁),及告訴人甲○當天在立民路現場有跳車之情形 ,此為同案被告己○○、乙○○所是認。顯見告訴人甲○當 天在立民路現場已顯現不願搭乘被告己○○駕駛之黑色賓士 車之意,而被告戊○○由告訴人甲○表示「肚子痛」、跳車 逃走之舉動,亦已知告訴人甲○並無意與其等前往其他處所 繼續協調債務無訛。
③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在被押上車過程中有 跟戊○○求救,但戊○○置之不理」、「己○○開車,戊○ ○坐在副駕駛座,我跟他求救,他都沒有任何回應」、「我 跳車後,被再拖進車子裡面,戊○○有說快一點」、「在車 上時,我有跟戊○○說不要這樣子,我現在肚子很痛,他跟 我說這是我自己做來的,沒有什麼好講的」、「到屏東時, 己○○就叫戊○○先下車,說『你是軍仔,這我處理就好』 」、「戊○○在屏東下車後,己○○繼續開車期間有用電話 跟戊○○聯絡」等語,業如前述,及其於警詢、偵訊亦分別 證稱:「戊○○沒有限制我人身自由、傷害或恐嚇我,但他 從頭到尾都有參與」(見警卷第14頁)、「在黑色賓士車上 ,都是己○○在講話,戊○○沒有說什麼話」(見偵一卷第 46頁)等語,顯見告訴人甲○固指述被告戊○○參與本件債 務協調過程,惟就被告戊○○在協調過程中所為舉動,並無 刻意誇大之情形,顯無誣指被告戊○○之意圖,則其上開於 原審之證述,自應認符於事實而可信。
④綜上,本件債務爭執僅存在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之間, 同案被告己○○、乙○○等人於100 年8 月9 日參與本件債



務協調,起因及目的均係為被告戊○○;且告訴人甲○於案 發當天在立民路現場,已顯現不願搭乘被告己○○駕駛之黑 色賓士車之意,而被告戊○○亦已知告訴人甲○並無意與其 等前往其他處所繼續協調債務;又被告戊○○於告訴人甲○ 跳車欲逃走後,被再拖進車內時,亦語出「快一點」等語, 於告訴人甲○在車內期間,再語出「這是妳自己做來的,沒 有什麼好講的」等語,其雖非以身體舉動強制告訴人甲○上 車,仍顯示其並無意阻止參與本件債務協調之同案被告己○ ○、乙○○等人對告訴人甲○之強制行為,甚且以言語催促 、加速被告己○○等人為強制行為之結果;再者,被告戊○ ○已知告訴人甲○在立民路現場並非自願上車,而其在屏東 住處下車時,被告己○○復告以「你是軍仔,這我處理就好 」等語,其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己○○等人妨害告訴人甲○行 動自由之行為,將因繼續協調債務而持續,其既未加以阻止 ,反於下車後,持續與被告己○○為債務事聯繫,自足認被 告戊○○就被告己○○、乙○○等人為其債務協調事而對告 訴人甲○所為妨害自由行為,知情並有參與。
⑶是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共犯之認定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己○○、戊○○、乙○○為債務協調事,違反告訴 人甲○意願,由被告己○○負責指揮、被告戊○○以言語催 促、被告乙○○與禿頭成年男子執行強拉告訴人甲○上車, 及該禿頭男子踹踢告訴人甲○,並由黃婉玲強取告訴人甲○ 之白色小客車鑰匙,使告訴人甲○無法駕車離去,另由丙○ ○依被告己○○之指示坐在告訴人甲○之右側,看守告訴人 甲○,而共同達到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目的。是被告 己○○、戊○○、乙○○與黃婉玲、丙○○、禿頭成年男子 間,共同參與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罪之構 成要件,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 自有犯意聯絡,並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論罪、共犯




⑴論罪
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780 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臺 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 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核被告己○○、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甲○行 動自由行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含 手部瘀青)、腹部挫傷之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及 其等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行為過程中,有恐嚇告訴人 甲○、強制告訴人甲○簽立本票等行為,則亦屬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③至於被告乙○○於少年時因犯連續加重強盜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 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36 頁) ,其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雖在其所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3 年內,然於本院宣判時,既距其所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已 滿3 年,應視為其未曾受上開刑之宣告,自不生累犯問題(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⑵共犯
被告己○○、戊○○、乙○○與黃婉玲、丙○○、禿頭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⑴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當;且被告己○○、乙○○就本件犯行,與 被告戊○○、黃婉玲、丙○○、禿頭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共犯,原判決僅認被告己○○、乙 ○○與黃婉玲、丙○○、禿頭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亦有未



恰。
⑵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 ,而被告戊○○確有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業經本 院論述、認定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 己○○、乙○○原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則 坦認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告 訴人甲○遭受妨害自由之時間,及被告己○○、乙○○之犯 罪動機、手段、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審酌事項,因而各 量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自難認有失之輕重情形,被告己 ○○、乙○○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 ○部分亦撤銷改判。
㈥量刑、沒收
⑴量刑
爰審酌被告戊○○為解決其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即 由被告己○○出面召集被告乙○○與黃婉玲、丙○○等人, 再由丙○○帶同禿頭成年男子,以強拉上車、踹肚子、恐嚇 已懷孕10週之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心理上恐懼、身 體上受傷,手段自屬惡劣,而被告己○○、乙○○初則否認 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被告戊○○則始終未能面對 錯誤有所反省;又被告己○○於本事件中居於主導之地位、 自始至終參與,被告戊○○為本件債務糾紛之主角、實際參 與部分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乙○○則受被告己○○之指示並 自始至終參與,其等主從地位、惡性高低仍有不同;又被告 己○○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戊○○曾因恐嚇衛兵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被告乙○○則有加重強盜罪前 科經塗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3 、235-236 、238 頁),被告己○○已與告 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60-162 頁),及參酌被告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臨時工、未婚、尚無子女,被告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乙○○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 、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 己○○有期徒刑10月、被告戊○○有期徒刑4 月、被告乙○ ○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戊○○、乙○○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己○○部分宣告緩刑及負擔
爰審酌被告己○○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無前科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甲○以10萬元達成和解,均業如前述,又被 告己○○係因其弟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始為本件犯行 ,思慮確有未周之處等情,認被告己○○經此次偵、審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己○○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 為督促被告己○○尊重他人人身自由、健全法紀觀念、預防 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 有賦予被告己○○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示警惕。
⑶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鐵棍2 支,為被告己○○所有,業據 被告己○○供明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69 頁反面),且係供 被告己○○、乙○○持以恐嚇告訴人甲○之用,亦據告訴人 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條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於被告己○○ 、戊○○、乙○○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②至於告訴人甲○因遭被告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而簽立如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3 紙,被告己○○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 物,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 物,並非供被告己○○等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自不予沒收之宣告,均附此說明 。
三、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1 │鐵棍 │2 支│
├──┼────────────────────────┼──┤
│2 │由甲○所簽立、票號No249582、票面金額53萬元之本票│1 紙│
├──┼────────────────────────┼──┤
│3 │由甲○所簽立、票號No249583、票面金額16萬元之本票│1 紙│
├──┼────────────────────────┼──┤
│4 │由甲○所簽立、票號No249584、票面金額17萬元之本票│1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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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木質球棒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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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爾夫球桿 │1 支│
├──┼────────────────────────┼──┤
│7 │玩具手槍 │1 支│
├──┼────────────────────────┼──┤
│8 │空白本票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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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