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靖雄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77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靖雄部分撤銷。
方靖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靖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緣 羅章浩、葉明琴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方靖雄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368號、100 年偵字第6517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2號、100年度訴字第440、487號審理 。方靖雄為使羅章浩、葉明琴脫免或減輕刑責,竟於100年5 月10日於法院供前具結後,就羅章浩、葉明琴有無販賣毒品 之重要事項,虛偽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證詞,而足以妨 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方靖雄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虛偽不實 涉犯偽證罪嫌主動偵辦,而認被告方靖雄涉有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嫌一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要旨)。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3871號、第4761號
、第5282號判決參照)。本件本院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如 下述),自仍可以相關傳聞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綜 合研判形成心證,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 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 ,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方靖雄(下稱被告方靖雄)涉有偽 證罪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928號100年2月27日之訊問筆錄暨被告於上開 訊問筆錄所簽立之證人結文、被告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852號、100年度訴字第440號、100年度訴字第487號100年5 月10日之審理筆錄暨被告於上開審理筆錄所簽立之證人結文 、本院另案100年度上訴字第1188、1189、1191號判決書、 監聽譯文、另案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之供述等為憑。訊據被 告方靖雄固坦承有於100年5月10日14時30分後某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6法庭審理羅章浩、葉明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期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附表二 所載之證詞等情,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 實話,我在審理中說叫羅章浩幫我處理,意思是叫他去幫我 拿安非他命,我會拿錢給他,我的認知這樣是跟他買的意思 ;檢察官在審理時問我是否向羅章浩、葉明琴2人買毒品, 我回答「不是」,是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是跟羅章浩購買毒品 ,我才會回答「不是」,我主觀上沒有犯偽證罪之故意等語 。
五、經查:
1.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日14時30分後某時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刑事第6法庭審理羅章浩、葉明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期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附表二所載之證 詞等情,業據被告方靖雄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方靖雄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2號、100年度訴字第440號、 第487號之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憑 (影七卷第308頁、第321至337頁),復經原審勘驗該審判 筆錄光碟明確,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2.被告方靖雄於羅章浩、葉明琴2人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中, 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99年9月8日監聽譯文,是否你 向葉明琴、羅章浩購買毒品?)是,該電話是安古給我的, 但當日接聽電話的是琴仔(葉明琴),毒品是安古拿給我的 ...我用2000元向安古購買毒品...(問:本次交易是否你事 先跟葉明琴、羅章浩雙方約定各出資後再向其他人購買?) 不是,是我單純向葉明琴、羅章浩購買毒品。」等語(影五 卷第55頁)。於100年5月10日原審審判中係證稱:「打去是 「琴仔」接的,然後我就跟她講說我是誰...問他有沒有辦 法幫我拿安非他命...「2000」是指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處 理2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影七卷第325頁)。被告方 靖雄於偵查中針對99年9月8日之情形,係以「買」來回答檢 察官之提問,而於原審審判中係以:「幫我拿」、「幫我處 理」之用語,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日作證時之供述與其 於偵查中之供述,用語確實有所不同,但尚不能因字面上之 用語不同即遽認實質涵義已產生不同之評價。蓋買賣毒品係 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相互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 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 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 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 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 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 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之對 檢察官、辯護人、原審審判長所提問攸關該次交易中,無論 是接聽電話之人、毒品種類、2000元之有償對價等,前後供 述並無不符;被告所謂「幫我拿」、「幫我處理」之用語, 應係指其告訴接聽電話之人其要交付2000元給對方,而請對 方交付相當於2000元對價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意思,至 於與被告為該通電話通聯之人,其係自己有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因而擁有該毒品而不需向更上游調取貨源或係自己並 非毒品製造者但目前正好擁有或目前欠缺貨品尚需外調等節 ,即非被告所能了解或被告需要關注之重點,蓋被告撥打該 通電話無論用語是買、或係調貨、或係處理等,其目的是要 以2000元換取等價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無二致,接聽電 話之人綜合雙方之前之約定、默契等予以判斷,當亦知悉被 告係要用2000元來交換等價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所謂 「幫我拿」、「幫我處理」之用語,並不會使其以錢易毒之 客觀行為產生實質涵義上之變化,故其上開陳述,難認已與 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是以被告方靖雄於原審前案作證時雖有證稱「叫他幫我看有
沒有辦法幫我拿」、「我是叫他幫我處理」等語,雖無明白 證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安古」羅章浩所「購買」的, 但被告所說之「叫他幫我看有沒有辦法幫我拿」、「我是叫 他幫我處理」等語,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在判斷上其實 就是向羅章浩所「購買」的意思,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 前後之證詞並無前後矛盾而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 3.另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日原審審判中供稱:「(問:你 打給「安古」的手機看他是否能幫你拿,幫你拿的意思是什 麼?)我說他是否有辦法幫我拿,他跟誰拿我就不知道了, (問:你的意思是幫你拿是找別人幫你拿?)是...(問: 安古幫你拿安非他命給你,你有沒有給他什麼好處?)沒有 阿...(問:你在地檢署檢察官作證過,當初你是說你用2千 塊跟「安古」購買安非他命,沒有說他幫你拿、約哪裡碰面 ,為什麼?就是沒有講到今天這麼多,跟今天作證部分似乎 有落差?)去的時候我錢拿給他,他叫我等一下,然後他去 找誰拿我就不知道了,(問:我的意思是你在地檢署沒有提 到這件事情,為什麼?)他沒有問我。」等語,此經原審勘 驗該審理筆錄光碟明確(原審院二卷第111頁、第116頁), 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日原審作證時所稱「要羅章浩幫我 拿」,衡情係因其與羅章浩碰面時,因羅章浩曾要其等一下 ,是其主觀上以羅章浩曾離開一陣子因而推認「羅章浩是去 找別人幫其拿到毒品」,被告依當時之狀況而產生此一主觀 推論,並非毫無根據,難認係蓄意反指未向羅章浩購買毒品 之意。被告雖於原審作證時係用「幫我拿」、「幫我處理」 之用語回答提問而未明示「毒品買賣」,但其對於毒品交易 之客觀過程之陳述前後並無齟齬,法院亦不至於因被告對該 以錢易毒之客觀行為用「幫我拿」、「幫我處理」之用語做 說明即忽視被告與接聽電話及前來取錢交貨之人間就買賣毒 品有一定之默契而遽認定該筆交易與買買無關,被告上開作 證時對其客觀行為所作之定義、用語等節,實不足以陷偵查 或審判於誤認之危險,應可認定,是被告方靖雄辯稱其主觀 上沒有犯偽證罪之故意云云,尚非無據。
4.另就被告有無虛偽陳述部分,查被告當時係打「安古」即羅 章浩的電話,並且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接電話之人 為「琴仔」,此一過程被告、原審被告即證人羅章浩、葉明 琴均無否認,而因被告主觀上是認為其當時是打「安古」的 電話,當然就是向「安古」羅章浩購買系爭毒品,故才於原 審檢察官一開始行主詰問時答稱「(檢察官:你是不是向被 告二人購買過毒品?)被告方靖雄先是回答稱:向他們二個 ?(當時被告對此提問有產生疑問故而為疑問句),後回答
稱:我是打電話找安古,看他能不能幫我拿安非他命。」, 是以被告主觀上仍係認向「安古」羅章浩一人所購買,且事 後亦係「安古」羅章浩一人拿所購買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被告,故被告始於檢察官詰問時稱「不是」,其意思即 為「不是向他們二個人所購買,係向「安古」一人所購買的 ,由被告與羅章浩、葉明琴之該筆交易過程而言,被告亦無 任何虛偽之陳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案件,其如何拿錢而取得毒品,分別 於偵查中、審判中如實為一般生活化之陳述,要無互為齟齬 之情況;至於其所為之供證,法律上如何之評價,乃屬檢察 官、法官法律專業評價之另一問題。進而評論,被告其角色 僅為一位向人購買毒品施用之證人,並無特殊法學素養,其 將金錢交予羅章浩後,自羅章浩處取得毒品之行為,究竟羅 章浩係販賣己有或向人調貨之毒品?抑或羅章浩先向人買入 再分裝予被告?羅章浩之營利意圖如何等節,均尚難委由被 告自行評價羅章浩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營利之目的而與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 至「基於幫助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之 目的而應是既經被告將完整之取毒過程於檢察署、法院供出 後,由檢察官、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構成要件 予以評價。綜上所述,被告方靖雄於前案所為「幫我拿」、 「幫我處理」之證述,尚難認屬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被告自 非能構成偽證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 該部分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方靖雄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方靖雄提起上訴,否認有偽證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方靖雄之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 方靖雄無罪,用期適法。
七、原判決關於其他同案被告吳崇誌等人部分,未據上訴,業已 判決確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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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為人│毒品交易過程 │犯罪時間│不實證詞內容 │
│ │ │ │(即作證│ │
│ │ │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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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靖雄│方靖雄於99年9月8日10│100.5.10│檢察官問:你是否向被告二人購買過毒│
│ │ │時51分許、同日10時54│ │ 品? │
│ │ │分許,以行動電話 │ │方靖雄答:我是打電話找「安古」,看│
│ │ │000000000號,撥打行 │ │ 他能不能幫我拿安非他命。│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 ‧‧‧。我打「安古」的電│
│ │ │葉明琴聯絡,約定以新│ │ 話,是「琴仔」(即葉明琴│
│ │ │台幣(下同)2000元之│ │ )接的,我就跟她講說我是│
│ │ │價格,向羅章浩購買甲│ │ 誰,我說那句話是問她有沒│
│ │ │基安非他命。嗣由羅章│ │ 有辦法幫我拿安非他命。‧│
│ │ │浩於同日11時許,在高│ │ ‧‧。叫他幫我處理2千元 │
│ │ │雄市大寮區中庄某遊藝│ │ 之安非他命。‧‧‧。到了│
│ │ │場附近,販賣甲基安非│ │ 約定地點之後,就打電話說│
│ │ │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 │ 我到了,過一下子「安古」│
│ │ │)予方靖雄,並向方靖│ │ 騎摩托車到約定地點,我就│
│ │ │雄收取價金2000元 │ │ 拿2千元給「安古」,他叫 │
│ │ │ │ │ 我在原地等一下,他就騎走│
│ │ │ │ │ 了,過一下子之後,他又騎│
│ │ │ │ │ 回來我們約定地點找我,並│
│ │ │ │ │ 將安非他命交給我。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證詞內容 │
│ │ │(即作證│ │
│ │ │時間) │ │
├──┼───┼────┼─────────────────┤
│ │方靖雄│100年5月│檢察官問:你在警詢還有偵訊中都有證│
│ │ │10日 │ 稱,被告2人在99年9月8號 │
│ │ │ │ 你有打電話向他們要買安非│
│ │ │ │ 他命,是不是這樣子? │
│ │ │ │方靖雄答:不是,叫他幫我看有沒有辦│
│ │ │ │ 法幫我拿這樣子。...打去 │
│ │ │ │ 是「琴仔」接的,然後我就│
│ │ │ │ 跟她講說我是誰。 │
│ │ │ │檢察官:你是「雄仔」,她就知道了,│
│ │ │ │ 好,再來咧,那句是什麼意思│
│ │ │ │ ?要叫他處理什麼? │
│ │ │ │方靖雄:他有沒有法度幫我拿。 │
│ │ │ │檢察官:拿什麼? │
│ │ │ │方靖雄:拿安非他命。 │
│ │ │ │檢察官:再來,2000是什麼意思? │
│ │ │ │方靖雄:說我要拿2000。 │
│ │ │ │檢察官:2000的什麼? │
│ │ │ │方靖雄: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處理2000│
│ │ │ │ 。 │
│ │ │ │檢察官:2000的什麼? │
│ │ │ │方靖雄:2000的安非他命。 │
│ │ │ │辯護人:你打給「安古」的手機看他是│
│ │ │ │ 否能幫你拿,幫你拿的意思是│
│ │ │ │ 什麼? │
│ │ │ │方靖雄:我說他是否有辦法幫我拿,他│
│ │ │ │ 跟誰拿我就不知道了。 │
│ │ │ │辯護人:你的意思是幫你拿是找別人 │
│ │ │ │ 幫你拿? │
│ │ │ │方靖雄:是。 │
│ │ │ │審判長:「安古」他去幫你拿安非他命│
│ │ │ │ 給你,你有沒有給他什麼好處│
│ │ │ │ ? │
│ │ │ │方靖雄:沒有阿。 │
│ │ │ │審判長:對於證人講的話有沒有意見 │
│ │ │ │? │
│ │ │ │辯護人:你在地檢署檢察官作證過,當│
│ │ │ │ 初你是說你用2000元跟「安古│
│ │ │ │ 」購買安非他命,沒有說他幫│
│ │ │ │ 你拿、約哪裡碰面,為什麼?│
│ │ │ │ 就是沒有講到今天這麼多,跟│
│ │ │ │ 今天作證部分似乎有落差? │
│ │ │ │方靖雄:去的時候我錢拿給他,他叫我│
│ │ │ │ 等一下,然後他去找誰拿我就│
│ │ │ │ 不知道了。 │
│ │ │ │辯護人:我的意思是你在地檢署沒有提│
│ │ │ │ 到這件事情,為什麼? │
│ │ │ │方靖雄:他沒有問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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