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11號
KSHM,103,上訴,511,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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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星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23號,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1號、第1052號、第
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星宏陳俞均部分撤銷。
潘星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7、29①、31、32、34、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9②、35、4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附表一編號1、3「販毒所得」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SIM卡),均與吳松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9「販毒所得」欄所示現金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吳松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俞均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9至26、38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販毒所得」欄所示現金共新臺幣參仟元與潘星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潘星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吳松隆(涉嫌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吳松隆提供海洛因,並以吳松隆所有附表三編號 4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之電話,或由吳松隆將 上開門號設定轉接至潘星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由潘星宏接聽,再使用附表三編號29①、34、36、37所示



之物作為販毒工具,另持附表三編號29②、35所示之物作為 預備販毒所用,而推由潘星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錢,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蕭俊修2次、鄧其政1次、邵信翰(起訴書誤載為「劭 信翰」,應予更正)6次,並由潘星宏親自前往交付海洛因 及收取販毒所得(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買受人、價錢、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二、陳俞均前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528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與潘星宏(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未據偵 查、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潘星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陳俞均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而推 由陳俞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 所示之價錢,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金川4 次,並由陳俞均出面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販毒所得 (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販毒所得、交易 方式均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嗣於102年10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鄉汽車旅館309號房(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松隆潘星宏 所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陳俞均所有供附表二所示販毒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潘 星宏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一所示犯行,而陳俞均亦於偵、 審中自白附表二所示犯行,且進而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供出 其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潘星宏,因而查獲共犯潘星 宏。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 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星宏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星宏(下稱被告潘星宏)對其與吳松隆 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共9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買受人、價錢、交易方式均詳見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松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與 潘星宏共同販賣海洛因,買家會跟潘星宏聯絡,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原是我在使用,後來變成潘星宏使用,要賣 的毒品由我提供給潘星宏,聯絡之後由潘星宏負責出面交易 毒品,潘星宏取得販毒所得後再交給我;我認識蕭俊修、鄧 其政、邵信翰,但都由潘星宏負責出面與他們進行交易等語 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至7頁背面),且據證人蕭俊修 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一卷第43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至 21頁)、證人鄧其政於警詢及偵查(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 偵一卷第4至5頁背面)、證人邵信翰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 一卷第99至101頁、第109至111頁背面、第142至143頁)就 其等與被告潘星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潘 星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證述綦詳,並有警方於 102年9月13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元路拍攝之照片2張(見警 一卷第46頁)、蕭俊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吳松隆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3日14時14分許、 同日14時28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73頁 )、邵信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松隆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4日8時56分許、同年9月5 日08時10分、17分許、同年9月9日17時41分許,及與被告潘 星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2日12時 37分許、同年9月14日19時15分許、同年9月16日11時0分許 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13、115、116、117至 119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538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275號、102年聲監字第1744號、102年聲監續 字第366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66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229至238頁)在卷為憑,以及附表三編號 1至17、29、31、32、34至37、42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而扣 案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其中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1、5至 6)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35公克(驗餘淨重



14.19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純質淨重9.99公克; 至送驗粉末檢品14包(原編號2至4、7至17),經檢驗均含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27公克(驗餘淨重13.20公克,空 包裝總重6.42公克),純質淨重9.0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5頁);又扣案附表三 編號31、32所示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均屬海洛因,檢驗 後淨重分別為1.617公克、3.336公克,另扣案附表三編號29 ①、34、36、37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亦檢出殘有微量海洛 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25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61頁)。足見被告潘星宏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2.被告潘星宏雖於上訴狀中提及其實際上並無獲利云云。惟販 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 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 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吳松隆購入海洛因之價格 ,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潘星宏吳松隆當無甘冒重典科 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之買 毒者之可能,是被告潘星宏吳松隆共同販賣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3.從而,被告潘星宏吳松隆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9次以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俞均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俞均(下稱被告陳俞均)對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川仔」之王金川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予王金川共4次( 各次販賣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錢、交易方式均詳見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被告陳俞均並於本院審理中供出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來源為被告潘星宏,核與被告潘星宏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陳俞均附表二所示販賣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我提供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以及證人陳靖雯(涉嫌幫助被告 陳俞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同案判刑確定)於偵 查及原審中稱:我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騎機車 載陳俞均至家樂福鼎山店進行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這3次 的買家都是同1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76至84頁),與證人王金美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 00000號是由我申辦後交給哥哥王金川使用等情相符(見偵 一卷第85頁正、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陳俞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5 日至同年10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72至80頁 )在卷為憑,及被告陳俞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被告潘星宏所有附表三編號19至26、38 至4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附表三編號19至26、38至40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依序為 3.556、3.537、0.684、0.669、0.657、0.646、0.477、0.2 05、37.459、37.404、37.49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8至59頁、第62頁) ,由是足見被告陳俞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 佐,洵堪信實。
2.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毒之時間,雖被告陳俞均僅約略 記得第1次是102年9月中旬,另3次是在102年10月初,然對 照王金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5 日4時19分1秒至4時20分42秒、102年10月2日20時54分9秒至 21時15分53秒、102年10月3日0時13分30秒至15時10分37秒 、102年10月6日3時48分28秒至3時59分17秒,與被告陳俞均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互相通聯之紀錄, 而其他時間則無任何通聯之紀錄(見偵一卷第72至79頁上開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見被告陳俞均出面販毒予王金川 4次之時間,應分別係於:⑴102年9月15日4時20分42秒後不 久、⑵102年10月2日21時15分53秒後不久,⑶102年10月3日 15時10分37秒後不久,⑷102年10月6日3時59分17秒後不久 ,方屬正確;從而起訴書記載附表二所示之販毒時間分別為



:⑴102年9月15日「下午某時」、⑵102年10月2日「下午16 時許」、⑶102年10月3日「14時50分許」、⑷102年10月「4 日下午17時許」云云,容有錯誤,均應予以更正。 3.被告陳俞均固稱其將販毒所得全數交予被告潘星宏,並未從 中獲利云云。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 營利之目的,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被告陳俞均王金川並非至 親好友,苟非無利可圖,被告陳俞均豈有可能甘冒重刑之風 險為被告潘星宏出面與王金川交易毒品?是以被告陳俞均以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金川4次 ,所為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殆無疑義。
4.從而,被告陳俞均潘星宏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以牟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罪名、罪數:
1.被告潘星宏部分: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潘星宏就事實 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潘星宏販賣前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潘星宏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 星宏與吳松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星宏 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2號及103年 度偵字第1051、1949號併案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潘星宏之犯 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潘星宏之犯罪行為係完 全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陳俞均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俞均就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陳俞均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陳俞均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 俞均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被告潘星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陳俞均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犯行與陳靖雯(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 同案判刑確定)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陳俞均 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1052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051、1949號併案意旨書所載關於 被告陳俞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陳俞均 之犯罪行為係完全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潘星宏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 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然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因故就被告某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因故 或本於偵查裁量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 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齟齬。故而,在偵查階段因故未及詢問被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潘 星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自白,其於偵查時對於販賣海洛因 給蕭俊修鄧其政部分亦自白在卷(見偵一卷第151頁); 另就販賣海洛因給邵信翰部分,警詢時承辦員警就此部分並 無詢問,而102年12月13日檢察官詢問被告潘星宏是否於附 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給邵信翰時,被告潘星宏 雖回答「沒有」,然其表示因為不認識邵信翰等語(見偵一 卷第150頁),綜觀該次訊問筆錄,檢察官僅詢問姓名,並 無提示足資辨識「邵信翰」身分或販賣毒品給邵信翰之相關 事證給被告潘星宏辨明(見偵一卷第150至153頁),而由卷 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邵信翰撥打電話聯絡購毒時係自稱「 阿華」(見偵一卷第115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星宏在 本案被起訴前知悉「阿華」之真實姓名為邵信翰,則不應將 檢察官偵查作為中未使被告潘星宏辨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



潘星宏,況被告潘星宏於偵查時已坦承販賣海洛因(見偵一 卷第150頁),應認其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故堪認被告潘星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次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 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潘星宏固有上開事實一 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9次,惟其各次販售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 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15 年,猶嫌過重,顯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情節認仍顯可憫恕, 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乃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間,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而破獲該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者,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 來源之人涉嫌犯罪,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本件檢、警於102年9月11日起即對綽號「昌仔」 之吳松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監聽,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3275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231至232頁),警方於102年10月21日執 行搜索時搜索對象亦包含吳松隆,應扣押物為「與本案有關



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及相關證物、犯罪所得資金 」,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1675號搜索票影 本1 紙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50頁),足認在被告潘星宏於 102 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吳松隆之前(見偵一卷第 36頁背面),檢、警已掌握吳松隆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 ,非因被告潘星宏之供出始查獲吳松隆。故被告潘星宏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2.被告陳俞均部分:
(1)被告陳俞均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俞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4次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 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 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 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 、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俞均於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尚未查獲被告潘星宏有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前,即於本 院審理中主動供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毒行為之毒品來源 為被告潘星宏,因而查獲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之共犯即被告潘星宏,而被告潘星宏亦供承屬實,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
(3)被告陳俞均所犯附表二所示4罪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均應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 分不予加重),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4)雖被告陳俞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俞均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 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衡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就此部分 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況本件被告陳俞均所 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雖有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然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則依此處斷刑所宣 告之刑,與所為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 情,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必要,是以被告陳俞 均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納。
四、被告潘星宏陳俞均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甚詳,而被告潘星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雖未扣案,然既係供附表一編號3、7至 9所示販毒所用,即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潘星宏所犯附表 一編號3、7至9所示罪刑項下諭知與共犯吳松隆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竟以該 行動電話不存在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詳原判決第21頁), 殊嫌未洽;㈡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 中,諭知被告潘星宏未扣案之販毒第一級毒品所得「連帶」 沒收,卻未載明係與何共犯連帶沒收(詳原判決第22至25頁 ),容有疏漏;㈢原判決就被告潘星宏部分定應執行刑時, 將被告潘星宏之販毒所得現金共1萬4千元誤記為1千4百元( 詳原判決第1頁),顯有錯誤;㈣被告陳俞均於本院審理中 供出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潘星宏, 而被告潘星宏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告陳俞均係與被告潘星 宏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且被告陳俞均所為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然原判決未及審 究及此,亦有未妥。被告潘星宏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 告陳俞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不當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星宏陳俞均之部分撤銷改判。五、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潘星宏陳俞均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 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 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 貪圖利益,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任意販賣海洛因、 販賣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所為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潘 星宏、陳俞均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潘星 宏、陳俞均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及利益不多;復考



量被告潘星宏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台電外包商,未婚 、無子女;被告陳俞均自陳國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服務業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27頁、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潘星宏因共犯吳松隆為 其表哥而與其共同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陳俞均自陳係朋 友打電話問其有無毒品,因其當時無工作,故向被告潘星宏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 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潘星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所示9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9月至10月間,販賣對 象限於蕭俊修鄧其政邵信翰3人;被告陳俞均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9月至10月間, 販賣對象僅限王金川1人,且販毒之手法均類似,如以實質 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潘星宏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故就被告潘星宏陳俞均所犯之數罪所處之刑,分 別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二)沒收:
1.被告潘星宏部分(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如前所述,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之物,亦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共犯吳松隆交給被告潘星宏販賣之 用,業據證人吳松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 (二)第6頁正、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潘 星宏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
(2)扣案附表三編號29①、34、36、37所示之物均係供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潘星宏自承屬實(本 院卷第74頁),且皆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993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0至62頁)在卷 為憑,因量微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一體視同毒品, 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潘星 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附表三編號29②、35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吳松隆所有,預 備供被告潘星宏吳松隆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潘星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潘星宏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吳松隆所有,供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販毒聯絡所用,業據證人吳松隆於 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頁背面),且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潘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6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5)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①被告潘星宏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得即蕭俊修交付之行動電話與鄧其政交付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各1支(不含SIM卡)雖均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法理,應分別於被告潘 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3之罪名項下,諭知與吳松隆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潘星宏犯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法理,應分別於被告潘星宏所犯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名項下,諭知與吳松隆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6)至於被告潘星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 然此係供被告潘星宏吳松隆共犯附表一編號3、7至9示販 毒行為所用之物,應在被告潘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3、7至9 所示罪名項下,諭知與吳松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7)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8、30、33、38至41、43、44所 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潘星宏吳松隆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爰均不在被告潘星宏所犯附表一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陳俞均部分:




(1)扣案附表三編號19至26、38至40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潘星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本院 卷第99頁),本院復認定被告潘星宏有與被告陳俞均共犯附 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陳俞 均最後一次與被告潘星宏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 被告陳俞均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聯絡販毒所用,業 據其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並有王金 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 15日至同年10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72至80 頁)附卷可稽,屬被告陳俞均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 陳俞均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3)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被告陳俞均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雖未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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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