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訴字第432 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谷海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80年度自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因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以82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年6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 ,經原審以82年度易字第49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 年6 月、4 年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8 月21日。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 訴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4 年8 月21日接續 執行,於95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2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 取得不知情之林文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林文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後,(一)於99年3 月22日某時,谷海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江慶輝所經營之晶華停車場,欲向 江慶輝承租停放上開車輛之停車位,但不想被人知悉自己曾 有刑案前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皓宇 」名義,向江慶輝承租停車位,並於「停車位租賃契約」承 租人欄內,偽簽「李皓宇」之署名1 枚,用以表明「李皓宇 」承租停車位之內容,而將該契約書交付江慶輝之妻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江慶輝及李皓宇;(二)於100 年5 月5 日 ,谷海因有意代江慶輝投資並操作股票買賣,於100 年5 月 6 日至同年6 月9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花水木
大樓6 樓租屋處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腦截 圖後修改內容方式,在電腦上偽造「寶來證券盤後零股交易 憑證」1 紙,記載宏達電、大立光等股票100 年5 月5 日之 零股交易,及在其上營業員欄及日期更正處,偽造「寶來證 券襄理陳慧娟」之印文各1 枚後,將之列印而偽造上開交易 憑證1 紙,用以表明「寶來證券襄理陳慧娟」出具上開內容 之盤後零股交易憑證,而於翌日某時,將該交易憑證交付江 慶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慶輝、陳慧娟及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 )江慶輝於100 年5 月6 日依谷海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至林文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當日,谷海即前往上址 晶華停車場,因江慶輝要求在匯款單上簽名,表示谷海已收 受所匯款項,谷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李皓宇」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戶名欄, 偽簽「李皓宇」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李皓宇」收受江慶 輝前揭款項之收據,並將該申請書交付江慶輝以行使之;江 慶輝另於100 年6 月9 日因依谷海指示,匯款120 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當日,谷海基於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冒用「李皓宇」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戶 名欄,偽簽「李皓宇」署名1 枚,用以表示「李皓宇」收受 江慶輝前揭款項之收據,並將該申請書交付江慶輝以行使之 ,均足生損害於江慶輝及李皓宇(谷海涉嫌詐欺取財罪嫌, 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江慶輝向寶 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發現上開「寶來證券盤後零股交 易憑證」係偽造,另前往谷海承租之大樓向管理員查詢,因 而知悉實際居住該處之「谷海」,本名並非為「李皓宇」, 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江慶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谷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慶輝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停車位租賃契約」 影本1 紙(他字卷第5 頁)、「寶來證券盤後零股交易憑證 」影本1 紙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2日(100 )寶行字第07020 號函(他字卷第6 頁、第40頁)、「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他字卷第7 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偽簽「李皓宇」署名,偽造「停車
位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及犯罪事實(二)偽造「寶來 證券襄理陳慧娟」印文,偽造「寶來證券盤後零股交易憑證 」,並持以行使,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三)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簽「李皓宇」署 名,如徒從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其等 上開特約,始足以明瞭其引為收據之用意,故該等未書有「 收據」之匯款申請書,均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屬應 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 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被 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或準私 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於江慶輝2 次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密切時間內,且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上偽簽「李皓宇」之署名並行使之,均係為供作收受匯 款之收據使用,其行為目的及手段均完全相同,且均係侵害 同一人即江慶輝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而為包括的一 罪。被告谷海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1 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意,犯罪手段不同,行為互殊,顯然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 規定,並審酌被告冒用李皓宇之名義偽簽「停車位租賃契約 」;偽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作為收受江慶輝款項 之收據;冒用「寶來證券襄理陳慧娟」之名義偽造「寶來證 券盤後零股交易憑證」以取信江慶輝,均足生損害於江慶輝 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核發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信用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 被告犯後承諾還款,目前尚餘90萬8 千元未清償等情,業據 江慶輝於偵訊證述在卷(偵緝卷第37頁背面),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及10月,並就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認被告於「 停車位租賃契約」承租人欄內偽造之「李皓宇」署名1 枚; 於「寶來證券盤後零股交易憑證」營業員欄內及日期更正處 偽造「寶來證券襄理陳慧娟」印文各1 枚;「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2 紙戶名欄內偽造「李皓宇」署名各1 枚,均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各該「停車位租賃契約」、「寶來證券盤 後零股交易憑證」、作為收據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均因已交予江慶輝之妻或江慶輝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 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復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 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 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併合處 罰,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罪,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得與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三)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故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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