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70號
KSHM,103,上訴,470,201407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緯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6月 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②罪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並與第①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 10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 於102年5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扣 案),於102年12月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家緯之母羅碧玉)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對面,見阮鈺茹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阮美鶯)停放在該處,即持上開扳 手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車牌2面 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2日 7時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以逃避查緝,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玩具手槍、美工刀各1支(均未扣案, 其中玩具手槍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前往余惠華所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和富彩券行,於同日7 時31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7時23分,惟監視器之時間較正 確時間慢8分鐘,故正確時間為7時31分)趁店員黃薇靜在櫃 檯內開啟鐵捲門之際,進入彩券行走向櫃檯窗口前,手持上 開玩具手槍指向黃薇靜,喝令黃薇靜不要動、不要叫,並命 令黃薇靜關閉鐵捲門,黃薇靜答稱:「你要幹嘛」,林家緯



旋自櫃檯窗口翻越入內,黃薇靜因受到驚嚇跑出櫃檯門,林 家緯旋抓住黃薇靜,將黃薇靜拉回櫃檯門口,黃薇靜大聲尖 叫呼喊救命,林家緯見狀復以手環住黃薇靜頸部,並摀住其 嘴巴,將黃薇靜壓制在地,再命令黃薇靜起身退至店內後方 ,恫稱:「等一下我用美工刀劃你」,使黃薇靜不敢妄動聲 張,又作勢指向櫃檯,要求黃薇靜將櫃檯財物交出,並稱: 「我不會傷害你,你進去拿,把電動門關起來」等語,黃薇 靜驚恐不敢進入櫃檯內,林家緯遂拉扯黃薇靜,將黃薇靜推 至櫃檯內收銀機前,手持美工刀在黃薇靜背後,喝令黃薇靜 將財物交出,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黃薇靜不能抗拒 ,而將收銀機抽屜打開,任由林家緯搜括收銀機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118800元,及置於櫃檯上之面額100元刮刮樂彩 券共740張、面額200元刮刮樂彩券共457張、面額300元刮刮 樂彩券28張(價值共計173800元),林家緯得手後續向黃薇 靜恫稱:「不要出來」,隨即逃離現場,並旋將上開玩具手 槍、美工刀及竊得之車牌丟棄。嗣經黃薇靜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林家緯於強盜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逸(上開車牌業經阮 鈺茹於102年12月2日12時30分許通報失竊),乃循線於102 年12月3日21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代迪 飯店旁空地,盤查林家緯,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林 家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余惠華)和加重強盜所得花用剩餘之現金95000元,以及與 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 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緯(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 諱,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不到10公分 長,應非兇器,另其對黃薇靜所為尚未抑制意思自由而達不 能抗拒程度,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為被告辯護。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鈺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7M-7043汽牌失 竊現場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14頁、第43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和富彩券行店員黃薇靜、店主余惠華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43頁 至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 認照片2張、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3張 存卷可憑,且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和富彩券行內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 33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62頁;偵卷第31頁至41 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8頁光碟存放袋;原審卷第50頁反 面至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 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 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 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間為彩券行 甫開門營業之際,店內僅店員黃薇靜一女子,無旁人可資求 援,面對身型、力氣較大之被告,實力甚為懸殊,另由案發 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黃薇靜跑出櫃檯門之際 ,旋將黃薇靜拉回櫃檯門口,復以手環住黃薇靜頸部,並摀 住其嘴巴,而將黃薇靜壓制於地,再命黃薇靜起身退至店內 後方,恫稱「等一下我用美工刀劃你」,加以當時被告先後 取出玩具手槍、美工刀指向黃薇靜,雖黃薇靜未必有目睹被 告取出美工刀之過程,惟以兩人間之近距離判斷,被告隨時 可持以玩具手槍或美工刀攻擊黃薇靜,該行為外觀,自足以 使黃薇靜產生畏懼,衡情身處此種情境,當足以感受自身生 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危險,準此,本件被告所為之 強暴、脅迫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均已足使黃薇靜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亦即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應已受壓制, 縱黃薇靜曾不願就範但抵抗無效,終任令被告將財物取走,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所為,亦應已達至使黃薇靜不能抗拒 之程度,自應構成加重強盜罪。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尚未 至使黃薇靜不能抗拒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 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 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 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 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 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根據被告手繪之形狀(詳見本院卷第52頁 ),可見其兩端均有夾子可夾住螺絲,此與辯護人答辯狀中 所提供本院參考之扳手照片(本院卷第76頁)形狀不同,且 被告復自承為金屬材質,雖其另稱長度不到10公分,惟衡諸 一般扳手係金屬製成,且被告得持以開啟固定車牌之金屬螺 絲與螺帽,客觀上必具有相當之強度與硬度,自屬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以辯護人辯稱該扳手非兇器云云,殊無可採。另被告為事 實一㈡強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玩具手槍、美工刀各1支,雖均 未扣案,然被告自承該美工刀乃一般市售之美工刀,刀刃屬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又持玩具手槍對人身重要部位敲 擊,亦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堪認該等工具均屬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 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稱:被告歷經警、偵、審始終坦承 犯行,可見其確有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91年台上733號判決意旨)。辯護人所陳上開事由屬被告犯 後態度之刑法第57條之事由,依上揭意旨,自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甚明,況且被告所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客 觀上顯難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原判決贅 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刪除)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竊 取被害人阮鈺茹所使用車輛之車牌以逃避查緝,又以上述強 暴、脅迫手段強盜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余惠華財產上損 失,復造成黃薇靜心理上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 大;雖犯後坦承犯行,且強盜所得財物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 余惠華,惟於原審時仍否認扣案現金為其強盜所得,又迄今 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 、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2月。復說明被告為事實一㈠加重竊盜犯行所使 用之扳手1支,及事實一㈡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之玩具手槍 、美工刀各1支均未扣案,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已丟棄及 遺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第52頁、本院 卷第45至46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且敘明扣案現金95 000元係被告加重強盜所得花用剩餘之財物,屬被害人余惠 華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 院卷第47頁、第67頁),自不得予以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關聯,亦無庸於本 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固稱事實一㈠部分其攜帶之扳手非兇器、事實一 ㈡部分其所為並未至使黃薇靜不能抗拒,並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此業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是以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攜帶凶器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超級年終獎金彩券101 張、超級黑傑克彩券78張、一│
│ │路發彩券80張、海底尋寶彩券76張、麻將彩券21張、│
│ │霹靂顯神威彩券17張、閃亮彈珠台彩券14張、黃金74│
│ │K 彩券10張、超級777 彩券14張、金鑽999 彩券22張│
│ │、釣大魚彩券47張、錢滾錢彩券18張、吉星高照彩券│
│ │94張、金雞母彩券60張、快刮$1000 彩券69張、台灣│
│ │尚讚彩券48張、台灣好神彩券40張、66大順彩券26張│
│ │、超速彩券9 張、王牌投手彩券4 張、聖誕響叮噹彩│
│ │券10張 │
├──┼───────────────────────┤
│ 2 │疑似毒品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筆│
│ │記紙2 張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