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41號
KSHM,103,上訴,441,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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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裕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0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魏裕男張詮彬莊子儀莊子儀所涉犯嫌部分,業據檢 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存有感情、財務糾紛,張詮彬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子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雙方約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7日4 時16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起訴書誤繕為○○街0 號 )前見面議事,詎魏裕男心生不滿,主觀上知悉人之頭部、 左胸為身體脆弱要害部位,可預見若以鐵鎚、刀刃此等質地 堅硬、鋒利之器具施以外力攻擊,極易造成受攻擊人之腦部 、心臟功能喪失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預戴鴨舌帽、口罩、 手套,並攜持鐵鎚、刀刃各1 把,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29 日)4 時52分許,在前揭地點附近即○○路與○○街交岔口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子儀聯繫,莊子儀接 聽不久旋即掛斷電話,魏裕男即基於如有人因而死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前往上開張詮彬莊子儀2 人 議事地點,魏裕男於短暫活動筋骨後,隨即於同日4 時53分 許,執持前揭鐵鎚、刀刃,接續搥擊、揮砍張詮彬之頭部、 左胸及其他身體部位數次,致張詮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撕 裂傷,及左側胸壁、右大腿、右腹部切割傷等傷勢,嗣因張 詮彬大聲呼救,魏裕男為免遭到查緝始罷手離去,返回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居處(下稱○○街住處) ,而張詮彬經送醫進行急救後,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
二、案經張詮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 於警詢時之指證內容,與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有所歧異,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而被告魏裕男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張銓彬 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52頁);惟查,證人張詮彬之警詢陳述,並無遭受員警 以不正方法詢問,或其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且警詢 距案發時間較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亦較少 權衡利害關係,認證人張詮彬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應具備「可信性」,反觀其於原審審理中均曾陳 明「不太記得了」、「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6 頁),足見證人張詮彬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 模糊,本院綜合審酌前述各節,認證人張詮彬於警詢時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 ,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



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警二卷第18、19頁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係如何 扣押、調取或搜索,攸關證據能力,原審未予調查,遽以監 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 ),自屬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上 訴理由狀)。惟據承辦本案員警柳旺河於原審具結證稱:伊 於100 年7 月27日在楠梓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的職務。警 二卷第18至26頁這些資料是伊去蒐集的,這監視器擷取畫面 是在楠梓分局的辦公室用高雄市警察局的視訊系統擷取出來 的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伊有去現場勘查過,在案發那個地 方門口外面有一支路燈,當初擷取這個是最清晰的畫面,在 案發現場,透過現場的路燈可以看得清楚10公尺以內人穿的 衣服及五官。伊亦有到○○區○○街000 號的○○○○大廈 蒐證,擷取該大樓電梯裡面的監視器畫面,因為該棟大樓是 舊式大樓,監視器是用傳統卡帶,當時有請教管委會主委, 主委說一時沒有辦法聯絡到廠商過來擷取,所以在沒有辦法 即時擷取的情況下,就用相機翻拍下來等情(見原審訴二卷 第218 頁至220 頁)。足證上開監視器光碟係承辦員警依法 取得,而該監視光碟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之影像,並經原審 依法勘驗,自得採為證據。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裕男固坦承伊於案發當日曾與證人莊子 儀電話聯絡,亦不爭執告訴人張詮彬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被告原在五福 路一家PUB 與朋友喝酒,從晚間10點多喝到店打烊,約凌晨 4 、5 點才離開PUB ,被告與莊子儀講電話時,應該正開車 在楠梓附近的高速公路上,被告與莊子儀講完電話之後就回 家了,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又案發當時係深夜,視線 不良,且行兇歹徒(下稱C男)戴著鴨舌帽、口罩,告訴人 忽遇攻擊,頭部又遭莊子儀壓下,只能拚命往前跑,無從看 清或辨認C男之面貌與體型,告訴人之指認,顯係違背經驗 法則,復檢警未扣得兇器、帽子等物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相關行駛路線暨行駛時間網路示意圖,均與本案 無證據關聯性,且C男之上半身穿著與被告截然不同,不足 以證明係被告本人,被告無殺人未遂犯行,此亦有莊子儀之 證詞可佐。此外,告訴人之受傷部位並非胸腹、要害,C男 未繼續刺殺,倘有殺意,不可能罷手離去,縱C男即係被告 ,應僅屬普通傷害,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張詮彬於案發當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莊子 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次聯繫;其後,雙方在高雄



市○○區○○街0 巷0 號前見面,商談另案毀損、傷害案件 之和解事宜,在談話過程中,證人莊子儀曾以行動電話與他 人(應即證人莊右任、被告魏裕男,詳見後述)進行通話數 次,嗣C男即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執持鐵鎚、刀刃各1 把 接續攻擊告訴人,且C男於行兇之際,戴有鴨舌帽、口罩, 而告訴人因遭受上開攻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指證 明確(見偵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警二卷第10頁至 第11頁,警一卷第15頁、第18頁),並有案發地點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見警二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2 頁、第25頁、第27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0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暨傷口照片(見偵一卷第98頁 至第100 頁)、國軍左營總醫院101 年5 月7 日醫左民診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28頁)、原審103 年3 月5 日勘驗內容(見原審二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二卷第95頁) 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係該行兇之歹徒C 男。惟: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於100 年8 月17日警詢指稱:我認識 綽號「牛角」男子,他就是100 年5 月2 日夥同多人毆打、 妨害自由及槍擊我的人,很早就認識他了。因為我曾經在金 華城歌城陪同莊子儀的父親莊右任喝酒時,莊右任有介紹「 牛角」魏裕男給我認識等情(見警一卷第15頁、第16頁), 於100 年9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7 月27日見到魏 裕男時,就已認識他,知道他綽號,他綽號叫「牛角」,我 之後才知道他本名叫魏裕男,我被攻擊後,回頭見到對方的 距離約2 、3 公尺,當時沒看到魏裕男有拿槍,可以確定魏 裕男拿刀砍我,他雖然有戴口罩,但我從他眼神、身材一眼 就可以看出,他砍我時說要讓我死,聽聲音也知道是他,當 時莊右任沒有在場等情(見偵偵一卷第4 頁至第7 頁),證 人莊右任於100 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詮彬魏裕男已認識好多年了,我帶張詮彬去「金華城歌城」喝酒 時,有介紹魏裕男張詮彬認識,張詮彬知道魏裕男的綽號 叫「牛角」等情(見原審二卷第190 頁),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亦供陳:伊與張詮彬於民國100 年間結識,伊曾與張詮 彬有飲酒、交談等情(見原審二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 足證告訴人張詮彬於100 年7 月27日本案案發前即已認識被 告,並曾一起喝酒、交談,雖不知其本名,但知其綽號為「 牛角」,告訴人當不致誤認被告。
㈡又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柳旺河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到案發現



場勘查過,案發處門口外面有一支路燈,在案發現場,透過 現場路燈可以看得清楚10公尺以內人穿的衣服及五官等情( 見原審二卷第219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見原審二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可依案發當 時現場光線之照明,而清楚觀察告訴人張詮彬、證人莊子儀 、C男等人所呈現之吸煙、持用行動電話、走路、奔跑、揮 砍等肢體動作,亦可研判渠等所拿持之物品、髮型變化、衣 物穿著等情,足見案發現場之光線尚稱良好,未有嚴重光線 不良、視線不清之狀況。又依證人張詮彬於上開偵查中證稱 :被攻擊後,回頭見到歹徒的距離僅約2 、3 公尺等詞,顯 見於案發現場,告訴人看見歹徒距離,有足夠光線足以辨識 歹徒為被告。至於證人莊子儀證稱:案發現場很暗,沒有什 麼燈光,但伊看得清楚張詮彬的表情,亦能看見歹徒的眼睛 、體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1 頁、第204 頁、第198 頁, 偵二卷第22頁正面),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張詮彬於100 年8 月17日警詢,警方要其指認本案嫌 疑人時,提及其於100 年5 月2 日亦曾遭多人毆打、妨害自 由及槍擊,指認該次參與者除綽號「牛角」(即被告)外, 並指稱莊子儀之父親莊右任莊子儀之弟陳凱揚,及另外指 認照片編號6 、7 其不認識之人,均有參與犯罪,並陳稱未 曾見過被告等人持有槍械,但莊右任曾多次跟其提起他持有 槍械,並且還炫耀「他的傢伙很多」云云(見警一卷第13頁 至第18頁),姑不論張詮彬指述上開100 年5 月2 日曾遭多 人毆打、妨害自由及槍擊一節是否屬實,由其指述內容並不 避諱指證莊子儀之父莊右任、之弟陳凱揚及二名不認識的人 。足證其於本案指證伊於100 年7 月27日凌晨被攻擊時,案 發現場僅有被告及莊子儀等情(見警一卷第17頁),應無隱 瞞之情形。
㈣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由被 告、證人莊子儀、告訴人張詮彬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皆係證人莊子儀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申辦等節,分據渠等供述在卷(被 告部分,見警二卷第8 頁,偵二卷第23頁正、反面;莊子儀 部分,見警二卷第2 頁第5 頁,偵二卷第22頁正面,原審二 卷第197 頁;張詮彬部分,見偵一卷第4 頁,警一卷第17頁 ),並有相關申設人調閱資料、亞太行動查詢資料各1 份附 卷為憑(分見警一卷第3 頁,原審二卷第19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再者,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4 時52分47秒許,曾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證人莊子儀,此時被告發話地點之基地



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樓頂」,證人莊 子儀受話地點之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該次通話秒數約為9 秒等節,有相關通聯調閱查 詢單1 份在卷為證(見原審二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 ,核與證人莊子儀、被告於偵、審中供陳:渠等於發生本案 攻擊事件前,曾持用上開門號進行通話,被告詢問證人莊子 儀人在那裡,證人莊子儀回稱「要你管」就掛斷電話等情( 莊子儀部分,見原審二卷第214 頁、第206 頁、第201 頁, 警二卷第4 頁,偵二卷第22頁反面;被告部分,見警二卷第 8 頁,偵二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又被告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時之電信業者為亞太電信公司 ,已如上述,而該公司基地台電波訊號之傳遞往往會隨基地 台的位置、高度、地形、地物、用戶所在位置及相鄰基地台 分布距離而有所變化,若電波未被地形物阻擋,甚至有時傳 播可達15公里左右,因此通常位於鄉村區的基地台其涵蓋範 圍半徑會較都會區內的基地台大,且門號收發話時,電波的 傳遞會以通信當時訊號品質最佳的基地台來進行接受與發話 等節,有亞太公司102 年6 月21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 00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二卷第59頁),足見使用者之 實際地理位置,並非等同於基地台設置地址,惟可依據基地 台位置、電波訊號涵蓋範圍半徑等資訊,研判使用者之所在 區域,且亞太電信公司基地台電波訊號之傳遞範圍甚可遠達 15公里。而上揭被告之發話基地台位置,核與本案案發地點 甚近,交通距離約在2 公里以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揆諸 前開說明,堪認案發地點確在上開被告發話基地台之電波傳 遞範圍內。復經被告供稱:100 年7 月間,伊與莊子儀有住 在○○區○○街,而非○○街等情(見原審二卷第261 頁至 第262 頁),又證人莊子儀莊右任亦均證稱:被告與莊子 儀、莊右任曾同住在○○街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0 頁、第 193 頁至第195 頁),而證人莊子儀更將其與被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均設定為高雄市○○區○○街00號 0 樓乙節,有相關申設人登記資料、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佐 (分見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第145 頁),是被告應無遠離 ○○街,忽而無故前往基地台位置即「高雄市○○區○○街 000 號0 樓頂」之理。由上開被告於案發當日4 時52分47秒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莊子儀時之基 地台位置及該基地台涵蓋範圍,被告當時實際住居所位置, 暨案發地點等節,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於本案攻擊事件發生 前(即案發當日4 時52分47秒許),業已身處案發地點附近 ,並持前揭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莊子儀,雙方該次通話



之時間約為9 秒(即通話時段4 時52分47秒至4 時52分56秒 許)等事實,均堪認定。此外,本案犯罪行為人即C男,於 案發當日4 時52分40秒至4 時52分49秒許,曾出現在高雄市 ○○區○○路與○○街之交岔口(即勘驗內容鏡頭三),C 男當時頭戴鴨舌帽,手戴白色手套,口鼻部戴有口罩,且單 手握持、使用類如行動電話之物品,C男亦曾低頭注視螢幕 ,嗣C男旋於同日4 時53分8 秒許,握持類如行動電話之物 品出現在案發地點(即勘驗內容鏡頭一),並隨即開始攻擊 告訴人張詮彬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43 頁、第242 頁),足見C男係從○○路與○○街交岔口,徒 步走至案發地點,行走時間僅約十多秒,且有執持使用行動 電話之舉,C男所在地點亦在上揭被告發話基地台之電波傳 遞範圍內。是經比對被告與C男之舉措、身處位置、使用行 動電話之時間,苟被告並非C男,則焉有如此巧合,於案發 當日4 時52分許,均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並幾乎同時執持 使用行動電話,復於被告與證人莊子儀通話完畢後,告訴人 張詮彬旋遭C男攻擊之可能。是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之 指證內容、通聯紀錄所呈現之被告行蹤,以及原審勘驗案發 現場(勘驗內容鏡頭一)與案發地點附近(勘驗內容鏡頭三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等證據資料,益證監視錄影畫面暨 相關翻拍照片中之犯罪行為人C男,即為本案被告魏裕男無 訛。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 C男並非被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云 云,洵無足採。
㈤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伊於案發當日喝完酒後,約於 5 點多前往○○街住處乙情(見警二卷第8 頁,偵二卷第22 頁反面、第23頁反面),證人莊子儀亦於偵審中結證:伊於 當日上午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表示正在○○街戶籍地 ,伊後來直接去○○街住處找被告,被告真的有在○○街住 處云云(見偵二卷第22頁正面,原審二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而經員警柳旺河調閱上開○○街住處之大樓監視錄影 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5 時18分許,曾出現在該大樓 並乘坐電梯乙節,有相關大樓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附卷可證(見警二卷第23頁、第26頁)及柳旺河之證詞可憑 (見原審二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足見被告、證人莊子 儀上揭所述非虛,並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5 時18分以前,未 在○○街住處內。再者,C男係於案發當日4 時54分7 秒許 ,離開案發現場乙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二卷第 242 頁),而自案發地點至被告上揭住居處之交通距離約為 7.8 公里至11.1公里不等,一般行駛時間則約為24分鐘許,



此有相關行駛路線暨行駛時間網路示意圖1 紙附卷可參(見 警二卷第24頁),並經員警現場演練屬實(見原審二卷第 221 頁),是綜合C男離開案發地點之時間、被告出現在○ ○街住處之時間,並考量行車時間、交通距離,卷附○○街 住處之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26頁、第25頁),被告於返回 ○○街住處時,身著暗色長褲、淺色鞋子,此部分之穿著核 與C男一致,益徵被告即為C男無疑。至被告返回○○街住 處時,上半身固係穿著暗色長袖上衣,間或有白色條紋(見 警二卷第23頁)核與C男之上半身之穿著有異(見警二卷第 21頁),惟人體上半身之衣物易於穿套、更換,相較而言, 人體之褲、鞋則較難更替,本案被告既於行兇之前,預戴口 罩、鴨舌帽、手套等物遮蔽面容、防止留下指紋,自有動機 更換上半身穿著,藉以躲避查緝,而衡諸常情,被告一時疏 於變換褲、鞋,亦在情理之內,自無從執此細部事項之差異 ,即逕認被告並非C男。辯護人辯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相關行駛路線暨行駛時間網路示意圖等事證,與本 案無證據關聯性,且C男之上半身穿著與被告截然不同,不 足以證明係被告本人云云,皆無可採。
㈥又本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之架設角度、高度,卷內付之闕 如,難以經由監視錄影畫面而推算、率斷犯罪行為人C男之 實際身高、體重,自無從將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為 比對、審酌C男體型之基準,又衡以人體之胖瘦、體態,或 受個人之家族遺傳、體質、飲食、藥物、運動等諸多因素影 響,非屬固定不變,且自案發當日迄至法院審理時,歷時已 久,犯嫌之體型有所變化,當在情理之內,遑論被告亦自承 其案發迄今有體重增加之情形(見原審二卷第260 頁),是 難以單憑被告前後之體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證人 莊子儀證稱:歹徒之身形不像被告,歹徒比較胖云云(分見 偵二卷第22頁正面,原審二卷第212 頁);辯護人辯稱:監 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身材消瘦、較高,且走路態度好像很囂 張,與本案被告粗粗壯壯之身型、走路態樣,均不相符,足 證二者並非同一人云云(見原審一卷第39頁反面,原審二卷 第266 頁、第268 頁反面),均無足採。
㈦又證人莊子儀於警詢時供述:張詮彬係遭歹徒(即C男)持 棍子攻擊,伊自己也有被棍子打到云云(見警二卷第3 頁) ,後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沒有看到刀子,也不知道 歹徒拿什麼東西,只看到歹徒一直打張詮彬,伊自己也有被 歹徒打到云云(見偵二卷第22頁正面,原審二卷第198 頁、 第199 頁、第204 頁);再者,證人莊子儀原於偵查中陳稱



:伊沒有壓住張詮彬,伊係用雙手環抱住張詮彬的腰,要保 護張詮彬云云(見警二卷第4 頁,偵二卷第22頁正面),後 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伊是從前面圍住張詮彬,並不是抱住 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足見證人莊子儀 就案發當時C男所執持之器物、與告訴人張詮彬之肢體互動 情形等節,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證 稱:C男係從背後攻擊伊,當時莊子儀從正面環抱著伊,並 把伊的頭壓低,伊覺得莊子儀好像不想讓伊看到C男是誰, 伊後來繞著車子跑,高喊救命,當時莊子儀就站在一旁看等 情(見偵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11頁),明顯歧異,故證人 莊子儀之證詞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復衡諸情理,一般常人 如遭受不詳人士手持兇器施加猛烈之攻擊,應亟欲加以抵抗 、逃離現場、抑或迫切向他人求救,當無閒適之心情、時間 整理髮型,惟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顯示,於C男攻擊 告訴人張詮彬時,證人莊子儀(勘驗內容以代號B女稱之) 曾一度呈現頭髮散亂之狀態,其後,證人莊子儀將頭髮盤好 ,始又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內(見原審二卷第242 頁至第24 3 頁),苟證人莊子儀證述自己亦遭C男攻擊為真,則證人 莊子儀上揭舉止,明顯悖於常情,遑論證人張詮彬亦證述: 伊後來繞著車子跑,高喊救命,當時莊子儀就站在一旁看乙 情(見偵一卷第4 頁),是以,尚無從排除證人莊子儀主觀 上知悉C男即係被告,因認被告不會對其施以暴行,始脫離 C男攻擊範圍而在旁整理頭髮之可能。另酌以證人莊子儀與 被告曾為夫婦,並供稱其現仍與被告保持聯絡乙情(見原審 二卷第217 頁),證人莊子儀或有迴護之意。故證人莊子儀 證稱:伊有問歹徒是誰,但歹徒沒有講話,伊無法辨識歹徒 是誰,張詮彬也沒有在喊「牛角」,歹徒不是被告云云(見 偵二卷第22頁正面,原審二卷第212 頁、第205 頁、第199 頁),皆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辯護人辯以:莊 子儀之證詞,足證被告並無殺人未遂犯行云云,無從憑採。 ㈧辯護意旨又以:勘驗過程並未看到雙方有繞著車子跑,亦未 看見莊子儀有把張詮彬抱住、壓下頭,任由犯嫌攻擊等動作 ,故張詮彬之證述虛偽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65 頁)。但查 ,告訴人張詮彬當時為躲避攻擊,有在車子附近跑來跑去乙 節,業據證人莊子儀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204 頁、第21 2 頁),衡以上揭勘驗內容係監視錄影器以固定角度、高度 進行拍攝,所拍攝之內容囿於特定時空,而告訴人張詮彬、 證人莊子儀、C男於案發當時均自由行動,時而出現在監視 錄影畫面中,時而脫離畫面,且於C男施加攻擊時,證人莊 子儀、告訴人張詮彬多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本案監視



錄影畫面未能捕捉渠等3 人於案發過程之全部肢體動作等節 ,有上揭原審勘驗內容1 份可參(見原審二卷第240 頁至第 243 頁),是監視錄影畫面雖未呈現出證人莊子儀有將告訴 人張詮彬抱住、下壓頭部之動作、亦未見到C男與告訴人張 詮彬有繞著車子追、跑之情節,然此情或係受限於監視錄影 器之拍攝角度、高度,無從遽予推論證人莊子儀並無此等舉 措,亦難以率認告訴人張詮彬前開之指證內容虛偽不實,故 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應無足採。
㈨辯護意旨又以:依行政院內政部網頁所公布之日出、日沒時 間表,高雄地區於國曆7 月27日之日出時間,係在清晨5 時 27分至5 時28分之間,距本件事發時間(清晨4 時52分許) 尚逾40分鐘而有餘,故在本件事發之際,現場應不可能有任 何之日光照明;案發當時既係深夜,視線不良,路過車輛亦 有開啟車燈,且張詮彬忽遇攻擊,只能拚命跑,頭部又遭莊 子儀壓下,無從看清或辨認歹徒之面貌與體型云云(見本院 卷第88頁辯護意旨狀、原審二卷第265 頁)。惟有如上述, 依上開承辦員警柳旺河於原審之證述及及原審當庭勘驗案發 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已足證案發處門口外面有一支路燈, 在案發現場,透過現場路燈可以看得清楚10公尺以內人穿的 衣服及五官;且證人莊子儀於案發當時,曾一度離開告訴人 張詮彬身邊,C男施加攻擊時,有遭到他人抵抗,並致C男 所戴之鴨舌帽一度脫落等節,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二 卷第242 頁),足見告訴人遭受攻擊時,確曾進行反抗,並 非如辯護意旨所稱之拚命逃跑,亦非自始至終均受到證人莊 子儀之壓制,是告訴人自有機會觀察、辨認C男之體態、臉 型或聲音。
㈩辯護意旨又以:告訴人於100 年8 月5 日警詢筆錄供稱:「 …我認為莊子儀魏裕男他們共謀要置我於死地,我不認識 魏裕男,但莊子儀是我前女友…」等語,已足證告訴人在10 0 年8 月5 日製作筆錄當時,對於行兇之人並無先前曾相識 之記憶;雖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另證稱:那時候我不知道他 的名字,所以我當然講不認識,我只知道那個人叫「牛角」 ,真正的名字我還不知道。那時候做警詢筆錄時,我人在加 護病房,我的意思是我認識「牛角」,但不認識魏裕男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149 頁),但告訴人於100 年8 月5 日警詢 中,並為提及「牛角」之名稱,亦自始至終均以「魏裕男」 代稱行兇之人,則告訴人於案發之後第一次接受訊問時,顯 未將所認識之「牛角」該人與行兇之人相互連結,亦並未憑 依所知「牛角」該人之身形、外貌加以辨識,始可能於警方 提示口卡由其辨識後,均以「魏裕男」代稱兇手情形下,仍



稱「不認識魏裕男」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辯護意旨狀)。 惟,告訴人張詮彬於100 年8 月5 日警詢時,警方已以監視 器畫面及魏裕男口卡相片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已明確指稱 :「打傷我的就是魏裕男本人無誤。」等語(見警二卷第11 頁),其後並於原審陳明於100 年8 月5 日所以陳稱「我不 認識魏裕男」一語之真意,並非不認識魏裕男其人,而係指 不認識「魏裕男」本名而言。上開警詢雖失之簡略,尚難執 此而認證人張詮彬上開指證有何不實。
辯護意旨又以:依告訴人100 年8 月5 日警詢筆錄陳稱:「 (你因何事遭魏裕男毆打?)因為我與莊子儀有糾紛提告, 100 年8 月9 日要出庭,莊女打電話給我洽談和解事宜…」 、「莊女與魏裕男他們共謀要置我於死地,我不認識魏裕男 ,但莊子儀是我之前女友…」等語,告訴人當時顯認莊子儀 為事件主謀,行兇之人不過聽從莊子儀指示,告訴人在不知 行兇之人身分情況下,不僅無法逮獲下手之人,亦無法坐實 莊子儀之犯行,而將「魏裕男」誣稱為行兇之人。且莊子儀 已證稱行兇之人並非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89頁辯護 意旨狀)。惟案發當時,被告與莊子儀係夫妻關係,縱然僅 係告訴人與莊子儀間有糾紛,但被告身為莊子儀之丈夫,其 出面替妻子打抱不平,並不違反常情;而有如上述,本案認 定被告係行兇之人,並非僅憑證人張詮彬之指證。 辯護人另辯以:依「WiredWirelessWorld學習筆記」之網頁 記載,基地台涵蓋範圍高達34公里,案發時間在凌晨4 時52 分許,被告所在基地台則係「○○區○○街」,被告不可能 講完電話,馬上就出現在案發現場,從基地台位置就可反推 佐證被告當時並無出現在案發現場云云(見原審一卷第40頁 反面,原審二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顯係混淆基地台設 置地點、電波訊號涵蓋範圍半徑,以及通話者之實際地理經 緯位置等概念,同無足採。另外,被告雖於案發當日4 時26 分36秒許,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 此時使用之基地台/交換機係在高雄市五福路一帶,其後, 被告直至同日16時41分5 秒許,始有再次使用該門號之通聯 紀錄等節,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二 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正面),惟上開處所距離本案案 發地點非遠,又衡以清晨4 、5 時許之交通時段,多係人車 往來稀少之際,所需之行車時間較短,尚無從排除被告於該 次通話(即案發當日4 時26分36秒許)完畢後,旋即前往案 發地點行兇之可能,故此部分之事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張詮彬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C男行兇之時,有說一句「 幹!要讓你死」,且C男之口罩有被伊撥到而稍微脫落、下 滑,口罩可能係在追殺伊的時候又戴好了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144 頁、第150 頁、第151 頁、第157 頁、第159 頁), 惟依原審勘驗內容(見原審二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未 見C男於行兇過程曾有口罩脫落之情,至C男是否有揚稱「 幹!要讓你死」等語,除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之單一指證內 容外,卷內別無具體事證可佐,就此部分自無從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辯稱:如張詮彬出手拉下犯嫌口罩, 其手臂必然遭砍傷而呈防禦傷,惟張詮彬未有此傷勢,且依 勘驗內容,可見犯嫌之口罩並未被張詮彬扯下,張詮彬並無 看清犯嫌面容之機會,張詮彬此部分所述不實云云(見原審 一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原審二卷第265 頁、第268 頁正面),尚非無據,然依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 此部分之證詞雖為本院所不採,但無從執此細節,即逕予率 認告訴人張詮彬於偵審中所為之指證內容皆無足採,亦無從 動搖本院認定C男即係被告之事實,附此敘明。 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 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關聯性,能予保障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得據以補強佐 證者,雖非可直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之事實,但以此項證據 與被害人或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59號、第122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既有上揭證人莊子儀莊右任柳旺河之證詞、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及案發現 場、案發地點附近、鼎昌街住處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強化證人即告訴人張詮彬所為之指證 內容,足供法院綜合判斷犯嫌C男之真實身分,則依上揭說 明,前開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補強證據,而非必以兇器等物 證為限,故辯護人辯以:檢警未扣得鐵鎚、兇刀、帽子、衣 物等證據,本案無補強證據佐證云云(見原審一卷第40頁反 面,原審二卷第66頁、第265 頁),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與證人張詮彬確曾見面交談,證人張詮 彬對於被告之外貌、聲音及體態,應具有一定瞭解程度;且 證人張詮彬遭歹徒C 男攻擊後,回頭看見對方之距離僅2 、 3 公尺之遠,而透過現場路燈可以看得清處10公尺以內人穿 的衣服及五官,是證人張詮彬指認C男應係被告,應不致誤 認或誣攀。
三、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按行為人主觀犯意之判斷, 非僅單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為唯一標準,另應併予考量 加害人犯案之動機、所受刺激、所持兇器之種類、下手情形 、事發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痕之多寡、傷勢之輕重程 度等情,具體綜合判斷。經查:
㈠告訴人張詮彬、證人莊子儀前為男女朋友,且曾論及婚嫁, 此據被告、證人莊子儀、告訴人張詮彬一致供陳在卷(被告 部分,見原審二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莊子儀部分,見警 二卷第3 頁,偵二卷第21頁反面;張詮彬部分,見偵一卷第 3 頁,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1頁);又證人莊子儀、莊 右任與告訴人張詮彬等人間,於案發前另有涉及毀損、傷害 案件,亦如前述,再參以證人莊子儀於000 年0 月00日與被 告登記結婚,同日約定冠配偶姓,其後,於案發當日即同年 0 月00日旋即撤冠配偶姓,復於同年0 月00日與被告兩願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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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