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79號
KSHM,103,上訴,379,2014071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寬勇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元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軒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139 號、101年度
偵字第30581號、101年度偵字第32843號、102年度偵字第216 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00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寬勇葉志元吳維軒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寬勇部分:
周寬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予葉志元陳敏賢等人。
⒉嗣經警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徵得周寬勇 之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居處 進行搜索,扣得周寬勇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周寬勇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之犯行。
葉志元部分
葉志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 號1 至15、18、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15 、18、19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明翰李健霆李怡家許瑞仁孫子軒孫瑋良、李敬



賢、胡忻樺林鄭玉珍吳文田等人。復與其女友王筱麗( 原審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 1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忻樺 。又與吳維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7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鄭玉珍 1 次。
葉志元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3日(起訴 書誤載為1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13日), 在其女友王筱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 住處內,無償轉讓微量但確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筱麗之母親楊桂英,供楊桂英於翌日(14日)在上開地點施 用1 次。
⒊嗣警方據報對葉志元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甫於附表三 編號2所載時地向葉志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6 公克 ,驗餘淨重0.027公克)之郭明翰;復於同日傍晚6時17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逮捕當時另案遭通緝, 且甫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周寬勇購得海洛因1包之葉志 元,並扣得葉志元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其後 員警再依檢察官之指揮,前往葉志元王筱麗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路00號2樓3租屋處實施搜索,在屋內查扣葉志元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並在該屋窗外之1 樓屋 頂上,查獲甫遭王筱麗丟棄之葉志元所有如附表五編號9 至 22所示之物品。員警復依王筱麗之供述,得悉王筱麗將葉志 元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交由楊桂英攜 離前開租屋處,經警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通知 楊桂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 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
葉志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三所示 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供出其所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為周寬勇陳敏賢,致檢警人員因而查獲周寬勇陳敏賢
吳維軒部分
吳維軒葉志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7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 編號17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鄭玉珍。嗣



經警方據報對葉志元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鄭玉珍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林鄭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吳維軒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吳維軒對於證人林鄭玉 珍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證人林鄭玉珍於原審審理中 ,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與 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有所出入(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 林鄭玉珍於偵查中,自承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見偵查卷㈡ 第79頁),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於警 詢中曾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事,堪認證人林鄭玉珍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未受不當外 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又證人林鄭玉珍於警詢中陳述時,距 案發時日較近,其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 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吳維軒之機會;反之, 證人林鄭玉珍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因被告吳維軒在庭,其 作證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較警詢時巨大,且其與被告吳維 軒原即相識,其證言有與被告吳維軒互為勾串之可能。從而 ,依前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應認證人林鄭玉珍於警詢中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吳維軒之犯罪 事實所必須,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寬勇、葉 志元、吳維軒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周寬勇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周寬勇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寬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㈥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卷㈡第74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66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第128 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0頁),且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均堪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核與證人葉志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4頁至第5頁、偵查卷㈡第4頁), 且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警卷㈠第12頁、第13頁);另有證人葉志元於附表 一編號3 所示時地與被告周寬勇進行毒品交易所取得之海洛 因1包(重量、成分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載,參見卷附法務部 調查局101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購毒便條紙1 張(即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 物品),暨被告周寬勇自承為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2個及夾鏈袋7包(即附表四編號6 、7、16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㈡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業經證人陳敏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偵查卷㈣第12頁背面),復 有被告周寬勇自承為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電子磅秤2個及夾鏈袋7包(即附表四編號6、7、16所 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㈢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周寬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確有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元陳敏賢 之行為;又被告周寬勇與證人葉志元陳敏賢均非至親,亦 無任何特殊情誼,茍無利得,被告周寬勇應無甘冒重典,以 原價交易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周寬勇所為前開 各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二、被告葉志元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葉志元有如事實欄一之㈡之⒈所示之犯行,業



經被告葉志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警卷㈠第5頁、偵查卷㈡第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原審 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原審卷㈢第66頁、本院卷第99頁 、第100頁、第129頁、第140頁至第143頁),且分別有下列 事證可佐,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 至為明確:
⒈附表三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郭明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偵查卷㈡第168 頁 、第169頁),並有該2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 (見警卷㈠第16頁、第17頁);另有郭明翰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葉志元購得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036公克 ,驗餘淨重0.027公克,參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 月6日凱醫驗字第215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 五編號5、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本及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 佐證。
⒉附表三編號3、4部分,業經證人李健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甚詳(見警卷㈠第49頁、偵查卷㈡第36頁),復有該2 次交 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據(見警卷㈠第52頁)及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5、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本及行動電話1 支可 資為憑。
⒊附表三編號5、6部分,業經證人李怡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㈠第55頁、偵查卷㈡第51頁),並有該2 次交 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61頁、第64頁 )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本及行動電 話1支足憑。
⒋附表三編號7、8部分,業據證人許瑞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屬實(見警卷㈠第67頁、第68頁、偵查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 ),且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警卷 ㈠第72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本 及行動電話1支可證。又附表三編號7部分,公訴人起訴時認 定被告葉志元王筱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瑞仁云云 (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所載);但被告葉志元自始否認有 與王筱麗共同販毒,其於警詢時供稱:王筱麗沒有與我共同 販賣毒品,她有時幫我接聽購毒者打來的電話,但是她不知 道對方是要來購毒的,她沒有替我去與購毒者交易過毒品等 語(見警卷㈠第6 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供稱:王筱麗是我 女友,王筱麗沒有與我一同販賣毒品,王筱麗會接聽我的電 話,並與要向我買毒品的人對話,可能是我洗澡沒辦法講電 話,我叫她跟對方那樣說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 頁),其於 原審時供稱:我跟許瑞仁不是很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許



瑞仁如果跟我購買毒品,我會讓他欠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7 部分,我有賣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瑞仁,當天許瑞 仁拿1000元給我,其中包含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及500 元許瑞仁要還我的錢。當天王筱麗沒有去,平常我很少騎車 載王筱麗去交付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且王筱麗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與葉 志元共同販賣毒品,我是有替葉志元接聽購毒者電話,都是 葉志元在洗澡或外出買飯時,我在電話中說的話都是葉志元 交代的,我不曾替葉志元運送毒品與購毒者交易等語(見警 卷㈠第20頁),王筱麗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與葉志元一起 販賣毒品給他人;我會接葉志元的電話,都是葉志元在洗澡 ,我會跟葉志元說,然後我幫忙葉志元接聽電話,我再幫葉 志元傳話等語(見偵查卷㈡第7 頁背面),可見被告葉志元王筱麗均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給許瑞仁一情。至證人許瑞 仁於警詢時證稱:101年7月31日是我與葉志元女朋友見面交 易安非他命,他女朋友是編號2 號王筱麗等語(見警卷㈠第 67頁正、反面、第69頁背面),證人許瑞仁又於偵查中結證 稱:7 月31日下午3時8分那次,可能是我有跟他(指葉志元 )買,也有送錢給他,不過因為時間比較久以前了,所以我 不太記得。他出來都會騎機車載他女友出來,然後那次是他 女友交給我毒品,他女友叫「筱麗」等語(見偵查卷㈡第66 頁背面),但該部分除證人許瑞仁片面之證述外,又為被告 葉志元王筱麗所否認,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 證,故應為有利於王筱麗之認定,是附表三編號7 部分,應 是被告葉志元一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瑞仁,併此敘 明。
⒌附表三編號9 、10部分,業經證人孫子軒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歷歷(見警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偵查卷㈡第106 頁), 另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 77頁至第78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23所示之藥腳電話 簿1本及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⒍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核與證人孫瑋良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偵查卷㈡第119 頁),復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警 卷㈠第83頁、第85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為據。
⒎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業經證人李敬賢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無誤(見警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偵查卷㈡第94頁),復 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警卷㈠第92 頁背面、第95頁至第96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23所示



之藥腳電話簿1本及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⒏附表三編號15、16部分,業經證人胡忻樺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警卷㈠第108頁至第109頁、偵查卷㈡第130 頁至 第131頁),復有該2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 見警卷㈠第112頁、第113頁)。
⒐附表三編號17、18部分,業經證人林鄭玉珍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無訛(見警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偵查卷㈡第79頁) ,復有該2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參(見警卷㈠ 第104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 證。
⒑附表三編號19部分,核與證人吳文田於警詢中之證詞一致( 見警卷㈠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復有該次交易之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存卷足考(見警卷㈠第40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5、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本及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⒒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人殊無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 交易之理。被告葉志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牟利之犯行;復參以其與證人 郭明翰李健霆李怡家許瑞仁孫子軒孫瑋良、李敬 賢、胡忻樺林鄭玉珍吳文田等人均非親故,茍無利得, 被告葉志元應無甘冒重典,以等價與渠等交易毒品之理,是 被告葉志元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㈡被告葉志元如事實欄一之㈢之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葉志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㈡第5 頁、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本 院卷第99頁、第129頁、第143頁),復據證人楊桂英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15頁背面、偵查卷㈡第159 頁至第160 頁),足認被告葉志元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吳維軒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維軒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7與被告葉志元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葉志元王筱麗送東 西給別人,我也沒有幫葉志元王筱麗收錢回來交給他們; 我不認識林鄭玉珍,我不曉得葉志元王筱麗有無在販售毒 品,葉志元王筱麗不曾把他們的手機交給我使用過。我沒 有使用過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吳維軒涉犯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葉志元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經由王筱麗之弟弟王華明認識被告吳維



軒,吳維軒先前在王筱麗位於旗津之住處認識林鄭玉珍。附 表六編號1 之簡訊係林鄭玉珍傳送給伊的,簡訊中提到的「 維軒」就是被告吳維軒,因當時伊被通緝,不方便回旗津, 伊之前有跟林鄭玉珍說過旗津伊不方便過去,林鄭玉珍知道 吳維軒在伊草衙路之住處,等一下要回旗津,就請吳維軒送 毒品給她。附表六編號4 譯文所示之通話係伊與林鄭玉珍之 通話,伊跟林鄭玉珍提到吳維軒還在伊草衙住處,尚未回旗 津。中午吳維軒要離開了,伊才請吳維軒順道幫伊送甲基安 非他命給林鄭玉珍,並跟林鄭玉珍收取1000元回來,伊當時 先至廁所將安非他命塞入小包面紙內,請吳維軒將該包衛生 紙拿至王筱麗位於旗津舊家交給林鄭玉珍,並跟吳維軒說林 鄭玉珍之前欠伊1000元,請他順便幫伊收回來,之後吳維軒 有將1000元拿回來給伊,吳維軒並未詢問為何要送面紙給林 鄭玉珍等情綦詳(見偵查卷㈡第135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49 頁至第155 頁);證人林鄭玉珍於警詢、偵查中,亦一致證 述:附表六編號1至5係伊與葉志元之通話,附表六編號6 則 係伊與綽號「維軒」之人通話;伊與葉志元聯絡係伊要向葉 志元拿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葉志元叫伊過去他租屋 處,但伊跟他說太遠了,不想過去,所以最後葉志元叫「維 軒」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拿至王筱麗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外面給伊,伊當場將1000元交給「 維軒」,有交易完成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99頁、偵查卷㈡ 第79頁),復有如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警卷 ㈠第104頁背面)及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 可資佐證。
⒉依證人葉志元林鄭玉珍之上開證詞,其等均一致證稱其2 人係於101 年8 月22日凌晨,先以簡訊及通話方式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嗣於同日中午,由葉志元委由吳維 軒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往附表三編號17所示地點交付予林 鄭玉珍,並向林鄭玉珍收取1000元,而證人葉志元林鄭玉 珍所證述之上述情節,亦與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稽符合;被告吳維軒於原審審理中,復已坦認其於附表三 編號17所示時間,確曾自葉志元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號17所示地點與林鄭玉珍見面,並曾受 葉志元之託向林鄭玉珍收取1000元等節(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足徵其2 人前開證詞應均屬實在,堪予採認。至證人 葉志元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附表六編號6 譯文所示之通話 乃其與證人林鄭玉珍間之通話,與證人林鄭玉珍於警詢中所 述不符(證人林鄭玉珍於警詢中稱該通電話係其與被告吳維 軒間之通話),但審諸該則譯文中提及「我8 分鐘到蛤」等



語,則發話人應係當日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林鄭玉珍之人即 被告吳維軒,較為合理;證人葉志元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其於101年8月22日確曾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交付予被告 吳維軒,作為與林鄭玉珍聯繫所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背面);復稽以證人葉志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 表六編號1至5所示時間之通訊基地台位址,均係在高雄市前 鎮區○○○○路00號4 樓屋頂(即被告葉志元草衙三路租屋 處之通訊基地台),惟於附表六編號6 所示時間,該支電話 之通訊基地台已變更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 巷0號4樓樓頂 ,顯見該支電話之持用人當時已不在被告葉志元草衙三路租 屋處,益徵附表六編號6 所示與林鄭玉珍通話之人,應係已 在運送毒品途中之被告吳維軒無誤,證人葉志元證稱該次通 話係其與林鄭玉珍之對話,應屬因案發時間過久或交易次數 頻繁所致之誤記。
⒊證人葉志元固證述:其當時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小包面紙 內,始交由被告吳維軒持往交付予林鄭玉珍,並以收取欠款 為名,請被告吳維軒林鄭玉珍收取1000元等語。惟小包面 紙乃隨處可得之物,價值亦甚低廉,並無任何特殊性,證人 葉志元實無特別委請被告吳維軒送達予林鄭玉珍之必要;倘 若被告吳維軒對於面紙內藏有毒品乙節,毫不知情,理應詢 問證人葉志元請其特別送交該包面紙予林鄭玉珍之緣由,惟 依證人葉志元所述,被告吳維軒於受託送達該包面紙時,未 提出任何疑問,足認被告吳維軒主觀上對於其送交予林鄭玉 珍之物品絕非僅係單純1 包面紙之事實,應有認識。又被告 吳維軒前於100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此觀卷內被告吳維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明;參佐證人葉志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吳維軒應 知道伊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背面),暨 證人林鄭玉珍於原審103年1 月2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吳維 軒可能知道伊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 頁),可 徵被告吳維軒對於毒品交易之情形及證人葉志元林鄭玉珍 均乃接觸毒品之人等節,應俱有所悉。復稽以毒品交易者唯 恐不法犯行遭查獲,對於買賣交易之過程多低調不欲人知, 但就本案情節觀之,林鄭玉珍於傳送附表六編號1 所示簡訊 予證人葉志元時,即已指明欲請被告吳維軒代為運送毒品, 證人葉志元嗣後亦確依林鄭玉珍之要求,委請被告吳維軒持 送毒品予林鄭玉珍,甚且將其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交付予被告吳維軒作為聯絡所需,倘若被告吳維軒對於葉志 元、林鄭玉珍從事毒品交易乙節毫不知情,被告葉志元、林 鄭玉珍於進行毒品交易之時,豈有可能均將被告吳維軒視為



可以託付之對象。且依證人林鄭玉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案發經過,被告吳維軒係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時地,與其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核與一般常見銀貨兩訖之交易情狀相合 ,由此俱見被告吳維軒對於其係受被告葉志元所託,交付毒 品予林鄭玉珍及向林鄭玉珍收取1000元毒品價金之事實,主 觀上均有所知。其與被告葉志元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至為明確。
⒋被告吳維軒雖否認犯行,然其自警詢、偵查迄原審102年9月 12日準備程序時,原均辯稱:伊係經由王筱麗的弟弟王華明 認識葉志元王筱麗,伊並不認識林鄭玉珍,伊從未替葉志 元運送毒品或物品予林鄭玉珍,亦從未幫葉志元林鄭玉珍 或他人處收錢後回來交給葉志元等語(見警卷㈠第21頁背面 至第22頁、偵查卷㈤第33頁、原審聲羈卷第8 頁、原審卷㈡ 第59頁);直至當庭聽聞證人葉志元於102 年11月28日於原 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後,始改口辯稱:當天王華明剛放假回 來,伊去王筱麗草衙三路租屋處等他,因王筱麗之母親要喝 酒,所以伊買好酒之後,伊載王華明王筱麗位於旗津之住 處。葉志元當時有拿1 包衛生紙放進裝酒之袋子內,葉志元 有無請伊轉交該包衛生紙給林鄭玉珍伊沒有印象,伊亦未將 該包衛生紙拿給林鄭玉珍,但葉志元有說要跟林鄭玉珍收10 00元,因葉志元林鄭玉珍有欠他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 5 頁),其前後辯詞大相逕庭,且與證人葉志元於原審審理 中證陳:伊當天並未看到裝酒的袋子,伊是把衛生紙直接交 給吳維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背面)相互齟齬,被告 吳維軒所辯當難逕予採信。
⒌另證人林鄭玉珍於原審103 年1月2日審理中固結證稱:伊當 天有與葉志元聯繫要購買毒品,後來伊有再傳簡訊給葉志元 ,請葉志元順便幫伊買酒回來,附表六編號1 譯文中之「酒 」係指一般的酒。這次葉志元並未說要請吳維軒將毒品交付 給伊,後來是吳維軒王筱麗的弟弟「小黑」買酒回來,吳 維軒將酒放在桌上,係伊自行在裝酒的袋子裡發現毒品的, 毒品是用小包面紙包著,伊就將該包面紙先放進口袋內,吳 維軒並未告知伊葉志元有將東西放在裝酒的袋子內,伊亦未 詢問吳維軒該包衛生紙之作用或打電話向葉志元確認就是該 包毒品。伊有主動將上次向葉志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1000元交給吳維軒,至於這次購買毒品的價金是欠著,伊並 未告知吳維軒該1000元是什麼錢,只有拿錢給吳維軒,請他 轉交給葉志元吳維軒並未詢問伊這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第182頁至第188頁)。然審諸證人林鄭玉珍於警詢、 偵查中,對於其前述所稱於101年8月22日曾請葉志元或吳維



軒為其買酒,且自行於裝酒袋子內發現葉志元所欲交付之毒 品,其交付予吳維軒之1000元係清償先前積欠葉志元之毒品 價金等節,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反證稱附表六之相關譯文乃 其欲向葉志元購買毒品而相互聯絡,核與證人葉志元於原審 審理中所證:其販賣毒品予林鄭玉珍時,大部分用「酒」作 為暗語來稱呼毒品比較多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背 面)。直至被告吳維軒於原審102 年11月28日改以上情置辯 後,證人林鄭玉珍始亦於嗣後之原審103年1 月2日審理期日 翻異前詞,而為如前之證述,則證人林鄭玉珍於原審審判中 所言,是否與被告吳維軒相互勾串,故為迴護被告吳維軒之 詞,已顯有可疑。再者,毒品之交付乃毒品交易中最重要之 一環,被告葉志元既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鄭玉珍藉以牟 利,自無可能對於毒品之送達、交付未置一詞;惟依證人林 鄭玉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被告葉志元非僅事先未 告知林鄭玉珍該次交易將由被告吳維軒代為送交毒品,被告 吳維軒亦未向林鄭玉珍轉達被告葉志元請其交付毒品或面紙 之意,而係林鄭玉珍於裝酒之袋子內自行發現該包面紙之存 在,且林鄭玉珍於偶然發現該包面紙後,亦未向被告吳維軒葉志元探明究竟或確認原委,其間乖違常情之處,實無庸 贅言,堪認證人林鄭玉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非實在, 殊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吳維軒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維軒葉志元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周寬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葉志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6、11至14、19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 三編號7至10、15、16、17、1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⒉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吳維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維軒所犯係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 買賣價金均乃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案被告吳維軒既受被 告葉志元之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予林鄭玉珍 ,並向林鄭玉珍收取價金後轉交被告葉志元,其顯已從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97 年度台 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容屬誤會,然起訴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等3 人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又被告 葉志元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併此敘明。 ㈤被告葉志元王筱麗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6之犯行,被告葉志 元與被告吳維軒就如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周寬勇就如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葉志 元就如附表三所示19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及前述轉讓禁藥之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0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周寬勇本案業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寬勇 及被告葉志元就其等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周寬勇葉志元所為如附表一、附表 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首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志元於本案偵查期 間,主動供出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周寬勇陳敏賢,致檢警人員依其供述因而查獲周寬勇陳敏賢;被 告陳敏賢於偵查期間,亦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之上游為被告周 寬勇,致檢警人員依其供述查獲被告周寬勇等情,為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所是認(見起訴書第5 頁),且據本院核閱本案 偵查全卷無誤。又被告周寬勇陳敏賢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予葉志元,及被告周寬勇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陳敏賢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葉志元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周寬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其販賣對象均僅係葉志元1 人,販賣所得分別為20,000元、 18,000元;被告葉志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6、11至14、19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行為雖有多次,但部分交易 對象為相同購毒者反覆購買施用,且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均非大量,所得價金亦皆有限。是被告周寬勇葉志元實 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而 言,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本件被告周寬勇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刑,而得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被告葉志元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項規定2次減刑後,得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 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然於我國現行 司法實務,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罪責甚重,是就與本件被告周寬勇葉志元等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罪情節相類之案件,法院多認為如處以法定本刑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