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祈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南宏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87、3342、
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祈䈄分別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 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 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 案 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葉南宏前 於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上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 以90年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又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末3 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6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1 年2 月,與A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6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廖祈䈄、葉南宏 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與潘
信佑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一)廖祈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因意圖營利,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葉南宏與廖祈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以廖祈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葉南宏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葉南宏 負責交貨,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三)廖祈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三所示之日期,與購毒者接洽後,由知情且只有幫助犯意 之葉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祈䈄 前往交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佳雄、潘俊宏、潘信 佑等人,得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潘信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權正、陳仰 茂等人,得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以分裝轉售及保留 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給施用之方式,而賺取價量不詳之利 潤。
(五)廖祈䈄、潘信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以廖祈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潘俊宏,得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二、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廖祈䈄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潘信佑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葉南宏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 年4 月17日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廖祈䈄居處實施搜索,扣 得廖祈䈄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 0.8 公克、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2 包
、空夾鏈袋(小型)1 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葉南宏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噴槍1 支、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塑膠鏟管 2 支及空夾鏈袋(中型)1 包、AWRLD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品而查 獲。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經 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者,且與事實相符;又取得上揭自白時,亦無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 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經當庭提示 ,被告廖祈䈄、潘信佑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葉南宏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其餘卷附證據 之證據能力,除共同被告廖祈䈄、證人賴佳雄、潘俊宏、潘 信佑、呂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葉南宏部分所為證述,表示 無證據能力以外,其餘均沒有意見,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共同被告廖祈䈄、證人賴佳雄、潘俊宏、潘信佑、呂政儒 於警詢時就葉南宏部分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葉南宏及其 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查無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對葉 南宏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核指陳述當
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 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佳雄、潘俊宏、潘信佑、呂政儒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 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渠等嗣於法院審理時亦已到庭 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詰問,已保障被告葉南 宏於訴訟上之對質詰問權,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 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亦無證據顯示渠等於偵訊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葉南宏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 均未具體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上揭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 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 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 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在普通法 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廖 祈䈄在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所為訊問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其陳述之任意性既無疑義,復經審理時由檢察官、 被告葉南宏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葉南宏之對質 詰問權,上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廖祈䈄、潘信佑對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認罪坦承不諱,訊之被告葉南宏固坦承為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行為,且就附表三編號5 部分承認幫助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惟否認有何與廖祈䈄共同販賣及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我就附表二部 分僅有幫助犯意,並無與廖祈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不知道廖祈䈄在販賣毒品,並無 幫助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廖祈䈄、潘信佑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114 頁至 第122 頁、偵字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偵 字卷二第108 頁、偵字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第16 0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327 頁反面,卷宗名稱詳 見附表七對照表、本院卷二第8 、72、95頁),亦據被告 葉南宏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二第 138 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83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政儒、賴佳雄、潘俊宏、潘信佑 、朱權正、陳仰茂等人之證述均相符(上開證人等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係用於認定被告廖祈䈄、潘信佑二人犯罪事 實部分「被告葉南宏部分不援用上述警詢證據」;見警卷 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22 頁至 第223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 第274 頁至第277 頁、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79頁 至第80頁、第145 頁至該頁反面、偵字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卷第244 頁、第247 頁反面至 第256 頁反面、第295 頁至第303 頁反面),並有原審法 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購毒者於上揭時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9 頁、第132 頁 至第140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 、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61 頁 至第262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相關補強證據等附卷可參(被告三人各次單獨、共同販 賣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詳如附表一至五「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記載);扣案白色晶體3 包送鑑定結果,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驗餘淨重分別為0.252 公克、0.513 公克、0.28公克,共1.045 公克)3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288 頁至第290 頁),另有供被告廖祈䈄聯絡販毒事 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 3 小包(含包裝袋3 只)、空夾鍊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 等物扣案可資佐証,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葉南宏就附表二部分雖辯稱:附表二部分僅有幫助犯 意,未與廖祈䈄共同販賣云云,惟查:附表二部分被告葉 南宏確與廖祈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据被告
葉南宏於原審坦承:「(問:102年2月20日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形為何?)答:這次是廖祈䈄先把毒品交給 我,要我交給呂政儒,呂政儒再把1 千元交給我,我再交 回給廖祈䈄」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因被告 葉南宏已有從事交貨收錢之行為,足証被告葉南宏已有參 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正犯之行為,而非構成要件外幫助從 犯之行為,被告辯稱此部分伊僅是幫助販賣云云,自非可 採。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 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13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葉南宏及廖祈䈄均一致陳稱 :葉南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卡車」之呂政儒,收 完錢之後就交給廖祈䈄等情(見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第 313 頁至該頁反面),足認所言屬實,葉南宏既已參與附 表二販賣毒品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本罪之行為,揆諸 上揭判例,縱僅基於幫助之犯意,仍屬共同正犯。(四)被告葉南宏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雖辯稱:此部分我不 知道廖祈䈄在販賣毒品,並無幫助犯意云云。惟查:附表 三所示被告葉南宏幫助廖祈䈄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 分,亦据被告葉南宏於原審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附 表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答:我認罪」「 (問:附表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為何?)答: 我都是負責載廖祈䈄去交付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背面)。足証被告葉南宏就附表三幫助廖祈䈄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於原審已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稱:沒有幫助販賣的意思,只是載廖祈䈄去找人云云,亦 非可採。
(五)被告葉南宏雖另辯稱:我遲至102 年2 月9 日(即附表三 編號5 部分)始知悉廖祈䈄係搭乘我車前去販賣毒品,而 否認對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知情云云,惟此與其前於 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所述: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 1 年11月認識廖祈䈄時,亦知道對方有施用毒品。第一次
駕車搭載廖祈䈄去全聯福利中心時,潘信佑已經在那邊等 她了,因為其在講手機,不曉得要做什麼,但有看到廖祈 䈄與對方在交易,並交付毒品,已知悉廖祈䈄往後每次要 求我駕車載其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都是要去販賣毒 品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8 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84頁至該頁反面),前後已有不符:參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祈䈄亦證稱:葉南宏應該知道我在販 賣毒品之事,會告知我要準備什麼東西,比如袋子,我沒 有刻意準備什麼東西來分裝等情(見聲羈卷第6 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潘信佑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廖祈 䈄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好像是有人用貨車載 她去,廖祈䈄坐在副駕駛座未下車,在車上以透明之夾鍊 袋包裝之方式交付毒品,當時駕駛在講電話,但光線充足 ,足以判斷對方是廖祈䈄及交付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第310 頁反面至第 312 頁),嗣經潘信佑簽名按捺及指印,指認當時駕駛為 綽號「大雄」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1 頁),足見被告葉南宏當時確可辨識廖祈䈄 交付毒品予潘信佑無訛,而知悉其駕車搭載廖祈䈄前往現 場係為便利廖祈䈄販賣毒品一情,自難事後再就附表三編 號1 至4 部分駕車之幫助販賣犯行諉為不知,所辯顯與上 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至於證人廖祈䈄於本院所證「葉 南宏是在伊為警查獲前幾天才知伊在販賣毒品,伊販毒事 情從來不讓葉南宏知道,坐葉南宏車去販毒,只是因為方 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核與上開事證 未合,應屬迴護被告葉南宏之詞,無從佐為對葉南宏有利 之認定,附予敍明。
(六)被告葉南宏於原審訊問時雖稱:第一次駕車載廖祈䈄外出 即102 年1 月10日潘俊宏那次(附表三編號3 部分)不曉 得廖祈䈄在販賣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惟又補充 說明該次地點係在「全聯福利中心」(見同卷頁),參照 起訴書附表三所載,被告廖祈䈄於102 年1 月10日共計販 賣毒品兩次。第一次地點係在「全聯福利中心」,第二次 地點方為「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可知其所指第一次陪同被 告廖祈䈄交易之地點應非附表三編號3 所示廖祈䈄與潘俊 宏相約購毒之該次,而係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毒 品交易,故被告葉南宏於原審所供上情之真意應係指除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6 部分不知情外,其餘各次幫助犯行(含 附表三編號3 )皆知情。
(七)證人潘俊宏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交付毒品之對象」為何
人一節,先後證稱:「綽號『大雄』葉南宏與我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請參見警卷第164頁)、「姐仔(按指廖 祈䈄)沒有下車,她是把車窗搖下來拿毒品給我,我拿錢 給她」(見他字卷二第79頁)、「(問:102 年1 月10日 你有在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前面跟廖祈䈄買了安非他命一包 ?)是的。(問:你當時是靠在車子副駕駛座窗邊跟廖祈 䈄交易?)是的」(見原審卷第300 頁),雖其內容互有 出入,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祈䈄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當時是我下車 拿毒品與潘俊宏交易等語差異較鉅(見警卷第13頁、偵字 卷一第164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第315 頁), 而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則與共同被告廖祈䈄之 陳述較為相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可 確保證人所述真意,應較為可採,是証人潘俊宏於102 年 1 月10日是向被告廖祈䈄購買毒品,被告葉南宏此次是幫 助販賣毒品。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祈䈄固於102 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葉南宏開車載其前去販賣毒品一節, 改稱:我跟潘信佑交易這次,是「自己騎摩托車過去的」 (見原審卷第315 頁),因為「跟他約的地點剛好在我住 的地方樓下旁邊而已,我不可能叫人載我去送毒品」(見 同卷第317 頁),潘信佑說要欠,本來3000元,結果只拿 了2000元,還差了1000元(同卷第317 頁反面),被告葉 南宏亦表示:「六點那次沒有載廖祈䈄去送,後來她打電 話給我說要去屏安醫院喝美沙冬,七點就結束了,會來不 及,然後我帶他去喝完美沙冬回來,才會有八點半那次」 云云(見同卷第319 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信佑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廖祈䈄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好像是有人用貨車載她去,廖祈䈄坐在副駕 駛座未下車,在車上交付毒品,當時駕駛在講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第310 頁反面至第31 2 頁),嗣經潘信佑簽名按捺指印指認當時駕駛為綽號「 大雄」之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51 頁),核與被告葉南宏前於102 年6 月7 日偵查 中即坦承:「我有跟廖祈䈄過去全聯,潘信佑已經在那邊 等他了。那時我在講電話。(問:全聯離廖祈䈄的住處多 遠?)就在巷子口不遠。(問:那為何廖祈䈄要你載她? )我們那時剛好要出門去屏安醫院,廖祈䈄要喝美沙冬」 (見偵字卷二第138 頁);復於102 年6 月14日原審訊問 時同前所述:我載廖祈䈄去屏安醫院喝藥,經過的時候,
要我載她去「全聯福利中心」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嗣於102 年8 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葉南宏及共 同被告廖祈䈄均確認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數量無誤,並承認葉南 宏有駕車載其至現場一事(同卷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 )相符,足見被告葉南宏於當日確有前往前揭交易地點, 廖祈䈄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翻異前詞,尚無足採。(九)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 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 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 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 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 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 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 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營利」 ,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 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 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 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而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 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 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 ,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 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 價格昂貴,參諸被告與本件向其購買毒品之人間俱欠缺至 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 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 參以被告廖祈䈄先後自承:「賣1000元我可以賺200 元」 (請參見偵字卷一第165 頁),「我販賣1000元的安非他
命可賺400 元」(見偵字卷二第108 頁),且「賣愈多利 潤愈高」(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潘信佑亦自承:「我 沒有賺多少錢,我跟上游買回來之後分裝出售,留下一部 分自己施用」(見偵字卷三第63頁),「我跟他們(按: 朱權正及陳仰茂)的份一起買,份量會比較多」(見原審 卷第80頁反面),足見被告等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 毒品甚明。
綜上所述,因被告廖祈䈄、潘信佑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承認罪不諱,被告葉南宏於原審亦坦承:「(問:10 2 年2 月20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為何?)答:這 次是廖祈䈄先把毒品交給我,要我交給呂政儒,呂政儒再把 1 千元交給我,我再交回給廖祈䈄」「(問:附表三幫助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為何?)答:我都是負責載廖祈䈄去 交付毒品」等語不諱,就葉南宏知悉廖祈䈄販毒仍載之前往 現場交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祈䈄亦證稱:葉南宏應該知道 我在販賣毒品之事,會告知我要準備什麼東西,比如袋子, 我沒有刻意準備什麼東西來分裝等語(見聲羈卷第6 頁), 是被告廖祈䈄、葉南宏、潘信佑三人上揭所為單獨販賣、共 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事証明確,被告葉南宏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附表二部分非共同販賣,是幫助販 賣,附表三部分無幫助販賣之意思云云,係嗣後翻異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廖祈䈄 所為如附表一至三、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政儒、賴 佳雄、潘俊宏、潘信佑之行為;被告葉南宏所為如附表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政儒之行為;被告潘信佑所為如附表四 、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權正、陳仰茂、潘俊宏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葉南宏另為如附表三所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佳雄及潘俊宏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 (幫助)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該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廖祈䈄與葉南宏二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廖祈䈄與潘信佑就附表五所示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廖祈䈄先後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葉南宏先後 1 次共同販賣(另5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潘 信佑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廖祈䈄及葉南宏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以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 ,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 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 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 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 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祈䈄、潘信佑自偵查中至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罪,被告葉南宏亦於偵查中及起 訴移審而繫屬法院後之訊問中自白犯罪(見偵字卷二第138 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84頁),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被告廖祈䈄及葉南宏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又被告葉南宏就附表三所示部分,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因有二以上減輕其 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 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 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 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廖 祈䈄、葉南宏、潘信佑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 而單獨、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 政儒、賴佳雄、潘俊宏、朱權正、陳仰茂等人,衡其犯罪情 節,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狀,且被告三人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刑後,葉南宏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若科 以最低刑度,已無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本院審理時被告廖祈 䈄、潘信佑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再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被告廖祈䈄是於102 年4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屏東 市○○路00○0 號經警查緝到案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名叫「 書全」者(按即劉書全),然劉書全因販賣毒品,已先前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000051號、102 年度 聲監續字第000133號聲請監聽,監察期間為102 年2 月6 日 至102 年4 月3 日,劉書全於102 年7 月11日經警查獲到案 ,其非因廖祈䈄102 年4 月17日之指証而查獲,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1 日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附件送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 ),因警方已早於102 年4 月17日凌晨被告廖祈䈄被查獲前 之102 年2 月6 日起對劉書全監聽,警察已先知悉劉書全販 賣毒品,是劉書全並非因被告廖祈䈄之供出來源而查獲。又 被告潘信佑雖於103 年2 月18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屏東縣 竹田鄉○○村○○路0 巷00○0 號前,因施用毒品案被查獲 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家疄、黃文輝2 人,惟此部分施 用毒品而供出來源而獲減輕其刑,已據原審另案審酌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 頁),則此顯非潘信佑供出其販賣 毒品之來源部分;又本件警、偵訊時被告潘信佑係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廖祈䈄、葉南宏(見警卷111 至127 頁、偵字卷第 61至65頁),而廖祈䈄、葉南宏是於102 年4 月17日被查獲 ,被告潘信佑是嗣後之102 年4 月30日被查獲,則本件不屬 被告潘信佑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再參以被 告潘信佑於103 年2 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被查獲時,固有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家疄、黃文輝2 人,惟此是被告廖祈䈄、 葉南宏為警查獲之後10個月之事,與本件被告潘信佑之販毒 案無關,仍不屬有何潘信佑之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故被告 廖祈䈄、潘信佑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9 款規定,並審酌被 告廖祈䈄、葉南宏及潘信佑三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且均已屆中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 竟貪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 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耐藥性,且戒除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耗費 鉅大社會資源,復使施用毒品之人為求獲取毒品進而不擇手 段,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仍各自販賣予呂政儒、賴佳 雄、潘俊宏、朱權正、陳仰茂等5 人(其中廖祈䈄及葉南宏 部分為3 人,潘信佑部分為2 人),除使該5 人陷溺毒害而 無法早日自拔外,復造成渠等家庭連帶無端受害,所生損害 甚鉅,廖祈䈄則獲取每包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400 元間 不等之利潤,潘信佑則獲取獲得免費施用之利益,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所生危險亦非輕;惟兼衡被告 廖祈䈄及潘信佑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葉南宏 就附表三編號5 部分亦坦承不諱,雖否認部分犯意,仍見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