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銓生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他案)
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瑞弘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恭
指定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修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武學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宋周南
指定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43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號、100 年度偵字第
1196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銓生、謝武學部分撤銷。
曾銓生幫助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武學幫助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煌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23 號改判有期徒 刑5 年,並於95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迄96年11月3 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曾銓生於民國94年起即任職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00 號之彩園農場,擔任挖土機司機一職,於100 年11月 間彩園農場倒閉積欠薪資而離職,離職前於100 年10月間某 日曾帶友人謝武學至彩園農場參觀並向其指出農場內各式木 材及高價牛樟木存放位置,嗣因謝武學與蔡政煌熟識,於10 0 年11月初某日,謝武學偕同曾銓生前往蔡政煌位於屏東縣 鹽埔鄉○○村○○街00號之住處聊天,謝武學向蔡政煌提及 彩園農場有放置高價牛樟木及其他木塊,曾銓生、謝武學明 知蔡政煌覬覦上開牛樟木等高價木材,仍基於幫助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由謝武學駕駛汽車搭 載曾銓生及受蔡政煌指派之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勘查現場 ,並由曾銓生向陳正修詳加說明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 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園農場 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情,而提供行竊財物所在 地點、看守人數、所在地及進入方法等資訊以幫助蔡政煌、 陳正修竊盜。蔡政煌獲得上開資訊後,於100 年11月16日凌 晨某時許,遂與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蔡政煌住處外 與不知情之宋周南(另為無罪之諭知)會合,再由陳正修駕 駛放有蔡政煌事先所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蔡政煌以及攜帶不 具殺傷力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槍1 支(未扣案) 之余瑞弘,宋周南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 明恭,一同前往彩園農場。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蔡政煌、 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宋周南抵達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 廟後,除宋周南因於前往彩園農場途中,經吳明恭之告知而 得知余瑞弘可能有攜帶槍枝,因而恐有持槍犯罪之情事發生 而招惹事端,遂即先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以避免參與渠等犯罪。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下 車後,並均戴上口罩,先由陳正修持前揭破壞剪,循曾銓生 先前提供進入彩園農場之資訊,毀壞土地公廟旁屬於安全設 備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再由蔡政煌、余瑞弘先行透 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直奔有看守人員李
銘城、李柏穎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抵達該房間後 ,蔡政煌旋持剛甫於彩園農場內拾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水果刀1 支(未扣案;非陳正修、吳明恭所預見),余瑞 弘則持前揭黑色手槍,均朝向李銘城、李柏穎,並對李銘城 、李柏穎喝令:「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等語,再由 蔡政煌持繩子、皮帶、布條綑綁李銘城、李柏穎之手部及腳 部,而以此脅迫及強暴之方式,至使李銘城、李柏穎不能抗 拒。待控制李銘城、李柏穎後,在外等候之陳正修、吳明恭 在接獲蔡政煌、余瑞弘之指示後,亦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 空隙進入彩園農場,並依事前與蔡政煌、余瑞弘之分工計畫 ,將放置在彩園農場內約2.7 餘公噸之牛樟木搬上彩園農場 內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貨車,余瑞弘復 持槍要求李柏穎協助搬運木材,陳正修、吳明恭等人亦協助 將上開牛樟木分2 次載往上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 蕉園藏放,而共同強盜得手,迄100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許 ,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始搭乘車號0000-00 號 吉普車由彩園農場離去。嗣於100 年1 月17日由余瑞弘將上 開牛樟木出售予林榮德得款約25萬元,在陳正修位於屏東縣 鹽埔鄉○○村○○路00號家中朋分款項。嗣李銘城於蔡政煌 、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離去後,始自行掙脫,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余瑞弘、宋周南警詢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 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屬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余瑞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蔡政煌而 言,係屬被告蔡政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宋周 南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余瑞弘而言,亦均屬被告余瑞 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蔡政煌及其辯護人業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主張證人余瑞弘之警詢陳述無證 據能力;被告余瑞弘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主張證人蔡政煌、吳明恭、宋周南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及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觀之證人余瑞弘、宋周南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核與其等 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是 余瑞弘、宋周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均非為證明被告蔡政煌或 余瑞弘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而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 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 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 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若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 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予說明。
(二)被告蔡政煌警詢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 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 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 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被告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被告余瑞弘而言,均屬被告余瑞弘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余瑞弘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主張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告蔡政煌、 吳明恭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或偵查時之證述 關於余瑞弘部分內容有所出入;又證人蔡政煌於警詢時之 陳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 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 以不正方法對其取供,其於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亦 均被告蔡政煌於警詢中陳明(見偵一卷第13頁、18頁、36 頁);再者,其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余瑞弘,心理壓力 較小,且其所供並涉及本身之犯罪,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 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 係,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蔡政煌於警 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余瑞弘所稱被告蔡政煌接受警 詢時有藥癮發作之情況故精神不濟所言不實云云,惟被告 蔡政煌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41分時確有供述精神疲 累模糊無法接受調查筆錄等情,警方旋即將其帶至屏東市 屏安醫院接受治療而暫停訊問2 小時,後於同日11時55分 因被告蔡政煌精神狀況良好再啟詢問等情,有被告蔡政煌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頁),故無被告余瑞弘 所述被告蔡政煌警詢係處於精神狀況不佳的情況下所為之 供述,被告余瑞弘上開所辯即無足採。至於被告余瑞弘之 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吳明恭之警詢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 遍查全卷證並無被告吳明恭警詢之證據資料,被告余瑞弘 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已說明之 供述證據外,其餘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公訴人、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曾銓 生、謝武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部分
1、被告曾銓生、謝武學辯稱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下稱被告曾銓生、謝 武學)坦承確有載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並告知園內牛樟 木擺放地點、工寮位置等情,惟渠等不知蔡政煌、陳正修 、吳明恭、余瑞弘要去彩園農場強盜,且在汽車上有告知 陳正修不要有不法心理,並未參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 恭、余瑞弘分工強盜牛樟木之行為,事前主觀上亦無認識 到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要去強盜,並無幫助 之故意存在云云。
2、經查:
⑴幫助之行為
被告曾銓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謝武學開車搭 載伊及陳正修一起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伊與謝武學 、陳正修在土地公廟時均有下車,伊並有說『土地公廟可 以進去,外勞以前都從土地公廟穿越現在已封好的圍籬進 出彩園農場,工寮大概在那裡,木材大概在那裡,有二名 看守工人住在工寮樓上,還有很兇的狗,且這個鐵絲網這 麼高』,並用手比工寮、木材之位置」等語(見偵一卷第 648 、649 、672 、673 頁;原審一卷第74頁、第74頁反 面;原審二卷第154 、156 至157 頁、第154 頁反面、第 155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被告謝武學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承:「伊於100 年11月15日邀蔡政煌去彩園農場 ,但是蔡政煌沒有去,蔡政煌叫伊去載陳正修,所以伊就 駕駛汽車搭載曾銓生,過去載陳正修,再一同前往彩園農 場外看彩園農場,去看彩園農場時,曾銓生在車上有告訴 陳正修可以從哪裡進去,所以曾銓生就帶伊、陳正修去土 地公廟看,伊與曾銓生、陳正修並都在土地公廟下車,曾 銓生有說『裡面有人在看守,有時候2 個人,有時候幾個 人,還有狗,木材在那裡、工寮在那裡』」等語(見偵一 卷第599 、643 至645 、673 頁;原審一卷第176 頁;原 審二卷第245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 有與被告曾銓生搭載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面勘查現場,曾
銓生並陳述牛樟木擺在工寮哪裡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正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於100 年11月15日,蔡政煌叫謝武學帶伊去看 現場,蔡政煌係打電話給伊,目的係去看牛樟木在哪裡, 謝武學就與曾銓生帶其去彩園農場外看現場,曾銓生有告 知伊『牛樟木放那裡,從這邊用搬的比較好搬出去,車子 停那裡比較好,有2 個人在看守,看守的人住在工寮,有 養狗』,並手指工寮之位置,謝武學也有說『木材在那裡 』,且非其主動詢問」等語(見偵一卷第512 、559 、60 5 、670 、672 頁;原審二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 面、第135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被 告曾銓生、謝武學有載伊至彩園農場外面勘查現場,曾銓 生並陳述牛樟木擺在工寮哪裡的位置」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82 頁);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100 年11月15日有叫曾銓生、謝武學開車先去看 彩園農場外面,陳正修有在曾銓生之帶路下至彩園農場, 陳正修回來有跟其說彩園農場現場環境」等語(見偵一卷 第578 頁;原審二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150 頁、第 150 頁反面),被告蔡政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確 有上情(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此外,並有彩園農場外 之土地公廟附近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22 頁反面至第623 頁反面),足認被告謝武學在被告蔡政煌 指示下,於100 年11月15日確有駕駛汽車搭載被告曾銓生 、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勘查地形,並至彩園農場外土地 公廟下車,其間被告曾銓生有向受被告蔡政煌指派之被告 陳正修說明、指引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 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 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現場資訊,亦即提供行竊財物所 在地點、看守人數及所在地及進入方法。
⑵幫助之故意
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被告蔡 政煌、陳正修犯罪之意,惟被告謝武學於警詢時證稱:「 伊及曾銓生於100 年11月間前往上開蔡政煌住處,與蔡政 煌聊天時,因曾銓生提起在彩園農場工作之情形,伊才講 出彩園農場有牛樟木,蔡政煌聽後,有提起要去彩園農場 盜取牛樟木」等語(見偵一卷第184 、185 頁),核與被 告蔡政煌於警詢、偵查被告蔡政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5、505 頁;原審二 卷第138 至140 、143 至145 、149 、150 頁、第141 頁 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第
152 頁反面),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雖未有共同參與蔡政 煌犯罪之意,然卻於知悉蔡政煌有意竊取彩園農場內之牛 樟木時,被告謝武學夥同被告曾銓生仍開車搭載蔡政煌所 指派之陳正修勘查彩園農場外部地形,100 年11月15日在 未進入彩園農場內部之情況下,在有黑色布幕遮擋彩園農 場內部環境之土地公廟時(見偵一卷第622 頁反面至第62 3 頁反面),被告曾銓生向被告陳正修詳述說明牛樟木或 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得由 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現場資訊,被 告曾銓生、謝武學顯對於蔡政煌、陳正修實施竊盜行為有 提供助力之決意,否則何須偕同蔡政煌所指定之陳正修至 彩園農場勘查,並告知財物所在及進入方式等資訊?被告 曾銓生、謝武學雖辯稱:有向陳正修說明不要有不法之意 圖云云,然而倘若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未知悉蔡政煌派陳 正修至彩園農場勘查之目的,又何以勸告陳正修不要有犯 罪之想念,且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明知蔡政煌、陳正修之 目的,而仍刻意提供行竊財物所在地點、看守人數及所在 地及進入方法等資訊現場之資訊,自難認為勘查現場後僅 以告知陳正修不要有不法念頭,即認被告曾銓生、謝武學 並無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上開所辯 即無足採。再者,佐以被告曾銓生原為彩園農場之員工, 且由其於偵訊時陳稱:「伊與謝武學、陳正修至彩園農場 外之土地公廟時均有下車,其並有說『土地公廟可以進去 ,外勞都從土地公廟進出彩園農場,工寮大概在那裡,木 材大概在那裡,有二名看守工人住在工寮樓上,還有很兇 的狗,且這個鐵絲網這麼高』,並用手比工寮、木材之位 置」等語(見偵一卷第648 、649 、672 、673 頁);被 告謝武學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曾與曾銓生一同前往彩園 農場搬油桶,且由看守人員開門讓其及曾銓生進入,曾銓 生並有提及彩園農場內有牛樟木」等語(見偵一卷第182 、183 頁),核與證人即彩園農場看守工人李銘城於警詢 時證稱:「『阿信』即係曾銓生,伊於100 年11月2 日進 入彩園農場後有問曾銓生要住哪裡,曾銓生告訴伊住工寮 樓上的房間,後因曾銓生仍有遙控器得開啟大門,其才叫 李柏穎去買鐵鍊、鎖頭鎖住大門,曾銓生要進來須打電話 ,其再去幫曾銓生開大門,曾銓生也知道伊將大門用鐵鍊 鎖住,而於100 年11月12日,經以電話聯繫後,曾銓生有 駕駛箱型車搭載二名男子進來搬油桶」等語觀之(見偵一 卷第267 頁反面、第268 頁),顯見被告曾銓生、謝武學 二人均知悉彩園農場四周均有鐵絲網圍籬,且大門有以鐵
鍊鎖住,則被告曾銓生二人當已預見被告蔡政煌若欲進入 彩園農場盜取載運牛樟木離去,當須先以銳利工具破壞大 門鐵鍊或鐵絲網圍籬,而告知陳正修由土地公廟旁鐵絲網 圍籬破壞進入之方式,曾銓生、謝武學二人主觀上應有幫 助蔡政煌、陳正修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甚明 。此外,依被告蔡政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提 議去彩園載運牛樟木時,只有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二人在 場」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正修 亦偵查中證述:「並無與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蔡政 煌等人在蔡政煌討論如何犯罪」乙節(見偵一卷第604 頁 ),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二人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否認蔡政煌當初提議資取牛樟木時有他人在場等 情,是以,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除知悉蔡政煌及其指派之 陳正修可能欲至彩園農場竊取牛樟木外,尚難認知悉尚有 其他人參與犯罪,並預見渠等進入工寮壓制看守工人而有 幫助之意。
⑶幫助行為與正犯之故意行為間有因果關聯性
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提供彩園農場外部地形、牛樟木所在 位置、農場看守人數、所在位置及如何進入農場方式等資 訊,促使被告蔡政煌、陳正修更迅速、安全地實施犯罪, 而上開資訊確實助於達成被告蔡政煌、陳正修犯罪既遂結 果,具有直接重要關係,是以,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幫助 行為與正犯之故意行為間有因果關聯性。
⑷幫助犯之成立與過剩
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明知被告蔡政煌欲盜取彩園農場 內之牛樟木,被告謝武學竟猶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駕駛 汽車搭載受被告蔡政煌指派之被告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 之土地公廟,而隨同前往之被告曾銓生復又向受指派之被 告陳正修詳加說明有關彩園農場之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 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 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環境細節,使被 告蔡政煌、陳正修得遂行攜帶破壞剪1 支毀壞彩園農場外 圍鐵絲網圍籬而進入遂行犯罪既遂,且在被告曾銓生、謝
武學所得預見之範圍,已如前述,故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曾銓生、謝武學有與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 案被告余瑞弘事前同謀,並以自己竊盜(或強盜)犯罪之 意思,參與竊盜(或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之情況下,堪認 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帶同受被告蔡 政煌所指派之被告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勘查 現場,並提供彩園農場環境資訊等方式,提供助力,核屬 幫助犯無訛。
②按幫助犯固為從屬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惟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 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並非 謂幫助犯可不視其主觀幫助犯意,完全繫於正犯所犯之罪 而定其罪刑(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固以彩園農場為有人看守之場所,指訴被告 曾銓生、謝武學涉犯幫助強盜罪嫌云云,然幫助犯只在幫 助故意及幫助行為之範圍內負責,對於正犯逾越幫助者認 識範圍內之行為,幫助者自屬欠缺幫助故意,而不必負責 ,此種情形學界稱為「幫助之過剩」或「共犯之過剩」( 見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 版,頁480-481 ;甘添貴著刑法 案例解評初版,頁218-219 ),亦即幫助之事實輕於正犯 所實施之犯罪事實時,幫助犯僅就輕罪負責。然被告曾銓 生、謝武學主觀上既未知悉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 、同案被告余瑞弘前往彩園農場係為強盜牛樟木之計劃,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有欲幫助被告蔡政煌以 不法手段拘束彩園農場看守人員;而盜取場所內有人看守 之財物之方式,亦非僅有侵入工寮而壓制看守工人一途, 尚遽認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到被告蔡 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將以強盜手段奪 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被告蔡政煌、陳正修所實施之犯 罪已逾越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所認識範圍,依前開幫助過 剩之理論,被告曾銓生、謝武學自應僅就被告蔡政煌、陳 正修二人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取彩園農場內牛樟木 之加重竊盜之幫助犯負責,檢察官上開指訴,尚嫌速斷。(二)被告蔡政煌、余瑞弘、陳正修、吳明恭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政煌(下稱被告蔡政煌)坦承在彩園 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有持水果刀1 支、繩子、皮帶、布條 控制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再由陳正修、吳明恭搬 運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等情;上訴人即被告陳正修(下稱 被告陳正修)供承有持破壞剪1 支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 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並進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乙節;
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恭(下稱被告吳明恭)則坦承有與蔡政 煌、陳正修進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等情;上訴人即被告 余瑞弘(下稱被告余瑞弘)則供承確有出售系爭牛樟木予 林榮德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分別辯稱: ⑴被告蔡政煌辯稱:因在彩園農場工作之曾銓生表示遭積欠 3、4個月工資,所以其才至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以抵償遭 積欠之工資,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意圖,且其係至彩園農場 ,才知余瑞弘有攜帶黑色手槍1 支,其之前並不知道余瑞 弘有該黑色手槍云云。
⑵被告余瑞弘辯稱:被告陳正修係搭載伊至金鶴汽車旅館, 並無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進入彩園農場,亦無持黑 色手槍1 支恫嚇李銘城、李柏穎云云
⑶被告陳正修辯稱:因蔡政煌對伊說「因朋友與公司有債務 糾紛沒解決,故要偷牛樟木來抵償債務」,才與蔡政煌至 彩園農場竊盜牛樟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並不知蔡 政煌、余瑞弘有攜帶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亦無參 與強盜之意及分擔強盜行為云云
⑷被告吳明恭辯稱:因陳正修告知有財務糾紛要去要錢,賺 小費,才於100 年11月16日前往彩園農場,雖有搬牛樟木 之行為,但不知被告蔡政煌、余瑞弘會拿刀、槍押人,並 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2、經查:
⑴知悉牛樟木所在之緣由
被告蔡政煌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自曾銓 生、同案被告謝武學處得知曾銓生前所任職之彩園農場內 有高價牛樟木及其他木塊後,即欲前往該農場搬運牛樟木 ;曾銓生、謝武學遂先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在蔡政煌 指示下,由謝武學駕駛汽車搭載曾銓生、受蔡政煌指派之 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勘查,並由曾銓生向陳正修說明、 指引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 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 圍籬進入等情,業據被告蔡政煌、陳正修供承在卷,復有 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之供述在卷可佐。已如前述。 ⑵100年11月16日凌晨進入彩園農場之人數及方法 被告蔡政煌於警詢供稱:「(問:犯案前是如何計畫分工 ?分別持用何犯案工具?犯案過程為何?)沒有刻意去計 劃分工,由(應漏載陳正修)駕駛伊的4235-ZD 號吉普車 搭載伊、吳明恭、余瑞弘,另由宋周南駕駛8601-GQ 號自 小貨車尾隨在吉普車後方一同前往後方土地公廟,由陳正 修用破壞剪將農場鐵絲網圍籬剪開後,伊、吳明恭、余瑞
弘、陳正修等4 人再行進入,進入園內後余瑞弘持手槍, 伊則隨手在園內工寮處取得1 把水果刀,在要進行竊盜牛 樟木時,看管工人突然醒來,遂由伊持水果刀余瑞弘持槍 上到工寮2 樓,將該2 名工人(李銘城、李柏穎)押住限 制行動自由,伊有告訴2 名工人(李銘城、李柏穎)我只 是要拿一些東西沒有要傷人不要緊張反抗,隨即由余瑞弘 持槍控制現場,由伊在工寮現場取得一些布條將2 名工人 綁住雙手,另叫年輕的工人用其褲子皮帶綁住其雙腳。工 人控制好後,由伊持刀看管,余瑞弘則下去工寮1 樓,約 10分鐘後再度折返工寮2 樓叫較年輕的工人(李柏穎)到 樓下去協助搬運牛樟木,用園內所停放的2 部小貨車(Q3 -8615 、1078-WY )載運牛樟木至伊住家後方豬寮(第1 趟),第2 趟載運至鹽埔鄉振興村堤防邊伊家的香蕉園內 堆放。」、「(問:你等4 人進入犯案當時之穿著為何? )我穿著藍色前後印有花紋的T 恤、咖啡色牛仔褲、頭戴 鴨舌帽、白色口罩;余瑞弘、陳正修、吳明恭穿著的衣物 等我因時間已久忘記了。」、「(問:犯案時所佩帶之手 套是何種質料、形式,由何人提供?)是一般工作用棉紗 手套,手套、口罩、帽子都是個人各自準備,犯案後也都 隨意丟棄。」等語(見偵一卷第14-15 頁、17頁),復於 偵查中證述:「當時一開始余瑞弘不在我家,吳明恭是陳 正修聯絡他到後,他到我家,吳明恭說余瑞弘有槍枝,如 果沒有槍去會被打死,對方也不是省油的燈,我跟陳正修 、吳明恭三人去長治的蔥頭工廠找余瑞弘,工廠是余瑞弘 經營的,余瑞弘就同意,陳正修開我的吉普車載余瑞弘, 宋周南載吳明恭,開他跟黃志宏借的貨車,將近兩點時, 陳正修用破壞剪(不知道誰的)破壞旁邊的土地公廟的鐵 絲網進去,陳正修(應係余瑞弘之誤載)手上拿槍一把, 這把槍就是被查獲兩把槍其中一把,我進去工廠裡面隨手 拿一把水果刀,口罩是個人準備,對方是兩個員工聽到狗 在叫出來,我就隨手拿旁邊的布把他們兩人綁起來,其中 一個是中風,中風的人要拿他的勞力士手表給我還有身上 的幾萬塊要給我但我不要,宋周南開他跟黃志宏借的貨車 ,後來跑掉,因為他反悔了,他有到現場外面,他本來就 是進去載牛璋木,他本來就不用負責偷,吳明恭、余瑞弘 、陳正修、我,我們四人進去,吳明恭、陳正修手上沒有 拿東西」等情(見偵一卷第505-506 頁),又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分別供稱:「我們起先因為曾銓生在裡面 工作,有三、四個月工錢沒有拿,在我家泡茶聊天抱怨說 三、四個月沒有領到工錢,我們聽了之後感覺義憤,就去
到那邊,去到那邊時才知道余瑞弘有帶槍,余瑞弘看到被 害人拿出槍我們才知道他有拿槍。我們的犯罪動機不是要 搶劫,是因為三、四個月工錢沒有領,我們去的時候,那 二個被害人有帶著勞力士手錶也有拿現金要給我們,但是 我們都沒有拿,所以我們去是為了要去工廠拿一些東西抵 償工資,不是要搶劫,槍真的跟我沒有關係」、「(問: 100 年11月15日下午,你叫謝武學跟曾銓生開車載陳正修 先去看彩園農場外面?)對。」、「(問:隔天凌晨你們 2 台車就出發?)對。」、「(問:去土地公廟下車,由 陳正修拿破壞剪把鐵絲網剪開,是不是?)對。」、「( 問:破壞剪是誰提供的?)沒有,本來就在車上。」、「 (問:那是你的車?)對。」、「(問:然後在當場,你 是否發口罩給他們?)沒有,不是我分的,他們自己拿, 口罩本來在車上就有的。」、「(問:在你車上?)對。 」、「(問:誰去買的?)沒有,那車上本來就有的,因 為我們是務農的。」、「(問:你的車上本來就有的?) 對」、「(問:然後你跟余瑞弘先進去?)是。」、「( 問:你們進去是去工寮2 樓?)是。」、「(問:去2 樓 門邊時,余瑞弘就掏槍出來?)對。」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93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50-151 頁);復有證人即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