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見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261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7號、99年度偵字第4742、
11252 號、100 年度偵字第6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見興所犯竊盜罪,罪證明確, 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 發前之97年7 月28、29日,屏東縣三地門、新圍確有豪雨或 大豪雨,伊因魚塭積水才以怪手將魚塭鄰近道路旁水溝挖寬 、挖深,部分擬埋設涵管,並非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明知 屏東縣高樹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並非其或 陳福明、陳林瑭、賴昭鳳(均另行審結)所有或有權處分地 上之土石,而係中華民國所有,竟於97年7 月29日與陳福明 、賴昭鳳、陳林瑭、許忠勝(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爲自己不 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徐見興於該日駕駛挖土機在 上開國有土地挖掘土石共40立方公尺、由許忠勝駕駛砂石車 載運竊取之土石至附近慶盛砂石場之霸頭(即待洗選、販售 之土石放置處)堆置,準備倒入原料桶洗選,而為警當場查 獲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共犯陳福明 等人供述不一、證人何俊山之證述,並有屏東縣政府盜採土 石聯合稽查小組97年7 月29日現場勘查紀錄、採證照片、屏 東縣政府102 年5 月30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 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及 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區域計畫法前科,明知挖掘土石之處 屬於國有土地,竟仍受共犯陳福明等人之指示,駕駛挖土機 採取國有地之土石,其竊得之土石僅40立方公尺、盜採時間 非長,所生損害非鉅,惟犯後一再更易供述、未見悔意,以 及本件參與程度不如陳福明等人深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 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況被告並非以挖深魚塭、埋設涵管之目的挖取本件砂石, 已據原判決詳為論述,則屏東縣三地門、新圍地區是否下雨 實與被告犯行無關,原審為有罪認定,並無不合。被告上揭 上訴意旨,純為自我說詞,並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顯非上揭之具體理由。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已詳 為述明之事項,空言指摘,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濫用權限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採 。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 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本件上訴有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 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
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