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88號
KSHM,103,上易,388,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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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淑華
指定(義務)
辯 護 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630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淑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淑華莊秋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段0000 號之金○KTV 的服務人員。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8日 凌晨2 時許,鄭淑華自認先前莊秋香給付之薪資有誤,質問 莊秋香,2 人因而發生爭執。詎鄭淑華心有不甘,竟分別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手抓莊秋香之頭髮,徒手毆打莊秋 香頭部,又掀翻店內莊秋香所有之餐桌,致餐桌壓到莊秋香 腳部,桌腳斷裂,足以生損害於莊秋香莊秋香並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右小腿皮下瘀血、左大腿皮下瘀血等傷害。二、案經莊秋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 人林瑞恩警詢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林瑞恩於警詢陳稱有看到 鄭淑華翻桌,鄭淑華翻桌後,該張桌子桌腳折斷2 支等情( 見警卷第7 頁背面),而於原審則陳稱:因為伊在忙,沒有 看到鄭淑華莊秋香有爭吵,當時伊從廚房跑出來,他們二 人已不在現場了,桌子倒下來,事後也沒什麼人講,而該張 餐桌在事發前早就放在店門口騎樓云云(見原審卷第40、41 頁),其於警詢陳述與原審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



時無被告在庭之壓力,其陳述未受外界污染,且較接近案發 時間,記憶較清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 瑞恩之警詢雖未錄音,惟警方有告知證人不實指證會涉及偽 證罪,筆錄係根據證人林瑞恩之回答加以紀錄,且經證人林 瑞恩親閱無訛後始簽名等情,此經承辦員警鄭聖耀表明在卷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偵卷 第16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 1 第1 項,係關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 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司法警察(官)之詢問證人無其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是證人林瑞 恩警詢雖未錄音,亦無不合法可言,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莊秋香於102 年5 月8 日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取證而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莊秋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莊秋香於原審103 年1 月15日審理時已具結 ,並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對於被告犯罪過程已詳為證 述,而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情況,是其警詢陳述係屬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正 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淑華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莊秋香有薪資糾紛,惟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辯稱:我根本沒有動手,只是跟告訴人莊秋香講話而已云



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金○KTV 對告訴人傷害及毀損店 內餐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秋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1頁)及被毀損之餐桌照 片1 張(警卷第11頁)附卷可證。另證人林瑞恩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鄭淑華莊秋香面對面坐著談話,接著我就看到鄭 淑華翻桌,我便上前攔阻,後來鄭淑華就叫我不要理會,我 便走出店外,至於莊秋香稱被鄭淑華傷害,我是事後才聽說 ,鄭淑華翻桌後有無造成莊秋香受傷,我不清楚,鄭淑華翻 桌後該張桌子桌腳折斷2 支,看到當時,距離她們兩人約8 至10公尺之遠,不知她們兩人為何起衝突,我與鄭淑華無任 何糾紛或仇怨等情(見警卷第7 、8 頁);依證人林瑞恩上 開證述,其對於不知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之原因及告訴人有 無因被告翻桌而受傷等節,並未無中生有,足認其證稱有目 擊被告翻桌及被告翻桌後,該張桌子有桌腳2 支折斷等情屬 實。又被告於偵、審中僅供稱於案發當日質疑告訴人所付之 薪水有問題,未曾供述案發前與告訴人有何仇恨、糾紛,倘 如被告所述僅是質疑告訴人給薪有問題,衡之常情,告訴人 既未曾與被告有何糾紛,豈可能僅因被告當日質疑給付之薪 資有問題,即大費周章地到醫院驗傷,又甘冒誣告之風險而 向警員提出傷害與毀損告訴之理?足認證人莊秋香指證被告 有毀損告訴人店內餐桌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應可採信 。
㈡雖被告辯稱以其一弱女子,何能掀桌?惟由警卷中同型及該 受損餐桌之照片看來(警卷第9 頁照片2 、3 ),該餐桌體 積不大,縱使為實木,以被告一正常女子之力氣非不能掀桌 ;另桌上玻璃雖未破裂,但此與被告掀桌之力道及其角度等 有關,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驗 傷證明距案發已超過2 日,是否被告所傷,顯有可疑?惟查 ,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透過朋友跟她(指被告)說,只要 跟我道歉,不會追究,但被告對外放話,我覺得她很可惡, 我跟她沒有嫌隙,所以才拖到20日等語。是告訴人為避免與 其店內之服務員對簿公堂,先循求私下和解,避免直接提告 對被告所造成的傷害,在台灣社會尚屬人情之常,故告訴人 遲延2 日再驗傷,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證人林瑞恩嗣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看到案發情形云 云,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意旨又以關於被告究為先掀桌再打人或先打人再掀桌? 而告訴人腿部受傷係被告徒手毆打所致抑遭桌子壓傷?林瑞



恩有無上前攔阻?告訴人莊秋香對於事發經過之指訴前後不 一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準備書狀及第44、45頁辯護意旨)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證人莊秋 香之指證雖有上開不盡吻合之處,但其指證被告有上開傷害 及毀損之事實,始終如一,自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前述傷 害及毀損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淑華所為,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毀損告訴人餐桌之行為,係犯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論處被告傷害及毀損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按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觀刑法第57條第1 款、第3 款、第 9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係因自認告訴人先前發放之薪資 有誤而起衝突,且告訴人係以手抓告訴人之頭髮,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掀翻告訴人店內所有之餐桌,致餐桌壓到告 訴人之腳部,桌腳斷裂,莊秋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 皮下瘀血、左大腿皮下瘀血等傷害;準此,本件被告係因自 認未取得應有之勞力所得而受委曲,其犯罪手段亦非激烈、 兇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毀損餐桌之桌腳所生損害 亦不大(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店內餐桌價值約新臺幣6 千 元。見警卷第5 頁背面),原審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尚嫌偏重,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 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及偽造 有價證券前科,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 所生損害亦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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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