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87號
KSHM,103,上易,387,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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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肇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786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39號、103 年度偵字第50
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肇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 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嗣經本院97 年度聲減字第18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 度上易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3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及接續執行,於100 年 8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12月10日上午6 時5 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騎樓前,見尤幸寶所有之車牌XLW-116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持自備鑰匙發 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二)於101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 XLW-116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持自備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 支,破壞蔡宜蓉使用之車 牌2366-XM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COACH 牌皮包1 個(內有價值18,000元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身分證、駕照各1 張、提款卡2 張)得手。
(三)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騎樓前,見吳有成使用(所有人為劉喫) 之車牌FK3-721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



,即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 己代步使用。
(四)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 FK3-721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持自備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 支,破壞郭明財所有之車 牌1750-NY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後,竊取車內之背包1 個(內有現金300 元、行照、 駕照各1 張、信用卡4 張、提款卡2 張、存摺3 本、鑰匙 1 串、車庫遙控器1 個及文件資料)得手。
(五)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20分至25分間某時許,騎乘竊 得之車牌KV9-731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行竊機車部分,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持自備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 支,破壞黃 美球所有之車牌5301-D7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價值約25,000元之COACH 牌 皮包1 個(內有現金25,000元、行動電話2 支、隨身碟3 個、鑰匙5 支、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駕照2 張、信 用卡4 張、提款卡2 張、存摺3 本、支票16張、價值共9, 000 元之餐卷21張、價值8,000 元之禮券)得手。(六)於102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5 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 巷0 號前,見黃瀞瑢使用(所有人為吳景忠) 之車牌H79-237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 ,即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供己 代步使用。嗣因尤幸寶蔡宜蓉吳有成郭明財、黃美 球、黃瀞瑢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肇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幸寶蔡宜蓉吳有成、郭 明財、黃美球、黃瀞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紙、左營分局新莊所機車 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2 紙、101 年12月10日高雄市○○ 區○○○路000 號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4 張、10 2 年3 月13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路口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攝照片6 張、102 年10月14日高雄市左營區立 文路與正心街口、富民路與明華一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攝照片2 張、左營分局文自所黃美球所報竊盜乙案監視器 調閱情形一覽表1 紙、102 年10月2 日曾子路11號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 張、現場勘查照片4 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一)、( 二)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 項「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 項之規定則賦予受 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 。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2、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事實一(二)、(四) 、(五)部分,持以敲破車窗竊盜之車窗擊破器,雖未扣 案,惟車窗玻璃為抵擋強風均有相當之堅硬度,非以相當 堅硬之物敲擊,難以遽然擊破,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車窗擊 破器,能破壞車牌2366-XM 號、1750-NY 號、5301-D7 號 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導致玻璃整個碎裂,顯見具有相當 堅硬程度,如持之攻擊人體,必造成嚴重之傷害,客觀上 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六)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一(二)、( 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6 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3 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己力付出,以獲取財物,而貪圖不勞而獲及一



己之方便,數次以先竊取他人機車後,用以代步找尋目標, 再持攜帶兇器破壞車窗竊取車內財物獲取利益,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並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因受查緝而涉訟,並嚴重影響 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又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原從事修理汽車之工作,現另案服刑中及所獲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就普通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定其應執 行之刑1 年9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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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