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84號
KSHM,103,上易,384,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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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542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44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01年9月29日竊盜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陳宏明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另犯竊盜罪及詐欺罪,均累犯,各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8 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宏明於101年7月20日,前往黃柏畯所開設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8之13號)「南霸天電氣店 」,表明欲購買該店所陳列之三洋牌型號SR-700EH3號二手 電冰箱1台(下稱系爭冰箱),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定金予店員留依嫻,惟尚未獲移轉系爭冰箱所有權。陳宏 明明知其非系爭冰箱所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不知情之友人黃紹國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 ,並於101年8月2日5時55分許,趁蘇拉颱風來襲,「南霸天 電器店」未開門營業之際,駕駛上開借得之自小客貨車前往 「南霸天電器店」,著手竊取店家擺放於店門口之系爭冰箱 ,然因系爭冰箱過重,陳宏明無法獨力搬運,遂先驅車離開 現場,再召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1名,與 其一同返回現場,將系爭冰箱1台搬上陳宏明借得之前揭自



小客貨車後,運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二)陳宏明明知系爭冰箱之買賣契約,已因其偷竊行為,而無法 履行,其就契約之不能履行,有可歸責事由,故先前交付予 「南霸天電器店」之1000元定金,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即 不得請求返還,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8月下旬某日,復前往「南霸天電器店」,假意向店員留 依嫻詢問先前所預定之系爭冰箱,待留依嫻告知系爭冰箱已 遭竊後,陳宏明遂向另名店員董柏廷詐稱其已不願購買,請 求返還先前交付之1000元定金云云,致董柏廷陷於錯誤,而 依陳宏明要求,交付陳宏明1000元,陳宏明以此方式詐得現 金1000元。
(三)陳宏明於101年9月29日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聯客運中港轉運朝馬站」候車處之車站內,因見 陳錦蕙坐於候車處之椅子上假寐,並將其所有之深棕色豹紋 女用皮夾1只(內有陳錦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 各1張、現金600元)放置於隔壁座位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趁陳錦蕙不及注意之際,將陳錦蕙放置於身旁 座椅上之前揭女用皮夾竊走,並將皮夾內之600元及悠遊卡 花用完畢。
二、嗣黃柏畯發現系爭冰箱失竊旋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調閱「 南霸天電器店」門口裝置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獲陳宏 明,並於其居所內扣得系爭冰箱1台(業已發還黃柏畯)、 陳錦蕙所有之女用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枚(均 已發還陳錦蕙)、陳宏明行竊系爭冰箱時所著雨衣1件,而 悉上情。
三、案經黃柏畯陳錦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向友人黃紹國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夥 同另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南霸天電 器店」,將系爭冰箱搬離現場;有向「南霸天電器店」店員 董柏廷拿取先前交付之定金1000元;員警有在其居所扣得系



爭冰箱1台、雨衣1件及陳錦蕙所有之女用皮夾1只、國民身 分證與健保卡各1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或 在車站竊盜犯行,辯稱:我向「南霸天電器店」購買系爭冰 箱,並支付1000元之定金,101年8月2日當天因為颱風來了 急著要用冰箱,即留下字條而將系爭冰箱載走,並無竊盜意 圖;又系爭冰箱載回後我發現無法使用,向店家反應,店家 不予理會,我遂前往店家爭吵,店家因而主動返還1000元定 金給我,我並無詐欺該1000元;另陳錦蕙之女用皮夾及證件 係我在高雄市燕巢區路旁撿到的,並非偷竊而來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於101年8月2日5時55分許,駕駛向友人黃紹國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夥同另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南霸天電器店」,將系爭冰箱搬離 現場;有向「南霸天電器店」店員董柏廷拿取先前交付之定 金1000元;員警有在被告居所扣得系爭冰箱1台、雨衣1件及 陳錦蕙所有之女用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枚等情 ,經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柏畯黃紹國留依嫻、董 柏廷、陳錦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28 頁、偵卷第25至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陳 錦蕙遭竊物品之照片共5張、陳錦蕙證件影本(見警卷第29 至31頁、第35、36頁、第38至40頁、第41至44頁、第45頁) 附卷供參,以及被告搬運系爭冰箱時所著雨衣1件扣案可憑 ,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二)關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8月2日10時 30分許,發現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南霸天電 器店」前之系爭冰箱1台遭人竊取,經觀看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2名竊賊駕駛自小客貨車將系爭冰箱載走,當時有向派 出所報案;我與被告無結怨或財物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2至 14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於當日10點多到店內時,發現 系爭冰箱被人搬走,但不知是遭被告搬走,因為被告搬運系 爭冰箱時是穿著雨衣、戴安全帽,我是在警察捉到被告後, 才知道是被告搬走系爭冰箱;我與店員都沒有同意被告搬走 系爭冰箱等語。
2.證人留依嫻於警詢時證稱:101年7月20日11時20分左右,被 告有至店內,當時是我接待他,被告執意要購買系爭冰箱, 因為當時還不確定系爭冰箱狀態是否良好可供販賣,所以我 跟他說要請董柏廷回電給他,然被告堅持拿出1000元當作定



金,我遂要開收據給他,但他堅持不用就走了;後來隔了一 段時間被告都沒有出現,直至系爭冰箱於同年8月2日遭竊後 1、2個星期,被告又來店裡詢問系爭冰箱,我向他說明系爭 冰箱已失竊,請被告選別台,被告聞言後態度很平靜,假意 在店內看其他冰箱後,表示不願意購買,請我們還他1000元 定金,之後由董柏廷將1000元還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2、 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硬要放著定金,人就 要走了,我要他留電話,他就說我們知道他電話,人就走了 ;在系爭冰箱被偷走一陣子之後,被告回來店內並問我系爭 冰箱何在,我有向他解釋,當時他僅表示不願意購買,我們 就把1000元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8頁)。 3.證人董柏廷於警詢時證稱:留依嫻有向我說被告交付1000元 定金,要買系爭冰箱;於101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至電器店 說要拿回定金,我遂將定金1000元返還被告等語(見警卷第 2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之前有來店裡看系爭冰箱, 並付1000元定金給留依嫻,後來系爭冰箱被偷走一陣子,被 告回到店裡,我向他說系爭冰箱被偷走了,無法賣給他,並 說可以播放監視錄影器畫面給他看,但是被告很鎮定的說不 用,他說要拿回定金,我就還給他了(見偵卷第27頁)。 4.細核告訴人黃柏畯上開指訴,並與證人留伊嫻、董柏廷之證 述相互勾稽,可見告訴人黃柏畯於101年8月2日時,尚無移 轉系爭冰箱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再依民法第248條規定,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僅係「推定」其契 約成立,而被告為33年生,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定金之 效力、其尚未取得系爭冰箱所有權等節,要難委為不知,竟 未徵得告訴人黃柏畯之同意,擅自將前揭電冰箱載運離開, 所為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5.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冰 箱係遭被告搬走,致縱被告與告訴人黃柏畯間就系爭冰箱成 立買賣契約,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被告竟 仍隱瞞此情,向證人董柏廷詐稱其已不願意購買欲索回定金 云云,致證人董柏廷因此陷於錯誤,將1000元交付與被告, 被告此部分所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無訛。 6.被告雖辯稱其與店家間就系爭冰箱之買賣契約已成立,本得 取走系爭冰箱,又其取得系爭冰箱後發現不能使用,店家本 應退還定金,是其所為不構成竊盜、詐欺云云。然苟被告前 揭所辯為真,則被告大可請店家主動交付系爭冰箱,抑或於 正常營業時間來店取走系爭冰箱,何需特地於颱風來襲店家 未營業之際,身著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駕駛向友人借得



之自用小客貨車,至該店擅自搬走系爭冰箱?被告上開舉止 ,顯然係明知自己舉止非法,方刻意遮掩身分。又設若被告 於搬走系爭冰箱時確有留存紙條,則店家於發現系爭冰箱不 見後,理應先找被告理論方是,何需直接以失竊為由報警處 理?且何需於事後被告來店探尋系爭冰箱下落時,告以系爭 冰箱已遭不詳人士竊走無法履約,並進而退還定金1000元? 更何況,本件告訴人黃柏畯於報案之初並未指訴係被告下手 竊取,而係於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之影像,循線查獲被告並 在其居住扣得系爭冰箱後,才得知竊走系爭冰箱者為被告, 此有告訴人黃柏畯之偵訊筆錄可憑,由此再再顯示本件應係 被告趁店家不知之際下手竊走系爭冰箱,再謊稱要取消交易 ,致店家陷於錯誤而交還1000元訂金無誤,被告所為顯係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其前揭辯 解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三)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之事實:
1.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29日5時10分許,在「統聯客運中港轉 運朝馬站」候車處下手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錦 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坐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 朝馬轉運站內椅子上等車,我眼睛有時閉著休息一下,有時 張開,眼睛張開時有看見放置皮夾處的隔壁椅子上坐著一個 長相老老、疑似流浪漢之男子,後來我發現我皮夾不見,該 名老男子也不見了,我問清潔人員,清潔人員說有一個男的 把我的女用皮夾拿走,皮夾內有我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悠遊卡及現金600元;我雖然不認識被告,但有看過被告出 現在中港路轉運站,所以對被告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15、 16頁、偵卷第28、29頁),而告訴人陳錦蕙於警詢時經警方 提示多名犯罪嫌疑人之相片供指認,亦直指被告即為犯罪嫌 疑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據(見警卷第37頁 ),衡諸告訴人陳錦蕙與被告間無夙怨嫌隙,其無刻意設詞 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警方復在被告居所扣得陳錦蕙所有之女 用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枚,由是益徵告訴人陳 錦蕙前揭指訴洵非子虛。
2.被告雖辯稱其係拾獲上開陳錦蕙物品云云,然被告於接受警 詢時,供稱其於101年10月2日,在高雄市燕巢區拾得該等物 品後,員警遂詢問為何被告在搜索現場第一時間經詢問該等 物品是何人所有時,陳稱是陳姓友人所有,被告乃改稱因為 警方搜索其住處,怕撿到該等物品會有問題,很難向警方解 釋云云(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卻改稱好像是在臺中拾 獲該等物品(見偵卷第50頁),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亟欲 卸責之情,躍然甚明。又被告辯稱其於101年9月29日,人在



墾丁辦事情,於101年9月29日並未北上臺中云云(見警卷第 8頁),然經警方調閱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發現於101年9月29日5時48分許,上開門號 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大里區(見警卷第49頁),被告 辯稱當日人在墾丁,未北上臺中云云,殊屬無稽,不足為取 。基上事證以觀,足見被告於101年9月29日確有在臺中市統 聯客運之候車處,趁陳錦蕙假寐之際,下手竊取其所有女用 皮夾1只(內有陳錦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及現 金600元)得逞,並旋將其中悠遊卡及現金600元花用完畢, 彰彰甚明。其空言辯稱係拾得陳錦蕙之女用皮夾及證件云云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二)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此等場所,係供人或物 之上下,因旅客叢雜,貨物堆積,防盜難,行竊易,為維護 公安與交通秩序,而特予以加重處罰,故如月台、售票處、 候車處等處均屬之。查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被告竊 取財物之地點為統聯客運之候車處,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6款之「車站」無誤,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云云,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 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 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原審就 詐欺罪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舊法,惟並不影 響判決結果,故毋庸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 前有詐欺、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猶不悔改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得財,而以不正方法竊取、詐欺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 後仍藉詞矯飾,矢口否認竊盜、詐欺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意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詐欺之手段、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年事已高、竊盜及詐欺所 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 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雨衣1件,係證 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1人確為被告之證物,與被告本件犯 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惟此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審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在車站竊盜罪,業如前述,原 審僅論以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一(三)及定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 在統聯客運候車處竊取告訴人陳錦蕙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 ;惟念告訴人陳錦蕙已將部分失竊物品取回,兼衡被告之學



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西點麵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以資懲儆。又本件檢察官雖未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反而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既以原判決關於事 實欄一(三)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則就此部分 之量刑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七、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 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 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 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是本件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本院自得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 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之 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此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 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尚 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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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