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83號
KSHM,103,上易,383,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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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80、2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亨蔣益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110 號{ 下稱前案} 判決後現正上訴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侵入花家豪巫聰榮之住宅,徒 手竊取花家豪居處內之行動電話1 具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 )13,000元;巫聰榮居處內之金飾、行動電話1 具及現金13 ,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於民國( 以下同)101年2 月 2 日晚間11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張紀緯承租,而陳柏亨蔣益丞均借住其內之新北巿○○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實 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柏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 3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柏亨於附表編號1 、2 之時、地行竊被害人花家豪巫聰榮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



偵三卷第22頁;原審訴字卷第70頁、第104 頁反面、第169 頁、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蔣益丞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與被告陳柏亨共同行竊附表編號1 、2 財物等情 相符、並經被害人花家豪巫聰榮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偵四卷第49至5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紀錄查詢結果、案發現場指認照片等件(見偵一 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4頁;偵二卷第24至34頁; 偵三卷第115 至118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二、檢察官就前揭犯罪事實,固以證人即共犯蔣益丞於偵查中證 述:附表1 至5 所示之竊案均係張紀緯要被告與伊一起去竊 取,供張紀緯花用,上開所竊得物品亦全部交給張紀緯等語 (見偵三卷第261 頁、偵四卷第154 頁)為據,因而於起訴 書載稱被告陳柏亨係由張紀緯指使而與蔣益丞共同為上開犯 行云云。然查:
㈠、證人蔣益丞於新北地院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因伊與張紀緯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共同 朋友曾向張紀緯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張紀緯之後找不 到阿國,即要求伊幫阿國償還該10萬元債務,為此張紀緯並 與被告一起在汽車旅館內毆打伊,又說不管伊去偷去搶,就 是要償還上開債務,伊與被告一起去偷東西時,因被告向伊 表示要把偷到之物交給張紀緯抵債,故伊於偵查中說是張紀 緯要伊與被告一起去偷東西,並將竊得物品全交給張紀緯, 伊是因被告曾這樣對伊表示,因而轉述被告之陳述;又因被 告先前陪張紀緯來向伊要錢時,曾一起毆打伊,伊沒有質疑 被告上開所述,但伊不知被告所述是否真實,被告之前即對 伊說會把竊得之財物拿給張紀緯,用以清償對張紀緯之債務 ,但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將竊得之物交給張紀緯,事後伊亦未 向張紀緯確認有無收到竊得之物等語明確(見新北地院前案 卷二第54至5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同上意旨之證述, 並稱:有於偵查中表示是張紀緯要伊與被告一起去竊取財物 供張紀緯花用,因被告當時也住在張紀緯家,被告是張紀緯 的朋友,所以被告來跟伊講的時候,伊就認為是張紀緯的意 思,而沒再去跟張紀緯查證,在新北地院講的話都是實在話 等語無訛(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58 頁反面)。㈡、本院審理時就綽號「阿國」者向張紀緯借款之經過,隔離訊 問證人蔣益丞張紀緯2 人,證人蔣益丞證稱:我打電話並 帶「阿國」去向張紀緯借10萬元,在張紀緯家附近拿到錢, 張紀緯從身上拿出錢來,因「阿國」被抓去關而找不到人,



張紀緯為該10萬元借款帶被告在中和之汽車旅館打我,事後 被告就說張紀緯要我去偷,將偷的東西交給被告,但沒聽過 張紀緯要我去偷,也不知道偷來的東西被告有沒有交給張紀 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證人張紀緯雖否認要蔣益丞 去偷東西交給被告以抵償債務之情事,惟對於由蔣益丞介紹 綽號「阿國」者向張紀緯借款10萬元,其中交付該借款之經 過及綽號「阿國」者,並未清償全部借款即找不到人,張紀 緯即要蔣益丞負責償還款,並曾在中和之汽車旅館毆打蔣益 丞等之證述,核與證人蔣益丞均相一致(見本院卷第67頁) ,顯然證人蔣益丞確曾介紹綽號「阿國」者向張紀緯借款10 萬元之事,雖可確信,惟該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張紀緯與綽 號「阿國」者之間,而蔣益丞僅係該借貸關係之介紹者,應 與被告陳柏亨間並無任何關聯,衡情張紀緯若欲找蔣益丞代 為償還綽號「阿國」者該借款債務,而要蔣益丞將行竊所得 之物交付被告以抵償債務,即應由張紀緯本人直接告知證人 蔣益丞始符常情,而無由被告陳柏亨代為轉述之理。然依證 人蔣益丞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所述可知,其於偵查中所稱係張 紀緯要其與被告共同行竊而將竊得之物交予張紀緯云云,係 聽聞自被告陳柏亨所轉述,而非經由張紀緯所親自告知;且 證人蔣益丞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係經前案共同被告張紀緯 於審理時對質、詰問而得,較具可信性,本院尚難片執證人 蔣益丞於偵查中不利於張紀緯之傳聞證述,即遽如起訴書所 載,逕予認定張紀緯有與被告及蔣益丞共犯上開加重竊盜之 犯行。
㈢、被告陳柏亨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行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財物,且係於白天行竊等情,惟經檢察官訊以:「被告承認 附表編號1 之行為,是晚上去行竊?」被告回以:「我沒有 和蔣益丞晚上行竊過。」嗣審判長再訊以:「和蔣益丞行竊 幾次?」被告回以:「2 次。」審判長問:「哪幾次?」被 告回以:「我印象中新莊去1 次,永和好像也有去1 次,附 表2 和附表5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查:附表編號 1 之失竊時間,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係100 年12月9 日晚間10 時30分前某時,並不表示該失竊之時間即確定是在夜間,再 參酌被害人花家豪於警訊中證述:我與女朋友住在一起,今 天(即100 年12月9 日)早上8 點半出門上班,但那時我女 朋友還在家,我女朋友大概早上9 點半左右出門,晚上22時 30分左右回到家才發現等語(見偵四卷第50頁背面),而被 告陳柏亨供述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竊時間係於白天觀之,足 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失竊時間,應係在100 年12月9 日當天 上午9 時30分後之白天甚明;又新北市永和區與中和區,係



屬相鄰之區域(附表編號1 失竊地點係中和區,附表編號5 失竊地點係永和區),此為眾所週知事實,則檢察官以附表 編號1 所示之行竊時間係在夜間而訊問被告時,被告因受該 誤導,因而以為附表編號1 之行竊行為係在夜間發生,而誤 認有參與白天且發生在附近地區之附表5 所示之行竊行為, 乃屬常情;況被告陳柏亨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再度供承行竊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辦論終結前始終供承行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 較為正確,其因檢察官之訊問而誤認附表編號1 之失竊時間 係在晚上,而將附表編號1 之參與行竊行為變更供述稱有行 竊附表編號5 所示財物,自始有誤,其此部分變更行竊之供 述,自無足取。
㈣、另起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陳柏亨蔣益丞所持用以開啟附表 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等人之大門萬能鑰匙,雖均認為係張 紀緯所有,然該行竊工具之萬能鑰匙係被告陳柏亨所有乙節 ,業據被告陳柏亨於新北地院前案審理程序中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分別供承:張紀緯不曾與伊及證人蔣益丞一起行竊,亦 未提供萬能鑰匙給伊及蔣益丞蔣益丞行竊所使用之萬能鑰 匙,是由伊而非張紀緯拿給蔣益丞,該萬能鑰匙是從Yahoo 網站買的等語不諱(見新北地院前案卷一第337 頁至第338 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05 頁、第168 頁反面);核與證人 蔣益丞於新北地院前案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行竊所用的 萬能鑰匙是被告陳柏亨交給伊,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說該鑰匙 是何人所有;伊都是用被告所提供扣案的萬能鑰匙開門的, 被告的萬能鑰匙應是從網站買的,但無法肯定等語(見新北 地院前案卷二第54至55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64 頁至反面 ),互符一致。是本件被告陳柏亨與證人蔣益丞共同犯附表 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作案工具萬能鑰匙3 支,確係被告陳柏亨所有,爰就起訴書關於上開誤載者,更 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併予敍明。
㈤、綜上開所述,本件被告陳柏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竊犯 行,已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言;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 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又裝於大門之門鎖 雖係大門一部分,然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 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與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顯有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柏亨蔣益丞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共同持萬能鑰匙打開各該被 害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住處大門後,進入該住宅內行竊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與蔣益丞間就前揭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860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10月3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蔑視他人之 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更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參,竟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而迄未適當填補 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竊取之物價值非甚鉅大, 且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說明扣案之萬能鑰 匙3 把,係被告陳柏亨所有供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柏亨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又警方於張紀緯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居所扣得之黑手套1 雙、六角板手套頭20個、雕刻刀1 組 、螺絲起子4 支、板手1 支、挫刀3 支、絞刀1 支、T 字起 子1 支、六角板手10支、鑰匙2 支、王瀞儀身分證、本票各 1 張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 璃球2 個、吸管1 支,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張紀緯為行竊之共犯 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亨張紀緯(另案審理中)、證人 蔣益丞(經前開新北地院刑事判決有罪,亦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張紀緯指示被告與蔣益丞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 之時間、方式,侵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住宅,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三至五之犯行,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以共犯蔣 益丞以證人身分於警、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陳柏亨堅詞否認有附表3 至5 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行,辯 稱:伊未與蔣益丞一同至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地點行竊, 蔣益丞所為證述,應係記憶有誤,其與此部分竊案無關連等 語。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楊碧惠、鄭育珊、李炎 倫等人於警詢中證稱其遭竊之事實,僅足證明被害人楊碧惠 等3 人分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在其住所遭竊各該 編號所示之財物,至於參與各該財物竊取行為人之人數為何 ,是否包括被告陳柏亨乙節,尚無法憑此據為補強之認定。㈡、檢察官雖以被告陳柏亨於101 年2 月3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上受執行人欄、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所有人/持有人欄「陳柏亨」之簽名筆跡,與101 年2 月3 日100 年度他字第5725號案件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 陳柏亨」之簽名運筆方式、筆韻等特徵,均極為相似,而係 出同一人之手筆,是上開警卷筆錄及目錄表簽名顯為被告所 為,而資為本件起訴依據之一。惟查:被告於員警赴上開新 北巿○○區○○路000 號4 樓張紀緯租屋處,完成前揭扣押 物查扣程序,而經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上開扣案物屬於何 人所有乙情,除自承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2 個、吸 管1 支,係伊所有外;就其餘扣案物,則明確陳述係在張紀 緯房間內搜到,應該是蔣益丞留下來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0 頁、第29至30頁),嗣於同日偵訊時被告亦同上供述而稱: 扣案行竊工具非其所有,是蔣益丞留下來的等語(見偵三卷 第22頁),而均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而互核承租該屋 之張紀緯亦於遭警查扣上開物品時,陳述扣案之雕刻刀1 組 、六角板手套頭20個、黑手套1 雙、螺絲起子4 支、板手1 支、挫刀3 支、萬能鑰匙3 支、絞刀1 支、T 字起子1 支、 六角板手10支等物都是蔣益丞留下來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 反面至第6 頁),是據上開扣押物目錄表雖得認定被告簽名 其上,惟此僅得證明員警持搜索票至張紀緯上開住處,而於 張紀緯房間查有上開扣案物時,經有被告於搜索暨扣押筆錄 上簽名,至於該等扣案物是否確為被告所有(被告與蔣益丞



當時均借住該屋,亦可能為蔣益丞所有),或被告有無參與 前開犯行等情,均無法依此而得補強。
㈢、再遍查全卷,復無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或由其他間接證據 足資推斷被告曾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 ;且稽之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遭竊之物,分為行動電話、相 機、遊戲機、金飾品,或存摺、現金及身分證件,均屬輕便 、易於攜帶之物,非必以2 人共犯為必要,是本院尚無從於 欠缺補強證據之前提下,逕單以起訴書所指同屬附表編號3 至5 竊盜案共犯蔣益丞所為之供述或證稱,作為認定被告有 該編號3 至5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依據。
㈣、況就前述附表編號3 至5 犯行,證人即共犯蔣益丞於警詢時 ,就伊如何赴編號3 被害人楊碧惠住處行竊之情節係證述: 當天是張紀緯叫被告帶伊去行竊的,被告跟伊一起進入行竊 ,當時係用何方式進入行竊,伊忘記了,現場行竊後得之物 都交給被告,回去後被告再將贓物交給張紀緯張紀緯再拿 去變賣等語(見偵三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就編號4 竊取被害人李炎倫財物之犯情,證人蔣益丞除同上意旨所述 :所得贓物全部交由張紀緯之等語外,關於李炎倫部分財物 是否伊所竊取乙節,伊不確定,因而另證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0 號空屋後方防火巷起出之贓物(包括被 害人李炎倫之銀行存摺本)有些是伊所竊,有些不是,伊不 確定,有些贓物是張紀緯的朋友拿來跟他換毒品的,伊忘記 是在何時何地竊取的;到李炎倫住處行竊之時間及竊得之財 物數量均記不得了,行竊時都是伊跟被告一組或伊跟林建忠 一組,伊沒有任何分贓等語(見偵三卷第65頁、第114 頁) ;就附表編號5 竊取被害人楊碧惠財物之犯行則證述:係張 紀緯教唆伊及被告前往行竊,所得贓物全部交由張紀緯,伊 不知作如何處理,是張紀緯要被告與伊去竊取財物供張紀緯 花用等語(見偵三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嗣於偵查中證人 蔣益丞復證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竊案均係張紀緯要被 告與伊去竊取供張紀緯花用,竊得物品全部交給張紀緯,伊 與被告都沒分到錢等語(見偵三卷第261 頁、偵四卷第154 頁)。然,至新北地院前案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蔣益丞就前 稱上開3 次犯行係張紀緯指使被告與伊去行竊、所得贓物全 部交由張紀緯等情,已翻異前詞而另證稱:張紀緯並未叫伊 去行竊,雖張紀緯曾對伊說不管去偷去搶仍要償還債務,但 這只是要伊還錢的意思,伊於偵查中說張紀緯要伊與被告一 起去偷、萬能鑰匙是張紀緯的,竊得物品全交給張紀緯云云 ,是因陳柏亨曾這樣對伊表示,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將竊得之 物交給張紀緯;當初是被告跟伊講說張紀緯要伊跟被告一起



出門等語(見新北地院前案卷二第5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 163 頁);另就伊與被告共同竊得之財物係如何處分乙節, 亦改稱:主要是交給陳柏亨,伊自己也有拿走一部分變賣或 用以買毒品施用;這些竊得的財物是大家共同花用,包括伊 、被告、林建忠、張紀緯等語(見新北地院前案卷二第54反 面至5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63 頁反面)。綜上證人即共 犯蔣益丞前述證言,既有是否實行竊行及行為時地不記得; 以及前開竊行是否由張紀緯指示而為主犯、實行竊盜後所得 贓物如何處理等情節,均有前後不一、互為相歧之矛盾與瑕 疵,本院自難盡信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實在,逕執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雖於新北地院審理時一度證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即本件附表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李炎倫住處 之犯行),好像是我跟蔣益丞一起去的等語(見新北地院前 案卷一第338 頁)。惟互核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與蔣益丞及 林建忠有共同實施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之行為,然次數只有 2 、3 次,且對於行竊之時間跟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偵 二卷第10頁至反面);復衡以被告自偵查、原審迄於本院審 理,均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4 之犯行,而證人蔣益丞就此部 分,又於警詢證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起出之李炎倫等 人所有贓物有些是伊所竊,有些不是,伊不確定,忘記是在 何時何地竊取等語,可徵證人蔣益丞對於上開竊盜行為過程 為何,記憶已經模糊,則依證人蔣益丞已經模糊之指證,得 否據為被告參與附表編號4 之犯行,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告 於新北地院證述(被告於該案稱有赴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 之處行竊,而該案附表三編號1 即係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三編號5 則為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竊盜行為)後 之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我在新北地院作證,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 及5 之案件,有作證我跟蔣益丞有作,對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2 、3 、4 之犯行,我否認;我確實只有去起訴書附表 編號1 、5 (指被害人花家豪巫聰榮)那2 家行竊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第169 頁),明確否認有去本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炎倫住處竊盜之事實,可知被告所以 於新北地院審理時證稱有參與該前案附表三編號1 、5 之犯 行,應係被告於上開前案作證時,誤與當時亦正在原審審理 中之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之所示之犯行混淆所致,自 不得因此逕謂被告於新北地院審理時,業已就本件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犯行為自白之表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檢察官 之誤導致有行竊附表編號5 財物之供述,如上所述,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行竊附表編號5 財物之犯行,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被告涉嫌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 於欠缺補強事證之情況下,僅以證人即共犯蔣益丞之自白或 證述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於法尚嫌未合,更查證人蔣益丞 之證述又有上述前後不一、互為歧異之瑕疵,自亦難逕採為 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既 無足說服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曾與證人蔣益丞為附表編號3 至 5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五、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加重竊 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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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犯罪時間 │ 地點 │犯罪方法(編號三至五部│被害人│ 主 文│
│ │ │ │分,業經本院認定陳柏亨│ │ │
│ │ │ │無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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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100年12月9日│新北市中和區景│陳柏亨蔣益丞共同持萬│花家豪陳柏亨共同犯侵入住│
│訴書編│上午9時30分 │安路208巷44號3│能鑰匙侵入花家豪之居處│ │宅竊盜罪,累犯,處│
│號5 )│後之白日某時│室 │內,竊取行動電話1具及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現金13,000元 │ │之萬能鑰匙參支,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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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100年12月21 │新北市新莊區福│陳柏亨蔣益丞共同持萬│巫聰榮陳柏亨共同犯侵入住│
│訴書編│日某時 │壽街35號5樓之2│能鑰匙侵入巫聰榮之居處│ │宅竊盜罪,累犯,處│
│號1 )│ │室 │內,竊取金飾、行動電話│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1具及現金13,000元 │ │之萬能鑰匙參支,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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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起│100年12月13 │新北市三重區大│起訴書指陳柏亨蔣益丞鄭育姍陳柏亨無罪。 │
│訴書編│日下午2時45 │同南路117巷38 │於陳紀緯指示下,共同持│ │ │
│號3 )│分許前某時 │弄5號3樓 │萬能鑰匙侵入鄭育姍之住│ │ │
│ │ │ │處內,竊取行動電話8 具│ │ │
│ │ │ │、相機1 臺、X-BOX 遊戲│ │ │
│ │ │ │機1 臺、PS2 遊戲機1 臺│ │ │
│ │ │ │、飾品1 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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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起│100年12月20 │新北市永和區保│起訴書指陳柏亨蔣益丞│李炎倫│陳柏亨無罪。 │
│訴書編│日晚間6時5分│平路18巷3號4樓│於陳紀緯指示下,共同持│ │ │
│號4 )│許前某時 │B座 │萬能鑰匙侵入李炎倫之居│ │ │
│ │ │ │處內,竊取項鍊1 條、戒│ │ │
│ │ │ │指2 個、存摺6 本(起訴│ │ │
│ │ │ │書誤載為4 本)、臺胞證│ │ │
│ │ │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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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起│100年12月21 │新北市永和區保│起訴書指陳柏亨蔣益丞│楊碧惠│陳柏亨無罪。 │
│訴書編│日上午11時許│平路18巷3號5樓│於陳紀緯指示下,共同持│ │ │
│號2 )│前某時 │H室 │萬能鑰匙侵入楊碧惠之居│ │ │
│ │ │ │處內,竊取現金3 萬元、│ │ │
│ │ │ │包包3 個、金飾1 批、存│ │ │
│ │ │ │摺3 本、現金卡3 張及身│ │ │
│ │ │ │分證、駕照各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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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