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75號
KSHM,103,上易,375,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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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瓊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芳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逢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
第32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62號、102 年度偵字第9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共同犯普通賭博罪,陳妍柔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柒拾貳臺(含IC板壹佰零壹片)、附表二編號2 至11及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妍柔自民國101 年7 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金宏娛樂廣場」之負責人,並經核准經營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證上載 「旺宏電子遊戲場業」),而在上址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郭瓊菲韓芳洳擔任店員,經營 合法電子遊戲場。詎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共同基於普通 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7 日止,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遊戲場內,以陳妍柔所擺設 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超悟空」等可以產生聲光影像、圖 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共72台,內含IC板101 塊)插電 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任 一電子遊戲機,再由賭客持現金請店員依各機台設定之比例 開分,遊戲機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若分 數玩盡則分數歸陳妍柔所有;俟賭客不續玩時,若有積分可 向店員示意洗分,再由店員郭瓊菲韓芳洳依機具顯示之分



數,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依比率兌換記分卡 ,供日後把玩使用;或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藉以 牟利。嗣於102 年2 月27日晚上,賭客盧達億基於賭博之犯 意(所犯普通賭博犯行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於 同(27)日20時許進入上址遊戲場內,選擇把玩「超悟空機 台」,並執新台幣(下同)1000元交由店員韓芳洳為其開分 1000分(兌換比例1 :1 )後,迨於同日21時30分許,盧達 億以當日把玩所累積之積分600 分向店員郭瓊菲表示欲洗分 ,郭瓊菲即示意盧達億至該遊戲場對面之高雄市鳳山區八德 路270 巷(下稱店外巷內)等候,並告知在場與其有前揭犯 意聯絡之張原逢,由張原逢將兌換之賭金600 元交予盧達億 ,而盧達億收取賭金後即行離去。又盧達億復於同(27)日 22時許,再至上開遊戲場,持1000元以相同方式把玩「超悟 空」機台,待該機台之分數顯示為900 分而盧達億不續玩時 ,郭瓊菲復以相同方式,接續指示張原逢在前揭店外巷內交 付賭金900 元予盧達億,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張原逢交予盧達億之賭金900 元。嗣員警旋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2臺(含IC板101 塊)、附表 二編號2 所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 17所示被告陳妍柔所有供或預備供上開賭博所用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110 、111 、262 頁) ,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 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盧達億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證述(警一卷第8 至16頁、原審二卷61至71頁) 、證人即查獲員警涂瑞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偵 二卷第53至54頁反面、60至61頁,原審二卷第50頁至61頁) 、證人即參與查獲員警薛又仁、賴貞文於偵查中證述(偵二 卷第53、5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在卷(警一卷244 頁、250 至251 頁) 、高雄市 政警察局鳳山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員警涂瑞祐於102 年2 月28日出具載明「警方因接獲匿名檢舉旺宏電子遊戲場 從事賭博兌換賭資不法,曾派職於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等數日至該店實施探查,經多次探訪得知,客 人不玩時可將機台剩餘或所贏得之分數,向店內幹部或員工 表示要洗分以換取等值寄分卡(100 紅色、500 銀色、1000 黃色),客人若需換取現金,可將該記分卡交給店員確認分 數額度,再給予換取現金;職曾於102 年2 月1 日20時許進 入該店,用500 元開500 分(1 比1 )方式,玩「SLOT」機 台,於21時30分表示有事要先行離去,便叫該店內女性員工 「洗分」200 分,當時該女性員工便拿2 張100 的紅色寄分 卡交職,隨即男性店員表示職若要兌換之賭金,必需離開該 遊戲場並至該遊戲場對面〈鳳山區八德路270 巷內〉等待, 職依指示至該巷內,隨即便看見該男性店員用走路方式行至 該巷口,便將換取之現金200 元交職;另於同月4 日20時許 進入該店,並用500 元開2500分(1 :5 )方式把玩機台, 嗣於同日21時40分向店員洗分6000分,並換取1200元離去」 之職務報告、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第47至63頁)各1 份、現場照片、第一、二 次兌換賭資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46 至251 頁)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妍 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於本院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渠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陳妍柔在其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被告郭瓊菲韓芳洳則受雇於 被告陳妍柔,透過遊戲機與盧達億及不特定成年人之賭客對 賭財物,被告張原逢基於共同普通賭博犯意,受被告郭瓊菲 指示在店外參與賭客兌換現金分工,故核被告陳妍柔、郭瓊 菲、韓芳洳張原逢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 基於單一普通賭博犯意,共同持續開放經營電子遊戲場,而 以電子遊戲機供其等與多數人賭博財物,其等行為具有場所 、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 念,各次與他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 評價上,應將其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 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就上開普通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人認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上開賭博犯 行,另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暨其 餘被訴自101 年7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賭博犯行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理由如後四、㈠㈡所述),惟因公訴人認 此等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原審就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賭博犯行,認 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陳 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等併 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而依想 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268 條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容有未合 。㈡被告陳妍柔被訴自101 年7 月間起、被告郭瓊菲、韓芳 洳、張原逢被訴各自受僱日起,均至102 年1 月31日止之賭 博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此期間亦應成立賭博罪,亦有未合 。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本院審酌被告陳妍柔經營上開電玩遊藝場,藉所擺設機具與 客人賭博牟得不法利益,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則受雇或 參與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其等行為破壞社會 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均屬不該;惟念及陳妍柔、郭瓊 菲、韓芳洳張原逢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陳 妍柔係負責人,在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郭瓊菲韓芳洳



張原逢僅係受僱或參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等4 人之經濟及犯罪情狀,均諭知 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 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 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 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 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 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 見參照)。依此,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共72臺(含IC板101 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在該店內扣得之現金7 萬5165元,係在兌換籌 碼處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附表二編 號3 至11、17所示於店內扣得之會員資料、記分卡等物,為 被告陳妍柔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 陳妍柔張原逢郭瓊菲韓芳洳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 收。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賭金900 元,業經盧達億 洗分、兌換現金,已屬被告盧達億所有,即不在本案中宣告 沒收;⑷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18至23所示之便條 紙、行動電話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止,為上開有罪部分之 犯行,因認渠等另犯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 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



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賴賭博之射 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 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名。再按刑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 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 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 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 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 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 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 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 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 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經查本件被告陳 妍柔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金宏娛樂廣場」遊 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郭瓊菲韓芳洳擔任店員,經營電子遊戲場。陳妍柔郭瓊菲、韓芳 洳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1 日起 至102 年2 月27日止,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遊戲場內, 以陳妍柔所擺設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超悟空」等可以產 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插電營業,供不特 定人把玩,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 客自行選定店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任一電子遊戲機 ,再由賭客持現金請店員依各機台設定之比例開分,遊戲機 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若分數玩盡則分數 歸陳妍柔所有;俟賭客不續玩時,若有積分可向店員示意洗 分,再由店員郭瓊菲韓芳洳依機具顯示之分數,計算賭客 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依比率兌換記分卡,供日後把玩 使用;或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嗣於10 2 年2 月27日晚上,賭客盧達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27 )日20時許進入上址遊戲場內,選擇把玩「超悟空機台」, 並執1000元交由店員韓芳洳為其開分1000分(兌換比例1 : 1 )後,迨於同日21時30分許,盧達億以當日把玩所累積之 積分600 分向店員郭瓊菲表示欲洗分,郭瓊菲即示意盧達億 至該遊戲場對面之店外巷內等候,並告知在場與其有前揭犯 意聯絡之張原逢,由張原逢將兌換之賭金600 元交予盧達億盧達億收取賭金後即行離去。又盧達億復於同(27)日22 時許,再至上開遊戲場,持1000元以相同方式把玩「超悟空 」機台,待該機台之分數顯示為900 分而盧達億不續玩時, 郭瓊菲復以相同方式,接續指示張原逢在前揭店外巷內交付



賭金900 元予盧達億,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張原逢交予盧達億之賭金900 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並據以判處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普通賭博之 罪刑,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員警102 年2 月28日職務報告所載:「…職曾於10 2 年2 月1 日20時許進入該店,用500 元開500 分(1 比1 )方式,玩「SLOT」機台,於21時30分表示有事要先行離去 ,便叫該店內女性員工「洗分」200 分,…便將換取之現金 200 元交職;另於同月4 日20時許進入該店,並用500 元開 2500分(1 :5 )方式把玩機台,嗣於同日21時40分向店員 洗分6000分,並換取1200元離去等情(見警一卷第50、51頁 ),則該私訪員警或賭客盧達億僅係利用店內遊戲機與被告 等為對賭之行為,復對賭之結果有輸、有贏,且店家亦無從 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抽頭費等情節,再該私訪員警或賭客盧 達億除與店家對賭外,並無與其他賭客間有對賭之行為,可 知本件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雖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具充作電動 賭博機具,而以該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 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 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 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非單純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而牟利,依上開說明,自無法認定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月27日止期間內, 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共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 之情事,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被訴共犯刑 法第268 條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 與前開普通賭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妍柔被訴自101 年7 月間起、被告郭 瓊菲、韓芳洳張原逢被訴各自受僱日起,均至102 年1 月 31日止,利用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以上開方式賭 博財物之賭博犯行,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 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妍柔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郭瓊菲自101 年10月及韓芳洳自102 年1 月間受雇起,均至102 年1 月31日止,涉犯刑法第268 條、 266 條第1 項之罪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等人從102 年2 月1 日至同月27日,在上開電子遊 戲場內,店員有為賭客洗分並且兌換現金之普通賭博行為, 已如前述,則於102 年1 月31日之前,陳妍柔是否自101 年 7 月間起即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金宏電子遊戲場內擺放 機台並與賭客對賭;郭瓊菲是否自101 年10月、韓芳洳自10 2 年1 月間受僱時起,即共同與陳妍柔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 ,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擔任店員,幫賭客開分、洗分、兌換 現金,綜觀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此部分被告陳妍柔、郭 瓊菲、韓芳洳張原逢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普通賭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機臺名稱 │ 數量 │IC板數量│
├──┼─────────┼───┼────┤
│ 1 │水果盤 │3臺 │6塊 │
├──┼─────────┼───┼────┤
│ 2 │獵鷹 │12臺 │19塊 │
├──┼─────────┼───┼────┤
│ 3 │超8 │5臺 │5塊 │
├──┼─────────┼───┼────┤
│ 4 │超悟空 │8臺 │8塊 │
├──┼─────────┼───┼────┤
│ 5 │星鑽迷 │8臺 │8塊 │
├──┼─────────┼───┼────┤
│ 6 │銀金 │1臺 │1塊 │
├──┼─────────┼───┼────┤
│ 7 │吉宗 │4臺 │4塊 │
├──┼─────────┼───┼────┤
│ 8 │蒼天之拳 │1臺 │1塊 │
├──┼─────────┼───┼────┤
│ 9 │政宗 │1臺 │1塊 │
├──┼─────────┼───┼────┤
│ 10 │吉宗 │6臺 │6塊 │
├──┼─────────┼───┼────┤
│ 11 │HUGA │10臺 │10塊 │
├──┼─────────┼───┼────┤
│ 12 │捕魚高手(6人座) │1臺 │4塊 │
├──┼─────────┼───┼────┤
│ 13 │小瑪莉(春秋二代)│2臺 │2臺 │
├──┼─────────┼───┼────┤
│ 14 │快樂天堂(3人座) │1臺 │5臺 │
├──┼─────────┼───┼────┤
│ 15 │小鋼珠 │5臺 │5臺 │
├──┼─────────┼───┼────┤
│ 16 │黃金賽馬(2人座) │1臺 │3臺 │
├──┼─────────┼───┼────┤
│ 17 │幸運賽狗(5人座) │1臺 │5臺 │
├──┼─────────┼───┼────┤
│ 18 │戰國風雲(6人座) │1臺 │7臺 │




├──┼─────────┼───┼────┤
│ 19 │幸運鬥地主 │1臺 │1臺 │
├──┼─────────┼───┼────┤
│合計│ │72臺 │101塊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賭資 │900元 │
├──┼──────────┼────┤
│ 2 │店內現金 │75,165元│
├──┼──────────┼────┤
│ 3 │會員資料 │102張 │
├──┼──────────┼────┤
│ 4 │統領娛樂經紀人員名冊│1張 │
├──┼──────────┼────┤
│ 5 │記分卡(1000) │108張 │
├──┼──────────┼────┤
│ 6 │記分卡(500) │70張 │
├──┼──────────┼────┤
│ 7 │記分卡(100) │128張 │
├──┼──────────┼────┤
│ 8 │員工上班卡 │12張 │
├──┼──────────┼────┤
│ 9 │營業登記證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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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店章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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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客戶集點卡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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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便條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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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豹紋手提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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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綠色手提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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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隨身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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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遙控器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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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機檯鑰匙 │3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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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
│ │(內含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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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iphone充電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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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SAMSUNG牌行動電話 │2支 │
│ │(內含SIM卡、電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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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內含SIM卡、電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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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內含電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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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ZIKOM牌行動電話 │1支 │
│ │(內含電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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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