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09號
KSHM,103,上易,309,201407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俊明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577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79、6229、7834號),提起
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俊明部分撤銷。
嚴俊明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俊明王家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7 月25 日凌晨4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日),由嚴俊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輕型機車, 搭載王家弘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正骨科醫 院之停車場旁騎樓,推由王家弘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 ,至上開停車場內破壞機車收費機(毀損部分未告訴),竊 取收費機零錢箱內之零錢,嚴俊明則在騎樓機車上負責把風 及接應,王家弘撬開機車收費機零錢箱鎖後,竊取零錢箱內 之10元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 元得逞。王家弘旋即 搭乘嚴俊明騎乘之機車離去,王家弘嚴俊明並將上開竊得 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經中正骨科醫院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正骨科醫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嚴俊明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盜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被告嚴俊明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否認上開犯行而辯稱:當時 我在打電腦,王家弘打電話給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要叫我載 他去,但他未告訴我要去偷東西云云,原審審理時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依中正骨科醫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醫院總務 主任即證人陳佩玉之證詞可證明本案係王家弘一人所實施,



別無他人協助,且當時王家弘手受傷帶著固定帶,如被告與 王家弘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理應在王家弘行竊時趨前幫助, 然被告僅坐在機車上,未給予任何幫助,又被告雖曾走到停 車場內,但未靠近機車收費機,未達著手程度,顯見被告與 王家弘並無犯意聯絡,係被利用而成為載送王家弘至犯罪現 場之工具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見本院103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反面),原 審共同被告王家弘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時 他在打電腦,我跟被告講有重要的事情,我叫被告先過來載 我,去中正骨科醫院路上我有跟被告說要做什麼,被告大概 知道,我跟被告講中正骨科醫院旁邊有停車場收費機零錢箱 ,零錢箱的鎖很爛,用老虎鉗出力就可以弄開。被告沒有反 駁的意思,就是跟我一起去看看情形是否為我所說的樣子。 ……到中正骨科醫院時,機車停在停車場另外一邊的騎樓下 ,不是中正骨科醫院樓下,被告坐在機車上面等的位置,距 離收費機大約20步,可以看到我動手偷竊停車場機車收費機 零錢箱內零錢情形等語(見原審102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 原審二卷第65、69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王家 弘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此外,復有中正骨科醫院停 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共55張(見原審二 卷第73-74 、80-81 、第129-152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 張、機車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7-8 頁)、GO OGLE地圖1 紙(見原審二卷第82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被告上開與 王家弘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於王家弘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到中正骨科醫院時,機車 停在停車場另外一邊的騎樓下,因為我事前去看過收費機零 錢箱的鎖,是一般的鎖,隨便撬就開了,不用用到我去撬, 所以我叫被告先拿老虎鉗去撬,他有走過去撬鎖,但他回來 說他沒力氣撬不開,明天再處理,我跟他說扳的姿勢不對, 所以換我去撬,被告就在機車上把風等我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65-66 、71-72 頁),亦即王家弘係證稱被告曾持老虎鉗 親自下手破壞機車收費機之零錢箱,但被告就此部分則辯稱 :我當時有走進停車場,但沒有靠近收費機,也沒有去撬收 費機零錢箱的鎖,我就折回去跟王家弘說了等語(見本院10 3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9頁)。經查,證人即中 正骨科醫院總務主任陳佩玉於偵訊時證述:我看監視錄影畫 面,看到一個人戴安全帽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把收費機零錢 箱的鎖撬掉,把裡面的錢拿出來,從監視錄影畫面,只有看 到一個人靠近收費箱,從頭到尾都是那個人,我看到的情形



是那個人從監視錄影照不到的地方走過來靠近收費機,從監 視錄影上面看不出來有其他人跟那個人一起等語(見偵一卷 第36頁反面),且依陳佩玉上開所證,其在監視錄影畫面內 看到的戴安全帽之人即係王家弘並非被告。又中正骨科醫院 係檢視並過濾101 年7 月2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除上開時間 內有王家弘之靠近收費機撬開零錢箱的鎖之畫面外,其他時 間則未發現現場有其他人員接近該收費機之情形,此有該院 103 年6 月3 日中正骨醫總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6頁),據此,應可認為本案行竊當時,自始自終 應僅有王家弘一人曾接近收費機零錢箱而下手破壞零錢箱鎖 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而王家弘關於此部 分所證,則不能採信。亦即被告在現場應不曾持老虎鉗撬收 費機零錢箱的鎖之行為。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有在場把風之共 同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四、又原審曾經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為:「嚴員經由智力測驗施測, 當前全量表智商為69(註:智能障礙為全量表智商低於70) ,雖屬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但在會談過程中可以 細數與其他同案人士的交往過程與關係,也可以清晰陳述相 關案件的經過,並表示『我有跟他說,我剛出來(指出獄) ,我有答應家人不要再犯,因為再犯會加倍(刑責加倍)』 、『贓物不可以,我不要,會犯竊盜罪……』等,顯示其對 社會規範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仍佳,未有顯著受損,因此嚴 員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並無因智能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能力 之顯著降低,亦即當時是完全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而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02 年12月17日高醫附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二卷第117-125 頁),據此可以認定被告雖屬邊緣智能至 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但其對於社會規範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 仍佳,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五、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家弘於上開時、地行竊所持用之 老虎鉗,雖未扣案,惟被告供承:王家弘所交付之工具係鐵 製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6 頁),又衡情坊間之老虎鉗,係 以金屬製成,且被告與王家弘係持老虎鉗撬開停車場機車收



費機零錢箱鎖,足認該老虎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竊 盜罪。被告與王家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 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 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六、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如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經原審 送精神鑑定,屬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程度,雖其對社會 規範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仍佳,未有顯著受損,而未達刑法 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因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得減輕其刑之程度,已如上述,但依 被告屬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之情形,應仍對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些許影響,且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 為:「嚴員因智能僅達邊緣智能甚至輕度智能障礙,且自小 於劣勢家庭成長養育、學習資源缺乏,再加上家庭支持系統 薄弱等因子評估,嚴員在社區生活及就業等仍較為弱勢,再 加上過去交友、往來人士較為複雜、負向,故仍易受經濟困 窘或他人慫恿引導而犯法」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二卷第125 頁),亦即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因其 心智缺陷情形,再加上自小家庭環境,被告行為較之一般人 易受經濟環境及他人慫恿而影響。而被告家庭係區公所所列 冊之低收入戶,有高雄市鹽埕區公所102 年7 月10日高市○ 區○○○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47-48 頁),又參諸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其應係受共犯王家 弘之提議慫恿而共同參與。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確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予似 宣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罪之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七、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原審未予適用 ,而有違誤。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卻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而犯罪之動機可議,惟與王



家弘共同竊取之財物不多,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85頁), 告訴人在和解書內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另告訴人之總務主任陳佩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告訴人 確實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見本院103 年7 月10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另 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係把風而較下手實施之共犯王家弘情節為 輕之情形,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屬低 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與王家弘共同犯罪所 用之老虎鉗1 支,既未扣案,且據王家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 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八、原審共同被告王家弘,因未上訴而已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