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96號
KSHM,103,上易,296,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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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原名林皇名)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毓義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冠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文毓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宇(原名林皇名,於民國99年7 月7 日更名)於91年12 月至94年11月間擔任屏東縣政府文化局(現改制為屏東縣政 府文化處)資產課課長,並兼任由屏東縣政府捐助成立之財 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下稱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 文毓義為「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李水成(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係「達成企業社」之負責人及 「大佶營造有限公司」股東。緣改制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下稱體委會)與屏東縣政府合辦「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 華」活動,為因應該活動須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營區設置 「水上飛機」,乃決議由體委會負責補助活動經費,並將設 置「水上飛機」工程交由文化基金會辦理,另文化基金會則 委由屏東縣政府代辦招標作業。其後,李水成遂與文毓義合 作承攬上開工程,共同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 與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待得標後即由「文毓義建築師事務 所」與文化基金會簽訂「2003大鵬灣海上運動嘉年華活動硬 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契 約),原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92年7 月5 日,嗣因變更設計



,雙方合意延展至同年7 月29日前完工,上開工程之工程款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1 萬5,000 元。而依屏東縣政 府及文化基金會之規定及本案工程契約之約定,林冠宇為文 化基金會於上開工程中負責驗收、結算之人員、文毓義則為 上開工程負責履約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上開工程因文化基金會認有「殘障電梯尚未施作完成」、「 下雨期間漏水嚴重」及「地板部分翹起影響通行」之缺失, 於92年8 月8 日發函改善,另經負責上開工程專案管理之林 兆群建築師於92年8 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發現該工程尚在 進行,且有諸多缺失。惟李水成仍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申 報履約完成,經文化基金會會同相關人員於92年12月3 日、 同月11日進行驗收,均因文件未備而無法進行驗收程序,迄 92年12月24日始正式進行驗收,發現該項工程仍有多項缺失 ,無法完成驗收。直至93年2 月23日文化基金會函知「文毓 義建築師事務所」定於93年2 月27日進行複驗,經複驗再由 「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正式陳報上開工程業於93年3 月2 日改善完成並請求再安排複驗,嗣經林兆群建築師確認已改 善完成,上開工程始於同月30日勘驗通過。而依屏東縣政府 及文化基金會之規定及本案工程契約之約定,上開工程之「 工程竣工報告表」(下稱竣工報告表)應由「文毓義建築師 事務所」負責人文毓義製作並陳報予文化基金會,另上開工 程之「2003大鵬灣海洋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 統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2003大 鵬灣海洋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驗收 紀錄」(下稱驗收紀錄),則應由文化基金會負責驗收之人 員林冠宇製作並陳報予文化基金會。詎林冠宇、文毓義與李 水成均明知本件工程並未依約於92年7 月29日前完工,而有 逾期之違約情形,依約文化基金會應對承包商課罰違約金, 為免遭究責,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林冠宇將其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表空白表 格均交由李水成填載,而將林冠宇業務上應製作之驗收紀錄 、驗收證明書,文毓義業務上應製作之竣工報表均責由李水 成製作,李水成乃於93年3 月30日完成驗收後1 個月內之某 日,在宜蘭縣某處囑不知情之員工張靜宜依其指示繕打「20 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 工程結算書」,而在其中之㈠驗收證明書上,就「預定竣工 日期」、「實際竣工日期」均不實記載為「92年7 月29日」 等文字、就「履約逾期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及「逾 期違約金」均不實記載「無」之文字;㈡驗收紀錄上不實記 載「完成履約日期:92年7 月29日」等文字;㈢竣工報告表



上不實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2年7 月29日」等文字,並就 「逾期日數」及「逾期罰款金額」均不實記載「無」之文字 ,待填載完成,便將上開結算書交由文毓義審核,經文毓義 同意,由李水成執「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於該竣 工報告表上蓋印,嗣再將上開結算書交由林冠宇審核,由林 冠宇在其中之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簽核,而 共同完成此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將內含上開登載不實之 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之前揭結算書提出予文 化基金會,表示上開工程係如期完工並無違約之意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文化基金會對於上開工程驗收業務之正確性 ,及對違約之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依約請求違約金之權利。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冠宇、文毓義及其等之辯護人 爭執證人李水成林兆群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證人李水成林兆群於調詢,及證人李水成於 95年4 月28日、同年5 月3 日、98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3 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暨證人林兆群於95年3 月2 日、 96年4 月2 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被告2 人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二、另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 ,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 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冠宇固不否認其負責上開工程之驗收、結算,且 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為李水成所製作;被 告文毓義固坦認有與李水成合作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 名義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並於得標後以「文毓義建築 師事務所」名義與文化基金會簽訂本案工程契約,而上開工 程中之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為李水成所製 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被告林冠宇辯稱:本案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



均非伊所製作,伊亦沒有要求廠商應如何製作,且本案工程 係由專案管理師林兆群建築師負責把關,驗收部分亦委由梁 守誠建築師負責,伊僅係就經專案管理師認可之事項辦理行 政作業事宜,且伊自93年3 月30日後始負責上開工程之結算 ,就登載事項不知內容不實,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更無與李文成、被告文毓義間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被 告文毓義辯稱:本件工程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非伊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其上亦無伊事務所的大、小章,至於竣 工報告表上「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係李水成 拿伊事務所的副章所蓋印,只是將履約完工事項通知業者。 再者,伊自己於92年8 月10日曾至工程現場勘查、拍照,本 件工程實已符合完工之概念,文書登載並無不實可言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冠宇於91年12月至94年11月間擔任屏東縣政府文化局 資產課課長,並經屏東縣政府指定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 長;而被告文毓義則為「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又 體委會與屏東縣政府合辦「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 動,為因應該活動須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營區設置「水上 飛機」,乃決議由體委會負責補助活動經費,並將設置「水 上飛機」工程交由文化基金會辦理,另文化基金會則委由屏 東縣政府代辦招標作業。其後,李水成(為「達成企業社」 之負責人及「大佶營造有限公司」股東)與文毓義合作承攬 上開工程,共同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參與上開 工程標案之投標,待得標後即由「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與 文化基金會簽訂「2003大鵬灣海上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契約書,原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 92年7 月5 日,嗣因變更設計,雙方合意延展至同年7 月29 日前完工,上開工程工程款總金額為4,321 萬5,000 元。另 李水成於93年3 月30日前開工程完成驗收後1 個月內之某日 ,有在宜蘭縣某處囑其員工張靜宜依其指示繕打「2003大鵬 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 算書」,而在其中之⒈驗收證明書上,就「預定竣工日期」 、「實際竣工日期」記載為「92年7 月29日」等文字、就「 履約逾期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及「逾期違約金」均 記載「無」之文字;⒉驗收紀錄上記載「完成履約日期:92 年7 月29日」等文字;⒊竣工報告表上記載「實際竣工日期 :92年7 月29日」等文字,並就「逾期日數」及「逾期罰款 金額」均記載為「無」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至82頁),且經證人李水成張靜宜結證在卷(李 水成部分見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2 號卷〔下稱132 號更㈠卷



〕第101 頁反面,張靜宜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083號卷〔下 稱1083號他字卷〕卷二第184 頁),並有92年4 月4 日「20 03年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補助案審查會會 議紀錄、體委會92年4 月10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化基金會92年4 月15日(92)財人屏基金總收第051 號函 、屏東縣政府92年4 月15日張淑麗簽呈、屏東縣政府92年4 月22日屏府文專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4 月22日2003大 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水上飛機招標案協調會會議紀錄、 屏東縣政府92年4 月23日張淑麗簽呈、屏東縣政府92年4 月 24日屏府工發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案工程 投開標資料、契約、文化基金會92年6 月19日財人屏基金總 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化基金會92年7 月3 日財人屏基 金總發字第148 號函、體委會92年7 月8 日體委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化基金會92年7 月21、22、29日張淑麗簽呈 、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統 包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本案工程變更設計投開標資 料存卷可憑(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下稱1409號偵 卷〕第71頁、第78至126 頁,1803號他字卷一第73、74、83 、84、89、91至97頁,1803號他字卷二第28頁、第32頁反面 、第35至38頁,95年度他字第659 號卷〔下稱659 號他字卷 〕第123 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林冠宇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時,並負責上開工 程之驗收、結算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淑麗於偵查中結證稱: 上開工程開工情形、包括施工延期都是由林冠宇處理,但林 冠宇從施工到驗收中都有叫伊在簽呈或函文上蓋章等語(見 1083號他字卷一第5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97年5 月27日屏 府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5 月13日財人屏基金字第 0000000000號函、98年9 月24日屏府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在卷可稽(分見1409號偵卷第158 、159 頁,96年度訴 字第542 號〔下稱542 號訴字卷〕第348 頁,97年度上訴字 第1708號卷〔下稱1708號上訴卷〕第64、65頁)。參以被告 林冠宇於原審自承:伊當時為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資產課課長 ,於92年12月起迄93年10月31日止並兼任文化基金會推廣組 組長,屏東縣文化局上開工程原承辦人為張淑麗,嗣張淑麗 歸建即改由伊接手上開工程之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 面、第49頁正面、第225 頁正面),可知被告林冠宇確有參 與本案工程之進行應無疑義。再觀之卷附文化基金會92年6 月19日財人屏基金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請 同意水上飛機設置工程(含司令臺)暨多功能休憩空間與臨 時碼頭的完工日期順延至92年7 月25日……」等語,而該函



所據之文化基金會內部簽呈,係由張淑麗擬辦後上呈予被告 林冠宇,經被告林冠宇以文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簽核(印文 名稱為「林皇名」)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簽呈在卷可考(分 見1803號他字卷二第26、27頁),益足徵被告林冠宇至遲自 92年6 月19日起,確已參與上開工程之辦理。復稽之卷附⒈ 文化基金會92年11月25日張淑麗製作之簽呈載明「主旨:本 會辦理『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 程』乙案,訂於92年12月3 日(星期三)上午10時,假東港 鎮大鵬營區辦理驗收……」等語,並經被告林冠宇簽核及批 示;⒉文化基金會92年12月9 日張淑麗製作之(函)稿(以 稿代簽)載明「主旨:本會訂於本(92)年12月11日(星期 四)下午2 時,假大鵬灣營區辦理『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 年華—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第2 次驗收……」等語,經 被告林冠宇簽核並書寫「以稿代簽」文字;⒊文化基金會92 年12月12日張淑麗製作之(函)稿(以稿代簽)載明「主旨 :檢送『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水上飛機設施統包工 程』第2 次驗收紀錄報告表……。說明:本會訂於92年12月 24日(星期三)下午1 時30分辦理第3 次驗收……」等語, 並經被告林冠宇簽核;⒋文化基金會93年2 月23日張淑麗製 作之(函)稿(以稿代簽)載明「主旨:本會訂於本(93) 年2 月27日(星期五)下午2 時30分,假大鵬灣營區辦理『 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複驗 ……」等語,並經被告林冠宇簽核等情,亦有上開各簽呈、 (函)稿存卷可考(分見1708號上訴卷一第190 、199 、20 2 、206 頁),堪認被告亦確有參與上開工程之驗收作業。 是被告林冠宇於擔任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資產課課長時兼任文 化基金會推廣組組長,確有負責上開工程之驗收、結算之實 際作業,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林冠宇辯稱其僅於93年3 月 30日後始參與上開工程之結算,並未擔任本件工程之驗收工 作等語,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再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初驗合格後, 甲方(即文化基金會)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 錄」,同條第3 項約定「工程竣工後,乙方(即文毓義建築 師事務所)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即文化基金會 )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 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 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等語,有本案工程契約在卷可按(外放)。顯然依上開約定 ,文化基金會有於驗收後製作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之義務 ,而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則有製作竣工報告表之義務。被告



林冠宇既負責上開工程之驗收、結算事項,被告文毓義為文 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均如前述,則該驗收紀錄、驗 收證明書自屬被告林冠宇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而竣工報告 表則為被告文毓義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至為明確。 ㈣由李水成於93年3 月30日前開工程完成驗收後1 個月內之某 日,有在宜蘭縣某處囑其員工張靜宜依其指示繕打「2003大 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 結算書」中所附之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係 由被告林冠宇交付空白表單予李水成,經張靜宜登載如事實 欄所示之事項後,分別交由被告文毓義、林冠宇審核用印 ,而完成此等文書後,再由被告林冠宇提出予文化基金會等 情,業經證人李水成於原審結證稱: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 書、驗收紀錄均係伊於93年3 月30日後始交由伊公司人員張 靜宜製作。伊製作上開文書後,會先送給文毓義及文化基金 會審核,再用印。另伊亦有將上開文書送給文化基金會審核 ,文化基金會認無問題後始會在其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 247 頁反面至第253 頁正面),且經證人張靜宜於偵查結證 稱:竣工報告、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均是李水成交代伊製 作,該等文書上之資料,都是李水成告知後伊再登載上去, 伊製作完成後即交還李水成,再由李水成交給業主等語(見 1803號他字卷二第184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工程結算 書及所附之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在卷可稽( 見1409號偵卷第44至52頁)。且被告林冠宇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為李水 成所製作,之後伊就核章上呈文化基金會等語(見原審卷第 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第225 頁正面;本院卷第122 頁正 、反面),另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審理時亦 供稱:竣工報告表、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均是由伊提供空 白表格給李水成製作完成後,作成工程結算書交給伊等語( 見偵卷第154 頁正面)綦詳,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雖被告文毓義辯稱其未曾見過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收 證明書,亦未在竣工報告表上用印,應係李水成以其之前交 付在上開工程工地使用之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副 章)自行用印等語。惟依證人李水成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初 始伊曾於簽訂本案工程契約時拿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小 章去簽約,但後來因施作現場之日報表和備忘錄等文件都要 用到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伊才請文毓義交1 副 大、小章(此即被告文毓義所稱之「副章」)給伊,伊保管 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約2 、3 個月。如果是現場 要用印的文件,文毓義應該沒辦法看過,但是竣工報告表與



一般日報表、備忘錄不同,伊會先送文毓義看過,伊才用印 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正面),表示該竣 工報告表伊係經送由被告文毓義看過後,伊始蓋印其上。本 院審酌李水成業因行使本件工程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驗 收證明書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李水成上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81 至206 頁),且證人李水成始終坦認 該竣工報告表係其指示其員工張靜宜製作,業如前述,則衡 情證人李水成實無就該竣工報告表係其自行蓋印,或送交被 告文毓義看過後始行用印之情,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由之 可見證人李水成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至證人李水成於原 審審理時雖又證稱:竣工報告表上文毓義之印章係伊或文毓 義蓋用,因時間過太久,伊已不記得,不是伊蓋印就是文毓 義自己蓋印,但係經文毓義認同後始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 250 頁反面),而不能明確證述竣工報告表上文毓義建築師 事務所大、小章印文係由何人蓋印,惟徵以竣工報告表係於 93年間製作,距證人李水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102 年 9 月30日已近10年,參諸人之記憶係隨時間流逝而逐漸遺忘 ,則證人李水成證述其因事過境遷而遺忘係由何人用印等語 ,尚符常情,況其就該竣工報告表上「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 」之大、小章,確係經由被告文毓義同意始行蓋印乙節,始 終證述相同,自難僅以其此部分所為不確定之言詞,即遽為 被告文毓義不知情之認定。另證人張靜宜雖於偵查中證述: 伊沒有拿該竣工報告表去給文毓義用印等語(見1803號他字 卷二第190 頁),惟證人李水成於偵訊時已證稱:伊不確定 伊係如何聯絡拿竣工報告表給文毓義等語(見1409號偵卷第 139 頁),則縱證人張靜宜證述其未有拿竣工報告予被告文 毓義等語屬實,亦不能排除李水成係以他法交付竣工報告表 予被告文毓義,是證人張靜宜上揭證述,尚非可執為被告文 毓義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2 人固均辯稱本案工程於92年7 月29日時實質上業已完 工等語。經查:
⒈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工程竣工後,乙方( 即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 即文化基金會)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 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 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 為工程完工。」其分列「竣工」、「完工」,顯然有意區分 ,且對照同條第4 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



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知本案工程契 約對於「竣工」後之程序,係規定為「回復設施、清除機具 及廢棄物、填具竣工報告、甲方勘驗認可」,對於部分「完 工」後之程序,則係規定「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得就該 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則「竣工」、「完工」二者 顯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又證人即負責本案工程專案管理 之建築師林兆群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中亦結 證稱: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竣工後確實要經 過確認廢棄物及機具清除勘驗認可才算完工等語(見1409號 偵卷第148 頁反面),衡諸證人林兆群為執業之建築師並為 上開工程專案管理建築師,其具有建築專業並親身參與上開 工程,其所為之判斷,自可憑採。而由上揭諸情相互參照, 足徵本案工程契約所稱之「竣工」與「完工」之意義不同, 「竣工」後必須「回復設施、清除機具及廢棄物、填具竣工 報告,並經文化基金會勘驗認可」後,始得認為「完工」, 至為明確。
⒉本案工程於92年8 月1 日試行期間經文化基金會發現「殘障 電梯尚未施作完成」、「下雨期間漏水嚴重」及「地板部分 翹起影響通行」之缺失,乃於92年8 月8 日發函通知文毓義 建築師事務所,並要求於同年月15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有文 化基金會92年8 月8 日財人屏基金總發第204 號函存卷可證 (見1049號偵卷第65頁)。另負責該工程專案管理之建築師 林兆群於92年8 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發現該工程尚在進行 ,且有諸多缺失之情,亦經證人林兆群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 字第542 號案件中證稱:伊於92年8 月14日有去上開工程現 場看過,伊當時有列出缺失,並於同年8 月15日發函予文化 基金會載明尚有缺失等語(見1049號偵卷第148 頁反面)明 確。又觀之卷附林兆群建築師事務所92年8 月15日九二兆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目前工地缺失須注意事項:⑴ 右翼柱基座面未粉刷。⑵左翼1 至2 樓螺旋梯到2 樓前第三 踏階損壞。⑶避難器具基座、木地板未收尾。⑷部分木地板 不平整、不牢固(尤其是頂層)。⑸建議2 樓通往3 樓中央 兩座鐵樓梯下方於鋼樑處,應加裝防撞設施。⑹機尾頂層版 面是否僅是鋼承版而不作修補,恐易有滲水之虞?⑺鎖斷螺 栓之鎖斷部分殘留於鋼樑翼版上,是否應有處理?」等事項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542 號訴字卷第272 至273 頁) ,是上開工程於92年8 月1 日、92年8 月14日時仍有上開缺 失情形,甚為明確。再上開缺失情形迄92年10月15日仍未改 善,故文化基金會遂於92年10月15日再度函催文毓義建築師



事務所改善並要求辦理驗收事宜,有文化基金會92年10月15 日財人屏基金總發第282 號函存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09 頁 ),可見上開缺失於92年10月15日猶仍存在,亦無可疑。復 參以證人林兆群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中另證 稱:伊認為須就伊8 月15日函文中載明之缺失情形改善後才 能算是竣工,才能夠算是勘驗認可等語(見1049號偵卷第 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正面),而徵以證人林兆群為本件工 程專案管理建築師,且可明確分辨「竣工」與「完工」之不 同,則依其證述,於上開缺失情形改善前,自不能認上開工 程已竣工甚明。而上開缺失情形既遲至92年10月15日仍未改 善,則上開工程自無可能於92年7 月29日即已「竣工」,堪 可認定。
⒊據證人林兆群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中證述: 伊於92年8 月14日前去上開工程現場時,現場還在施作,所 有機具及廢棄物都還在現場等語(見1409號偵卷第148 頁反 面),佐以前揭林兆群建築師事務所92年8 月15日九二兆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有載明「92.08.14之現場仍有施作: ⑴1 樓發電機室構築中。⑵消防箱體、水管連結。⑶電氣配 管(音響及其他)」等文字,顯見於92年8 月14日時上開工 程尚在施工中,且現場亦有機具及廢棄物未運離或清除,則 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自不能認上開工程於 92年7 月29日時業已「完工」。
⒋又觀之卷附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 竣工查核表、昇降機竣工檢查審查明細表上所蓋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之查訖章,其內確蓋明「竣工檢 查」及「92年8 月18日」等文字,有上開申請書、查核表、 明細表在卷可考(見1409號偵卷第167 、169 、170 頁), 顯見上開工程內之昇降設備至92年8 月18日始通過社會法人 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之竣工檢查,於此之前自不能 認該昇降設備業已竣工,是屬上開工程部分之昇降設備於92 年7 月29日尚未竣工,甚為明確,準此,上開工程於92年7 月29日前自無可能已竣工、甚或完工,亦甚顯然。至證人李 水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92年7 月29日、92年8 月初開始 試營運,當時已裝設升降機,昇降設備相關文件(經提示偵 卷第164 至167 頁)記載於92年8 月18日竣工是後來向主管 機關申請之日期,記載92年8 月18日竣工是因為工程很趕, 故文書之製作並未確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正面),惟 依卷附昇降設備工程開工同意備查通知書所載「開工日期92 年9 月 日(未記載日)起開始安裝」,有上開通知書存卷 可證(見1049號偵卷第164 頁),足見昇降機應非如證人李



水成所證述於92年7 、8 月間即已竣工,且依上開昇降機間 及昇降機道竣工查核表所載查核日期「92年8 月17日」、昇 降機竣工檢查審查明細表所載檢查日期「92年8 月15日」等 情,則證人李水成證述92年8 月18日係申請查核之日期顯與 客觀證據不符,而非事實,是以證人李水成所證92年7 月29 日昇降設備已竣工等語,無可採信。
⒌證人李水成於原審結證稱:(經提示縣市建築廢棄物處理管 制卡)廢棄物真正清理之日期為要申請執照之時,清理完畢 向環保局申請繳款之日即為縣市建築廢棄物處理管制卡上登 載之日。而報完工前也有清理過廢棄物,只是先挪到活動場 地外,不影響活動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反面至第24 8 頁正面),另參以卷附縣市建築廢棄物處理管制卡(見14 09號偵卷第163 頁),其上確實載明清除時間「92年9 月3 日10時35分」,可見上開工程遲至92年9 月3 日仍在辦理廢 棄物清除事項至明。審之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所稱之 「完工」應係指上開工程「竣工」後經運離或清除廢棄物, 再經勘驗認可,始得認為「完工」,業經說明如前,則上開 工程既於92年9 月3 日仍在辦理廢棄物清除事項,自不可能 於92年7 月29日時即已經勘驗認可,自不得認於該日即已「 完工」。且由此等事項,可知被告文毓義所提出92年8 月10 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7 至120 頁),並非該施工現場 全貌,僅係擇其有利者拍攝,自無從據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 定。
⒍本案工程原定於92年7 月5 日完工,嗣經延展至同年月29日 ,前已述及,而依本案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本工程限於92年7 月5 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 並申報驗收完畢」,自應認上開工程雖經延展至92年7 月29 日完工,惟仍應於92年7 月29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及接 通水電並申報驗收完畢。另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 1 款約定「乙方(即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應於履約標的預 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 監造單位及甲方(即文化基金會)。甲方應即會同乙方依據 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第2 款約定「乙方應於完成履約後七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 甲方核備。甲方應自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初驗, 並作成初驗紀錄」,第3 款約定「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二 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4 款約定「無初驗 程序者,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 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是依上開約定, 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自應先通知文化基金會其已依約履行,



並備妥相關資料辦理驗收。然查:
⑴本案工程經李水成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申報履約完成請求 驗收,經文化基金會會同相關人員於92年12月3 日、11日進 行驗收,均因文件未備而無法進行驗收程序,迄92年12月24 日始正式進行驗收,仍發現該項工程仍有多項缺失,無法完 成驗收。直至93年2 月23日文化基金會函知定於93年2 月27 日進行複驗,經複驗再由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正式陳報上開 工程業於92年3 月2 日改善完成並請求再安排複驗,嗣經林 兆群建築師確認已改善完成,上開工程始於同月30日勘驗通 過等情,業經證人梁守誠建築師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 2 號案件證稱:伊為上開工程之主驗人員,上開工程曾多次 辦理驗收,直至93年3 月30日始完成最末次複驗等語在卷( 見1049號偵卷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反面),並有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93年6 月9 日台建師屏鑑字第119 號函、文化基金會92年12月1 日(92)屏文財人屏基金字第 303 、303-2 號函(第1 次驗收)、92年12月3 日驗收紀錄 報告表、92年12月9 日(92)屏文財人屏基金字第305-1 、 305-2 號函(第2 次驗收)、92年12月11日驗收紀錄報告表 (驗收日期誤載為92年12月10日)、文化基金會92年12月15 日(92)屏文財人屏基金字第307 號函(第3 次驗收)、92 年12月31日(92)屏文財人屏基金字第327 號函暨檢附之驗 收結果報告表(第3 次驗收)、93年2 月23日(93)屏文財 人屏基金字第025-1 號函(複驗、第4 次驗收)、93年2 月 27日複驗結果、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93年3 月1 日九三文建 字第0301號函、文化基金會93年3 月4 日(93)屏文財人屏 基金字第032 號函、林兆群建築師事務所93年3 月12日九三 兆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3年3 月30日第2 次複驗結果 (分見695 號他字卷第65、73至78頁,542 號訴字卷第211 至215 頁,1708號上訴卷一第193 、198 、200 、203 、20 8 、211 、212 頁)。另觀之卷附文化基金會工程保固切結 書(見1409號偵卷第56頁),其上驗收日期亦確載明「93年 3 月30日」等文字,自堪認定。
⑵本案工程因有前揭第⒉點所載明之缺失情形,經文化基金會 於92年10月15日以財人屏基金總發字第282 號函催改善並要 求辦理驗收,另於上開工程92年12月3 日、92年12月11日驗 收時,亦均因未備妥相關資料而無法辦理驗收等情,均如前 述,足見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10月15日前,甚且92年 12月3 日、12月11日前,均未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之 程序辦理驗收作業。苟上開工程確已於92年7 月29日竣工或 完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為免違反本案工程契約第8 條約



定,豈有不儘速通知文化基金會已完成履約並備妥相關資料 請求文化基金會驗收之理?惟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卻遲至92 年10月15日仍未依本案工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甚且係經文 化基金會催辦後遲至92年12月3 日始開始進行驗收,更於92 年12月3 日、11日驗收時又未備妥相關資料,致無法辦理驗 收,迨93年3 月30日始完成驗收,難謂符合本案工程契約第 8 條約定之工作期限約定。倘上開工程確於92年7 月29日竣 工或完工,何以須拖延至92年12月3 日始辦理初次驗收,文 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任憑時間經過,陷己方於違約窘境,實有 違常理,益徵上開工程於92年7 月29日時,應仍未竣工或完 工。
⒎本案工程於92年11月20日始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放樣、 基礎、一、二、三樓樑板等情,有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存卷 可證(見1409號偵卷第171 至175 頁),上開工程並因未報 勘驗上開項目而遭當時之屏東縣政府建設局裁罰7,500 元乙 節,觀之卷附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函)稿即明(見同上偵卷 第160 頁)。又參之證人李水成於原審證稱:伊從事營造業 約2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正面),被告文毓義於原 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迄102 年約已擔任建築師 超過21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正面),足見李水成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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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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