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68號
KSHM,103,上易,268,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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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亞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1169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亞青楊淑玲係夫妻關係,秦嵐亭秦嵐鵬(二人業經原 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係兄弟關係,段光洋(業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則為秦嵐亭秦嵐鵬所雇用之員工。緣楊淑玲於 民國101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路00○00號半潛艇碼頭前,因餵養流浪狗之事與秦嵐鵬產生 口角,嚴亞青見此情形亦因而與秦嵐鵬發生爭執,段光洋見 狀前往勸架,嚴亞青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段光洋秦嵐鵬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嚴亞青嚴亞青乃 承前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並以腳踢秦嵐鵬秦嵐亭見此情 形乃基於與秦嵐鵬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嚴亞青楊淑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中所持雨傘甩打秦嵐亭秦嵐亭於是搶下楊淑玲之雨傘,並承前傷害之犯意以該雨 傘毆打楊淑玲,因而致嚴亞青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背挫傷、右膝挫傷、右膝 擦傷之傷害;楊淑玲受有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左腰部擦傷及 上背部挫傷之傷害;秦嵐亭受有右下腿8 ×3 公分及右拇指 背擦傷1 ×1 公分之傷害;秦嵐鵬受有鼻部、左前臂、左下 肢及左足第二趾挫擦傷之傷害;段光洋受有右前臂青腫4 × 0.5 公分及左手背青腫3 ×3 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趕往 現場處理,並扣得楊淑玲所有供其毆打秦嵐亭所用之雨傘1 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嵐亭秦嵐鵬段光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嚴亞青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嚴亞青(下稱被告嚴亞青)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打的,我並沒有出手,如果是互毆 ,彼此傷勢不會差距這麼大云云。經查:
㈠被告嚴亞青及同案被告楊淑玲確有與告訴人秦嵐鵬秦嵐亭 發生衝突乙情,為被告嚴亞青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 頁;本 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光洋(見警卷第14至16 頁)、秦嵐鵬(見警卷第10至13頁)、秦嵐亭(見警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玲(見警卷第4 至6 頁)之 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段光洋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7 月26日)即前往戴 外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段光洋確受 有右前臂青腫4 ×0.5 公分及左手背青腫3 ×3 公分之傷害 ;另告訴人秦嵐鵬於案發翌日(101 年7 月27日)即前往南 門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秦嵐鵬確受有 鼻部、左前臂、左下肢及左足第二趾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亦 有告訴人段光洋戴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 、告訴人秦嵐鵬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6 月4 日健保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70至73頁)各1 份在卷可憑。衡以告訴人段光洋秦嵐鵬係 分別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驗傷,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等上開傷害係由其他原因所產生,準此,本院因



認告訴人段光洋秦嵐鵬所受上開傷害,均係於案發當日與 被告嚴亞青等人之衝突所肇致。
㈢被告嚴亞青雖辯稱:我並未動手打人云云。惟查,被告嚴亞 青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段光洋,並有出手毆打及以腳踢告訴 人秦嵐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段光洋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是因為狗的關係,楊淑玲一直跟在秦嵐鵬後面罵,我就 將楊淑玲秦嵐鵬拉開,嚴亞青就從側面打我等語(見警卷 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為了要擋嚴亞青之攻擊, 有用手擋被告嚴亞青之拳頭,所以手臂有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嚴亞青出拳打我的時候,我 有用手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秦嵐鵬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是因為狗的關係而與楊淑 玲有爭執,段光洋就推開我與楊淑玲,不讓我們有爭執,然 後嚴亞青就動手毆打段光洋,後來拉扯起來,嚴亞青有用腳 踢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遭嚴 亞青踢,他踢我的鼻子跟腳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嚴亞青是用拳頭打我,最後一次他是用腳踢到 我的鼻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秦 嵐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秦嵐鵬楊淑玲因為狗的關係有爭 執,段光洋過去勸架,嚴亞青就打了段光洋,還用腳踢踹秦 嵐鵬等語(見警卷第8 頁;原審卷第376 、379 頁)相符。 參以被告嚴亞青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士華(案發當時於該處 海巡署服役執勤)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嚴亞青楊淑玲秦嵐亭秦嵐鵬都有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51 至452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士華僅係於該處海巡署服役之 人員,與被告嚴亞青、同案被告楊淑玲及告訴人段光洋、秦 嵐鵬、秦嵐亭等人之間均無任何仇怨糾紛或特殊情誼關係, 其於原審審理中並經具結後始為證述,證人黃士華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嚴亞青之動機及必 要,由此益徵證人黃士華所為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 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是被告嚴亞青確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段光洋,並有出手毆打及以腳踢告訴人秦嵐鵬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嚴亞青復辯稱:我是被打的,我並沒有出手,我受傷比 對方嚴重,如果是互毆,彼此傷勢不會差距這麼大云云。然 查,被告嚴亞青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段光洋,並有出手毆打 及以腳踢告訴人秦嵐鵬,且被告嚴亞青於此衝突中確受有左 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背 挫傷、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在 案。惟於被告嚴亞青出手毆打段光洋後,除有秦嵐鵬動手毆



嚴亞青外,復有秦嵐亭亦一同加入毆打嚴亞青,雖嚴亞青 之配偶楊淑玲為保護嚴亞青亦持雨傘甩打正在毆打嚴亞青秦嵐亭楊淑玲傷害部分詳後述),然於此狀況下,係被告 嚴亞青夫婦(一男一女)共同對抗告訴人秦嵐亭秦嵐鵬兄 弟(二男),衡諸一般常情,男子之力量通常大於女子,故 在此衝突中秦嵐鵬秦嵐亭係屬於較為強勢並佔上風之一方 ,從而於上開衝突發生後,被告嚴亞青受有較告訴人秦嵐鵬秦嵐亭更重之傷勢,尚非悖於常情,亦難據此反推被告嚴 亞青並無出手傷人,是被告嚴亞青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㈤關於告訴人段光洋係遭被告嚴亞青毆打何部位乙節,證人即 告訴人段光洋固於警詢時證稱:嚴亞青從側面用手打我脖子 兩拳等語(見警卷第15頁);然其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 用手擋嚴亞青的拳頭,所以我的手臂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 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嚴亞青是朝我的後面背部來, 打到我的脖子後面,他打我的時候,我有轉過頭去,他又再 打了我二、三拳,我當時有用手去擋,因為當時我的外表只 有手有傷,脖子的部分沒有那麼明顯,而且脖子後面我也看 不見,所以我是就外傷的部分給醫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頁);其前後所述尚無矛盾之處,亦與其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右前臂青腫4 ×0.5 公分、左手背青腫3 ×3 公分」之 傷勢(見偵卷第29頁)相符。至證人即告訴人秦嵐亭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嚴亞青有無打段光洋?)這我不記得 ,好像有甩他一巴掌還是什麼,這我就不太清楚了,(問: 嚴亞青有打段光洋嗎?)我印象不深,但是好像有打他巴掌 ,怎麼打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75 、378 頁)。 由證人秦嵐亭上開證述情節,足見其對於被告嚴亞青毆打告 訴人段光洋之過程,印象並不深刻。且針對此部分,證人即 告訴人段光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嚴亞青當時有無 打你巴掌?)應該沒有,他是用拳頭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 頁)。準此,尚難執證人秦嵐亭上開不清楚、印象不深 刻之證述,遽認其所述與證人段光洋所述不符,更難執此而 為有利於被告嚴亞青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嚴亞青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嚴亞青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淑玲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淑玲(下稱被告楊淑玲)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出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淑玲及同案被告嚴亞青確有與告訴人秦嵐鵬秦嵐亭 發生衝突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秦嵐亭於案發



當日(即101 年7 月26日)即前往戴外科診所就診,經該診 所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秦嵐亭確受有右下腿8 ×3 公分及 右拇指背擦傷1 ×1 公分傷害之事實,亦有告訴人秦嵐亭戴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3 年6 月4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各1 份在卷可憑。衡以告訴人秦嵐亭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戴外科 診所就診驗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開傷害係由其他原因 所產生,準此,本院因認告訴人秦嵐亭所受上開傷害,係於 案發當日與被告楊淑玲等人之衝突所肇致。
㈡被告楊淑玲雖辯稱:我並未動手打人云云。惟查,被告楊淑 玲確有以手中所持雨傘甩打告訴人秦嵐亭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秦嵐亭於警詢中證稱:我身體的右手拇指受傷及右 腳小腿遭雨傘打到等語(見警卷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遭楊淑玲用雨傘打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當時要搶楊淑玲的雨傘,楊淑玲就拿雨傘打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374 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嚴亞青所聲 請傳訊之證人黃士華(案發當時於該處海巡署服役執勤)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見楊淑玲拿雨傘打人,後來楊淑玲 的雨傘有被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52 頁)相符。本院審酌 證人黃士華僅係於該處海巡署服役之人員,與被告楊淑玲、 同案被告嚴亞青及告訴人秦嵐亭秦嵐鵬段光洋等人之間 均無任何仇怨糾紛或特殊情誼關係,其於原審審理中並經具 結後始為證述,證人黃士華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被告楊淑玲之動機及必要,由此益徵證人 黃士華所為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憑信性甚高。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8至22頁) 在卷,及雨傘1 支扣案可資佐憑。是被告楊淑玲確有以雨傘 甩打告訴人秦嵐亭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即證人秦嵐鵬固證稱:嚴亞青動手打段光洋,我就說 嚴大哥你憑什麼動手打段光洋嚴亞青聽到後就跟我拉扯, 楊淑玲就用雨傘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即證人 秦嵐亭亦證稱:楊淑玲拿雨傘朝秦嵐鵬一直打等語(見警卷 第8 頁);證人陳美女亦證稱:我看到楊淑玲拿雨傘打秦嵐 鵬等語(見原審卷第389 頁)。然查,被告楊淑玲確有持雨 傘毆打告訴人秦嵐亭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 ,被告楊淑玲是否有拿雨傘毆打秦嵐鵬,並不影響「被告楊 淑玲確有持雨傘毆打告訴人秦嵐亭」之事實。再者,關於「 被告楊淑玲拿雨傘毆打秦嵐鵬」乙節,並未經檢察官起訴,



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楊淑玲持雨傘毆打告訴人秦 嵐亭」之行為無何一罪之關係,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 就此部分爰不予審酌論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淑玲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淑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嚴亞 青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段光洋,並有出手毆打及以腳踢告訴 人秦嵐鵬,另被告楊淑玲亦有以雨傘甩打告訴人秦嵐亭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至關於被告嚴亞青為何 跌倒及段光洋勸架之對象為何人等節,證人即告訴人秦嵐亭秦嵐鵬段光洋所述固有出入,然因案發當時現場很混亂 (一片混亂、一團亂、打成一團)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秦嵐亭秦嵐鵬段光洋、證人陳福義陳美女黃士華分 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6 、384 、390 、454 頁;本院 卷第99頁反面、第102 頁),且本案案發時間係101 年7 月 26日,距離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已分別約有1 年及2 年時 間,則證人即告訴人秦嵐亭秦嵐鵬段光洋對於被告嚴亞 青為何跌倒及段光洋勸架之對象為何人等細節部分,因案發 現場混亂及時間久遠而淡忘混淆,此亦在情理之內,自不能 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嚴亞青楊淑玲之認定,附此敘明。四、核被告嚴亞青楊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嚴亞青毆打告訴人段光洋秦嵐鵬之行為,係 基於一個傷害決意所為之傷害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段光洋秦嵐鵬受傷而侵害二法益,然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 ,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傷害一 罪。
五、原審以被告嚴亞青楊淑玲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嚴亞青、楊淑 玲不思依理性解決問題,竟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復審 酌被告嚴亞青楊淑玲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秦嵐亭秦嵐鵬段光洋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嚴亞青楊淑玲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雨傘1 支,係被 告楊淑玲所有(此情業經記明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且係供 被告楊淑玲甩打告訴人秦嵐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楊淑玲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嚴亞 青、楊淑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叄、同案被告秦嵐亭秦嵐鵬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同案被告段光洋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爰均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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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