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成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陳家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村坤
王秋宗
王丁輝
上三人共同 林石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明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王村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被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部分,無罪。王秋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王丁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蘇明成於民國101年度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高雄市第八選 舉區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江玲君,為求江玲君能順利當 選,明知王村坤、王秋宗、王丁輝(三人為兄弟)與董錦慧 (為王村坤之兒媳)分別為高雄市鳳山區縣衙里、縣口里、 光明里及鳳岡里里長,且同為有投票權人暨選舉之重要樁腳 ,乃基於交付賄賂暨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對上 開里長約定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尋求渠等支持 以達固票目的之犯意,於101 年1月1日至同月4、5日間某不
詳時間,先由不詳姓名者致電王村坤,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 光遠路356 巷前與蘇明成碰面,蘇明成由吳來順駕車抵達約 定地點,並於該車後座與王村坤商談,蘇明成表示擬以每位 里長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作為支持江玲君之代價,並當場 交付現金20萬元予王村坤。王村坤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 意,逕行收受其中五萬元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惟王 村坤未將賄款五萬元交予董錦慧或轉知上情(蘇明成對董錦 慧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二、王村坤復於同年月4、5日間某不詳時間,先前往王丁輝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囑由王丁輝不知情之配 偶楊寶珍將上述五萬元賄款轉交予王丁輝,再接續於同年月 4、5日間某不詳時間,前往王秋宗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住處,當場交付賄款五萬元予王秋宗,並告知係為 支持江玲君所用,王秋宗遂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而收受 該筆賄款,並應允支持江玲君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另王丁輝由其妻轉交上述五萬元後,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詢 問王村坤交付該筆款項之目的,經王村坤表示係為支持江玲 君之用,王丁輝亦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而同意收受該筆 款項,及應允支持江玲君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1年1月12日分 別至王村坤、王丁輝及王秋宗住處執行搜索,並各經渠等親 屬提領與上述收受投票賄賂同額現金供警查扣,進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說明
一、非任意性供述之抗辯—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 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決定自白是否出於 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 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 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 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 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被告係因被 蒐集得後述之諸多且明確之犯罪證據,警方乃對於被告吞吞 吐吐、欲言又止或避重就輕、語焉不詳之答詢,曉諭以合情
合理之說詞,如實供明,俾獲有利之法律處遇,自非不正取 供可比擬。本件被告四人及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王秋宗、 王村坤、王丁輝於警詢、偵查中有被誘導、利誘、脅迫等情 ,此部分屬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二)被告王秋宗10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 ㈠被告王秋宗辯稱:警詢時我說這是便當飲料的錢,調查員說 不要說這些,叫我聽他的就對了,我在回答時,還沒有說, 又一直問我,害我沒辦法講;偵訊時檢察官一直逼我,要我 配合他說綁樁,一直騙我,叫我照他意思說會給我判無罪云 云。惟按所謂誘導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程序,倘主詰 問友性證人時,將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適足以誘導 證人迎合詰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 之。然司法警察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含檢察官之 訊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 何證人對司法警察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 迎合詢問作答之虞,除不正之利誘外,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 可言。又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 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 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 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 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 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 ㈡上開筆錄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及103年5月21日勘驗被告王 秋宗於101年1月12日調詢錄影光碟及同日偵訊錄影光碟,並 逐字、逐句記載詢問及訊問之內容。辯護人雖以承辦員警刻 意無視被告之主張,以「暗示」「詐術」方式虛構「走路工 」「聽說那筆錢是針對你個人」「這筆錢於去年11月初交的 」「你大哥負責一區,你聽懂嘛,你大哥這次負責一區」「 明成交代你大哥這筆錢時,他可能先去周邊先發啦,發完後 再轉回你兄弟」「你們那邊算是較尾手了」等錯誤背景不斷 以不實的事實虛偽、錯覺誘導被告之陳述,使被告自由意思 受到壓迫及承辦檢察官一再以「這五萬元是不是綁樁之用? 」「你自己認為這是不是綁樁費?」「這可以依職權不起訴 的,這沒有關係,你沒事啦,你里長可以照做啦」等用語脅 迫、誘導、利誘、詐欺被告依其所預設之答案加以回答云云 。惟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訊問、詢問被告 ,並就已查獲諸多事證,一再曉諭被告,期許其合理解釋或 坦白以對,俾得邀合法之寬典。且觀諸上開警詢及偵訊過程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係以「場景」或「話引」之訊(詢) 問被告,旨在引導被告針對事實之過程翔實敘述,自不能視
之為法律所禁止之不正訊問或詢問。
㈢再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檢察官、調查員就被告王秋宗上揭 訊問、詢問,均無任何誘之以利,讓王秋宗認為是一種條件 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王秋宗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之利誘情 形。縱令承辦檢察官於斯時表示如被告王秋宗陳述所收取款 項為感謝費,將給予不起訴處分等語,因其所涉投票受賄罪 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案件,檢察官依法本有裁量是 否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空間,且觀乎其於101年1月12日為警查 獲當天警詢及偵訊時,已坦認因前開選舉而收受被告蘇明成 託由王村坤所交付之款項不諱,檢察官本諸卷內不利被告之 事證促成被告坦承犯罪,藉以憑為日後偵辦結果(起訴或不 起訴)之依據,要難認有何不正利誘情事可言。又經本院勘 驗結果,調查員及檢察官雖於前揭偵查中,對於王秋宗自王 村坤處收受五萬元及該五萬元之用途等情,雖有反覆訊問證 人之情形,然此為確認受訊問者之真意而為,亦為喚醒、查 知王秋宗所記憶事實之真相所必須,自難認調查員及檢察官 於上揭偵查中有以脅迫、利誘取得被告王秋宗自白之情形。 況被告王秋宗就有關五萬元為動員費用之供述,與事實不相 符(詳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 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不但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自有證據能力,此部分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㈣辯護意旨又以員警刻意遲延進行正式詢問,而對被告王秋宗 進行探詢、引導之實質詢問,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 定,因此受到虛偽誘導而不正詢問之陳述,效力已延伸至同 日檢察官偵訊,加上檢察官交互錯用被告兼證人之訊問方式 ,導致被告角色混淆,因而取得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按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應先告知同法第95條所列各款事項,同 法第158條之2限於被告受拘捕拘束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本件 被告王秋宗係接獲傳票主動到案,則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之 概括條款加以權衡。然本件並未援用王秋宗之警詢陳述作為 證據,且員警於告知權益前,僅是警方於詢問前,為瞭解案 情輪廓而為之調查犯罪之方法,難認有虛偽誘導等不正詢問 可言,更無因此而延伸至同日偵訊陳述亦乏任意性之問題。 再者,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偵查程序中,本兼具 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 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告知義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 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 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 ,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本件檢察官訊問被告王秋宗時,因偵 查效率及案情需要,將之轉換為證人,均經明白說明,被告
亦稱了解,實無混淆角色之情。上述所指瑕疵,無一足取。(三)被告王丁輝及蘇明成101年1月16日調詢筆錄: ㈠被告王丁輝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王丁輝於調詢中被利誘 、脅迫、虛偽誘導,並以休息為由帶被告王丁輝至走廊,調 查員並不斷於走廊上誘導、脅迫王丁輝應如何回答,此部分 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蘇明成之選任辯護人則稱:被告蘇明 成於調詢中被強烈誘導、暗示應為如何之答覆,並因突遭傳 訊,仍處於恐懼狀態,對於調查員之詢問事項之真實意義, 逕以「對對」「對啦」等語承認詢問之問題,實已侵害被告 陳述之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8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她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 問之規定。即使法庭上之交互詰問,雖原則上不得為誘導詰 問,但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或同法第166 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均得誘導詰問。兩 相比較,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 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 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 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 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 方法。
㈡觀之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勘驗王丁輝101年1月16日調詢筆 錄內容及102年12月25日勘驗蘇明成101年1月16日調詢筆錄 內容,被告蘇明成前揭約談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 ,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調查員詢問與被告蘇明成回答聲音均 自然,語氣尚稱平和,並無強暴、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 情事。其針對調查員之問題,其從頭到尾亦稱交付20萬元予 王村坤時,已特別聲明不是賄款、不是買票之用云云。是以 ,其回答時顯然並未受到影響,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其任意性顯未受影響。勘驗王丁輝調詢過程,調查員雖以上 廁所休息為藉口,與王丁輝在走廊上交談,似規避溝通內容 被全程錄音。然觀諸該次溝通前後之供述,王丁輝咸供稱五 萬元是催票之用,連貫一致而未改變(本院卷二第39頁)。 顯見該次調查員溝通,並無何效果,自不生脅迫或不法利誘 可言。至司法警察詢問雖有以下誘導詢問之嫌及同樣問題一 再重複詢問之情形,惟調查員詢問王丁輝期間,王丁輝仍可 自由接聽電話,調查員並不斷以「還是你有這個質疑,我就 給你寫清楚一點」「列印給他,先看,你看你有甚麼意見, 你自己改,我們照你的意思去那個」話語,與被告確認其真
意,且告知被告王丁輝如有何意見,並可更改其內容,均無 任何出於脅迫、詐欺、利誘情形。甚且觀諸警詢內容,司法 警察均係以「場景」或「話引」詢問被告,旨在引導被告針 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自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 問,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四)被告王村坤、王丁輝及王秋宗101年1月16日偵訊筆錄: ㈠上列被告之辯護人辯以:101年1月16日偵訊開庭前,被告王 秋宗及王丁輝先遭檢察官在庭外指示如配合陳述所收取款項 為感謝費,將「刷刷去」同意不起訴處分且不聲請羈押等語 ,偵訊過程復經檢察官以威嚇語氣予以訊問,更暗示被告王 村坤當庭解除委任律師,被告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意思 自由受到壓制,顯有不正訊問之情;而王村坤所涉犯行,除 投票收賄罪外,另有投票行賄罪,該罪並非檢察官得依職權 不起訴之案件,此部分已屬詐欺或不正利誘,故渠等於該次 訊問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 非重罪之案件,法律賦予其訴追必要性之評價,倘偵查中勸 諭被告認罪,由檢察官參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得為不起訴。 如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嗣後查出或判認被告另 涉重罪,或更換檢察官承辦,致未依協議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與 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院102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1日及103 年2月10日、同年5月21日勘驗當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庭走廊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同日偵訊筆錄內容,堪認承 辦檢察官確於訊問前與被告王秋宗及王丁輝在庭外談話之情 屬實。然斯時談話內容為何,除被告二人片面陳述外,尚無 其他證據為佐。縱令檢察官於當時表示如被告王秋宗及王丁 輝陳述所收取款項為感謝費,即給予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此 為檢察官依法本有裁量權,已如前述。何況陳依伶律師當庭 亦曾稱:檢察官你只說會依職權不起訴,但你也可能會起訴 ,被告有此風險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再觀乎渠等 三人於10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當天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認 因前開選舉而收受被告蘇明成託由被告王村坤所交付之款項 不諱,檢察官本諸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促成其三人坦承犯罪 ,藉以憑為日後不起訴之依據,自難認有何不正脅迫、詐欺 或利誘情事可言。至依勘驗結果所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王村 坤之際雖口出「幹」字,固非適宜。但僅係檢察官在勸說過 程穿插之口頭禪,難認有何威脅逼供情事,應認其三人所為 認罪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要難謂渠等依正當法律
程序所應受權益保障,有何遭受不當侵害之情事。 ㈢何況本件被告等人因舉發檢察官偵辦用語、不當接觸等瑕疵 ,致檢察長令轉另一檢察官承辦起訴,而俱未裁量不起訴處 分,不但其三人均起訴投票收賄罪,被告王村坤部分,併予 起訴共同投票行賄罪(此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益見此部分 認定見人見智)。惟參照上開裁量結果與原先協議不同之說 明,且因更換檢察官偵辦而有如此裁量結果之作為,自不能 以結果逆推而謂先前之協議有何不當,尤不能與不正方法同 視。再觀諸上述偵訊過程,檢察官提出質疑俾使被告說明, 並就供述內容加以追問、確認,均無礙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而 為陳述,未見檢察官對被告王秋宗及王丁輝有何不正訊問情 事;且被告王村坤對於因前開選舉自被告蘇明成處收受前開 款項之情始終一致,僅辯稱係收取動員費,遂由檢察官一再 確認動員費用如何計算,同時諭請其提出合理說明,並詳予 分析若堅稱該筆款項僅係單純供作選舉造勢活動之用,將依 法起訴交由法院認定等法律利害關係,仍無從認定有何脅迫 、利誘之用語或情狀。
㈣所謂被告律師協助權,係指被告有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 權利,其內涵包括國家機關不得否定被告有此項權利、不得 干涉辯護人的重要辯護活動,例如被告與律師的充分溝通權 ,以及辯護人應提供有效之協助,以確保被告辯護倚賴權應 有的功能。經查,被告王村坤於該次訊問前業經他人為其選 任陳依伶律師到場辯護(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訊問過程 中檢察官曾諭知休庭,由被告等人與陳依伶律師至庭外討論 ,且依證人陳依伶所述:當時在庭外是討論究係依檢察官所 勸諭內容認罪,抑或依實際狀況描述,最後結論係由被告等 人仍依渠等所認知之實際情況而為陳述,討論過程並無他人 干擾,及當天有二次與當事人在庭外溝通,第一次我們討論 是要依照實際情形證述,第二次的是沒有討論出結果的等語 屬實(原審三卷第113頁及本院卷二第160頁)。顯見被告王 村坤前開自白係在辯護人在場協助,並為其分析法律利害關 係之客觀情狀下,始為如此陳述。職是,被告王村坤、王秋 宗及王丁輝101年1月16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對其自身而言仍有 證據能力。
二、違反程序供證之抗辯—
(一)錄音與筆錄不符之問題: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秋宗101年1月12日 警詢筆錄及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被告蘇明成及 王丁輝10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及被告王村坤、王丁輝及王秋 宗等人101年1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載,均有 部分與其等陳述不盡相符之處,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錄影光碟在卷(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第36至44頁 、第46至50頁、第88至96頁、第115至119頁、第232至235頁 ),並有被告等四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所示,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有與勘 驗結果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四人上開警詢筆 錄及偵訊筆錄,均應以上開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二)證人王秋宗、王村坤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王秋宗之辯護人稱: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王秋宗如涉其 兄王村坤、其弟王丁輝犯罪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拒 絕證言之權利,且未命其朗讀結文並同時具結,應認上揭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王村坤之辯護人亦 稱: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王村坤轉為證人身分時,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80、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該具結不生效力,此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具結之法定程序
按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有關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 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立法目的在於使證人了解結文 之意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倘檢察官於 命證人具結時,未依前揭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 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是否發生具結效力 ,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為判斷基礎。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始為簽名 ,應認已生具結之效力。經查,證人王秋宗於101年1月12日 之偵查中,先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作證,經證人王秋宗應 允後,檢察官復陳稱:「你要都講實話,如果講謊話要處以 偽證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此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 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在卷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該結文 之內容及意義,既經檢察官當庭說明並記明筆錄,再依同法 第189條第3項規定,命證人於結文上簽名,以明責任。據此 ,證人王秋宗於前揭偵查中具結前,已經檢察官說明結文之 意義後簽名,足認證人王秋宗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 難認證人王秋宗上揭具結有何瑕疵而不生效力之情。 ㈡告知拒絕證言權之法定程序
具結為證人應負義務之一,因此證人除有法定事由,不得令 其具結外,均應命其具結。至證人就特定事項得拒絕證言,
係屬證人之權利,行使與否,由證人決之,惟其拒絕證言有 無理由,須經法院裁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應告知證 人得拒絕證言,如疏未告知而逕予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即有違背,然並不影響該證言之效力,至是否影響於判決 ,則應就具體情形定之。經查,證人王秋宗、王村坤於該日 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初,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 人王秋宗、王村坤有拒絕證言權,此業據本院勘驗無誤,是 以檢察官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惟探法規規範 目的,此項規定既為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 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 之三難困境,即在保障證人王秋宗、王村坤所設,非其他共 同被告所能主張。況其二人當庭已陳明其願意陳述證言,應 可推認已不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即令檢察官疏未踐行告知程 序,而有瑕疵,然對其他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於其訴訟上權益之保障,釙無不利之影響。應認證人王秋宗 、王村坤此部分證詞,尚不因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程序而遽認 無證據能力。
三、傳聞證據之抗辯: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 得為證據。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 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 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 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 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 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二)實務上之判斷基準,多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 、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或 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是否如同審判中經 具結及交互詰問下所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 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 之特別情況。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乍遇事件 而出於自然反應之發言,陳述所承擔之風險,或於審判外為 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而於審判時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暨 如於審判外陳述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而得以自由陳述,於審判 中因受被告在場壓力而作不同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時係與被告無親屬關係之犯罪被害人,但於審判中 陳述時已與被告訂婚、結婚或發生姻親關係,以及犯罪被害 人於審判外陳述時尚未與被告和解,而於審判中陳述時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形,均屬之。
(三)被告等四人及辯護人均否認各被告於警詢就其他被告犯罪事 實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王村坤、王秋宗、 王丁輝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核與渠等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述內容不符。本院參酌渠等三人於警詢時,就其個人 是否買票與金錢來源,在與其個人具有重大直接利害關係所 為之自然陳述,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偏 頗迴護,並稽諸其所處外在情境,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 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甚且違反自己利 益而為陳述等特別情形,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 擾,不具計畫性、動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且就上開證 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部環境加以觀察 ,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客觀上較諸審判中多所瞻顧、迴護、附和之供述為可信, 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並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王村坤等三人於偵訊時未經詰問,且以證 人身分陳述部分,因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不生具結效力,即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該條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信用 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審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此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與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分屬兩事 。是證人於偵查時,曾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或未告知得拒 絕證言,皆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前者已 於原審踐行詰問;後者乃程序違失問題,已據前述說明),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或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違失 ,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實務上雖有認未踐行告知得拒絕
證言之程序,不符合該條傳聞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然本件檢察官將被告王村坤 等人轉換證人依法命其具結,主要針對行賄之被告蘇明成, 已詢問與之關係並得拒絕證言,而疏未詢問同為收賄之被告 之關係及拒絕證言之告知,與一般未依法命證人具結之違失 情節有別。況被告王村坤等人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他人犯罪 之陳述,固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憑信性不若具結證言,但 仍得作為證據;或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警詢傳聞例外之 法理,審視其偵訊時陳述之外在環境與勘驗情況,具有相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準此,被告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貳、事實之認定
一、認定之證據與理由—
(一)101 年度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八選舉區係由江玲君 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被告王村坤、王秋宗、王丁輝及董錦 慧是時則分別擔任高雄市第八選區鳳山區縣衙里、縣口里、 光明里及鳳岡里里長,且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又被告蘇明成 於上開選舉期間在前述時地與被告王村坤見面,囑以依董錦 慧及被告王丁輝、王秋宗、王村坤每位里長各五萬元計算而 交付20萬元,除自己該份外,委請代為轉交其弟及兒媳。嗣 被告王村坤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轉交五萬元予被告王秋宗 及王丁輝收受,惟屬於董錦慧五萬元部分,則未曾轉知或交 付董錦慧。迄於101 年1 月12日為警循線前往被告王村坤、 王秋宗及王丁輝住處搜索,且經親屬各自提領與渠等收受款 項之同額現金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有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公 報(101 年1 月14日投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 押筆錄、王信評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與王怡文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3 日高市○○○○○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復有 現鈔20萬元扣案可證,且經被告等四人於偵審中供認屬實, 核與證人董錦慧於原審所證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等四人俱否認犯行,被告蘇明成辯稱:與王村坤係多年 舊識,因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前開選舉開銷甚大,基於 私人交情予以補貼,又因僅資助王村坤恐對王秋宗、王丁輝 及董錦慧過意不去,為公平起見亦各給予五萬元,且交付時 已向王村坤言明係作為本次選舉動員之誤餐費及餐飲費,並 無交付賄賂之意云云;被告王村坤、王秋宗及王丁輝均辯稱 :收受前開金額係用以支應日後選舉動員造勢活動之便當及 茶水費,或補貼已舉辦造勢活動相關費用,事後均已支用完 畢,實與賄選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明成於101年1月16日調詢時供稱:「這個是這樣,因 為我發覺到江玲君實在是很沒有錢啦,有時候印文宣甚麼就 已經,你看報紙就只能登一報,別的都沒有實在很沒有錢, 所以我自己就想,我先墊吧,那以後選完了選上了我們再來 說吧,這個錢真的是我我…」等語;被告王丁輝於同日調詢 亦供稱:「(調查員:你的意思是你沒有這條四萬五千元的 支出啦,是因為緊張講錯了?)是是」等語;被告王秋宗於 同月12日偵訊時供稱:「他是沒有這樣講阿,他就是這樣而 已,就普普我們心裡面知道阿,對不對?他是有講這個就是 請人工發宣傳單的,只有這樣而已拉,其他的都沒有講阿。 」「(檢察官:他沒有跟你講拉,我知道他沒有跟你講拉, 可是因為我就跟你講這樣了拉,就認為這是綁椿的費用拉, 對不對?你說,所以,我才不要理他阿,你剛才是這樣講嘛 ,所以我才不要理他嘛,才要把錢退給他嘛,是不是?)對 拉」等語。
㈡被告王村坤於同月16日偵訊先供稱:「(檢察官:沒關係啊 ,你要這樣講我就起訴阿,沒關係啊,你們去辯沒罪啊,你 說我有誘導訊問啊,我再問你一次,照你的意思講就好,你 覺得是事實還是不是事實,你要不要認罪都沒有關係)我認 罪」「(檢察官:你認罪嗎?是不是感謝費用?催票的感謝 費用?)是感謝費用。(檢察官:對嘛,有給你誘導嗎?我 有一定逼你要承認這個嗎?)無」「(檢察官:大家先講好 喔,在這邊先講好喔,你也可以改喔)沒有」。並證稱:「 (檢察官:就剛才那些啦,我念一次給你聽,如果有不對的 地方你要跟我講,好不好?蘇明成有交付20萬給你,在光遠 路136 巷巷口,他開車來的,是在車上交給我的,一共有兩 疊,一疊10萬元,共20萬是要給我媳婦和王秋宗、王丁輝的 ,各五萬元,我要推辭,他不要收,後來我還是有收,我有 交給王秋宗、王丁輝各五萬元,我媳婦說不知道啦,我也沒 有交錢給她啦,蘇明成他交給你的20萬我問那是甚麼性質啦 !你說那是幫江玲君催票的感謝費用,對不對?這樣作證可 以嗎?)好」等語。
㈢被告王村坤等三人於首次警詢時,原不願全盤托出而堅不吐 實,嗣因檢調循循勸說,曉以大義,因實無法合理解釋該五 萬元之用途,乃於其後101年1月16日偵訊時選擇據實供述。 除均基於任意性而為供述,復各自行提領原收受款項數額, 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王村坤等人長期擔任里長職務,均為 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人士。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王秋宗更要 求陳依伶律師提出請求,要找王村坤至庭外溝通,與律師了 解其間法律利害關係,於檢察官重新訊問時,承認該筆款項
乃幫忙奔走之答謝費用,對收賄部分予以認罪(本院卷二第 30頁背面)。再依渠等先前所辯,可徵主觀上俱已知悉選舉 期間任意收受或給付金錢,恐將招致妨害選舉相關罪嫌,從 而實無可能甘冒遭刑事訴追或入監服刑之風險,而故為虛偽 自白。稽此情狀,足認被告王村坤等三人於101年1月16日偵 訊中所為供述應較事前避就、事後飾卸之詞更為可信,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蘇明成另辯以每位投票權人五萬元之賄款,明顯過高而 悖於常情,難以證明其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或與王村坤等 人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
㈠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 為判斷。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 物,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 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若一般選民之賄選,致送現金五百、千元,或招待用餐、 出遊,固屬常態。然社會上所稱「綁樁」賄選,乃候選人為 求當選,常於選舉期間或正式活動前,積極拉攏有影響力之 樁腳,致送賄賂以尋求票源;而候選人間以加碼賄賂方式互 相收買對方之樁腳,亦時有所聞。被告蘇明成給予賄款之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