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73號
KSHM,102,上訴,873,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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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紹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785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6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紹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鍾紹和於民國97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0日間擔任中華民 國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具有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而有 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亦有向行 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及在立法院所設之 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之權。又鍾紹和於上開任 期內之99年至100 年間,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負責 審查經濟、經濟建設、能源政策及有關經濟部、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 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而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董欣躍(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179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新加坡商永順集團總裁, 永順集團則在我國設立聚利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利 順公司,代表人為簡苑如)。聚利順公司前於89年間曾向前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現已改制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港務分公司,為便於文件引用起見,仍沿用舊制稱呼,下稱 高港局)提出以永順集團所屬天使一號油輪為母船,卸儲定 點錨泊於高雄港外7 浬處之作業海域,供子船將油品接駁運 往鄰近國家之「高雄港港外油駁作業計畫」(下稱本申請案 ),雖經交通部核准,惟因無法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之要求而作罷。迄至97年間,聚利順公司再度推 動本申請案,經高港局於99年間以行政院於90年間核定高雄 港港外海域為自海岸線向外海延伸5 浬,而上開作業海域係



在港區範圍外之離岸7 浬處,故高港局不具管轄權而駁回本 申請案,致聚利順公司無法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董欣 躍因而尋求時任立法委員之鍾紹和協助,鍾紹和遂由助理陳 佳成以「立法委員鍾紹和辦公室」之名義,邀請交通部航政 司(下稱航政司)、高港局、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 及環保署,派員於99年12月30日下午1 時30分,前往鍾紹和 位於臺北市○○○路0 號3109室之國會辦公室,參加協調「 業者欲以油輪於高雄港外海海域進行油品接駁轉運作業,為 釐清主管機關」一案,並通知聚利順公司承辦員工陳琦美莊適緯到場與會,由鍾紹和擔任會議主持人,會後決議將建 請經建會邀集相關單位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下稱第一次 協調會)。嗣鍾紹和再由陳佳成以同一名義,邀請經建會、 能源局、環保署及交通部航政司,派員於100 年1 月18日上 午11時在同一地點繼續協調,由鍾紹和擔任會議主持人,會 後決議:㈠請經建會研究本申請案能否活絡國家經濟及商業 活動,有助於我國成為亞太營運中心之發展;㈡請能源局就 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㈢請交通部檢討 評估將高雄港港外水域自岸線向外海延伸為7 浬之可行性( 下稱第二次協調會)。
三、董欣躍為感謝鍾紹和之協助並使其繼續積極推動本申請案, 竟基於交付賄賂之故意(依行為時法董欣躍未構成犯罪), 於100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邀請鍾紹和前往聚利順公司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之1 辦公室內,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鍾紹和鍾紹和於召開2 次協調 會後已明知本申請案攸關我國經濟建設及能源政策,隸屬先 前協調會所邀經建會及能源局之掌理事項,而該等國家政策 及政府機關均屬於鍾紹和身為經濟委員會委員所得審查法律 、預算等議案或質詢、備詢、監督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且 董欣躍所給予之現金即為請託其協助本申請案之對價,竟仍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其後於同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再度邀集經建會、能源局、交通 部航政司、高港局及環保署等機關,派員在前揭國會辦公室 繼續協調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並通知陳琦美莊適緯到場 與會,由鍾紹和擔任會議主持人,會中主導決議:㈠本申請 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請該局擔任受理窗口,再會商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環保署、海關及高港局意見 ,並可考慮委託高港局管理;㈡請能源局適時修正石油管理 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下稱第三次協調會)。然因各機 關仍無意願承辦本申請案,不知情之陳佳成陳琦美一再催 促下,遂草擬「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



圍」之提案交予鍾紹和鍾紹和則轉交黨團助理處理,嗣經 立法委員李鴻鈞鄭金玲郭玟成葉宜津於同年10月26日 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案後通過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送行 政院卓參。惟因高港局考量如增加商港水域範圍,以高雄港 外海5 浬外水深超過100 公尺,無法供船舶下錨作業,且非 高雄港拖船執行災害搶救作業能力所及,並將衝擊當地漁民 之漁撈作業,經綜合考量暫無擴大外海水域之需求,提出反 對意見而遲未通過此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 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 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 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26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 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 即被告鍾紹和(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



董欣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詢時 )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 9-130 頁、第137 頁)。經查證人董欣躍就其交付被告300 萬元之原因,於調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詳後述),且審理時就諸多問題均答稱「沒印象 」或「不清楚」等語,本院審酌其於調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陳述,距離交付該筆款項之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 陳述內容較易趨於真實。此觀諸原審檢察官於原審提示其於 調詢時之陳述時,董欣躍證陳:我現在不能回憶當時的情形 ,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第199 頁 )。且其於調詢及偵訊時因兼具被告之身分,故於首度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即已選任李勝琛、周元培及張志明律師到場陪 同,詢問結束後並經李勝琛及周元培律師簽名確認無訛,嗣 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表明其於調查中之陳述筆錄實在 ,而未向檢察官抗辯有何遭受不法取供之情事,此有偵訊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至74頁),已難認其有何非 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事。又相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董欣躍於調詢及偵訊時有辯護人陪同應訊,且較無來自被 告在庭壓力,而刻意迴避不利被告之證述,或因已事過境遷 不願橫生枝節而虛構事實之虞,應認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於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董欣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對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訊問 ,則業經檢察官命其當庭具結,有證人結文1 紙附卷足憑( 見偵卷一第83頁),均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無其 他事證足資認定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詳後述 ),即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嗣後證人董欣躍已經原審 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即已充分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10日 之偵訊筆錄,已經原審當庭逐字勘驗偵訊光碟,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52 頁),則當日偵訊內容 自應以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附此敘明。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0日偵訊前, 曾向證人董欣躍恫稱:「我跟你講,我也有跟新加坡的檢察 官聯絡過了,你不要以為說臺灣的檢察官就只能在臺灣辦案 而已,新加坡檢察官我也熟,也都寫信跟他講過了。所以案



件對你的,講得清楚,我們案子不移給新加坡,對你在那邊 的生意也比較不會有影響,這樣你知道了?」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30 頁),係以恐嚇脅迫之不正方式訊問證人董欣躍 ,故該次偵訊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惟本案於偵查之初,係因永順集團涉嫌自98年7 月間起迄 100 年10月6 日止,按月支付海巡署15萬元作為公關費用, 故於101 年1 月5 日首度以行賄罪之被告身分偵訊董欣躍, 此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1頁),而永順集 團係新加坡商,董欣躍則為新加坡籍,亦即前揭行賄犯行屬 於跨國籍之犯罪行為,故我國檢察官與新加坡之檢察官聯繫 以尋求司法協助,乃正當偵查作為。尤其當時仍在偵查起始 階段,對董欣躍所涉罪名究屬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賄 罪,尚待將來所查得之證據資料及犯罪程度如何,始能釐清 ,故檢察官是否請求新加坡之檢察官提供偵查協助,自應由 檢察官依據董欣躍之供述內容而為判定,亦即檢察官是否決 定移送新加坡之檢察官繼續偵辦,核屬檢察官偵查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於同月10日偵訊時向董欣躍告知已 與新加坡之檢察官書面聯繫,並提醒董欣躍應據實陳述,如 能將案情交代清楚,即無須進一步尋求新加坡檢察官之協助 ,惟如董欣躍刻意隱瞞事實致無法查得實情,則將移由新加 坡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有影響董欣躍之新加坡事業之虞,此 舉乃明白告知董欣躍當時之處境,並提醒其選擇據實陳述與 否之利弊得失,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況且檢察官所謂「講得 清楚..案子不移給新加坡」等語,自字面文義而言,係勸誡 董欣躍據實陳述之意,並無證據證明係暗示董欣躍配合檢方 辦案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另被告之辯護人於上訴理 由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董欣躍於101 年1 月10日偵訊中檢察 官訊問時稱:沒有,我不是說你三百是這四百,你交代這要 詳細,我跟你說今天出去,你如果要出去,你今天事情要交 代詳細,這四百拿出來,為什麼要這四百出來,臨時喔禮拜 禮拜六跟禮拜天,那銀行很難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 正面至背面),係以董欣躍被告身分要脅如不配合即予羈押 ,應屬不正訊問,故董欣躍之陳述應具有不可信之特別狀況 。然查,綜觀該段檢察官訊問之目的,主要係為釐清董欣躍 另提領400 萬元及打算交付給被告之目的為何,為免董欣躍 與先前交付予被告之300 萬元產生混淆,提示及喚起董欣躍 之記憶,俾利為完整及詳細的陳述,核其職權之行使,尚無 不當。此對照檢察官一再追問:啊你為什麼要調四百萬出來 啦?董欣躍我是問你說你怎麼臨時打電話跟阿來仔說,阿來 仔你四百,我要四百四百拿來啦?等詞(見原審卷第147 頁



背面),即足彰顯。故由整體訊問過程及重點觀察,尚難認 檢察官前揭提示及喚起證人記憶,提醒詳盡陳述之訊問,係 要脅董欣躍如不配合即予羈押,應屬不正訊問,而具有不可 信之特別狀況。又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之結果,董欣 躍於偵訊時對答如流、毫無懼色,甚至有時談笑風生,且其 證述內容亦經常反覆不一,難認有配合檢察官之問題而為特 定證述之情形,足認董欣躍主觀上亦未認定檢察官有恐嚇脅 迫之意而無法自由陳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於 實施該次偵訊時恐嚇脅迫董欣躍,故該次偵訊內容不具證據 能力等語,尚屬無據。
四、至於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曾於偵訊時身體不適 等語。惟董欣躍接受偵訊時均有律師陪同在場,業如前述, 自已足以確保董欣躍係在身心健康無虞之情形下接受訊問。 且經原審勘驗101 年1 月10日之偵訊光碟,董欣躍並未顯露 身體不適之神情體態,亦未據此請求檢察官停止訊問。況若 其於偵訊時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參諸其於101 年1 月5 日調 詢時即曾表明:我罹患憂鬱症多年,最近因案壓力太大病發 ,為配合檢察官辦案需要,於本日中午12時到下午4 時請假 前來應訊,已經訊問多時,個人已感到疲累,我想回到醫院 就診休息,我回答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 。於偵查中供陳:(問:為何之前那麼多次傳訊都不來?) 最近的憂鬱症上來身體不適,我有請律師代為請假等詞(見 偵卷一第71頁)。另於原審審理詰問時,亦主動表示身體不 適而經裁定休庭,復有102 年2 月27日之審判筆錄可佐(見 原審卷第199 頁)。堪認董欣躍會衡量本身精神、身體、心 理及健康狀況是否適合應訊,若有不適,即隨時表示欲停止 受訊之意或請假休養為不到庭之事由,衡情當不致於壓抑身 體不適,而勉強接受訊問,且故意為與真實顯然不符之陳述 的可能。自難認董欣躍於偵訊當時有身體不適,無法接受訊 問之情事,即不影響其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聲請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詢明董欣躍當時之精神 狀況,對檢察官訊問問題之理解程度,是否會影響到供述能 力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自無必要,併予敘明。五、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2 份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9-130 頁)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從 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立法理由 參照)。
㈡、卷附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2 份,業據證人簡苑如於調查時證 稱:扣案之聚利順公司相關帳冊確實是由我記載在電腦帳中 無誤(見偵卷一第5 頁);於偵訊時證稱:永順集團付款申 請單是我拿給董欣躍的錢,確實有拿這筆錢,其上記載「鐘 委」2 字是我事後寫上去的,因為董欣躍要跟我拿錢時說被 告要來找他,叫我準備300 萬元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289 頁),已徵上開帳冊及付款申請單均係簡苑如所登載、製作 。而簡苑如係永順集團旗下聚利順公司之董事長,經常受董 欣躍之指示提領現金供其交際應酬使用,並將提款時間、金 額及用途登載於申請單後,由經手人即簡苑如及核准人即董 欣躍簽名確認無訛,業據證人簡苑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289 頁),且證人董欣躍於偵訊時亦證稱該申請單上核准欄 係其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足見付款申請單 乃簡苑如製作用以證明領款、交款經過之證明文書,前揭會 計帳冊則係簡苑如依據該申請單之內容,按交易時序紀錄登 載於帳冊中之紀錄文書。益徵該會計帳冊係簡苑如在通常業 務過程中經常製作之紀錄文書,製作前曾經過董欣躍之核准 確認,又係於該項領款、交款業務終了前後所登載,當時並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如令簡苑 如事後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重現過去領款、交款之確切時間 、金額亦有困難,而具有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會計帳冊及申請單自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會計帳冊係聚利順公司之內 部會計帳冊,屬於內帳性質,並非從事業務過程中不間斷、 有規律,且經會計人員校對其正確性所製作而成,欠缺特信 性文書所應具備之公示性、例行性等要件而不具證據能力等 語。惟所謂外帳,係指依特定法令規定編製之帳冊,如為報 稅目的而依相關稅法規定編製之帳冊稱為稅務帳,或為符合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所編製之帳冊稱為財務帳。而公司為 治理目的依自行定義之方式編製之帳冊則屬內帳。不論外帳 或內帳,其編製目的均在反應公司對交易事項之記載敘述, 並非外帳所載均能代表確有真實交易發生,亦非所有內帳均



無事實依據。兩者之差別僅在於受不同規定所編製之報表對 相同事項可能有不同表達方式而已。例如,公司交易後取得 符合稅法規定予以課稅之實質憑證,即可入公司外帳而登載 為稅務帳;反之,公司雖有實際發生交易,卻無法取得符合 稅法認同之憑證,此時只要經公司內部明訂之權限主管同意 並簽名核准後,即使無適當憑證,亦可支付此筆款項而載入 內帳。故一般公司之所以於編製內帳外另行編製外帳,主要 原因在於憑證之認定不一所做之帳外調整,亦即係由於內帳 以原始憑證編製之帳載事項不符合稅法之相關規定,所以才 有做帳外調整之必要。因此,就守法之公司而言,內帳與外 帳僅係記載方式不同,其實質內容應無差異;反之,就有意 規避相關法令之公司而言,因內帳係供自己公司內部紀錄交 易經過使用,外帳則係供申報稅額使用,此時內帳反較外帳 更趨近於真實。是以,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內帳未經會 計查核,錯誤機率較高而欠缺可信性等語,顯與實情不符。 況且文書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核屬其證據力高低之問 題,而與有無證據能力無關,故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前揭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爭執之證據資料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29-130 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召開第一、二、三次協 調會議,並透過黨團助理在交通委員會提案「要求交通主管 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並通過附帶決議,及於 100 年4 月15日收受董欣躍交付之現金300 萬元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與董欣躍是多年 好友,係基於好友間之互相幫忙、選民服務及國家經濟發展 才召開前揭會議及提案,目的僅在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 ,而該案准駁之決定權在於行政機關,其並未利用立法委員 之職權逼迫行政機關配合,亦未向董欣躍收取任何好處,至 該筆300 萬元是我為董欣躍前往大陸地區協助董欣躍之友人 張天真,及我與董欣躍共同計畫在印尼投資痲瘋樹所代墊之 費用,而與本申請案無關,不是我立法委員職務行為之對價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收受300 萬元之目的係受領墊款 之清償,並非賄賂,且與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無對價關係等 語。
二、經查,被告於97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0日間擔任中華民 國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於該任期內之99年至100 年間, 擔任經濟委員會之委員,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董欣躍為新加坡商永順集團總裁, 永順集團在我國設立聚利順公司,代表人為簡苑如。聚利順 公司前於89年間曾向高港局提出本申請案,雖經交通部核准 ,惟因無法符合環保署之要求而作罷。迄至97年間,聚利順 公司再度推動本申請案,經高港局於99年間以無管轄權為由 而駁回申請,致聚利順公司無法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 董欣躍遂尋求被告之協助,被告即先後於前揭時地邀請各該 機關召開第一、二次協調會議並作成前揭決議。董欣躍於10 0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聚利順公司辦公室內交付被告現 金300 萬元,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召開第三 次協調會並作成上開決議,復由陳佳成草擬「要求交通主管 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之提案交予被告,被告即 轉交黨團助理處理。嗣該案於同年10月26日在交通委員會提 案連署後通過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送行政院卓參。惟因高 港局考量如增加商港水域範圍,以高雄港外海5 浬外水深超 過100 公尺,無法供船舶下錨作業,且非高雄港拖船執行災 害搶救作業能力所及,並將衝擊當地漁民之漁撈作業,經綜 合考量暫無擴大外海水域之需求,提出反對意見而遲未通過 此案。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32-35 頁、第214-215 頁、本院卷㈠第124-125 頁),核與 證人簡苑如莊適緯陳琦美董欣躍陳佳成等人分別於 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 頁反面、第28



9 頁;原審卷第94-113頁、第194-224 頁),復有聚利順公 司會計帳冊、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交通部90年2 月7 日交 航九十字第017145號函、聚利順公司97年5 月12日聚利順第 00000000號函、高港局99年6 月15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 00號函、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鍾紹和委員簡介、環保署101 年 2 月1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通部101 年 2 月14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關稅總局 101 年2 月13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港 局101 年2 月16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能 源局101 年2 月14日能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立 法院秘書長101 年7 月4 日台立院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及交通部101 年8 月21日之交航㈠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49、143 、167 、262 、399 頁;偵卷二第1-18、19-28 、29-33 、34-45 、46-8 1 頁;偵卷三第73-79 頁;本院卷㈠第196 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職務上之行為: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 係,即已成立,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 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 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 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 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行為,俱非所問 (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旨在維護公務員職務行為 之「不可收買性」或「廉潔性」,祗須公務員於收受法定報 酬以外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際,主觀上有將該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作為其職務行為之對價,且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 務間確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不論其名義為餽贈、酬謝、 車馬費或政治獻金等,均屬褻瀆公務員之職務而應予以處罰 。至於公務員是否確有實施該項職務上之行為,或實施該項 職務上之行為有無效果,均與本罪之成立與否無關。㈡、被告於97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0日間擔任中華民國立法 院第7 屆立法委員,依憲法第62、63條之規定,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而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 之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有向行 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依憲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有在立法院所設之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到會 備詢之權。被告於第七屆立法委員任期內之99年至100 年間 ,擔任經濟委員會之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 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負責審查經濟、經濟建設、能源政策及有關經濟部、經建會 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 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 定。是以,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於其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具有 議決權、質詢權及邀請備詢權等法定職權。而在立法院各程 序委員會內對行政機關提案,即係基於前揭法定職權下之具 體作為,自屬立法委員之權限範圍。至立法院內雖設為各種 委員會處理不同領域之事務,惟此僅係基於立法院內部之職 務分工所設之提案程序,自不得因立法委員隸屬於不同委員 會而否定其提案權。再者,經建會及能源局均屬我國行政機 關,被告本於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原本即有對經建會及 能源局審查相關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之權。且被告身為 經濟委員會之委員,更有對配屬於經濟委員會之經建會及能 源局所掌有關經濟建設及能源政策等事項,邀請作業務報告 並備質詢之權。則被告受人民請託向經建會及能源局就經濟 建設或能源政策有關之事項要求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顯與 其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 ,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深入而論,依憲法第67條第2 項之 規定,在立法院所設之各種委員會有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 之權。而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67條 第2 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 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立法院職權行 使法第54條、第5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 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之名義,擔任主持人,邀請交通部航政 司、高港局、經濟部能源局、行政院經建會、環保署、交通 部等政府機關人員出席協調,討論本申請案,此有立法委員 鍾紹和國會辦公室傳真函3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9 頁 、第332 頁、第333 頁),依前揭規定,受邀之政府人員不 得拒絕出席,堪認被告召開三次協調會均係基於經濟委員會 委員之資格,協調之事項,亦屬其掌理相關法律、預算等議 案之質詢權、備詢權相關,受邀之政府人員因其邀請而有出 席之義務,足證被告以經濟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召開該三次 協調會,俱屬其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至為灼然。㈢、本申請案係聚利順公司欲向我國行政機關申請在高雄港外離 岸7 浬之海域從事駁油作業,惟因無法釐清受理機關致申請



進度停滯,故董欣躍尋求被告協助之事項,即為釐清主管機 關。被告接受請託後,即親自擔任協調會主席,邀請能源局 等機關派員參加99年12月30日下午1 時召開之第一次協調會 ,會後決議將建請經建會邀集相關單位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 機關。嗣再邀請經建會及能源局等機關派員參加100 年1 月 18日上午召開之第二次協調會,會後決議:⑴請經建會研究 本申請案能否活絡國家經濟及商業活動,有助於我國成為亞 太營運中心之發展;⑵請能源局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 申請案之可行性;⑶請交通部檢討評估將高雄港港外水域自 岸線向外海延伸為7 浬之可行性等情,分別有交通部出席會 議報告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0、23頁),足見被告 就董欣躍請託事項之處理方向,即為建請經建會及能源局評 估本申請案是否符合我國經濟發展及能源政策,並促請交通 部檢討將高雄港港外海域自海岸線向外海5 浬處延伸至7 浬 處。如前揭決議事項確實可行,將一舉解決本申請案無法釐 清主管機關之問題,並使經建會及能源局同意海外駁油之申 請,自屬有利於聚利順公司。是以,被告至此已明知聚利順 公司所提出之本申請案攸關我國經濟建設之發展及能源政策 之擬定,而分屬經建會及能源局之職掌範圍。且被告當時身 為經濟委員會之委員,除原本即有議決相關法律及預算等議 案之權限外,對經建會及能源局所掌有關經濟建設及能源政 策等事項,亦有邀請經建會及能源局前往立法院作業務報告 並備質詢之權。則被告本於其法定職務上之監督作用,自足 以對經建會及能源局之政策方向發揮相當程度之實質影響力 。而董欣躍係聚利順公司所屬永順集團之總裁,本申請案之 准駁對該公司之營運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董欣躍自有行賄對 本申請案具有影響力之人之動機,故如被告同意董欣躍以金 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換取其發揮前揭職務上之影響 力,自屬違反其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或「廉潔性」, 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
㈣、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收受董欣躍給予之300萬元後:①、於同年5 月17日邀請經建會、能源局、交通部航政司、高港 局及環保署等機關派員參加第三次協調會,會後決議:⑴本 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請該局擔任受理窗口,再會商 海巡署、環保署、海關及高港局意見,並可考慮委託高港局 管理;⑵請能源局適時修正石油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 範等情,固有交通部出席會議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二第24頁及反面)。惟觀諸前揭報告單之記載,該次與會之 眾多機關中,除內政部表示應由能源局負責,經建會表示「



認同主席裁示事項」外,其餘環保署、能源局、財政部關稅 總局、海巡署、高港局及交通部航政司等機關,均未明確表 示應由何機關負責受理。其中能源局更表明依據石油管理法 之規定,該局僅負責陸域範圍之業務,能否管理海域範圍之 業務尚待研究等語。此一會議過程亦核與卷附環保署同仁與 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財政部關稅總局會議報告、高 港局簽及能源局出席會議報告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偵卷二第 17頁、第33頁、第43-45 頁、第63-64 頁),顯然各機關在 該次協調會中並未達成應由何機關負責受理之共識,且能源 局亦未同意受理,實質上已難認各與會機關代表有何決議可 言。再參以證人莊適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三次協調會討 論到最後,沒有任何機關願意擔任受理本申請案的窗口,所 以被告就說由能源局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 證人陳琦美亦證稱:第三次協調會各機關還是認為不是由他 們受理,被告就表示這個案子與能源有關,所以是不是應該 由能源局負責,交通部出席會議報告單上記載「鍾委員決議 事項」,就是被告在會議當場提出來的結論,不是各機關討 論結果認為應該歸能源局受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 至第110 頁),2 人所述互核相符,亦與前揭各報告單之記 載相合。足見該次協調會所謂之「決議」,實際上並非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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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利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