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61號
KSHM,102,上訴,1261,20140715,5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坤德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135 號、102
年度偵字第800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坤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持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非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為聯絡工具(原審漏載此部分 ,應予補充),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至102 年2 月20日止,在其 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4 住處樓下等處,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2,500 元、5,000 元、1 萬元不等之價 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一堃20次、李英山1 次、朱 國串1 次,合計22次,共取得販毒價金12萬3,500 元(詳細 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2所示)。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他案時,對時任高雄市 ○○○○○○○○○○街○○○○○○○○○○○○○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黃一堃涉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且其毒品來源為陸坤德,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續行追 查,對陸坤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發覺陸坤德仍持續有販賣毒品行為,乃於102 年3 月 2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1 處拘 提陸坤德到案,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陸坤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黃一堃、李 英山、朱國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證人黃一堃朱國串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黃一堃朱國串於原審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原審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 其等警詢陳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均為被告陸 坤德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黃一堃、朱 國串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李英山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證人李英山於警詢時具體陳述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與被 告陸坤德通聯之目的及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交易過程, 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02 年1 月22日在被告友 人住處,本來要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沒有買到,因為被告只剩下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我 和被告就一起施用掉,之後我要離開時,看到被告的女兒很 可愛,我就拿1,000 元給他女兒買東西」等語,而與警詢證 述有實質上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李英山於偵訊、原審均未陳 述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受不當之外力干擾,並依其警詢陳 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亦無何可認其該次陳述係 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證人李英山於警詢時,被告陸坤 德未在場,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 亦較無來自被告陸坤德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陸坤德之機會;又證人李英山係 親身經歷向被告陸坤德購買毒品聯絡、過程之人,其警詢陳 述,乃證明被告陸坤德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 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依上開所述,應認證人李英山警詢陳 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陸坤德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件證據。
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就被告陸坤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 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係依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976號、101 年度聲監 續字第4390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88 號、99年度聲監字 第240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891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3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23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888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221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1523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854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2221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838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3156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439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3729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3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 366 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 102 偵300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37 頁,原審卷第72- 79、82-91 、94-105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譯文,除本院已就 「附表二編號㈤2 部分通聯時間應為100 年3 月1 日『16時 』55分18秒,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0 年3 月1 日『6 時』55 分18秒;附表二編號㈤4 部分通聯內容為A :7 點『半』之 前哦,原審判決書誤載為A :7 點『辦』之前哦;附表二編 號㈤5 部分A:差不多了。我在建興路和大順路這邊,以下部 分原審判決書誤將A 、B 錯置;附表二編號㈥6 至10部分, 被告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書誤載為00000000 00號;附表二編號㈦5 至8 部分與編號㈧1 至4 部分重複, 應移列至編號㈧;附表二編號㈦1 至6 部分,被告使用電話 為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5 部分,B:你『在』建國路那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



B:你『再』建國路那邊;附表二編號1 部分,監聽時間應 為『101 年』1 月30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0 年』1 月 30日」(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應予更正外,其餘部分 ,被告陸坤德、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正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242-243 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陸坤德、 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2-107 頁),本院並依被告陸坤德聲請,多 次傳拘證人黃一堃而無結果;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 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 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 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 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 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 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陸坤德(下稱被告)固坦認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一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證人李英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朱國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如附表 二編號㈠至所示時間為通聯,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是拿茶葉給黃一堃,還有提供情資,不 是拿毒品給黃一堃,因黃一堃於98年、99年向我借10萬元, 但我須跟我妹妹借,後來我妹妹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沒有 辦法給他,他就挾怨報復;如果我有賣毒品,為什麼只賣黃 一堃1 人,何況他又是警察」、「我是和朱國串各出2,500 元一起合資向『阿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英山來我 朋友家找我,向我要海洛因,但我沒有海洛因,他要離開時 ,不是拿錢給我,他拿錢的事我沒有看到,是我朋友跟我女 兒那邊接的」云云。
㈡經查:
⒈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一堃(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事 實)部分
⑴依證人黃一堃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證



述內容
①附表二編號㈠(即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問被告『你那邊方便嗎?』, 是指問他手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我講說現在 手上沒有。『是要跟人家那個嗎?』是指他問我現在是否要 先跟人家拿貨賒帳,我跟他說錢要5 天到1 個禮拜才能給人 家,被告這一通電話是說要幫我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被告說有幫我問到。所謂『小的』,是要跟被告買小包的 ,1 包是5,000 元,如果是『大的』,就是指大包(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是1 萬元。當天被告跟我說『3 分鐘就要到 了』,所以當天他的確是有在我憲昌路的住處交給我1 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141 頁)、「這是我跟被 告的對話,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小的』就是 5,000 元,這次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也有給被告錢 」(見原審卷第177 頁)等語;足認黃一堃於偵訊、原審均 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0 元。 ②附表二編號㈡即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第1 至5 通譯文一樣是要跟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手上沒有,必須要先跟人家拿了 毒品再給我,我沒有印象這一次是跟他買多少價錢的(甲基 )安非他命;後來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已經到大順陸橋 ,已經快到了,所以這一次的毒品交易有完成」(見偵二卷 第141 頁反面)、「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一樣是買甲基安 非他命,(經證人再詳監聽譯文)這次有交易成功,因為我 人有下來;這次不是買5,000 元就是買1 萬元」(見原審卷 第177 頁)等語;足認黃一堃於偵訊、原審均證述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就交易金額為5,000 元或1 萬元無法 確認,而此部分,則應以認定交易金額為5,000 元,較有利 於被告。
③附表二編號㈢(即附表一編號3 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第1 通電話,是被告問我在不在 公司,就是我人在不在派出所,我跟被告講說明天,就是指 我明天才休息,所謂的『珠子』是指錢,被告問我『小的』 或『大的』,就是指小包或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 跟他說我要大包的,就是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第2 通 電話,他要來找我。我問他『那個了嗎?』,意思是說被告 是否有拿到東西了沒,被告說不夠『珠子』就是指他錢不夠 ,所以沒有;所以這一次是被告要先來找我收1 萬元,然後 才要把毒品交給我。第3 通電話,被告說來找我之後,大約 隔了1 個小時,被告又打電話叫我下來,是被告跟我收完錢



之後去買到毒品,再把毒品拿來給我,要我下去拿」(見偵 二卷第142 頁)、「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一樣是買甲基安 非他命,『大的』1 萬元。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有給被告錢 ,被告有拿毒品給我,我如果沒有馬上給被告錢,就會事後 補足」(見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等語;足認黃一堃於偵訊 、原審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 ④附表二編號㈣(即附表一編號4 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第1 通電話,我是問被告是否明 天有辦法賣我(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我跟他說我想要買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可是我沒辦法5,000 元一次給他,他 跟我講說沒關係。接著(即第2 通電話),被告就要我到他 在鳳山靠近澄清湖的住處找他,他叫我去找他是要把毒品交 給我。這2 通電話之後,我有打一通電話跟被告說我人已經 到『全家』,他說好,所以這一次的毒品交易是有完成,被 告有把東西拿給我。就算我有賒欠毒品的錢,也不會全部都 不給錢,我不會拖欠很久,我會在20日領加班費,月初領薪 水的時候就會把錢給被告。就是因為我不會跟被告賒欠很久 ,所以若我手頭不方便,被告還是會願意先把毒品交給我, 讓我錢再後付」(見偵二卷第142 頁反面)、「這是我跟被 告的通話,一樣是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小的』 5,000 元,有交易成功,我有給被告錢,被告有拿毒品給我 」(見原審卷第178 頁)等語;足認黃一堃於偵訊、原審均 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0 元。 ⑤附表二編號㈤(即附表一編號5 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這些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我有答應要借他2 、3 千元。之後我 有打電給被告,罵他說『你娘勒,這是大的喔』,然後被告 說『沒關係啦,改天補給你』,還說『改天我會多那個給你 啦,現在真的有夠那個啦』,指的是我當天本來是要跟被告 買1 包大包(甲基)安非他命,這樣是不足重的意思,被告 他本來從中賺很多,他明知道我一定要先施用再吃止痛藥, 但是他卻少給我,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罵他(見偵二卷第143 頁反面- 144 頁)、「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是買甲基安非 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有給被告錢,被告有拿毒品給我 ,是買1 萬元」(見原審卷第178 頁)等語;足認黃一堃於 偵訊、原審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 ⑥附表二編號㈥(即附表一編號6 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100 年4 月26日的通話也是在講 買毒品的事情,這一次我是要他先拿毒品給我,錢的部分我 下個月1 日發薪水的時候再給他,那一天是在武營路附近交



貨給我。100 年5 月2 日的通話我不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 是我要還給他上月底(指4 月26日)先跟他拿毒品積欠的1 萬元,是指上月底的時候我先跟被告拿了1 包大包的(甲基 )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144 頁反面-145頁)、「100 年 4 月26日、5 月2 日我跟被告的通話,是同一件事,是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 等語;足認黃一堃於偵訊、原審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 萬元。
⑦附表二編號㈦(即附表一編號7 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這些通話是我向被告買毒品,這 次是我先請他幫我拿毒品,我之後再付錢,因為我20日會領 加班費」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45 頁)、「這是我跟被告的 通話,一樣是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5,000 元 ,有沒有見面,我已經忘了」(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等 語;足認黃一堃於偵訊、原審均證述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5,000 元,惟就是否見面完成交易一節無法確認(詳 如後述⑵①)。
⑧附表二編號㈧(即附表一編號8 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這些我與被告的通話,是我是要 先把上次(即100 年5 月19日,附表一編號7 所示)積欠他 的錢還給他,然後我又請他再幫我拿毒品,他說他只能開『 小台車』,意思是指他只能賣給我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答應,我們後來約在武營路交易,我還他上次購毒的錢 ,他再拿毒品給我」(見偵二卷第145 頁反面)、「這是我 跟被告的通話,這一樣是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5,000 元 。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有給被告錢,被告有拿毒品給我」( 見原審卷第179 頁)等語;足認黃一堃於偵訊、原審均證述 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0 元。
⑨附表二編號㈨(即附表一編號9 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這些通話也是我要跟被告買(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是在監理所那邊」(見偵二卷第 146 頁)、「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一樣是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但從譯文無法回想購買金額。這次有交易成功 ,我有給被告錢,被告有拿毒品給我,不是買5,000 元就是 買1 萬元」(見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等語;足認黃一堃於 偵訊、原審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就交易金 額為5,000 元或1 萬元無法確認,而此部分,則應以認定交 易金額為5,000 元,較有利於被告。
⑩附表二編號㈩(即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這些通話也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



,我跟他說我要買大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錢沒有當 天給他,要隔天才能給他,那天被告確實有到我家樓下把毒 品交給我」(見偵二卷第146 頁)、「這次一樣是買甲基安 非他命,這次是交易成功『大的』1 萬元,我有給被告錢, 被告有拿毒品給我」(見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180頁)等語 ;足認黃一堃於偵訊、原審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 萬元。
⑪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這些通話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 ,這一次我有欠他一些貨款,因為我身上只有1,000 多元, 後來我們是約在建國路附近交易」(見偵二卷第146 頁反面 -147頁)、「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有給被告錢,被告有拿毒 品給我,但交易金額我忘記了,不是5,000 元就是1 萬元; 電話中,被告說『哇... 那你什麼時候才會有啊。』,我回 答『差不多20幾號那邊』,是指我領到加班費時會補給被告 錢」(見原審卷第180 頁)等語;足認黃一堃於偵訊、原審 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就交易金額為5,000 元或1 萬元無法確認,而此部分,則應以認定交易金額為 5,000 元,較有利於被告。
⑫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這一天我有跟被告買毒品,結果 他給我的毒品用起來沒有效,所以我打電話向他抱怨」(見 偵二卷第147 頁)、「這些我與被告的通話,我現在真的想 不出來通聯後是否有跟被告買毒品,我在偵查中的記憶比較 清楚」(見原審卷第180 頁反面)等語;足認黃一堃於偵訊 、原審均證述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就是否見面 完成交易無法確認(詳如後述⑵①),而欲交易金額部分, 因證人黃一堃未明確說明,則參酌其歷次購買之金額為 5,000 元或1 萬元,則應以認定交易金額為5,000 元,較有 利於被告。
⑬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這些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當天我身上有5,000 元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我 說對方那邊的量可能不夠5,000 元,但事後,當天被告有把 毒品拿到我家,叫我下樓跟他拿」(見偵二卷第147 頁反面 )、「這次通話一樣是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金 額是5,000 元,所謂『為數不多』,是指對方那邊量不夠; 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有給被告錢,被告有拿毒品給我」(見 原審卷第180 頁反面-181頁)等語;足認黃一堃於偵訊、原 審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0 元。



⑭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4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這些通話也是我要跟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把毒品拿到我家樓下,叫我下去拿 」(見偵二卷第148 反面-149頁)、「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 ,一樣是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有給被告錢 ,被告有拿毒品給我,但忘了是購買5,000 元或1 萬元」( 見原審卷第181 頁)等語;足認黃一堃於偵訊、原審均證述 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就交易金額為5,000 元或1 萬元無法確認,而此部分,則應以認定交易金額為5,000 元 ,較有利於被告。
⑮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5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這些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 毒品,我跟被告並沒有在打麻將,所謂的『腳』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被告確實會用打麻將為代號表示買毒品的 事情,後來約在加油站那邊交易」(見偵二卷第149 頁)、 「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一樣是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 易成功,我有給被告錢,被告有拿毒品給我,但忘了是購買 5,000 元或1 萬元」(見原審卷第181 頁)等語;足認黃一 堃於偵訊、原審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就交 易金額為5,000 元或1 萬元無法確認,而此部分,則應以認 定交易金額為5,000 元,較有利於被告。
⑯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6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這些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不是在講約牌腳打麻將,是講我要跟他購買毒品,問『你 約好了嗎?』,是要問他身上是否有毒品」(見偵二卷第 149 反面)、「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一樣是買甲基安非他 命,有交易成功,我有給被告錢,被告有拿毒品給我,但我 忘記這次數量,不是5,000 元就是1 萬元」(見原審卷第 181 頁反面)等語;足認黃一堃於偵訊、原審均證述係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就交易金額為5,000 元或1 萬元無 法確認,而此部分,則應以認定交易金額為5,000 元,較有 利於被告。
⑰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7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第1 至7 通電話是我要跟被告購 買毒品,所謂『片子』並不是真的光碟片,而是毒品,這次 在菜市場樓下交易;後來被告有打電話問我說怎麼樣,我說 不錯,還跟他說『如果要拿茶的話,再幫我拿半斤』,『半 斤的茶』就是指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150 頁)、「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一樣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有 交易成功,我有給被告錢,被告有拿毒品給我,但我忘記這



次數量,不是5,000 元就是1 萬元;『半斤茶』是指甲基安 非他命5,000 元」(見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182頁)等語; 足認黃一堃於偵訊、原審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僅就交易金額為5,000 元或1 萬元無法確認,而此部分, 則應以認定交易金額為5,000 元,較有利於被告。 ⑱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8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這些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我去他家找他」(見偵二卷第150 頁反面)、「這是我跟 被告的通話,一樣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有給 被告錢,被告有拿毒品給我,交易金額不是5,000 元就是1 萬元」(見原審卷第182 頁)等語;足認黃一堃於偵訊、原 審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就交易金額為 5,000 元或1 萬元無法確認,萬元無法確認,而此部分,則 應以認定交易金額為5,000 元,較有利於被告。 ⑲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9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這些通話是被告把毒品送到我家 」(見偵二卷第151 頁)、「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一樣是 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有給被告錢,被告有拿毒 品給我,但我忘記這次數量,不是5,000 元就是1 萬元」( 見原審卷第182 頁反面)等語;足認黃一堃於偵訊、原審均 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就交易金額為5,000 元 或1 萬元無法確認,而此部分,則應以認定交易金額為 5,000 元,較有利於被告。
⑳附表二編號(即附表一編號20之事實)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這幾通電話是在說購買毒品,被 告一樣是把毒品送到我家,最後一通電話是他在問我毒品品 質好不好」(見偵二卷第151 頁反面)、「這是我跟被告的 通話,一樣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有給被告錢 ,被告有拿毒品給我,但我忘記這次數量,不是5,000 元就 是1 萬元」(見原審卷第182 頁反面-183頁)等語;足認黃 一堃於偵訊、原審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就 交易金額為5,000 元或1 萬元無法確認,而此部分,則應以 認定交易金額為5,000 元,較有利於被告。 是綜上所述,證人黃一堃於偵訊、原審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 5,000 元或1 萬元價格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則有20次 。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於偵訊陳稱:「因黃一堃抓到毒販, 查獲的毒品成分不夠,有要求我提供2 、3 次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見偵二卷第70頁反面),而證人黃一堃之證述,亦 有就上開附表一編號7 、12部分是否交易完成無法確認之情



形。本院審酌:
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通聯後,與證人黃一堃 見面
被告就與證人黃一堃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通聯後,與黃 一堃確有見面一節,於本院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00 頁);且由如附表二編號㈦第3 通即100 年5 月19日22時28 分59秒之通話譯文觀之,被告向黃一堃稱:「我到了喔。」 ,黃一堃回稱:「你在那?」,被告繼答覆:「到監理站這 邊。在超市那邊,武營路。」,黃一堃隨即指示被告:「要 右轉,第一條左轉,直直來,看到界揚(超商)」,被告應 稱:「好。」等節,堪認黃一堃與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確 有見面無訛;又由附表二編號第2 通即100 年8 月10日20 時48分5 秒之通話譯文觀之,被告向黃一堃稱:「喂,3 分 鐘下來。」、黃一堃回稱:「喔。」,足認被告與黃一堃已 約定3 分鐘後見面,復由約1 小時後之如附表二編號第3 通即100 年8 月10日21時41分41秒時,黃一堃即有打電話予 被告稱:「那個很差咧。」,被告回稱:「不是只有『嘶嘶 』這樣而已嗎?不過還蠻利的咧」,黃一堃質疑:「會喔? 」,被告肯認:「對呀」,黃一堃仍稱:「那個應該不好啦 。」、「那個沒『路用』啦! 」、「沒效啦! 」,被告回稱 :「現在都這樣咧…沒關係啦,先那個啦,改天如果那個再 那個啦,好嗎?」、「那會沒『路用』」、「是嗎?」,則 由上開一連串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應可認定被告與黃一堃於 100 年8 月10日20時48分5 秒通聯後約3 分鐘即已見面,始 有隨後於同日21時41分41秒由黃一堃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甲 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㈠ 至所示通聯後與黃一堃見面,堪予認定。
②證人黃一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起因及其需求 依證人黃一堃於偵訊、原審證稱:「被告是我表哥陳書嶺的 同學,那時我從北部回來,我住的地方是我表哥他們家買的 房子,我表哥會帶陸坤德來我家聊天,因而認識;我們在泡 茶聊天時,被告看到我有坐骨神經痛,坐著站不起來,被告 說如果止痛藥沒有效果的話,可以先吸甲基安非他命,再配 合止痛藥,效果會很強,我才知道被告在賣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剛開始是先給我試用,後來我就主動跟被告買了一點點 ,因為我也不敢跟其他人問毒品的事;我是因為身體痛得受 不了才使用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40 頁反面,原審卷第 183 頁);且證人黃一堃於101 年4 月11日經警通知到案說 明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節,有黃一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G064)、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5 月30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4 之14頁 ,本院卷第306-307 頁),足認黃一堃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③被告固以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通話內容為其與證人黃一堃 欲買賣茶葉云云。然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被告與證人黃 一堃之通話內容,除附表二編號8 部分通話有談及「茶」 (依證人黃一堃上開證述觀之,所謂「茶」仍係指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稱)外,其他通話內容均未提及「茶」,而如被告 與黃一堃間如真係一般茶葉買賣,何以就茶之種類(各類茶 種)、價格、重量或包數,均無一言及,反而有「先給他那 個一下嗎?」(附表二編號㈠1 )、「我過去跟你拿那個」 (附表一編號㈡4 )、「你有『珠子』嗎?」「你要『小的 』還是『大的』」(附表二編號㈢1 )、「那... 就... 『 小的』啦」(附表二編號㈣1 )、「就『珠子』不夠」(附 表二編號㈤1 )、「你是先處理了嗎?」(附表二編號㈥2 )、「你晚上再幫我看有沒有『大的』」(附表二編號㈩1 )、「不是只有『嘶嘶』這樣而已嗎?不過還蠻利的咧」「 那個沒『路用』啦」(附表二編號3 )、「他那邊『為數 不多』,你先過來再講」(附表二編號2 )、「你有『腳 』(臺語)再打給我」(附表二編號3 )等語帶隱晦之內 容;且依如附表二編號㈠至通聯時間,橫跨0 時至23時許 ,被告因此與證人黃一堃因見面之時間,即有如附表一編號 1 、2 、3 、4 、7 、8 、9 、10、13、14、16、17、18、 19等高達14次均於22時以後至凌晨2 時許間,則以被告自承 其係向朋友拿茶業來賣、非專業買賣茶葉之人、所得利潤為 小利(見本院卷第285 頁),其豈有一天24小時均接受黃一 堃訂購茶葉,並大都於深夜交付茶葉之理,此均與事理有違 。
④被告以因證人黃一堃於98年、99年借款不成,而挾怨報復云 云。惟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通聯時間為99年11月18日至 101 年2 月29日間,若被告與黃一堃於98年、99年因借款之 事已交惡,豈有2 人仍於99年11月18日至101 年2 月29日間 有多次通聯,甚且被告尚於100 年3 月1 日、7 月19日向黃 一堃借款(見如附表二編號㈤、通話內容)之理;且衡以 本件案發時,黃一堃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 出任職,擔任警員工作,因身染毒癮遭查獲,其指證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即係坦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行為,其供詞對於自身之警察工作保障顯有嚴重影



響,黃一堃豈當無為故意誣陷被告販毒,而致己身工作不保 之理。
⑤被告另以因證人黃一堃抓到毒販,查獲之毒品成分不夠,乃 有要求其提供2 、3 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二卷第70頁 反面)。惟證人黃一堃業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11月至 101 年2 月間在派出所擔任警員,從事一般警察行政工作, 不包含查緝毒品工作,期間被告雖有向我提供過1 、2 個毒 品通緝犯的姓名,但是都沒有具體住址或出沒的地方,只是 聊天講1 、2 句提到而已,沒有常常聊這種事,是我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順便跟我提到而已,不是很認真」等 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反面、176 反面),而被告對證人黃 一堃上開所述亦未能提出事證予以反駁;且警方查緝毒販非 必得一併查獲毒品方可偵辦,且所謂「毒品成分不夠」不僅 語意不詳,亦難認與偵辦毒販一事有何重要關聯;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黃一堃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通聯 後均有見面;且觀諸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通話內容,均 係以隱晦之代號「小的」、「大的」、「珠子」洽談欲交易 之物品及價金,符合為規避查緝之毒品交易聯繫之典型;又 證人黃一堃於偵訊、原審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