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4號
HLHV,103,上更(一),4,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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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   陳輝洋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  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83萬元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 ,並補充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簽立之民國(下同)88年3月18 日借據證明(下稱系爭借據或借據證明),實係上訴人為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兩造同意由被 上訴人向成功鎮農會辦理貸款,以將貸得款項借予上訴人 ,此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狀載日期101年9月4日陳 報狀自承「在88年3月26日貸出250萬元後當天就電匯60萬 元給陳輝洋,陸續在89年1月21日電匯15萬元整,93年3月 31 日8萬元整,計:83萬元整」等語,即可證之。被上訴 人關於「與上訴人會帳後,確認已借貸金額為2,593,000 元,始於88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之主張,與被上訴 人所自行提出用以證明之匯款情形明顯不符,顯見被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為會帳之用。
(二)系爭借據之用途,第一審判決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之主張略 以:「被上訴人自85年8月23日至87年12月29日止陸續以 電匯方式借款給上訴人共計2,593,000元,後於88年3月18



日與上訴人會算,上訴人立下借據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 250萬元」但經第一審調查審理後,依相關證據認定,於 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被上訴人僅有匯款1,993,000元之 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已匯款高達2,593,000元一節並不 足採。
(三)又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明確自承「積欠上訴人裝潢費用50萬 元,故應自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中扣除」但第一審 判決卻未加以審酌判斷,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四)被上訴人於85年至87年間所匯與上訴人之款項,係上訴人 做生意所收取之客票向被上訴人為票貼之用,被上訴人才 持續將款項匯與上訴人,依票據之性質需於票據發票日後 幾日後即需兌現,故時效應於匯款前後即已起算。 補提系爭借據影本一紙、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101年9月4 日陳報狀影本一份、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紙、成功鎮農會匯 款回條影本一紙、變造後之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一紙、 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四及附件五影本各一紙,民事陳報狀附 件五及附件六影本各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 ,並補充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從85年8月26日至86年8月22日止,確實借給上訴 人1,993,000元,於87年12月29日前上訴人又要借60萬元 ,被上訴人在87年12月29日當天有匯出60萬元,存摺也有 扣款紀錄,也有匯款單,合計2,593,000元,後來一審法 官告訴我,該筆60萬元未進入姜菊蘭之帳戶,且日久無法 查起,被上訴人也不再查明,到此為止。後來在88年3月 18日上訴人又要借60萬元,在兩人相談協商結算,前欠金 額總計2,590,000元才有此張系爭借據證明2,500,000元, 言明利息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6日匯款60 萬元給上訴人,2,500,000元利息從88年3月26日起算,至 101年1月20日止,利息共計1,760,589元,加上本金2,500 ,000元,共計4,260,598元,但在這幾年之中,被上訴人 有請上訴人裝潢費用500,000元應予扣除。(二)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1,993,000元均未約定有清償期, 於88、89年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催討,但上訴人並沒 有還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沒有定一個月以 上催討期間,上訴人只拿一張89年2月25日的25萬元之客



票給被上訴人,但不在系爭1,993,000元之內,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所言上訴人都是用票向被上訴人借現金之言沒有 根據。
補提系爭借據證明一紙、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一紙、存摺、 交易明細表、查詢單、土地謄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5年8月23日至87年12月29日陸續 以電匯方式借款予上訴人,88年3月18日經兩造會算後,由 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250萬元。 嗣上訴人於88年3月26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又陸續向伊借款 83萬元,均未歸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3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 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333萬元 本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199萬3000元及83萬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 人在本院前審受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 確定。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中之199萬300 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於上 訴中之83萬元本息部分,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 確定。最高法院就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199萬3000元本息部 分,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此即本院此次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自85年8月23日至87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匯款 199萬3000元予上訴人,但其中83萬3000元(即85年8月23日 15萬元、85年8月26日20萬元、86年1月4日20萬元、86年1月 6日28萬3000元),均未約定清償期,自借貸日起算,至被 上訴人101年3月21日向伊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且上開 199萬3000元之借款均係伊以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依票據 之性質,應從票據發票日前後起算時效。另被上訴人欠伊裝 潢費用50萬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8月26日至86年8月22日止,確實借 款給上訴人1,993,0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前審 所提出之102年5月13日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狀第二頁附表 編號1至8所記載之日期金額自認屬實,該附表編號1至8所 載之日期金額依序為「1.85年8月23日200,000元、2.85年 8月26日150,000元、3.86年1月4日200,000元、4.86年1月



6日283,000元、5.86年5月8日200,000元、6.86年7月21日 300,000元、7.86年7月31日450,000元、8.86年8月22日21 0,000元」(見本院前審102年度上字第9號卷第32頁反面 ),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金額合計為1,993,000元, 此即本院此次審理之範圍。至於該附表編號「9.87年12月 29日600,000元」之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表示未收到 該筆款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該筆60萬元未進入姜 菊蘭之帳戶,且日久無法查起」,故該附表編號9之部分 並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另該附表編號「10.88年3月26 日600,000元、11.89年1月21日150,000元、12.93年3月31 日80,000元」之部分,合計金額為830,000元,業經本院 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該 83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前審102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事 實及理由九之記載甚明),上訴人對於本院前審上開期間 內之借款83萬元受敗訴判決並未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該部 分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此次審理之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88年3月18日之借據證明上載: 「立據人陳輝洋簡明龍借款250萬元整,由債權人簡明 龍向成功鎮農會辦理抵押設定借出該筆款項,立據人應每 月按時繳納貸款利息,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一紙為憑。立 據人陳輝洋,債權人簡明龍」(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 人對系爭借據之所以書立乙節,於本院提出準備狀陳稱: 「該借據證明實係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250萬 元,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向成功鎮農會辦理貸款,以將貸 得款項借予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狀載日 期101年9月4日陳報狀自承『在88年3月26日貸出250萬元 後當天就電匯60萬元給陳輝洋,陸續在89年1月21日電匯 15萬元整,93年3月31日8萬元整,計:83萬元整』等語, 即可證之。」(見本院卷第45、46頁)。經查:兩造於88 年3月18日書據該借據證明時,債權人簡明龍(即被上訴 人)尚未向成功鎮農會辦理抵押設定借出250萬元,被上 訴人係於88年3月26日始向上開農會辦理抵押設定借出250 萬元後,當天就電匯60萬元給陳輝洋,其後再陸續於89年 1月21日電匯15萬元整、93年3月31日8萬元整,合計為83 萬元整,此即前開附表編號10至12,即編號「10.88年3月 26日600,000元、11.89年1月21日150,000元、12.93年3月 31日80,000元」合計金額為830,000元之部分,業經本院 前審即102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 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並不在本院此次審 理範圍內,已如上述,故該「借據證明」所載之借款與本



院此次審理之附表編號1至8合計金額199萬3千元無關,被 上訴人主張該借據證明所載之借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199萬3千元之部分,應不足採,故本件1,993,000元借 款之請求權時效即不得自「借據證明」所書立之88年3月 18日起算。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定有明文。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於貸 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 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 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 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19 9萬3千元之借貸,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 中稱「沒有約定清償期,在88、89年的時候,有向上訴人 催討,但未定一個月以上之催討期間」等語,上訴人在本 院前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正次律師,於本院前審102 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認:「附表編號1至4,總共83.3萬 元,該四筆均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號 卷第40頁反面),足見系爭1,993,000元之借貸,兩造之 間並未約定清償期,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於88、89年的時候,有向上訴人催討,但未定一個月以上 之催討期間」等語,但依照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54號判決意旨,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時效自無從進行 。又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 至87年間所匯與其之款項,係其以客票向被上訴人為票貼 之用,依票據之性質,需於票據發票日後幾日內兌現,故 時效應於匯款前後即已起算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有以客票向其借用系爭1,993,000元之事,上訴人亦不能 提出任何票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四)再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 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



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 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 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 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6日核發給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月2日送達債務人及本件 被上訴人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原法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1675號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見原審卷第6、26、27頁),惟上訴人對該支付命 令於101年4月19日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1頁),依民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則依上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1,993,000元之借 貸,應自該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經一個月後 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抗辯系爭之1,993,000元之 借款已罹於15年之時效後消滅乙節,並不足採。(五)抵銷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89年間積欠其裝潢 費用50萬元,應予抵銷,被上訴人對於伊上開期間確有積 欠上訴人之裝潢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及本 院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民法第334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應予准許,且依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上開抵銷之主 張,並不需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於本院前開準備程 序期日雖稱:「不同意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因為伊可以從 票或利息那邊去抵償」云云,但被上訴人所云「從票或利 息那邊去抵償」係屬「借據證明」以後之利息,應與本件 系爭1,993,000元之借貸無關,且該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 諭知其敗訴,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已告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稱,應不足採。故本件上 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1,993,000元,應扣減經抵銷 之500,000元後,僅剩1,493,000元。(六)綜上,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超 過新台幣1,493,000元本息部分,即屬無予維持,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至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1,493,000元本息部分,則無不 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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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